新一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启动,致各位家属和当事人的一封信
2026-08-13 22:12:04 1207次查看

一、新一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启动
2026年7月底,中央政法委宣布,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国将利用一年左右时间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涉黑涉恶问题,整治滋生黑恶犯罪的行业乱象。8月初,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在答记者问中特别强调,专项斗争期间政法机关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既要"是黑恶的一个不放过",也要防止把一般违法犯罪"拔高"认定为黑恶犯罪。
这段表态释放了一个很重要的信号:新一轮专项斗争不是"运动式"严打的重启,而是要在依法、精准的轨道上推进。这也正是笔者想借这篇文章聊一聊的话题——"涉黑"和"涉恶"到底有什么区别?一旦被卷入这类案件,当事人和家属应该怎么办?
在詹勇律师指导下,笔者团队今年办理的D某涉黑一案,恰好是一个很典型的样本:当事人一度被侦查机关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涉嫌六项罪名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检察机关全部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案件回顾:六项罪名指控,最终全案不起诉
D某因与W某(另案处理)等人存在经济往来,被卷入W某等人涉嫌的系列违法犯罪案件。侦查机关侦办终结后,以D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六项罪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将其列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我们团队在侦查阶段介入,先是为D某争取到了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们对全部卷宗逐项核对证据,撰写了数万字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调取证据申请书》《查看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换意见。案件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认定:
D某涉嫌的非法拘禁罪行为发生于2016年,已超过《刑法》规定的五年最长追诉期限,依法不再追诉;
D某涉嫌的虚开发票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D某涉嫌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种不同的不起诉理由,对应四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和法律依据,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全案不起诉从来不是"一揽子"的结果,而是每一项指控都要单独经受住证据和法律的检验。
三、"涉黑"和"涉恶",究竟差在哪里
"涉黑"和"涉恶"经常被混为一谈,但二者在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差异巨大,值得专门厘清。
1. 认定标准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应的是《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一是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层级和分工较为明确);二是经济特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是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是非法控制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既不能因为想从严打击就"拔高"认定,也不能因为顾虑社会影响就"降格"处理。
恶势力则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种量刑和政策层面的概念。根据相关司法文件,恶势力一般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犯罪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数较多、纠集较为固定的,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简单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多了"经济根基"和"非法控制"两个门槛——既要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也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而恶势力(包括恶势力犯罪集团)尽管同样具有多次为非作恶的行为特征,但还没有达到这个门槛。
2. 罪责刑后果不同
一旦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要单独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者也要单独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在具体案件中实施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即便某人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作用不大,只要被认定"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就要单独承担一项额外的刑事责任。
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并非独立罪名,通常只是在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如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等)的量刑幅度内,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量,不会额外增加一个"参加"性质的罪名和刑期。
这意味着,同样一群人、同样一段行为事实,一旦定性从"恶势力"被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人员,尤其是那些处于外围、参与程度较低的人员,所面临的刑期可能出现质的跃升。反之,如果本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被人为"降格"为恶势力,则可能放纵犯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正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标准,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3. 本案的定性线索
回到D某案本身:本案系W某等十余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罪一案拆分后另案处理。而关联案件中,W某一案最终被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并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就是说,连被指为组织者的W某本人所涉的组织,都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D某作为一个因生意往来而与W某产生交集的人,被指控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在事实基础上就存在明显疑问。这也是我们在辩护中重点着力的方向之一。
四、六项罪名,我们做了哪些工作
面对多罪名、多事实的复杂指控,眉毛胡子一把抓式的辩护很难奏效。我们采取的思路是:先搭框架,再逐罪拆解,证据和程序两条腿走路。
第一步,是吃透每一项罪名的构成要件和证据要求。六项罪名跨越了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经济犯罪三大类别,每一类罪名的入罪逻辑、证明标准、常见的证据薄弱环节都不相同。我们逐一梳理了各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构成要件和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形成了内部的证据核查清单,避免用同一套辩护逻辑硬套六个不同的罪名。
第二步,是构建全案的组织层级和人物关系图谱。起诉意见书中涉及数十名同案人员,各人分工、供述内容、相互印证或矛盾之处极为繁杂。我们将卷宗中每一名关键证人、同案人对D某的指认逐一制表——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提到了D某,说了什么,页码在哪里——通过这张图谱,我们清晰地看到:多名同案人的供述根本没有提到D某在场,个别提到的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且不少属于"好像""应该"这类明显的猜测性表述。这为后续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运用证据规则排除瑕疵证据,打下了基础。
第三步,针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主客观两方面同时切入。主观上,论证D某与W某等人之间只是基于长期的生意往来,从未有加入组织的意愿和认知;客观上,论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D某接受了该组织的纪律约束、利益分配或所谓的豢养。同时,我们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中关于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除外情形——比如因工作、经济往来关系产生交集,但未实际参与或仅参与少量违法活动的人员——论证即便W某等人构成犯罪组织,D某也不应被归入其中。
第四步,针对暴力性犯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在非法拘禁罪部分,我们发现涉案行为发生于2016年,而立案时间是2024年,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追诉期限,这是一条干净利落的程序性辩护路径,可在实体是否构罪之外,直接阻断追诉。在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部分,我们重点审查了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哪些是带有猜测性质的意见证据,哪些属于以讹传讹的传闻证据,同案人之间的供述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这些工作最终让检察机关认定,相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
第五步,针对经济类犯罪(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我们把审查重点放回交易的真实性和职权的实质性上。虚开发票罪的核心是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我们从D某所控运输车队与公司之间确有真实业务往来、开票是为结算工程款、在案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税款实质损失这三个层面依次论证。职务侵占罪则重点论证D某作为挂名法人、挂名股东,实际并无公司经营管理权限,公司财务、采购、开票均由他人控制,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的客观条件,且相关资金往来属于公司集体决策或股东投资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个人犯罪。
这些工作最终体现为四种不同的不起诉理由——追诉时效已过、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没有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每一条都对应着一套独立的证据链条和法律论证。
五、给家属的几点建议
结合这起案件,给可能正在经历类似情况的家属和当事人提几点建议:
从侦查阶段开始,家属就应当尽快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争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变更的机会。本案中,我们在侦查阶段就介入并成功为D某争取到取保候审,为后续的辩护工作创造了非常有利的条件。
第二,涉黑涉恶案件不等于必然重判,更不等于人人有份。
这类案件往往人数众多、事实繁杂,侦查机关在初期认定上可能存在扩大化的情况,把参与程度很低、甚至只是因经济往来产生交集的人员一并列入组织成员。家属不必因为被指控"涉黑"就彻底失去信心,而应当积极配合律师,把当事人实际参与的具体行为、与所谓组织之间的真实关系讲清楚。
在本案中,申请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申请调取相关书证等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对核实证人证言真伪起到了关键作用。相比于打听关系、寻求运作,扎扎实实地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往往才是更靠谱、更经得起检验的路径——这也与本轮专项斗争强调的严格依法办案精神是一致的。
第四,如实沟通、保持理性,不要自行补充证据或联系证人。
家属应当把已知的背景信息、证据线索完整、如实地告知律师,由律师依法定程序申请调取或核实,切忌自行联系证人、私下调解等可能干扰侦查、甚至涉嫌新的违法行为的做法。
六、写在最后
从运动式严打到常态化扫黑除恶,再到如今这轮强调精准、依法的专项斗争,扫黑除恶的法治化水平其实一直在稳步提高。D某的结果,既是对当事人个人权益的救济,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是黑恶的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的一个不凑数"这句话,并不只是一句口号。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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