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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是否限于“真正的国家工作人员”?

发布时间:2016-01-22

 

  庭立方:我们对此持反对态度。因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现行刑法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都包括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范围,有什么理由将这一部分主体排除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呢?况且,在现阶段,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尤其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手中握有人、财、物实权,非法敛财的手段多样,且比较隐蔽,将这部分人员排除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不利于打击他们的非法敛财行为,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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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我们对此持反对态度。因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现行刑法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都包括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范围,有什么理由将这一部分主体排除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呢?况且,在现阶段,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尤其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手中握有人、财、物实权,非法敛财的手段多样,且比较隐蔽,将这部分人员排除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不利于打击他们的非法敛财行为,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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