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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

发布时间:2015-05-26

一般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它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行为。2.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目的行为是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即他罪,他罪是为了本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3.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从主观上来说,行为人有牵连的意思;客观上,数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牵连的意思,或者数行为间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则不能认为是牵连犯。4.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

就本案而言,两个诈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按照上述牵连犯的定义,本案的两个诈骗行为在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以及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两点上还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骗取车辆的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争议;而后一行为,被告人不仅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还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以他人车辆质押,显然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这一点而言,本案两个行为并不符合构成牵连犯应具备的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要件。其次,行为人虽具有骗取租赁车辆之后用其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骗取借款是最终目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主观说、客观说或折衷说,如果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又符合主观或客观上的条件,则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客观说或折衷说均认为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通常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如果数个行为之间是偶然存在的关系,则不能成立牵连犯。主观说、客观说分别认为,只要前后两个行为在主观上或客观上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折衷说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具有牵连关系,才构成牵连犯。显然,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认定牵连关系是不够的,必须.结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骗取车辆并非骗取借款的一般手段,两个行为分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属于通常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之所以在科刑上作为一罪处理,其理由在于“能够评价为社会一般的观念上(自然的观察、社会的见解上)在类型上一体的事实,或者能够认为类似作为一罪的结合犯的密切联系的关系,因而没有必要作为并合罪独立给予刑法的评价。”[3]本案中骗取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而骗取借款的行为又侵犯了其他人的财产权益和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的两个行为若以牵连犯处罚,既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也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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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所谓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它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行为。2.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目的行为是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即他罪,他罪是为了本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3.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从主观上来说,行为人有牵连的意思;客观上,数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牵连的意思,或者数行为间在一般人看来不具有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则不能认为是牵连犯。4.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

就本案而言,两个诈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按照上述牵连犯的定义,本案的两个诈骗行为在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以及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目的与方法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两点上还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骗取车辆的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争议;而后一行为,被告人不仅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冒用他人名义,还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以他人车辆质押,显然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这一点而言,本案两个行为并不符合构成牵连犯应具备的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要件。其次,行为人虽具有骗取租赁车辆之后用其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骗取借款是最终目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主观说、客观说或折衷说,如果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又符合主观或客观上的条件,则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客观说或折衷说均认为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通常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如果数个行为之间是偶然存在的关系,则不能成立牵连犯。主观说、客观说分别认为,只要前后两个行为在主观上或客观上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折衷说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必须同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具有牵连关系,才构成牵连犯。显然,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认定牵连关系是不够的,必须.结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笔者认为,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骗取车辆并非骗取借款的一般手段,两个行为分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属于通常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之所以在科刑上作为一罪处理,其理由在于“能够评价为社会一般的观念上(自然的观察、社会的见解上)在类型上一体的事实,或者能够认为类似作为一罪的结合犯的密切联系的关系,因而没有必要作为并合罪独立给予刑法的评价。”[3]本案中骗取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而骗取借款的行为又侵犯了其他人的财产权益和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的两个行为若以牵连犯处罚,既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也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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