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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5-16 15:52:21 来源:本文节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8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孙 谦
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召开,正式确立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根本遵循和指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跟上,2020年底审议通过了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正案是在立法领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它紧紧围绕保障党和国家重大战略目标实现、保障改革开放成果和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要求,对新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实践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规范调整。全文共48个条文,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进一步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近年来,一些突发重大案件引发全社会热议,需要及时作出反应。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权益保护作出了全新规定,在总则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调整,分则中对性侵、犯罪作了修改;又如,健全了冒名顶替接受高等教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等犯罪的规定。二是进一步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有效保护。近年来,我国加快了在民事、经济、行政等领域的立法节奏,这些法律规定了大量“合法”与“违法”行为的界限,出于保障社会秩序的需要,把其中一些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此次《修正案》与相关部门法相衔接,严密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保护。比如,与民法典相衔接,增设了高空抛物、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等犯罪;又如,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等部门法相协调,对侵犯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构建更加完备的社会秩序法律保护体系。三是进一步体现了刑事法律保障与社会发展的同步。立法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犯罪及时回应,比如,明确将基因编辑和兴奋剂违规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同时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方面,《修正案》48个条文中有10个条文涉及相关金融犯罪的修改,比如,细化了对证券犯罪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的刑罚结构作出相应调整等。
保障执法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正案》,对于新的历史时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对于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对于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对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仅就《修正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从如何理解与适用角度作一简要的解读,供执法司法人员参考。
一、关于涉及未成年人的修改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整体呈现下降趋势,但是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比如,2018年12月2日湖南益阳12岁儿童吴某持刀杀母案;2019年10月20日辽宁大连13岁儿童蔡某杀害10岁邻居女孩后抛尸案;2020年4月安徽郎溪13岁儿童杨某杀害堂妹后抛尸案等。这些案件犯罪手段恶劣,主观恶性大,但因行为人不满14周岁而不能得到刑事制裁,引发社会公众强烈不满,也引发了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广泛讨论。本次《修正案》对1997年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在总则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条文中增加了一款,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适当下调,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该条时,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实体和程序条件:
第一,关于适用案件范围。这主要涉及对“犯故意杀人、”如何理解和把握,是指罪名还是行为。从立法本意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看,此处“犯故意杀人、”应当理解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这两种行为,而不能理解为只包括这两个罪名。比如,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抢劫过程中残忍杀害被害人的,实施绑架“撕票”的,虽然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被评价在、中,但依据《修正案》仍可能负刑事责任。如果将“犯故意杀人、”狭义理解为仅指这两个罪名的话,那么对上述抢劫杀人、绑架“撕票”的低龄未成年人就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立法机关对此已有类似解释。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第二,关于危害结果。行为人除犯或者外,还需要有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发生,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如果不满足法定危害后果,如致人重伤但没有造成严重残疾的,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关于犯罪情节。除符合以上罪名和危害后果条件外,还需要结合主、客观要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情节是否恶劣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主观恶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对于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则不能以犯罪追诉。
第四,关于核准程序。对符合以上三个实体条件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要满足法定的程序要件。《修正案》对此作出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即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法律之所以规定最高检核准程序,表明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对此类情形的追诉应当严格控制。此类案件办理中,犯罪构成和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证据较为容易判断,而犯罪情节则不然,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准确认定,更需要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了解,结合未成年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深入开展社会调查,分析犯罪的成因;不仅需要对法律规定的娴熟掌握,更需要对司法政策的准确运用,兼顾法、理、情的统一。因此,在此类案件的核准追诉中,务必注重对“情节恶劣”这一要件的审查把关。
(二)严惩性侵、行为
性侵幼女、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修正案》从三个方面加大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一是修改奸淫幼女犯罪,对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的,适用更重刑罚,即“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处十年以上、或者”。二是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是修改罪,进一步明确对罪从严惩处的具体情形。将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的,处五年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一)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关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是此次《修正案》的“新规”之一。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从增加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条文规定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或是否自愿,即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上述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的竞合。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系被迫,那么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既构成本罪,也构成,本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的刑罚更重,应当对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以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与此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相关条文精神一致。该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定罪处罚。”三是“情节恶劣”的理解。情节恶劣是本罪的加重情节,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和本条的特定含义,从行为性质、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把握。比如,与未成年女性多人或者多次发生性关系,或者造成未成年女性身体伤害、怀孕、感染疾病等后果的,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第二,关于罪。近两年,各种针对幼女、儿童的性侵、猥亵犯罪,引发了社会强烈愤慨。特别是2020年上海王振华案,引发重大网络舆情。《修正案》参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具体列举的加重处罚情节模式,明确了四项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体现了对罪的严厉处罚。比如,多人或多次,以前是“从重处罚”,现在直接升格至五年以上;又如,造成儿童伤害的,之前该情形是否属于“其他恶劣情节”,存在模糊之处,王振华案引发广泛争议原因之一就是其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其他恶劣情节”,《修正案》明确此类情形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在条文具体适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的理解和把握。我们认为,是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实施的行为,比如,以抠摸、亲吻、搂抱等方式直接接触儿童身体,要求儿童展示身体或者敏感部位,或者以暴露、显示等方式向儿童展示其身体或者敏感部位等。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利用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短视频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
2.“多人多次”和“聚众”的理解和把握。“多人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猥亵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聚众。
3.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需要准确把握“公共场所”的范围。具体而言,“公共场所”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二是教室、集体宿舍、游泳馆、电梯间、儿童游乐场等多人进出、使用的相对公开的场所。司法实践中,对集体宿舍作为公共场所的认定曾有不同认识。2017年,最高检通过向最高法提起抗诉河北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以案例形式明确“集体宿舍”属于“公共场所”。三是网络通讯群组、聊天室等公共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也可能成为此条文中的“公共场所”,利用此类网络平台和服务,当众的,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其次,准确把握“当众”。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等相对公开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犯罪。至于他人实际上是否看到、感知到不影响“当众”的成立;感知则既包括现场看到也包括通过视频、网络看到。
4.“其他恶劣情节”的理解和把握。《修正案》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情形第四项“其他恶劣情节”,需要结合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比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的;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儿童,实施猥亵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恶劣情节”。
5.罪与故意伤害等罪的竞合。实施犯罪造成伤亡,同时构成、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罪的量刑把握原则。《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应当从严惩处。
二、关于维护民众安全感的修改
(一)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
近年来,各地有关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公众人身安全,有的甚至造成极为恶劣的后果,比如重庆2018年“10·28”公交车坠江事件,一名女乘客因错过下车地点和司机打骂起来,并抢夺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坠江,导致全车15人无人生还。这种因一时意气,不顾他人生死,藐视他人生命的行为,群众反映强烈。2019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此类行为依照定罪处罚。
《修正案》在广泛听取社会群众、法律专家和人大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把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单独入刑,在
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犯罪主体上,不仅乘客在规制范围之内,驾驶人员如果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在规制范围之内,这样实现了法律适用的平衡性和权益保护的全面性。二是犯罪对象上,秉持一贯的立法精神,“公共交通工具”仍限于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三是入罪条件上,适用该罪一方面需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这里的危险状态是具体危险状态,并非抽象危险状态;另一方面,不要求出现实害结果,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能同时构成
(二)高空抛物入罪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有的造成人员死亡,严重危及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为了守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国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一是2019年10月,最高法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根据该意见,对于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符合
适用中,需要注意区分该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关系。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入罪。司法实践中,考虑情节严重,一般从手段或者后果上考虑。由于本罪手段比较明确,更多的区别在于后果方面。而对于后果的考虑,要么是对公共秩序造成的危险状态,要么是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实害后果。因此,一是要注意与
三、关于保障疫情防控的
(一)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为了充分保障疫情防控秩序,对违反与破坏防疫措施、危害疫情防控安全的行为,
《修正案》充分吸收了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积累的成果,对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2013年6月修改的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相一致,进一步明确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如新冠肺炎,属于本罪调整范围。二是补充完善了构成犯罪的情形。该条第四项规定,“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第五项将此前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修改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上述修改增加、完善了
(二)
在该罪名的具体适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准确把握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修正案》明确了五种类型,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认定。关于第四项中“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出现虽然进行了消毒处理,但是未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的情况,导致疫情传播或者疫情传播的严重风险,对此,我们认为仍属于“未进行消毒处理”。关于第五项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认定,《修正案》出台之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最高法、最高检研究室的解答,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是突发传染病防控的重要法律依据。此次《修正案》将预防控制措施的制定主体明确限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此,要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把握。二是要严格把握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危害后果的造成,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认定中,要依据“流调报告”和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注意把握“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核酸检测成为常态化防控手段。一些地方曾出现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案件。对于被检测人伪造、谎报核酸检测结果,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综合在案情况,如果符合
四、关于“冒名顶替”入罪
(一)“冒名顶替”入罪背景和主要考虑
2020年,冒名顶替上大学系列案件在网络媒体曝光之后,教育部会同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调查。在相关案件办理中发现,冒名顶替案件多发生在2009年以前。该时期入学招生、学历学籍管理未完全电子化,均为纸质档案,且学籍、户籍管理互不相通,给冒名顶替留下了可乘之机。2009年以后,入学招生均为电子录取,因此,冒名顶替少有发生,但出现了直接冒名制造假文凭等行为。由于没有单独的
回应民众对于热点问题的关切,同时考虑到
(二)冒名顶替罪的具体适用
在适用该罪名的时候,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该罪的适用范围。《修正案》规定的冒名顶替罪不仅仅限于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而是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等情形,一并纳入了
第二,要注意处理好该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在行为人实施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等行为时,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等罪,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修正案》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关于此前发生的一系列冒名顶替案件入罪条件的把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修正案》无法规制此前发生的一系列冒名顶替上大学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如何处理,最重要的是要注意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从调查的情况看,大部分的冒名顶替,双方都是知情的,甚至存在交易。对于不知情的,主要分为三类:未填报志愿被顶替的、放弃入学资格被顶替的和本人已录取但被别人顶替的。调查发现,放弃入学资格被顶替的占多数。另外,调查还发现了冒名不顶替案例,即部分高考大省曾规定往届生不能参加高考,所以发生了往届生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学籍参加高考的情况。因此,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把握:一是对于采取截取录取通知书等手段盗用他人入学资格,导致被冒名顶替者不知自己已被录取、丧失教育机会的;以牟利为目的组织策划冒名顶替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惩处。二是对于经被冒名顶替者允许后顶替入学的,或者冒用他人自愿放弃的考试成绩或者入学资格的,特别是冒用他人身份但本人参加考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发生时的背景等因素,不宜作为犯罪处理,防止追诉面过大。
五、关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入罪
(一)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立法沿革
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坚守,社会各界十分关注。近年来发生了一些人以“学术自由”“还原历史”等为名,通过网络、书刊等丑化、诋毁、贬损、质疑英雄烈士的案事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英雄烈士保护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则确立了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英雄烈士保护法、民法典相衔接,《修正案》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在
(二)保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司法实践
《修正案》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提起公益诉讼。近几年,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取得了较好成效。2018年5月,全国首例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案由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提起,被告人对消防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发表侮辱言论,歪曲烈士英勇牺牲事实,经公开审理,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七日内在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自2018年5月开展英雄烈士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到2020年5月,两年时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公益诉讼案件98件,提起诉讼40件;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案件1047件。二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2021年初江苏、北京、广东、重庆等地连续发生对卫国戍边英雄烈士侮辱、诋毁事件,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此前,司法实践中多以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具体适用
作为一个新罪名,在具体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适用中应当注意与普通侮辱、
第二,关于“英雄烈士”的界定问题。我们认为,无论对已牺牲的英雄,还是未牺牲的英雄,都可以适用此条予以保护,这符合对法律用语的理解规则,也更能体现对英雄烈士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比如近期针对戍边英雄烈士的侮辱和诽谤,受表彰的戍边英雄烈士有5名,其中有牺牲的,也有未牺牲的,统一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更为合适。若已牺牲的按照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处理,未牺牲的按照侮辱诽谤
第三,妥善把握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情节严重”。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一定要区分情节和严重程度,尤其是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可以参照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对于只是在微信聊天群发表不当言论,没有造成大范围传播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六、关于非法基因编辑等入罪
2015年4月,某大学研究人员在人类胚胎上进行基因编辑实验,在世界生命科学领域引发持续激烈争议。
2018年11月,经基因编辑后的婴儿出生,引发国内外舆论一致谴责。虽然,行为人最终被以
这里,重点讲一下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的适用:第一,犯罪主体。此类犯罪对工具、资金、技术要求很高,单个个体往往很难具备相应条件实施犯罪,因此该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还应该包括单位。第二,主观要件。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但不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第三,客观要件。根据法条的罪状描述,该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二是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同时,还要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准确判断。
七、关于金融犯罪的
《修正案》有10个条文涉及金融犯罪,对8个金融犯罪相关罪名作了修改。这部分内容的修订,体现了立法机关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的高度重视。在贯彻执行时,应当准确把握条文修改所蕴含的政策导向、原则精神,依法惩治相关金融犯罪。
此次修改涉及证券期货、非法集资、金融信贷和洗钱等四个领域,从修改内容来看,主要体现了以下立法精神:一是突出对严重金融犯罪从严惩治的立场,调整部分罪名的刑罚结构和最高法定刑。比如,为适应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加大对财务造假等行为的惩治力度,全面提高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最高法定刑;针对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集资社会危害显著放大的问题,将
(一)关于证券期货犯罪
为了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秩序,《修正案》4个条文对证券期货犯罪做了较大修改,涵盖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4个罪名。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惩治相关证券犯罪。提高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最高法定刑,增加量刑档次,调整
第二,严肃追究涉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刑事责任。
第三,准确把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构成。为与证券法的修改相衔接,《修正案》对该罪的犯罪构成作了调整。首先,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共同要件,更有利于实践中把握。同时需注意的是,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将“影响”和“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的行为均规定为操纵,而《修正案》没有将“意图影响”作为构成要件,刑事案件中构成犯罪的标准更高,需区别把握。其次,《修正案》吸收了证券法和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幌骗操纵”“蛊惑操纵”以及无主体身份限制的“抢帽子操纵”作为操纵手段予以列举,但同时又有所区别。鉴于该条仍然保留了兜底条款,对采取证券法和《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的其他情形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仍可适用兜底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非法集资犯罪
《修正案》对于
在加大刑事惩治力度的同时,《修正案》还从加大追赃挽损力度、维护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
(三)关于金融信贷领域犯罪
此次《修正案》着眼于解决实践中民营企业“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问题,删除了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条件规定,即对于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并未修改,仍然保留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双重标准。由此产生一个新问题,如果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能否直接适用第二档刑罚定罪处罚?从立法机关的说明以及
(四)关于
本次修法对
在具体适用时,要特别关注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
八、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
自1997年
(一)关于刑罚的修改
《修正案》全面修订了
(二)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修改
一是将注册的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范围。根据修订后的
二是修订了
(三)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改
一是明确了受
二是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为犯罪。《修正案》颁布之前,为应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司法机关只能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的行为”解释为
三是将表演者权这一邻接权纳入
四是将规避或破坏权利人对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框架下予以规制。根据
五是修改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
(四)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修改
一是修改
二是修订了
三是对“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体现在:对主观故意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将“明知或应知”修改为“明知”,明确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认定犯罪的,主观上应当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增加规定明知商业秘密系通过侵权行为获得,仍允许他人使用的也构成本罪,扩大了追究范围。
四是增设了新罪。为加大对为境外个人和单位利益窃取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新设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该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且规定了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也是党创立的人民检察制度90周年,我们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实施好、落实好、适用好《修正案》,统筹发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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