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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

发布时间:2016-06-17

【苗有水解析】《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个“知道”的时间点怎么理解?是否包括离职或退休后的情况?《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自负原则?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办事,后者办事时并不知道前者收钱,办完事后才知道,若对国家工作人员定受贿,对特定关系人是否定受贿共犯,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了?对行贿人是不是也要定行贿?

(1)关于“知道”的时间点,先谋取利益再收受财物,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这个时间点建立了主客观相统一,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指导后想退还而因客观条件无法退还的,就不能定。体现从严治吏,法网更加严密。

(2)第二个问题,对特定关系人定受贿的共犯。

那行贿人怎么定?如果行贿人的目的是给国家工作人员,那就是行贿罪;如果目的是给这个中间人也就是特定关系人,那就定利用有影响力受贿罪。 

【条文索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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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知道”的时间点,先谋取利益再收受财物,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这个时间点建立了主客观相统一,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指导后想退还而因客观条件无法退还的,就不能定。体现从严治吏,法网更加严密。

(2)第二个问题,对特定关系人定受贿的共犯。

那行贿人怎么定?如果行贿人的目的是给国家工作人员,那就是行贿罪;如果目的是给这个中间人也就是特定关系人,那就定利用有影响力受贿罪。 

【条文索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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