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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能自首吗

发布时间:2018-02-01

部分犯罪者犯下罪行后,有悔过意思的,刑事诉讼法立案自首还会立案吗?立案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会进行,而自首是否会减轻刑罚、是否直接不予立案,要视犯罪情况和犯罪情节而定,以下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立案条件和自首量刑的相关资料:

立案侦查13.jpg

自诉案件可以自首。

我国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二元起诉制度。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比最显著的区别是追诉主体不同。诉讼主体及诉讼程序的重大差异必然导致自诉案件的自首必然有别于公诉案件而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确立自诉案件自首制度的必要性。有人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原告人、被告人明确,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且对犯罪的追诉权在受害人,国家对自诉案件一般不主动追究,犯罪分子向有关国家机关投案意义不大,因而在自动投案中很难有自首存在的空间。其实并不尽然。首先,我国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并未对自诉案件可以成立自首予以限制,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依据同样适用于自诉案件。其次对于假冒商标案、侵犯著作权案等案情比较复杂、涉及面广、跨地区、跨行业的复杂疑难案件,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尚属不易,更不用说让被害人自己完成指控。再次,有些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仅靠自诉人自身的力量是很难实现维护合法权利的目的的。对此,自首制度具有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指控难度等实际意义。

(二)自诉案件投案的对象。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在自诉案件中,犯罪分子应当向谁投案?我国刑法学一般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机关比较好理解,认识也比较统一。但对“个人”认识不一,一般认为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关于自首的一般理论和实践忽略了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对自诉案件的投案对象未作出明确规定,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国家追诉和私人起诉相结合的“起诉二元制”的特点,对于自诉案件的有关个人则应理解为主要指被害人。

因为在自诉案件中,一般只有被害人才对犯罪人享了追诉权,被害人理应成为投案的对象,并且应当是主要的投案对象。在被害人死亡、受到犯罪人以外的人的强制、威吓或其他情况下,被害人不能告诉或不敢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代为告诉。因此,对于自诉案件,犯罪人向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投案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那么自诉案件的犯罪人向公、检、法机关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呢?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有三,一是我国自首的投案对象并不只能是有追诉权的机关和个人;二是法律不应当要求投案人一定要正确辩别是自诉还是公诉案件,然后选择有追诉权的机关或个人投案。否则,将因要求过高而不合情理;三是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都存在公诉和自诉相互转换的可能。因此,不论公诉还是自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司法机关都应当接受。对自诉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于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害人,并将讯问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移交被害人。若如此,必然有利于被害人追诉权的行使,提高被害人的追诉能力。

(三)自诉案件自首的投案时间。我国刑法学界和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一般认为,投案行为通常发生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二者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当然,对于自诉案件,犯罪事实及犯罪人是否被发现,不应完全以司法机关是否发现为准,还应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否发现为准。因为司法机关发现与否,一般不会影响自诉程序的发动,不具有实质意义。

就是说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可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逮捕的强制措施,在人民法院采取这些措施之前,犯罪分子仍可自首。但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迫到庭接受审判的,则不能视为自首。犯罪人在犯罪后或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在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之前,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亦应认定为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交代遗漏的或新犯的且未被被害人发觉或追诉的自诉罪,也属于自首。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或建议,欢迎到庭立方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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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能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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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犯罪者犯下罪行后,有悔过意思的,刑事诉讼法立案自首还会立案吗?立案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会进行,而自首是否会减轻刑罚、是否直接不予立案,要视犯罪情况和犯罪情节而定,以下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立案条件和自首量刑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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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可以自首。

我国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二元起诉制度。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比最显著的区别是追诉主体不同。诉讼主体及诉讼程序的重大差异必然导致自诉案件的自首必然有别于公诉案件而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确立自诉案件自首制度的必要性。有人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原告人、被告人明确,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并且对犯罪的追诉权在受害人,国家对自诉案件一般不主动追究,犯罪分子向有关国家机关投案意义不大,因而在自动投案中很难有自首存在的空间。其实并不尽然。首先,我国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并未对自诉案件可以成立自首予以限制,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依据同样适用于自诉案件。其次对于假冒商标案、侵犯著作权案等案情比较复杂、涉及面广、跨地区、跨行业的复杂疑难案件,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尚属不易,更不用说让被害人自己完成指控。再次,有些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仅靠自诉人自身的力量是很难实现维护合法权利的目的的。对此,自首制度具有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指控难度等实际意义。

(二)自诉案件投案的对象。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一个必要条件,那么,在自诉案件中,犯罪分子应当向谁投案?我国刑法学一般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机关比较好理解,认识也比较统一。但对“个人”认识不一,一般认为是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关于自首的一般理论和实践忽略了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对自诉案件的投案对象未作出明确规定,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国家追诉和私人起诉相结合的“起诉二元制”的特点,对于自诉案件的有关个人则应理解为主要指被害人。

因为在自诉案件中,一般只有被害人才对犯罪人享了追诉权,被害人理应成为投案的对象,并且应当是主要的投案对象。在被害人死亡、受到犯罪人以外的人的强制、威吓或其他情况下,被害人不能告诉或不敢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代为告诉。因此,对于自诉案件,犯罪人向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投案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那么自诉案件的犯罪人向公、检、法机关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呢?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有三,一是我国自首的投案对象并不只能是有追诉权的机关和个人;二是法律不应当要求投案人一定要正确辩别是自诉还是公诉案件,然后选择有追诉权的机关或个人投案。否则,将因要求过高而不合情理;三是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都存在公诉和自诉相互转换的可能。因此,不论公诉还是自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司法机关都应当接受。对自诉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于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害人,并将讯问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移交被害人。若如此,必然有利于被害人追诉权的行使,提高被害人的追诉能力。

(三)自诉案件自首的投案时间。我国刑法学界和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一般认为,投案行为通常发生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二者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当然,对于自诉案件,犯罪事实及犯罪人是否被发现,不应完全以司法机关是否发现为准,还应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否发现为准。因为司法机关发现与否,一般不会影响自诉程序的发动,不具有实质意义。

就是说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可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逮捕的强制措施,在人民法院采取这些措施之前,犯罪分子仍可自首。但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迫到庭接受审判的,则不能视为自首。犯罪人在犯罪后或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在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之前,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亦应认定为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交代遗漏的或新犯的且未被被害人发觉或追诉的自诉罪,也属于自首。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或建议,欢迎到庭立方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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