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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5

一些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时会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那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怎么写,法律对解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有什么样的规定,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附带民事诉讼10.jpg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南刑三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生于1960年7月18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女,生于1962年5月27日。

诉讼代理人韩XX,男,生于1948年9月26日。

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XX,男,生于1987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韩XX、郭XX,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侯全印,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村委作为郭XX的临时监护人委托该村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XX因怀疑其妻赵某某有外遇不愿同其生活,遂产生杀死赵某某的念头。郭XX乘赵某某熟睡之际,用开水瓶、洗衣液瓶、杀虫剂瓶等物朝赵某某头上猛砸。其后又将赵某某拖至卧室门口,赵某某呼喊救命,郭XX拿菜刀朝赵某某乱砍。郭XX的母亲何某某看见后前来制止,郭XX将其母亲手中木棍夺下。何某某见无法制止出去喊人,邻居郭某丙等人赶到后,感觉事态严重,便将郭XX带至本村诊所,民警赶到后将郭X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某、任某某、郭某某、韩XX、郭XX、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尸检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郭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请求判令郭XX赔偿丧葬费17101.5元、扶养费57599.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案发时头脑不受控制,现在很后悔,经医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侯全印辩护称,郭XX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郭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XX因怀疑其妻子赵某某有外遇不愿同其生活,产生杀死其妻子的念头。郭XX乘赵某某熟睡之际,用开水瓶朝赵某某头部猛砸,又抓着赵某某的头发将其从床上拖下,拖至卧室门口,用洗衣液瓶、杀虫剂瓶子等物往赵某某头上、身上乱打,其后又将赵某某拖至堂屋门口。赵某某趴在地上呼喊救命,郭XX到厨房拿来菜刀朝赵某某乱砍,郭XX的母亲何某某看见后持木棍制止,郭XX将木棍夺下。何某某见无法制止,开门出去喊人,邻居郭某丙等人闻讯赶到,发现赵某某躺在地上,地上有血,感觉事态严重,将郭XX带至医生郭某丙开办的诊所,民警赶到后将郭XX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钝器致伤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郭XX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前一个月我妻子拿走一千多块钱,回来后说见网友了,不跟我过了,我很生气但我不想离婚。这十几天我想跟她过性生活,她不给我过,我很生气但我害怕不想离婚。今天早上四、五点钟她还在睡,我心里越想难过,我父亲有重病,母亲有点智障,妻子有别的男人并威胁离婚,我觉得日子没法过了,干脆把她杀了。我控制不住就把她从床上拉下来,用暖瓶砸她的头,砸了两下瓶胆碎了。我拉着她的头发把她拖到卧室门口,用洗衣液瓶打她的背部,打几下瓶烂了。我又拿起喷蚊子用的药瓶砸她的头和身上,打完之后把她拖到堂屋门口,用凳子砸。我妻子趴在地上喊救命,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左手拽住她的头发,右手拿刀往她的脖子、四肢乱砍。我妈拦我,想夺刀没夺下来,又拿棍子打我,我把我妈推开。我妈拦不住就去喊人,我就不砍了。后来我大妈任某某来了,我大伯家儿子郭某丁和他老婆跟我妈一起过来了,天快亮了去了许多人,我就出去,出去之前我接了一盆水泼在我老婆身上。我跑到村医郭某丁家,后来警察找到我。

我打赵某某用的暖瓶是红色外壳,打碎了,扔在卧室里;打赵某某用的洗衣液瓶是红色瓶子,立白牌,打的时候瓶子烂了,也扔在卧室;打赵某某用的喷蚊子药瓶是圆柱形,很长,金属瓶,从卧室里拿的,扔在卧室。菜刀从厨房拿的,白色刀身,金属刀把,刀把颜色比刀身颜色深。

2、证人证言

(1)证实郭XX故意杀人的证言

①证人何某某(郭XX的母亲)的证言,今天早上四点多钟,我看见儿子郭XX拿菜刀砍儿媳赵某某,我夺刀没夺下,就拿木棍打我儿子,我劝不下来就去喊人。我大嫂任某某先到,我到屋我儿媳妇在地上爬着,会踢跳,但不会说话了,我儿子在一边蹲着。我把菜刀连同我家另外一把菜刀拿到郭运功家,等我又回来郭某丙和他媳妇来了。救护车来后我儿媳妇已经死了,我儿子不知道什么时间跑了。

②证人任某某(郭XX的婶)的证言,郭XX的妈今天早上来说郭XX俩口又打架了,我去后见赵某某躺在地上,郭XX在砸东西。郭XX用盆接水往我身上倒,他又接水,我摁住他的手,然后我就回家喊我儿子。又到他家时来了好多人,我们把郭XX拉住,后来郭XX又跑了,我儿子把他撵到郭某丁家。

我见到“阳”的时候,她趴在地上,只有脚和手在慢慢动,胳膊有血。

③证人郭某丙(郭XX的堂兄)的证言。今天早上5时许,郭XX的妈说郭XX俩口打架了,地上都是血。我妈先去,我和我老婆韩XX走到村东头,看到我妈往回走让赶紧去。我看见赵某某在院内躺着,还喊疼,郭XX正用水冲地上的血。我让郭XX喊救护车、报警,郭XX往外走,我在后面跟着,我拽郭XX到诊所。

郭XX的父亲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不会说话不会动。郭XX的母亲脑子不好使,现在受刺激了。

④证人韩XX(郭XX的堂嫂)的证言,早上郭XX的母亲来说郭XX俩口在打架,还有血。我和丈夫郭某丙去后见赵某某在地上趴着,都是血,我就喊邻居。

⑤证人郭XX(郭XX的邻居)的证言。早上五点钟左右,郭某丙喊我,我到郭XX家看见赵某某在院内趴着,脖子有伤,人不中了。我给郭某乙打电话说郭XX把老婆杀了。

⑥证人郭某乙(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实早上五点多,郭XX打电话说郭XX杀人了,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

⑦证人郭某丙(郭XX的邻居)的证言。早上天亮的时候,郭XX的母亲拿菜刀对我说,郭XX俩口打架了,把刀放我这儿。我去郭XX家看见赵某某趴在地上,郭XX在边站着。早上刑警队问菜刀在哪,我把家门打开,他们把菜刀拿走。

⑧证人郭某丁(村卫生所医生)的证言。证实:早上五点半,郭某丙的老婆喊我,郭某丙拽着郭XX往我诊所拽,郭XX很壮实,不好拽,我俩一起把他拽到诊所。郭XX曾要手机打110,半天没弄开,过了10分钟,派出所把他带走了。

(2)证实郭XX有精神病的证人证言

①证人郭某戊(工地老板)的证言。证实:出事前一天郭XX干活时晕倒,醒后很癔症,郭XX的哥郭某丙带他去输液。案发后是我用手机(号码为15539959130)拨打120。

郭XX的父亲郭某己,不会动也不会说话,是脑萎缩后遗症。

②证人郭某庚(村卫生所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郭某丙带郭XX来治疗,郭XX像是精神病犯了,意识模糊,我给他开了药、输了水。

③证人孔某某(郭XX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郭XX刚进监室时思维混乱,精神状况不正常。

④证人徐某某(郭XX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郭XX有点不正常,晚上不睡觉,脑子有问题,号里都感觉他有精神病。

⑤证人赵某丙(被害人的堂哥)的证言。证实:郭XX、赵某某到自己家次数有限,平时未发现异常。

⑥证人赵XX(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出事的前天,听女儿赵某某说郭XX心口疼的厉害,让我去救他。路上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郭XX输点水好了。

⑦证人赵某丁(被害人的大伯)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的父亲赵XX在外地,赵XX委托赵某丁代为听取尸体检验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并转告。

3、书证

(1)被告人郭XX户籍证明。证明郭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郭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XX有精神病史,案发前精神不正常。

(3)镇平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XX到监室后言行异常,怀疑有精神病。

(4)镇平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XX到监室后精神异常。

(5)镇平县检察院向镇平县看守所发出的检察建议。证明在与郭XX谈话时发现其语言前后矛盾,思维混乱,行为异常,建议进行精神病鉴定。

(6)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找到郭XX的病历。

(7)镇平县卢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郭XX无前科。

(8)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9)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明郭XX系被抓获归案。

(10)镇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明2013年7月27日4:51分,号码15539959130(郭某戊手机号)拨打120,车到后病人已死亡。

(11)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赵某某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赵某某曾与他人有暧昧聊天记录。

(12)赵某某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通话情况。

(13)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郭XX被抓获过程及案件侦破情况。

4、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XX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尸检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尸表检验:头面部,左颞顶裂伤长7cm,创缘整齐,左顶枕部挫裂伤2.5 cm伴头皮下出血,创缘不齐,枕项部横形裂伤范围8×17cm,砍痕10次以上,深达骨质,创缘整齐。左额有一挫伤5×4cm,左面划伤长5cm伴点片状表皮剥脱。下唇皮下出血。下巴至右面部皮下出血。颈部,颈前有一裂伤长7cm,伴划伤,深达皮下。躯干部,左肩部有一裂伤长12cm,深达肌层。左肩前有三处擦挫伤,面积分别为0.5×3cm,1×4cm,1×5cm。左肩后有一挫伤8×5cm。左肩外侧有一擦挫伤约10cm。右肩前有一划伤7cm。右肩后部两处裂伤长度均为7cm,深达皮下伴划伤。右肩胛部条形皮下出血,面积约19×2cm。胸前条形划伤四条均约长12cm。腹部脐下划伤长约12cm。左腰部有一划伤长9cm。四肢,左上臂外侧挫伤4.5×3.5cm。左前臂内侧划伤长5 cm。左肘部皮下出血伴擦伤5×4cm。左前臂条形皮下出血2×14cm。左手背两处裂伤分别长10 cm、9 cm,中间见皮瓣,深达骨质。左手拇指远节缺失。右肘部散在皮下出血。右手腕挫裂伤长2.5cm,深达皮下。右手背至小指部位有一裂伤长8 cm,深达骨质。右手背肿胀伴皮下出血。右食指远端缺失。右手中指中节背侧有一挫裂伤长2 cm。左膝部皮下出血伴擦伤12×8 cm。左小腿前侧青紫伴点状挫伤。左小腿后侧中下段两处裂伤长8 cm 、9 cm,深达肌层。右膝挫伤2×1 cm伴皮下出血。右小腿前侧青紫伴划伤。右小腿后侧中下段两处裂伤长11 cm 、10 cm ,深达肌层。右足第二趾皮下出血,肿胀。

解剖检验:头部,顶部、两颞枕部大面积头皮下血肿。两侧颞基轻度出血,以右侧为重。枕骨可见两处砍痕。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面积约5×4cm。颈部,颈前肌肉部分断裂。会阴,未见明显异常。

鉴定意见:赵某某系被锐器、钝器作用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意见,证实对赵某某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敌敌畏、甲拌磷、毒鼠强等有毒物质。

(4)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宛)鉴(DNA)字[2013]1514号。证实 :1、现场楼门下尸体头部下方血泊血、院内拖拉机车斗下白色木板上血迹、厨房门口北墙上喷溅状血迹、客厅门口西墙上喷溅血迹、客厅门口西墙下地面血迹、客厅内地面枪手牌杀虫剂上血迹、东间卧室地面血泊血迹、菜刀上血迹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赵某某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东间卧室地面立白牌洗洁精上血迹是郭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4、郭XX左、右手指甲未检出STR分型,无法比对。?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郭XX住宅。提取血迹八处、木棍一根、凳子一个、开水瓶(外壳体分离、提手、底座分离)一个、杀虫剂瓶子一个、洗衣液瓶子一个、菜刀一把。

(6)人身检查笔录。经检查,发现郭XX左上臂后侧、左前臂后侧、右肩部、右膝内侧、右膝表皮、背部散在存在表皮剥脱,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7)提取笔录。提取郭XX十指指甲及血样及郭XX所穿裤头一条。

(8)扣押清单。扣押郭XX作案时所穿裤头一条;扣押郭XX所用手机两部,一部为黑色(黄色外壳),daboa大华牌,一部为白色,白色橡胶外壳,NAMO牌;扣押赵某某所用手机一部,颜色前黑后黄,直板,K-TOUCH牌。

(9)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XX作案时所穿的裤头、现场勘查提取的木棍上未发现血迹。

(10)辨认笔录。

①郭XX辨认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菜刀即为其作案所用。

②郭XX辨认作案所用的杀虫剂药瓶(照片)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杀虫剂药瓶即为其作案所用。

③郭XX辨认作案所用洗衣液瓶(照片)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洗衣液瓶即为其作案所用。

④郭XX辨认作案工具菜刀(实物)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菜刀即为其作案所用。

⑤郭XX辨认作案工具杀虫剂药瓶(实物)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杀虫剂药瓶即为其作案所用。

⑥郭XX辨认作案工具洗衣液瓶(实物)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洗衣液瓶即为其作案所用。

⑦郭XX辨认自己所用手机的笔录。

⑧郭XX辨认被害人赵某某所用手机的笔录。

(11)询问郭XX及郭XX辨认作案工具的同步录音录像。

另查明,1、受害人赵某某的父母赵XX、华XX不申请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2、由于被告人郭XX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和交通费。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7101.5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证据已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尸检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可证实赵某某系被锐器、钝器作用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鉴定意见与被告人郭XX供述的砍击被害人的部位吻合;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杀虫剂瓶子上、菜刀上、院内白色木板(凳子面)上检出被害人的基因分型,系被害人的血迹;被告人郭XX对依法提取的洗衣液瓶、杀虫剂瓶和菜刀等进行了辨认;证人何某某、任某某、郭某丙、韩XX等人均证实郭XX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郭XX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郭XX持暖水瓶、洗衣液瓶、杀虫剂瓶、凳子殴打被害人,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及同村邻居的证人证言,可证实郭XX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XX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郭XX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宽处罚。郭XX所犯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郭XX到案后能够认罪,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之情形。郭XX的辩护人关于郭XX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支持。但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不予采纳。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手机QQ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曾与他人有暧昧聊天记录,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郭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郭XX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401.5元。关于赵XX、华XX另提出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物质损失1740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褚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

看完以上小编整理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知识介绍,相信大家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知识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如果你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或者是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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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生于1960年7月18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女,生于1962年5月27日。

诉讼代理人韩XX,男,生于1948年9月26日。

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XX,男,生于1987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韩XX、郭XX,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侯全印,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村委作为郭XX的临时监护人委托该村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XX因怀疑其妻赵某某有外遇不愿同其生活,遂产生杀死赵某某的念头。郭XX乘赵某某熟睡之际,用开水瓶、洗衣液瓶、杀虫剂瓶等物朝赵某某头上猛砸。其后又将赵某某拖至卧室门口,赵某某呼喊救命,郭XX拿菜刀朝赵某某乱砍。郭XX的母亲何某某看见后前来制止,郭XX将其母亲手中木棍夺下。何某某见无法制止出去喊人,邻居郭某丙等人赶到后,感觉事态严重,便将郭XX带至本村诊所,民警赶到后将郭X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某、任某某、郭某某、韩XX、郭XX、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尸检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郭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请求判令郭XX赔偿丧葬费17101.5元、扶养费57599.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案发时头脑不受控制,现在很后悔,经医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侯全印辩护称,郭XX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郭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XX因怀疑其妻子赵某某有外遇不愿同其生活,产生杀死其妻子的念头。郭XX乘赵某某熟睡之际,用开水瓶朝赵某某头部猛砸,又抓着赵某某的头发将其从床上拖下,拖至卧室门口,用洗衣液瓶、杀虫剂瓶子等物往赵某某头上、身上乱打,其后又将赵某某拖至堂屋门口。赵某某趴在地上呼喊救命,郭XX到厨房拿来菜刀朝赵某某乱砍,郭XX的母亲何某某看见后持木棍制止,郭XX将木棍夺下。何某某见无法制止,开门出去喊人,邻居郭某丙等人闻讯赶到,发现赵某某躺在地上,地上有血,感觉事态严重,将郭XX带至医生郭某丙开办的诊所,民警赶到后将郭XX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钝器致伤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郭XX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前一个月我妻子拿走一千多块钱,回来后说见网友了,不跟我过了,我很生气但我不想离婚。这十几天我想跟她过性生活,她不给我过,我很生气但我害怕不想离婚。今天早上四、五点钟她还在睡,我心里越想难过,我父亲有重病,母亲有点智障,妻子有别的男人并威胁离婚,我觉得日子没法过了,干脆把她杀了。我控制不住就把她从床上拉下来,用暖瓶砸她的头,砸了两下瓶胆碎了。我拉着她的头发把她拖到卧室门口,用洗衣液瓶打她的背部,打几下瓶烂了。我又拿起喷蚊子用的药瓶砸她的头和身上,打完之后把她拖到堂屋门口,用凳子砸。我妻子趴在地上喊救命,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左手拽住她的头发,右手拿刀往她的脖子、四肢乱砍。我妈拦我,想夺刀没夺下来,又拿棍子打我,我把我妈推开。我妈拦不住就去喊人,我就不砍了。后来我大妈任某某来了,我大伯家儿子郭某丁和他老婆跟我妈一起过来了,天快亮了去了许多人,我就出去,出去之前我接了一盆水泼在我老婆身上。我跑到村医郭某丁家,后来警察找到我。

我打赵某某用的暖瓶是红色外壳,打碎了,扔在卧室里;打赵某某用的洗衣液瓶是红色瓶子,立白牌,打的时候瓶子烂了,也扔在卧室;打赵某某用的喷蚊子药瓶是圆柱形,很长,金属瓶,从卧室里拿的,扔在卧室。菜刀从厨房拿的,白色刀身,金属刀把,刀把颜色比刀身颜色深。

2、证人证言

(1)证实郭XX故意杀人的证言

①证人何某某(郭XX的母亲)的证言,今天早上四点多钟,我看见儿子郭XX拿菜刀砍儿媳赵某某,我夺刀没夺下,就拿木棍打我儿子,我劝不下来就去喊人。我大嫂任某某先到,我到屋我儿媳妇在地上爬着,会踢跳,但不会说话了,我儿子在一边蹲着。我把菜刀连同我家另外一把菜刀拿到郭运功家,等我又回来郭某丙和他媳妇来了。救护车来后我儿媳妇已经死了,我儿子不知道什么时间跑了。

②证人任某某(郭XX的婶)的证言,郭XX的妈今天早上来说郭XX俩口又打架了,我去后见赵某某躺在地上,郭XX在砸东西。郭XX用盆接水往我身上倒,他又接水,我摁住他的手,然后我就回家喊我儿子。又到他家时来了好多人,我们把郭XX拉住,后来郭XX又跑了,我儿子把他撵到郭某丁家。

我见到“阳”的时候,她趴在地上,只有脚和手在慢慢动,胳膊有血。

③证人郭某丙(郭XX的堂兄)的证言。今天早上5时许,郭XX的妈说郭XX俩口打架了,地上都是血。我妈先去,我和我老婆韩XX走到村东头,看到我妈往回走让赶紧去。我看见赵某某在院内躺着,还喊疼,郭XX正用水冲地上的血。我让郭XX喊救护车、报警,郭XX往外走,我在后面跟着,我拽郭XX到诊所。

郭XX的父亲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不会说话不会动。郭XX的母亲脑子不好使,现在受刺激了。

④证人韩XX(郭XX的堂嫂)的证言,早上郭XX的母亲来说郭XX俩口在打架,还有血。我和丈夫郭某丙去后见赵某某在地上趴着,都是血,我就喊邻居。

⑤证人郭XX(郭XX的邻居)的证言。早上五点钟左右,郭某丙喊我,我到郭XX家看见赵某某在院内趴着,脖子有伤,人不中了。我给郭某乙打电话说郭XX把老婆杀了。

⑥证人郭某乙(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实早上五点多,郭XX打电话说郭XX杀人了,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

⑦证人郭某丙(郭XX的邻居)的证言。早上天亮的时候,郭XX的母亲拿菜刀对我说,郭XX俩口打架了,把刀放我这儿。我去郭XX家看见赵某某趴在地上,郭XX在边站着。早上刑警队问菜刀在哪,我把家门打开,他们把菜刀拿走。

⑧证人郭某丁(村卫生所医生)的证言。证实:早上五点半,郭某丙的老婆喊我,郭某丙拽着郭XX往我诊所拽,郭XX很壮实,不好拽,我俩一起把他拽到诊所。郭XX曾要手机打110,半天没弄开,过了10分钟,派出所把他带走了。

(2)证实郭XX有精神病的证人证言

①证人郭某戊(工地老板)的证言。证实:出事前一天郭XX干活时晕倒,醒后很癔症,郭XX的哥郭某丙带他去输液。案发后是我用手机(号码为15539959130)拨打120。

郭XX的父亲郭某己,不会动也不会说话,是脑萎缩后遗症。

②证人郭某庚(村卫生所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郭某丙带郭XX来治疗,郭XX像是精神病犯了,意识模糊,我给他开了药、输了水。

③证人孔某某(郭XX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郭XX刚进监室时思维混乱,精神状况不正常。

④证人徐某某(郭XX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郭XX有点不正常,晚上不睡觉,脑子有问题,号里都感觉他有精神病。

⑤证人赵某丙(被害人的堂哥)的证言。证实:郭XX、赵某某到自己家次数有限,平时未发现异常。

⑥证人赵XX(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出事的前天,听女儿赵某某说郭XX心口疼的厉害,让我去救他。路上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郭XX输点水好了。

⑦证人赵某丁(被害人的大伯)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的父亲赵XX在外地,赵XX委托赵某丁代为听取尸体检验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并转告。

3、书证

(1)被告人郭XX户籍证明。证明郭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郭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XX有精神病史,案发前精神不正常。

(3)镇平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XX到监室后言行异常,怀疑有精神病。

(4)镇平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XX到监室后精神异常。

(5)镇平县检察院向镇平县看守所发出的检察建议。证明在与郭XX谈话时发现其语言前后矛盾,思维混乱,行为异常,建议进行精神病鉴定。

(6)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找到郭XX的病历。

(7)镇平县卢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郭XX无前科。

(8)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9)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明郭XX系被抓获归案。

(10)镇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明2013年7月27日4:51分,号码15539959130(郭某戊手机号)拨打120,车到后病人已死亡。

(11)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赵某某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赵某某曾与他人有暧昧聊天记录。

(12)赵某某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通话情况。

(13)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郭XX被抓获过程及案件侦破情况。

4、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XX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尸检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尸表检验:头面部,左颞顶裂伤长7cm,创缘整齐,左顶枕部挫裂伤2.5 cm伴头皮下出血,创缘不齐,枕项部横形裂伤范围8×17cm,砍痕10次以上,深达骨质,创缘整齐。左额有一挫伤5×4cm,左面划伤长5cm伴点片状表皮剥脱。下唇皮下出血。下巴至右面部皮下出血。颈部,颈前有一裂伤长7cm,伴划伤,深达皮下。躯干部,左肩部有一裂伤长12cm,深达肌层。左肩前有三处擦挫伤,面积分别为0.5×3cm,1×4cm,1×5cm。左肩后有一挫伤8×5cm。左肩外侧有一擦挫伤约10cm。右肩前有一划伤7cm。右肩后部两处裂伤长度均为7cm,深达皮下伴划伤。右肩胛部条形皮下出血,面积约19×2cm。胸前条形划伤四条均约长12cm。腹部脐下划伤长约12cm。左腰部有一划伤长9cm。四肢,左上臂外侧挫伤4.5×3.5cm。左前臂内侧划伤长5 cm。左肘部皮下出血伴擦伤5×4cm。左前臂条形皮下出血2×14cm。左手背两处裂伤分别长10 cm、9 cm,中间见皮瓣,深达骨质。左手拇指远节缺失。右肘部散在皮下出血。右手腕挫裂伤长2.5cm,深达皮下。右手背至小指部位有一裂伤长8 cm,深达骨质。右手背肿胀伴皮下出血。右食指远端缺失。右手中指中节背侧有一挫裂伤长2 cm。左膝部皮下出血伴擦伤12×8 cm。左小腿前侧青紫伴点状挫伤。左小腿后侧中下段两处裂伤长8 cm 、9 cm,深达肌层。右膝挫伤2×1 cm伴皮下出血。右小腿前侧青紫伴划伤。右小腿后侧中下段两处裂伤长11 cm 、10 cm ,深达肌层。右足第二趾皮下出血,肿胀。

解剖检验:头部,顶部、两颞枕部大面积头皮下血肿。两侧颞基轻度出血,以右侧为重。枕骨可见两处砍痕。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面积约5×4cm。颈部,颈前肌肉部分断裂。会阴,未见明显异常。

鉴定意见:赵某某系被锐器、钝器作用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意见,证实对赵某某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敌敌畏、甲拌磷、毒鼠强等有毒物质。

(4)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宛)鉴(DNA)字[2013]1514号。证实 :1、现场楼门下尸体头部下方血泊血、院内拖拉机车斗下白色木板上血迹、厨房门口北墙上喷溅状血迹、客厅门口西墙上喷溅血迹、客厅门口西墙下地面血迹、客厅内地面枪手牌杀虫剂上血迹、东间卧室地面血泊血迹、菜刀上血迹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赵某某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3、东间卧室地面立白牌洗洁精上血迹是郭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4、郭XX左、右手指甲未检出STR分型,无法比对。?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郭XX住宅。提取血迹八处、木棍一根、凳子一个、开水瓶(外壳体分离、提手、底座分离)一个、杀虫剂瓶子一个、洗衣液瓶子一个、菜刀一把。

(6)人身检查笔录。经检查,发现郭XX左上臂后侧、左前臂后侧、右肩部、右膝内侧、右膝表皮、背部散在存在表皮剥脱,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7)提取笔录。提取郭XX十指指甲及血样及郭XX所穿裤头一条。

(8)扣押清单。扣押郭XX作案时所穿裤头一条;扣押郭XX所用手机两部,一部为黑色(黄色外壳),daboa大华牌,一部为白色,白色橡胶外壳,NAMO牌;扣押赵某某所用手机一部,颜色前黑后黄,直板,K-TOUCH牌。

(9)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XX作案时所穿的裤头、现场勘查提取的木棍上未发现血迹。

(10)辨认笔录。

①郭XX辨认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菜刀即为其作案所用。

②郭XX辨认作案所用的杀虫剂药瓶(照片)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杀虫剂药瓶即为其作案所用。

③郭XX辨认作案所用洗衣液瓶(照片)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洗衣液瓶即为其作案所用。

④郭XX辨认作案工具菜刀(实物)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菜刀即为其作案所用。

⑤郭XX辨认作案工具杀虫剂药瓶(实物)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杀虫剂药瓶即为其作案所用。

⑥郭XX辨认作案工具洗衣液瓶(实物)的笔录。郭XX辨认出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洗衣液瓶即为其作案所用。

⑦郭XX辨认自己所用手机的笔录。

⑧郭XX辨认被害人赵某某所用手机的笔录。

(11)询问郭XX及郭XX辨认作案工具的同步录音录像。

另查明,1、受害人赵某某的父母赵XX、华XX不申请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2、由于被告人郭XX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和交通费。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7101.5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证据已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尸检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可证实赵某某系被锐器、钝器作用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鉴定意见与被告人郭XX供述的砍击被害人的部位吻合;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杀虫剂瓶子上、菜刀上、院内白色木板(凳子面)上检出被害人的基因分型,系被害人的血迹;被告人郭XX对依法提取的洗衣液瓶、杀虫剂瓶和菜刀等进行了辨认;证人何某某、任某某、郭某丙、韩XX等人均证实郭XX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郭XX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郭XX持暖水瓶、洗衣液瓶、杀虫剂瓶、凳子殴打被害人,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身体多处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及同村邻居的证人证言,可证实郭XX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XX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郭XX为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宽处罚。郭XX所犯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郭XX到案后能够认罪,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之情形。郭XX的辩护人关于郭XX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支持。但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不予采纳。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手机QQ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曾与他人有暧昧聊天记录,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郭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郭XX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401.5元。关于赵XX、华XX另提出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物质损失17401.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褚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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