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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会见在押或者监视居住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6-07-25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4年8月5日印发

渝检会〔2014〕8号

第一条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和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本市范围内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自被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和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执业权利。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除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是指举报线索反映或已有证据证明涉嫌的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第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开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送达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辩护律师提出会见时,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向律师出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未开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的案件,视为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可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会见。

第七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律师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向辩护律师开具《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或《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三日内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七日内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第九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再次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的除外。

辩护律师会见当日,因安全检查、就餐、休息等情形导致会见中断,辩护律师当日要求继续会见的,可以不再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看守所在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律师的执业证书;

(二)审查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审查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时.提供会见场所,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五)辩护律师持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会见在押犯罪案件嫌疑人时,看守所应当对《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辩护律师未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出示会见手续的,看守所有权拒绝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每日向看守所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同时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手续复印存查,并于当日向侦查部门反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侦查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联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要严格把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以及有碍侦查的情形是否消失,不得以此为借口拖延、拒绝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不得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监听,也不得派员在场。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的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五)有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交谈内容的权利,有让其签字的权利。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本意见出示执业证书,提供相关文书;

(二)辩护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指定的地点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四)辩护律师应当遵守看守所关于安全及作息时间的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在押手续;

(五)辩护律师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带入会见场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携带其他看守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六)辩护律师不得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

(七)辩护律师不得参与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八)未经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不得对被会见人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意见的,可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控告检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意见的,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子以纠正,对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律师。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违反本意见十六条第(三)、(四)、(八)项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违反本意见十六条第(二)、(五)、(六)、(七)项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应立即中止律师会见,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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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4年8月5日印发

渝检会〔2014〕8号

第一条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和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本市范围内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自被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和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执业权利。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除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需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是指举报线索反映或已有证据证明涉嫌的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第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开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送达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辩护律师提出会见时,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向律师出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未开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的案件,视为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可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会见。

第七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律师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向辩护律师开具《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或《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三日内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七日内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第九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再次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的除外。

辩护律师会见当日,因安全检查、就餐、休息等情形导致会见中断,辩护律师当日要求继续会见的,可以不再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看守所在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律师的执业证书;

(二)审查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审查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符合本条第(一)、(二)、(三)项时.提供会见场所,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五)辩护律师持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会见在押犯罪案件嫌疑人时,看守所应当对《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辩护律师未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出示会见手续的,看守所有权拒绝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每日向看守所了解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同时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手续复印存查,并于当日向侦查部门反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侦查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联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要严格把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以及有碍侦查的情形是否消失,不得以此为借口拖延、拒绝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不得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不得监听,也不得派员在场。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的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五)有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交谈内容的权利,有让其签字的权利。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本意见出示执业证书,提供相关文书;

(二)辩护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指定的地点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四)辩护律师应当遵守看守所关于安全及作息时间的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在押手续;

(五)辩护律师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带入会见场所,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携带其他看守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六)辩护律师不得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

(七)辩护律师不得参与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八)未经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辩护律师不得对被会见人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意见的,可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控告检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意见的,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子以纠正,对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律师。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违反本意见十六条第(三)、(四)、(八)项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违反本意见十六条第(二)、(五)、(六)、(七)项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看守所应立即中止律师会见,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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