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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18

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它的对象是已经被刑拘或是已经被在服刑的犯罪人员,他们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隐匿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办案的行为。那么,对于这种特别自首的处罚会有哪些呢?庭立方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自首11.jpg

一、特别自首定义

“特殊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

相对于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之所以特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特别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三、特别自首的客观要件

成立特别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看出,特别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别自首。因此,特别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掌握”的含义。“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特别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别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别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

四、特别自首处罚标准

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综上所述,特别自首是处罚力度最小的,这是国家考虑到犯人的主动悔改意识而特别制定的,鼓励大家好好改造重新开始。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特别自首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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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它的对象是已经被刑拘或是已经被在服刑的犯罪人员,他们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隐匿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办案的行为。那么,对于这种特别自首的处罚会有哪些呢?庭立方收集了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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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别自首定义

“特殊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

相对于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之所以特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适用条件的特殊性,特别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三、特别自首的客观要件

成立特别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 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看出,特别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别自首。因此,特别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掌握”的含义。“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特别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别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别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

四、特别自首处罚标准

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综上所述,特别自首是处罚力度最小的,这是国家考虑到犯人的主动悔改意识而特别制定的,鼓励大家好好改造重新开始。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特别自首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刑事问题,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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