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7-12-1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此类犯罪具有受众面广、吸收资金数额较大、金融风险高等特点,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及公众财产所有权,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归还20万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呢?庭立方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一般情况下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是否需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实务中做法并不一致。一般情况下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
即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以1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行为人将利息1000元支付给投资人,与投资人续签了一份协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万元还是2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以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为宜。因为行为人尽管续签了合同,但是,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1万元,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这和行为人针对1万元签订两年期限的协议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如果协议到期以后,行为人已经还清了本息,又与同一个投资人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则两份合同的金额必须累计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前一次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万归还20万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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