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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枪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01-06

我国是世界主要大国中对枪支管控最为严厉的国家之一,为惩治涉枪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涉枪犯罪往往都被科以重刑,其中一半的罪名还规定了死刑。那么,刑法对枪支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

危害公共安全6.jpg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枪支鉴定标准

从性质上来看,枪支鉴定属于物证类司法鉴定。就目前而言,我国枪支鉴定的唯一国家法律乃是1996年的《枪支管理法》。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枪形物”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必须其发射物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之特征,也即要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杀伤力”。

但是,《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枪支杀伤力的定义含混,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尤其“致人伤亡”难以确定其外延。一般而言,“伤”指伤害,包括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亡”指死亡。显然,从致轻微伤到致死,范围极大。因此,“枪支”杀伤力的范围极大,且不具确定性。

从法律上看,轻微伤不是典型的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即使是从轻伤害到重伤害之间,也具有较大的幅度空间。因此,《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枪支认定标准太过抽象,不具有操作性。

由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定义含混模糊,难以作为鉴定标准援引,导致《枪支管理法》自1996年发布至2001年之间的较长时间内,对于涉枪犯罪的枪支鉴定,“通常都是由有关专业人员经验或采用近乎‘手估目测’的方法检验”。[ 季峻:《关于枪支“杀伤力”鉴定的讨论》,载《刑事技术》,2000年第6期。]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主观随意性大,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甚至相同机构不同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

正是鉴于全国统一的枪支鉴定标准的缺失,为消除这种在枪支鉴定过程中“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 此种混乱局面,正如公安部通知所指出: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等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枪支、弹药的鉴定问题,即需要对其是否属于枪支、弹药作出明确鉴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各地的鉴定工作造成一定困难。为此,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参见公安部公通字[2001]68号文。]公安部于2001年8月17日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向各厅级公安机关下发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即公通字[2001]68号文)。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鉴定枪支的如下标准:

1、凡是制式枪支,无论是军用还是民用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2、凡是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包括私自制造、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3、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07年,公安部又发布了枪支致伤力法庭科学鉴定的行业标准即《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下称《致伤力鉴定判据》)。根据该规定,枪支是否具有致伤力按照下述标准确定:

1、制式枪支、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曾经发射非制式子弹致人伤亡的非制式枪支直接认定为具有致伤力。

2、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认定具有致伤力。

显然,前述公通字[2001]68号文与《致伤力鉴定判据》比较,两者在制式枪支与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的鉴定标准上基本一致,但在不能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的鉴定标准却存在如下的严重分歧甚至冲突:

按照公通字[2001]68号文确定的鉴定标准,所有不能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必须进行松木板实验,只有严格进行松木板实验后才能认定是否属于枪支。而《致伤力鉴定判据》则将不能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照先后两个步骤来评判其是否具有致伤力:首先根据“枪形物”的既往表现评判,如其曾经造成人员伤亡,则认定其具有致伤力;否则便根据枪口比动能来进行认定而无需进行松木板实验。显然,按照被鉴定“枪形物”的既往表现来评判其是否具有致伤力是不科学的,因为其既往表现有可能被发现,也有可能不被发现;而且“曾经”指多长时间前也不能确定;此外,在实践中也很难确认历史上“曾经致人伤亡”的枪支就是被鉴定时的对象。

正是由于前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不一致,且《致伤力鉴定判据》于2007年发布后,2001年发布的公通字[2001]68号文又未被废止,导致2007年后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重又出现了枪支鉴定标准的混乱,甚至出现在同一涉枪犯罪案件当中,公诉方与辩护方各自依据前述不同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数份枪支鉴定结论截然不同,且各方均难以否定对方鉴定结论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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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世界主要大国中对枪支管控最为严厉的国家之一,为惩治涉枪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涉枪犯罪往往都被科以重刑,其中一半的罪名还规定了死刑。那么,刑法对枪支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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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枪支鉴定标准

从性质上来看,枪支鉴定属于物证类司法鉴定。就目前而言,我国枪支鉴定的唯一国家法律乃是1996年的《枪支管理法》。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枪形物”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必须其发射物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之特征,也即要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杀伤力”。

但是,《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枪支杀伤力的定义含混,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尤其“致人伤亡”难以确定其外延。一般而言,“伤”指伤害,包括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亡”指死亡。显然,从致轻微伤到致死,范围极大。因此,“枪支”杀伤力的范围极大,且不具确定性。

从法律上看,轻微伤不是典型的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即使是从轻伤害到重伤害之间,也具有较大的幅度空间。因此,《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枪支认定标准太过抽象,不具有操作性。

由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定义含混模糊,难以作为鉴定标准援引,导致《枪支管理法》自1996年发布至2001年之间的较长时间内,对于涉枪犯罪的枪支鉴定,“通常都是由有关专业人员经验或采用近乎‘手估目测’的方法检验”。[ 季峻:《关于枪支“杀伤力”鉴定的讨论》,载《刑事技术》,2000年第6期。]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主观随意性大,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甚至相同机构不同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

正是鉴于全国统一的枪支鉴定标准的缺失,为消除这种在枪支鉴定过程中“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 此种混乱局面,正如公安部通知所指出: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等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枪支、弹药的鉴定问题,即需要对其是否属于枪支、弹药作出明确鉴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各地的鉴定工作造成一定困难。为此,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参见公安部公通字[2001]68号文。]公安部于2001年8月17日以内部通知的形式向各厅级公安机关下发了《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即公通字[2001]68号文)。该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鉴定枪支的如下标准:

1、凡是制式枪支,无论是军用还是民用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2、凡是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包括私自制造、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3、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07年,公安部又发布了枪支致伤力法庭科学鉴定的行业标准即《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下称《致伤力鉴定判据》)。根据该规定,枪支是否具有致伤力按照下述标准确定:

1、制式枪支、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曾经发射非制式子弹致人伤亡的非制式枪支直接认定为具有致伤力。

2、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认定具有致伤力。

显然,前述公通字[2001]68号文与《致伤力鉴定判据》比较,两者在制式枪支与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的鉴定标准上基本一致,但在不能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的鉴定标准却存在如下的严重分歧甚至冲突:

按照公通字[2001]68号文确定的鉴定标准,所有不能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必须进行松木板实验,只有严格进行松木板实验后才能认定是否属于枪支。而《致伤力鉴定判据》则将不能适配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照先后两个步骤来评判其是否具有致伤力:首先根据“枪形物”的既往表现评判,如其曾经造成人员伤亡,则认定其具有致伤力;否则便根据枪口比动能来进行认定而无需进行松木板实验。显然,按照被鉴定“枪形物”的既往表现来评判其是否具有致伤力是不科学的,因为其既往表现有可能被发现,也有可能不被发现;而且“曾经”指多长时间前也不能确定;此外,在实践中也很难确认历史上“曾经致人伤亡”的枪支就是被鉴定时的对象。

正是由于前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不一致,且《致伤力鉴定判据》于2007年发布后,2001年发布的公通字[2001]68号文又未被废止,导致2007年后各地在司法实践中重又出现了枪支鉴定标准的混乱,甚至出现在同一涉枪犯罪案件当中,公诉方与辩护方各自依据前述不同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数份枪支鉴定结论截然不同,且各方均难以否定对方鉴定结论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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