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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

发布时间:2017-12-27

不知大家身边可有犯了法,但是因为某些原因,自动投案的人。小编家里附近就有那么一位青年。这青年是我邻家张爷(化名)的儿子,他家是开小卖铺的。张爷爱赌博,也管不上儿子。他的儿子背着他买了支真枪。从拿着枪去打鸟儿,到后来的打死人,短短几个月时间,警察就找上门来了,但因为没有证据不能随便抓人。只能叫去问话,协助调查。然而张爷却劝儿子去自首。最终儿子还是去了 ,坐了十几年的牢。故事小编讲完了,不知各位对张爷儿子自首案件有何理解。自首的认定是怎样的?庭立方小编整理出一篇有关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文章,具体如下:

自首10.jpg

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

一、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规劝、陪同投案等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1] 

二、如实供述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 [1] 

三、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以自首论。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 

四、未掌握的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1] 

五、已掌握的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1] 

六、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有关法律知识:

《刑法》 第67条 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看到这里,相信您也不难发现,最高院对犯罪分子自首行为的赞同,还制定了相关的鼓励性政策——具体的规定可参考以上的有关法律知识。小编就不在此重复。庭立方小编整理的所有内容已如数呈现。如果您还有任何的疑问或者需要帮助,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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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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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大家身边可有犯了法,但是因为某些原因,自动投案的人。小编家里附近就有那么一位青年。这青年是我邻家张爷(化名)的儿子,他家是开小卖铺的。张爷爱赌博,也管不上儿子。他的儿子背着他买了支真枪。从拿着枪去打鸟儿,到后来的打死人,短短几个月时间,警察就找上门来了,但因为没有证据不能随便抓人。只能叫去问话,协助调查。然而张爷却劝儿子去自首。最终儿子还是去了 ,坐了十几年的牢。故事小编讲完了,不知各位对张爷儿子自首案件有何理解。自首的认定是怎样的?庭立方小编整理出一篇有关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文章,具体如下:

自首10.jpg

最高法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

一、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规劝、陪同投案等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1] 

二、如实供述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 [1] 

三、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以自首论。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 

四、未掌握的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1] 

五、已掌握的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1] 

六、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有关法律知识:

《刑法》 第67条 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看到这里,相信您也不难发现,最高院对犯罪分子自首行为的赞同,还制定了相关的鼓励性政策——具体的规定可参考以上的有关法律知识。小编就不在此重复。庭立方小编整理的所有内容已如数呈现。如果您还有任何的疑问或者需要帮助,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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