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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8-01-25

法庭的工作量非常巨大,众多案件要审理审判,而且需要公平的审理审判,这就要对法官自身能力有很大的要求了,而且众多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很多案件需要判犯罪嫌疑人罚金,而罚金的去留又是一个难题。那么,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的两个问题?庭立方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学习。

罚金11.jpg

一、关于罚金刑的并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金刑的并罚情况主要有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等几种情况。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疑问,本文着重探讨后两种并罚情况。

(一)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

某人犯数罪,其中两个以上罪被处以罚金,这样就产生了几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问题。我国刑法对此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三:(1)吸收法。即数额高的罚金刑吸收数额低的罚金刑,并罚时只处以几个罚金刑中最高额的罚金。(2)并科法。即对数个罚金刑的数额绝对相加,一并科处。(3)限制加重法。即在最重的罚金刑数额以上,数个罚金刑数额的总和额以下,由法院裁量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罚金数。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就是说,不管判处多少个罚金刑,在并罚时各个罚金刑都应当执行。如果并罚后罚金刑过高,犯罪行为人难于缴纳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给予减免。

(二)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

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并罚时,由于刑罚涉及的内容互相没有联系,因而适用并科原则没有任何疑异,但对罚金刑与驱逐出境并罚时,应当先执行完罚金刑后方可驱逐出境。当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因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同属财产刑,并罚情况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应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当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时,罚金刑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当罚金刑与没收部分财产之间并罚时,此情况相当于数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参见陈树礼:《罚金刑浅议》,载《淄博审判研讨》1998年第1期,第93页。)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方法过于简单,因为当没收财产的价值低于罚金数额时,这种吸收没有理论依据,并有悖于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第二种观点中的限制加重方法,在并罚后如何具体确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数额,难于找到答案。笔者认为,对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如果没收财产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则应当采取没收财产刑吸收罚金刑的原则,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如果没收的是部分财产,则应当采取并科的方法,既要判处没收财产,又必须处以罚金。

二、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是目前各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司法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百分之一,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笔者曾对三个基层法院及一个中级法院判处罚金的近200件案件进行调查,除判处缓刑案件部分执行外,其余的没有一件执结。由于罚金刑的执行计入执行案件,在追求执结率这一功利的驱使下,有的法院干脆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大量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损害了刑法的权威,使国家有关罚金刑的制度如同虚设。

罚金刑执行难原因有三:

1.作为罚金刑执行对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

2. 被执行人与其亲属的财产难于分清,经常使追缴行动陷入僵局;

3. 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加上对罚金刑的执行缺乏监督机制,使得罚金刑执行案件长久地被搁置而无人问津。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罚金的裁决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如何移送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有多长等,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使得许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被束之高阁。加上对此法律上没有规定一个监督机制,使得这种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得不到纠正。

通过上述材料介绍后,我们可以知道,这两问题分别是罚金刑的并罚问题和罚金刑的执行问题,相信大家看完上述材料后,大家对罚金刑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已经有所了解,如果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疑问,请咨询庭立方的律师,他们会为你们进行专业的分析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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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过程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8-01-25

法庭的工作量非常巨大,众多案件要审理审判,而且需要公平的审理审判,这就要对法官自身能力有很大的要求了,而且众多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很多案件需要判犯罪嫌疑人罚金,而罚金的去留又是一个难题。那么,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的两个问题?庭立方整理了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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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罚金刑的并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金刑的并罚情况主要有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等几种情况。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疑问,本文着重探讨后两种并罚情况。

(一)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

某人犯数罪,其中两个以上罪被处以罚金,这样就产生了几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问题。我国刑法对此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三:(1)吸收法。即数额高的罚金刑吸收数额低的罚金刑,并罚时只处以几个罚金刑中最高额的罚金。(2)并科法。即对数个罚金刑的数额绝对相加,一并科处。(3)限制加重法。即在最重的罚金刑数额以上,数个罚金刑数额的总和额以下,由法院裁量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罚金数。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就是说,不管判处多少个罚金刑,在并罚时各个罚金刑都应当执行。如果并罚后罚金刑过高,犯罪行为人难于缴纳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给予减免。

(二)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

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并罚时,由于刑罚涉及的内容互相没有联系,因而适用并科原则没有任何疑异,但对罚金刑与驱逐出境并罚时,应当先执行完罚金刑后方可驱逐出境。当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因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同属财产刑,并罚情况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应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当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时,罚金刑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当罚金刑与没收部分财产之间并罚时,此情况相当于数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参见陈树礼:《罚金刑浅议》,载《淄博审判研讨》1998年第1期,第93页。)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方法过于简单,因为当没收财产的价值低于罚金数额时,这种吸收没有理论依据,并有悖于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第二种观点中的限制加重方法,在并罚后如何具体确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数额,难于找到答案。笔者认为,对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如果没收财产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则应当采取没收财产刑吸收罚金刑的原则,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如果没收的是部分财产,则应当采取并科的方法,既要判处没收财产,又必须处以罚金。

二、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是目前各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司法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百分之一,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笔者曾对三个基层法院及一个中级法院判处罚金的近200件案件进行调查,除判处缓刑案件部分执行外,其余的没有一件执结。由于罚金刑的执行计入执行案件,在追求执结率这一功利的驱使下,有的法院干脆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大量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损害了刑法的权威,使国家有关罚金刑的制度如同虚设。

罚金刑执行难原因有三:

1.作为罚金刑执行对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

2. 被执行人与其亲属的财产难于分清,经常使追缴行动陷入僵局;

3. 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加上对罚金刑的执行缺乏监督机制,使得罚金刑执行案件长久地被搁置而无人问津。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罚金的裁决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如何移送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有多长等,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使得许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被束之高阁。加上对此法律上没有规定一个监督机制,使得这种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得不到纠正。

通过上述材料介绍后,我们可以知道,这两问题分别是罚金刑的并罚问题和罚金刑的执行问题,相信大家看完上述材料后,大家对罚金刑适用过程中的问题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已经有所了解,如果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疑问,请咨询庭立方的律师,他们会为你们进行专业的分析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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