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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内容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更新时间:2018-12-04 10:40:04.297

释义阐明

第二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4条,参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条第2款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办案人民警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发现和取得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材料的活动。公安机关为收集证据所采取的调查方式以及收集、固定、制作笔录等证据时要按照法定的时限、方式和步骤进行。比如,询问违法嫌疑人,不得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限;非紧急情况,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并签名。严格遵循法定的调查程序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正确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的直接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不在于追究某个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在调查案件中,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更不能弄虚作假,甚至歪曲、捏造事实;既要收集不利于违法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违法嫌疑人的证据。

2.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非法证据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排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2款作了原则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兼顾打击违法和保障人权,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本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保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统一规范,该款保持了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协调致。

第一,对非法言词证据,规定了严格的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讯逼供,是指对违法嫌疑人施加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强迫其作出供述。本条规定的刑讯通供并不以构成刑讯逼供罪为前提。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足以影响陈述真实性的方法。但是对于办案人员违法行为轻微,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损害轻微,且对陈述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不宜一律排除有关言词证据。在案件调查中,办案人民警察指出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必要的引导或者对有关法规、政策、案情进行必要的解释,不构成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对不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是绝对予以排除,而是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取证主体、取证方法、取证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形。物证、书证属于客观证据,且具有唯一性,对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不宜一律予以排除。根据本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字的最以补救,如缺少见证人签名的,由见证人补签等。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问题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更新时间:2018-12-04 10:40:26.187

实务指南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存在哪些问题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本规定第26条至第28条以及第七章第五节的规定,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如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或者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等,无法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收集程序问题通常有:(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笔录和清单上没有办案民警、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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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更新时间:2018-12-04 10:40:04.297

释义阐明

第二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4条,参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条第2款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办案人民警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发现和取得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材料的活动。公安机关为收集证据所采取的调查方式以及收集、固定、制作笔录等证据时要按照法定的时限、方式和步骤进行。比如,询问违法嫌疑人,不得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限;非紧急情况,检查公民住所必须出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并签名。严格遵循法定的调查程序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正确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的直接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不在于追究某个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在调查案件中,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更不能弄虚作假,甚至歪曲、捏造事实;既要收集不利于违法嫌疑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违法嫌疑人的证据。

2.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非法证据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排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2款作了原则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兼顾打击违法和保障人权,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本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保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统一规范,该款保持了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协调致。

第一,对非法言词证据,规定了严格的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讯逼供,是指对违法嫌疑人施加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强迫其作出供述。本条规定的刑讯通供并不以构成刑讯逼供罪为前提。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足以影响陈述真实性的方法。但是对于办案人员违法行为轻微,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损害轻微,且对陈述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不宜一律排除有关言词证据。在案件调查中,办案人民警察指出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必要的引导或者对有关法规、政策、案情进行必要的解释,不构成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对不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不是绝对予以排除,而是区分情况予以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取证主体、取证方法、取证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等情形。物证、书证属于客观证据,且具有唯一性,对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不宜一律予以排除。根据本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字的最以补救,如缺少见证人签名的,由见证人补签等。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问题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

更新时间:2018-12-04 10:40:26.187

实务指南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存在哪些问题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本规定第26条至第28条以及第七章第五节的规定,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如原物的照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或者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等,无法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收集程序问题通常有:(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笔录和清单上没有办案民警、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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