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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前的刑讯行为是否是刑讯逼供

发布时间:2017-12-18

现实中警察抓犯人的场景我们偶尔会见到,那么找到之后想要犯罪嫌疑人认罪,叙述犯罪动机是什么,就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录口供了。那么,侦查前的刑讯行为是否是刑讯逼供?庭立方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学习。

刑事证据收集12.jpg

相关法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明确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但并不能据此反向解释为其他主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即不能构成刑讯逼供。

如果侦查前程序中的刑讯行为不认定为刑讯逼供,这无异于是在法政策上鼓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之外的其他主体如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那么,实践中侦查机关就有可能利用这一规则漏洞而刻意使刑讯逼供行为提前,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此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彻底“架空”。

对刑事程序法的解释,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程序法上的“刑讯逼供”,关键是看刑讯行为与所获取的口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至于刑讯行为是否在审讯期间发生,刑讯主体是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本非认定刑讯逼供的构成要件,只要能够判定刑讯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应认定为刑讯逼供。虽然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程序并非司法程序,对被调查人实施刑讯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在纪检监察程序中发生的刑讯行为,却可能在心理上对被调查人造成恐惧,并持续影响到他在侦查讯问中供述的自愿性,该刑讯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进而对其所获口供予以排除。基于此,对于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侦查前程序中实施刑讯以逼取有罪供述的,应当类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认定为刑讯逼供,对其所获口供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通过上述材料介绍后,我们可以知道,侦查前的刑讯行为要根据刑讯主体来判断。相信大家看完上述材料后,大家对侦查前的刑讯行为是否是刑讯逼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都有所了解,如果还有这方面的法律疑问,请自信庭立方的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分析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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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明确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但并不能据此反向解释为其他主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以获取其有罪供述的,即不能构成刑讯逼供。

如果侦查前程序中的刑讯行为不认定为刑讯逼供,这无异于是在法政策上鼓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之外的其他主体如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那么,实践中侦查机关就有可能利用这一规则漏洞而刻意使刑讯逼供行为提前,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此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彻底“架空”。

对刑事程序法的解释,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程序法上的“刑讯逼供”,关键是看刑讯行为与所获取的口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至于刑讯行为是否在审讯期间发生,刑讯主体是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本非认定刑讯逼供的构成要件,只要能够判定刑讯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应认定为刑讯逼供。虽然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程序并非司法程序,对被调查人实施刑讯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在纪检监察程序中发生的刑讯行为,却可能在心理上对被调查人造成恐惧,并持续影响到他在侦查讯问中供述的自愿性,该刑讯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进而对其所获口供予以排除。基于此,对于私人、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侦查前程序中实施刑讯以逼取有罪供述的,应当类推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认定为刑讯逼供,对其所获口供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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