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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判决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7-09-29

对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根据情况判处没收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那么没收财产判决书怎么写,关于没收财产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没收财产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没收财产7.jpg

没收财产判决书

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XX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中共党员。2003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8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寿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XX在担任XX市XX街道XX村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赵某均贿赂共计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X经电话通知后到XX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辩护人寿XX提出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1、从主体身份来看,被告人吴XX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规定;

2、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XX的行为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吴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系自首;

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对非法所得,被告人已退赃10万元,对剩余的45万元已要求其亲属全部退清;

5、被告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工作任劳任怨,多次被评为先进村干部;其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年幼孩子,是家里的顶梁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XX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

经查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XX在担任XX市XX街道XX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赵某均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的一天,房产开发商赵某均为取得被告人吴XX对其开发XX村保留用地上的关照和帮忙,在XX市XX街道XX迪欧咖啡店附近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XX予以收受。

2、2011年3、4月份,赵某均为感谢和进一步取得被告人吴XX的关照和帮忙,在XX村换届选举期间,以赞助费的名义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人民币130万元,选举结束后被告人吴XX退还给赵某均人民币80万元,实际收受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XX经电话通知后到XX市纪律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向XX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审理中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万元。

另查明:2003年6月18日,被告人吴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均的证言:其系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10月左右,其在XX村实际考察后,计划开发XX村的保留用地,为取得当时村书记吴XX的帮忙,其在XX迪欧咖啡店门口送给他5万元现金。2011年,XX村换届选举,吴XX想参选,但他个人资金不足,其分两次送给他13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同方大酒店停车场送给他90万元,第二次是在瑞和园附近的路边送给他40万元,他都收下。选举结束后在瑞和园门口他还给其30万元现金;后来在迅马洗车店门口,他还给其50万元现金,当时还有一个女的陪他一起来。

2、证人应XX证言:其曾于2011年4月份与吴XX一起去给赵某均还过钱,当时吴XX叫其一起去,好有个见证,后在迅马洗车场和赵某均碰面,吴XX还给了赵某均50万元现金(其印象中是用塑料袋包装的),赵某均收下。

3、证人宣某证言:其系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左右,XX村有个叫吴红星的来找赵某均说他们村有几十亩村级保留用地,位置在福田三期对面。通过吴红星的介绍,赵某均和其认识了XX村书记吴XX,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公司决定开发XX村保留用地,后来由于资金上的原因,未开发成功。2011年,当时刚好碰到村换届选举,吴XX也想竞选村书记,因资金不足想让赵某均帮忙。2011年的一天,赵某均让其准备90万元现金,其准备好后在同方大酒店交给赵某均,赵某均把这钱给了吴XX。

4、证人徐某证言:其系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总公司下面有家子公司叫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XX村的保留用地是赵某均的杭州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的,但因赵某均缺乏资金,要求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介入一起合作开发,XX村终止了之前与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和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向XX村打入50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XX村提高要价,惠泽控股有限公司决定退出开发事项,所以投资失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征地补偿协议、XX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诸城规委(2011)2号、XX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诸规设条字(2011)46号、XX市国土资源局说明、证明:证实相关土地属国有,为XX村保留用地。

6、会议记录、XX市XX街道XX村村级保留用地合作开发合同、XX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存根联)、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入账通知书、报告、XX街道办事处函、证明、承诺书、XX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情况说明、银行凭证、公司基本情况等:证实XX村为村保留用地的开发多次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2010年2月6日XX村与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80亩土地协议,2010年5月13日上述协议解除,次日XX村与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该80亩土地协议,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2011年7月、8月、11月,XX村就合作开发土地报请XX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出让及XX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9月、11月挂牌出让情况;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等。

7、XX街道委员会文件—浣委(2005)30号、浣办(2005)41号、XX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浣工委(2006)12号、(2008)28号、(2009)41号、(2011)14号、(2013)108号:证实吴XX于2005年4月任东山吴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2006年9月任XX村村务工作小组组长,2008年5月任XX村经济合作社社长,2009年7月任XX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3月以后任XX村党支部委员。

8、关于吴XX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吴XX的归案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9、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15年5月11日,应XX以其名义替被告人吴XX向XX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吴XX家属替其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万元。

10、本院(2003)诸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XX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吴XX的供述:对其在担任XX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自己参与管理村保留用地的职务便利,在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XX村保留用地事项上关照和帮忙并收受赵某均贿赂款5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吴XX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成立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在于收受贿赂的主体是什么身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吴XX选举前系XX村党支部书记,选举后为XX村党支部委员,均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本案开发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合作开发该土地属于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XX先收受赵某均5万元,后以参选名义又收受赵某均50万元,其行为无疑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XX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七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XX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没收财产可以没收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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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根据情况判处没收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那么没收财产判决书怎么写,关于没收财产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没收财产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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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判决书

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XX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中共党员。2003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8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寿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寿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XX在担任XX市XX街道XX村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赵某均贿赂共计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XX经电话通知后到XX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辩护人寿XX提出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1、从主体身份来看,被告人吴XX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解释规定;

2、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吴XX的行为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吴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系自首;

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对非法所得,被告人已退赃10万元,对剩余的45万元已要求其亲属全部退清;

5、被告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工作任劳任怨,多次被评为先进村干部;其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年幼孩子,是家里的顶梁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XX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

经查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吴XX在担任XX市XX街道XX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赵某均贿赂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的一天,房产开发商赵某均为取得被告人吴XX对其开发XX村保留用地上的关照和帮忙,在XX市XX街道XX迪欧咖啡店附近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XX予以收受。

2、2011年3、4月份,赵某均为感谢和进一步取得被告人吴XX的关照和帮忙,在XX村换届选举期间,以赞助费的名义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人民币130万元,选举结束后被告人吴XX退还给赵某均人民币80万元,实际收受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XX经电话通知后到XX市纪律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向XX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审理中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万元。

另查明:2003年6月18日,被告人吴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均的证言:其系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10月左右,其在XX村实际考察后,计划开发XX村的保留用地,为取得当时村书记吴XX的帮忙,其在XX迪欧咖啡店门口送给他5万元现金。2011年,XX村换届选举,吴XX想参选,但他个人资金不足,其分两次送给他13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同方大酒店停车场送给他90万元,第二次是在瑞和园附近的路边送给他40万元,他都收下。选举结束后在瑞和园门口他还给其30万元现金;后来在迅马洗车店门口,他还给其50万元现金,当时还有一个女的陪他一起来。

2、证人应XX证言:其曾于2011年4月份与吴XX一起去给赵某均还过钱,当时吴XX叫其一起去,好有个见证,后在迅马洗车场和赵某均碰面,吴XX还给了赵某均50万元现金(其印象中是用塑料袋包装的),赵某均收下。

3、证人宣某证言:其系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左右,XX村有个叫吴红星的来找赵某均说他们村有几十亩村级保留用地,位置在福田三期对面。通过吴红星的介绍,赵某均和其认识了XX村书记吴XX,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公司决定开发XX村保留用地,后来由于资金上的原因,未开发成功。2011年,当时刚好碰到村换届选举,吴XX也想竞选村书记,因资金不足想让赵某均帮忙。2011年的一天,赵某均让其准备90万元现金,其准备好后在同方大酒店交给赵某均,赵某均把这钱给了吴XX。

4、证人徐某证言:其系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总公司下面有家子公司叫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XX村的保留用地是赵某均的杭州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的,但因赵某均缺乏资金,要求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介入一起合作开发,XX村终止了之前与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和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向XX村打入50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XX村提高要价,惠泽控股有限公司决定退出开发事项,所以投资失败。

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征地补偿协议、XX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诸城规委(2011)2号、XX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诸规设条字(2011)46号、XX市国土资源局说明、证明:证实相关土地属国有,为XX村保留用地。

6、会议记录、XX市XX街道XX村村级保留用地合作开发合同、XX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存根联)、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入账通知书、报告、XX街道办事处函、证明、承诺书、XX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情况说明、银行凭证、公司基本情况等:证实XX村为村保留用地的开发多次召开村两委会、村民代表大会,2010年2月6日XX村与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80亩土地协议,2010年5月13日上述协议解除,次日XX村与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该80亩土地协议,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2011年7月、8月、11月,XX村就合作开发土地报请XX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出让及XX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9月、11月挂牌出让情况;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等。

7、XX街道委员会文件—浣委(2005)30号、浣办(2005)41号、XX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浣工委(2006)12号、(2008)28号、(2009)41号、(2011)14号、(2013)108号:证实吴XX于2005年4月任东山吴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2006年9月任XX村村务工作小组组长,2008年5月任XX村经济合作社社长,2009年7月任XX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3月以后任XX村党支部委员。

8、关于吴XX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吴XX的归案情况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9、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15年5月11日,应XX以其名义替被告人吴XX向XX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吴XX家属替其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万元。

10、本院(2003)诸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XX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吴XX的供述:对其在担任XX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自己参与管理村保留用地的职务便利,在杭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XX村保留用地事项上关照和帮忙并收受赵某均贿赂款5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吴XX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成立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在于收受贿赂的主体是什么身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吴XX选举前系XX村党支部书记,选举后为XX村党支部委员,均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本案开发涉及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合作开发该土地属于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应当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XX先收受赵某均5万元,后以参选名义又收受赵某均50万元,其行为无疑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XX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二0年十月七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XX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没收财产可以没收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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