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大鹏 严选律师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时间:2015-03-31
有观点认为,“以出卖为目的”,是指在出卖目的的支配下实施出卖行为。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理由是:第一,犯罪目的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把“以出卖为目的”理解成出卖行为,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关系。第二,这种观点增加了本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按此观点,如果行为人未实施出卖行为,就只能认定为未遂,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保护被拐妇女、儿童。第三,在没有实施出卖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查证,仔细分析案件情况来认定是否具有出卖目的,不会扩大打击面。因此“以出卖为目的”仅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要求有实际的出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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