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
手机浏览
登录/注册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

立即咨询

最高院答复: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

发布时间:2021-05-09 来源:最高法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改革初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对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罪名。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执行《决定》,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安全。1997年刑法沿用了之前标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地公检法确实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您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必要根据虚开发票数额、份数的多少、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区别不同情形,统一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现行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规定,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和行为侵害的客体,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发票罪,其对象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票之外的发票。无论是上述哪种虚开类犯罪,都没有要求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一实际危害结果。对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因其法定刑重,虚开的对象都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虚开该类发票进行抵扣从而骗取税款的目的,就符合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要求其非法目的得以实现。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因其对象是不能抵扣的普通发票,虚开这类发票一般也不存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实际危害结果,因此,更不能以“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作为定罪处罚的条件。对该罪的“情节严重”,所依据的就是虚开发票的数额、份数,以及个别情况下是否造成税损失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新的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已经联合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数易其稿,近期已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员意见,新的司法解释争取今年出台。

二、关于骗取贷款问题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其中,骗取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当前,部分地方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中,对骗取贷款犯罪定罪标准确实存在认识分歧和不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即应立案追诉,公安机关立案后行为人还清贷款或者抵押物能够抵偿银行欠款的,并不影响定性,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入罪,如果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到期归还了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认定为犯罪。

您提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意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也包括贷款秩序,虽然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如果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贷款秩序,没有理由不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为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遭受实际的、无法挽回的直接损失。如公安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全额偿还欠款,金融机构最终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不宜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的情节,如多次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利用所骗取的贷款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等。如有其他严重情节,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骗取贷款类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已将相关司法解释纳入2020年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将在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适时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标准和政策把握问题,并以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和刑罚效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8月25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

立即咨询

最高院答复: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

发布时间:2021-05-09 来源:最高法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改革初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对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罪名。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执行《决定》,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安全。1997年刑法沿用了之前标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地公检法确实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您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必要根据虚开发票数额、份数的多少、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区别不同情形,统一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现行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规定,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和行为侵害的客体,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发票罪,其对象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票之外的发票。无论是上述哪种虚开类犯罪,都没有要求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一实际危害结果。对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因其法定刑重,虚开的对象都是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虚开该类发票进行抵扣从而骗取税款的目的,就符合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要求其非法目的得以实现。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因其对象是不能抵扣的普通发票,虚开这类发票一般也不存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实际危害结果,因此,更不能以“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作为定罪处罚的条件。对该罪的“情节严重”,所依据的就是虚开发票的数额、份数,以及个别情况下是否造成税损失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新的涉税犯罪司法解释,已经联合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数易其稿,近期已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员意见,新的司法解释争取今年出台。

二、关于骗取贷款问题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其中,骗取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当前,部分地方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中,对骗取贷款犯罪定罪标准确实存在认识分歧和不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即应立案追诉,公安机关立案后行为人还清贷款或者抵押物能够抵偿银行欠款的,并不影响定性,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只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入罪,如果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到期归还了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认定为犯罪。

您提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意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也包括贷款秩序,虽然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如果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贷款秩序,没有理由不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为骗取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遭受实际的、无法挽回的直接损失。如公安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全额偿还欠款,金融机构最终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不宜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的情节,如多次实施骗取贷款行为、利用所骗取的贷款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等。如有其他严重情节,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骗取贷款类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已将相关司法解释纳入2020年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将在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适时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标准和政策把握问题,并以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正确适用法律和刑罚效果。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0年8月25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