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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在太原召开:会议强调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新发展

发布时间:2020-10-28

  2020年10月17日至18日,以“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新发展”为主题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在山西省会太原市举行。来自全国各地政法院系、科研机构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学者和专家共3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提交学术论文90余篇,围绕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刑事诉讼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 

  2018年,经两年的试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其后,两院三部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上述规定共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基本规范。今年恰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两年,会上,与会代表围绕该制度的完善与实践问题开展了深入探讨。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在“从宽”系谱中的位序问题。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展开的,将其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缓刑、减刑、假释等实体规定置于相同的场景,必然会冲击原有从宽的位序结构体系。需要在原有“从宽”系谱上对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实体从宽制度的适用位序进行重新安排,确立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在从宽系谱的位序关系,从而建立从宽适用的新的平衡位序结构。具体设置上,认定构成认罪认罚,没有必要对坦白再予以认定,但在从宽幅度上,认罪认罚应当包含坦白,需要在从宽上设置大于坦白30%的从宽幅度,即比照“吸收犯”处罚原则作出反向要求,从宽幅度需要加大。认罪认罚并不必然构成自首,但也与自首存在被包含因素,共存时从宽适用可比照“数罪并罚”原则作出“并宽”的选择,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自首之外的独立量刑情节,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基本制度的独立价值。保障从宽优惠或减让具有实质意义,体现“早认优于晚认”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蕴含。 

  关于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郭志远等学者认为,上述三大法律规范在设计上忽视了犯罪主体的差异性。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相关的法条仅有7条,体现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特殊性的内容也仅有两点。为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细化实施,应当对未成年犯罪群体的特殊性予以关注,并进行差异化对待,以期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犯罪原因、天然心理、认知能力以及赔付能力方面都存在特殊性,盖因如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对待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 

  关于如何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化问题。山西省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李智等专家认为,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与量刑建议规范,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统一量刑观念,制定统一使用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对量刑方法、量刑情节等作出规范,明确适用标准,遵照统一的量刑规范化规定执行。同时,应对法官、检察官进行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规范化的统一培训,量刑建议的提出应按照量刑规范化的方式和步骤进行,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中的落实。要注意的是,在量刑从宽方面,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明确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作出更细致和精确的量刑规范,以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明确地获知其认罪认罚所享受的从宽优惠,激励其尽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韩旭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提高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一是集中学习培训,并请经验丰富的刑事法官进行讲解、交流;二是制作统一、具体的量刑建议指南;三是利用司法大数据对常见犯罪的刑罚进行归纳总结。 

  关于学术界和理论界对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争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施鹏鹏认为,应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类型化甄别及制度体系梳理。对比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就会认识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仅是一种单一的程序机制,而是以“认罪”为适用前提的多种程序混杂体,这与一些职权主义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并未完全形成对应关系。他认为,认罪认罚在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与恢复性司法等不同的论域中具有不同的理论意涵,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四种不同类型的认罪认罚从宽,分别为:从刑事实体法层面的认罪答辩、程序简化层面的认罪答辩、作为证据补强的认罪答辩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要强调的是,在几乎所有职权主义国家的协商性司法中,被告人的认罪之所以获得量刑折扣,并非是基于实体法所考虑的量刑情节(悔罪),而是因为诉讼节约了资源,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而非刑法典。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他认为,有一些国家(最典型的当属西班牙)创设了“阶梯形”量刑折扣制度,以认罪的时间点作为依据确立精确的量刑折扣(审前认罪的,量刑将减少1/3),这值得认真研究。 

  关于认罪认罚中的诉审关系。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教授孙记表示,认罪认罚制度展开与推进中,诉审关系是认罪认罚理论研讨的原点,也是现实操作的支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优化司法权力配置”的重要司法改革设计之一,当中诉审关系的优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关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后刑诉法修改中,首先要继续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辩护制度;其次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再次,法官要在能动性审查量刑建议后保持必要的谦抑;最后要进一步保障认罪程序的正当性,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权的行使问题。有与会者提出,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意见很难受到重视,甚至当事人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大在意,越来越多地被追诉人倾向于不请律师,要更多地重视控辩平等理念,提高认罪案件中辩护人的地位,确认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明确控辩协商的范围,实现控辩协商的实质化。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主任侯凤梅律师认为,要真正实现认“真罪”和“真”认罪,需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专业的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明智和自愿的情况下认罪认罚。此外,认罪认罚应当以认罪为主,经济上的考量为次,认罚不应成为一个主导的方向,不能因为多赔钱获得谅解就过度地从宽处罚,否则可能扩大同罪不同刑的问题。 

  与会代表还就认罪认罚的权利(权力)属性与归属、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基础与证明问题、认罪认罚从宽的运行环境与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讨论。 

  民营经济保护与刑事诉讼 

  对于民营经济的刑事法律保护,从为什么要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入手,到如何在法律层面领域落实,与会代表高度重视深入研讨,并产生观点碰撞。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认为,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坚持谦抑性原理,在刑事程序法遵循比例原则,并倡导企业法务全覆盖和合规机制建设以防范风险,能够为民营企业提供良好的刑事法治土壤,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实体法方面,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消化犯罪。程序法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追诉人的人身强制和财物处分坚守必要和慎重的原则,不能过度。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熊秋红表示,当前刑诉法学界对于民营经济保障的研究相对滞后,相关研究有待深入。从法律层面,我国宪法虽然强调了保障非公有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缺乏对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给予平等保护的明确规定。不过,在国家政策方面,越来越强调对民营经济给予平等保护。她主张,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平等保护民营经济观念,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具体包括:完善立案管辖制度、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完善涉产权案件申诉和再审制度。 

  “应规范对民营企业家刑事立案的制度设置”,广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张泽涛说,考察目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针对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享有较大的立案裁量权与立案管辖权,且缺乏有效的审查与监督机制。涉民营企业家案件往往是民刑交叉,大多还是涉众型,案情重大、复杂、疑难,公安机关认识上的模糊性与片面性、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等,导致容易将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予以刑事立案。对此,应当适当调整“先刑后民”原则、完善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与立案监督同步机制、规范公安机关的立案裁量权与立案管辖权等系列举措,从源头上防止错误立案。 

  有代表提出,对于涉案企业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优先适用不起诉或暂缓起诉,优先适用缓刑、财产刑等轻缓刑罚,禁止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涉案企业财产。 

  另有代表提出,除了刑事司法应当为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刑事法治土壤,还应倡导加强企业法务与合规机制建设以防范刑事风险。企业合规是与会专家讨论的热门话题。不少学者在分组讨论时对该制度进行了探讨。“企业合规是企业出罪的制度,它是治理经济违法行为回归到多元化的一种手段。”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如此认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李玉华提出了“我国刑事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这一论题。她认为,企业合规有利于我国企业走向世界,企业合规有利于承担社会责任。在国际压力和国内需求的双重作用之下,我国合规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首先,我国的强制性措施在激励企业合规方面具有天然的本土优势。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决定对涉案企业和企业人员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审查企业合规的情况。”如果企业采取了有效的合规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企业和涉案人员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其次,从域外经验来看,程序分流对企业合规也具有激励作用。我国具备建立该机制的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认罪认罚从宽也为暂缓起诉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依据,我国检察机关有利用合规与企业达成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 

  实践中,有些地方开展对企业家附条件不起诉探索,也即在企业家犯罪后附加一定的条件,履行了一定的条件,遵守一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将不再起诉。陈卫东认为,这种附条件不起诉在程序上为企业提供了另外一种有罪免罚的出路,有助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刑诉法2012年修订时仅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将其范围扩展到企业家犯罪案件是否合适?需要考虑是否有值得特殊保护的法益。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主任、研究员董坤表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是否应该扩展到企业家犯罪,是个值得怀疑的问题,因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尚小仍具有可塑性而适用不起诉制度,但是企业家一般是成年人已经不具备可塑性,更勿说适用于企业时,需要如何设置考察条件和考察时间才是满足不起诉制度的要求。 

  一些与会代表提出,实践中,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要慎防以下几个问题出现:一是地方利益导致各地执法机关争揽案件;二是指定管辖制度被滥用,同时异地管辖导致财产流动,可能造成经济欠发达地区因财产流出而遭受经济发展上更为被动的局面;三是刑事诉讼追缴涉案财产造成相对方产权保护不当。还有代表建议,结合经济犯罪案件特殊性,应探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替代性方法,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比如可以探索信托基金的方法,以保持财产增值。 

  信息时代的刑事证据制度 

  信息时代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提出了新问题和新挑战,与会代表对此进行了回应。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胡铭表示,以智能化为特征的第四次工业革命,催生了数字法学、智慧司法等新理念新事物,引起了智能机器伦理、网络隐私防范、生物安全防控等新问题新挑战,必须积极应对这些新问题新挑战。例如,区块链司法存证问题。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这种新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新型应用,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成熟的具体规则,亟须我们在厘清基础理论问题的基础上革新具体的程序和规则。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梁雅丽认为,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电子证据的审查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没有形成规范化的电子证据审查体系。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完善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要充分借鉴欧美国家经验,结合我国发展现状和特点,顺应社会科技发展潮流,制定具有针对性、可行性、操作性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 

  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有与会代表认为,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界限未明确,实践中容易存在侦查权的滥用问题,侦查行为对于被追诉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会存在极大的侵害,特别是对于云服务器、特定网络空间等虚拟空间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和网络远程勘验的,是否需要按照搜查手续和程序实施,需要予以明确。深究原因,在于现有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缺乏必要的衔接程序,网络在线提取程序与网络远程勘验程序混同、网络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前提及审批程序不明。为此,需要以访问权为导向加强电子数据取证行为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重新划分远程勘验与在线提取程序等界限。 

  “相较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民营经济保护与刑事诉讼等制度理论方面的充分讨论,信息时代的刑事证据制度这一问题学界关注较少。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给刑事司法实务和刑事诉讼理论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我认为,未来的学术研究中应重点关注这一领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如是说。 

  与会专家学者还对其他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关于司法责任制度落实的问题、基层司法改革中要应对的挑战及其回应、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相衔接问题;等等。 

  本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山西省法学会与山西大学共同承办。

    会场声音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应纳入司法鉴定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顾永忠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关系重大,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它虽然与鉴定意见有相似性,但并不属于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长期以来并不真正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当下更面临严峻挑战。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制度包括主体及认定结论,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及认定行为的性质备受质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颁布15年,应适时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纳入司法鉴定制度。具体建议:一是鉴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重要性、特殊性和国家价格认定管理体制的特点,现行价格认定的隶属关系不变,仍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但在涉案财产认定业务上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二是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相应条件,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三是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具备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应条件,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不得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四是价格认定机构及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开展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应称为《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签字。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应当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认罪认罚从宽确定型量刑建议的实现途径

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麒

  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围绕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应否判处刑罚、应当判处什么样的刑罚而分别发挥指控犯罪、为被指控人辩护、中立裁判的不同职能,三种职能之间相互制约、影响,共同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查明真相和适用法律的刑事诉讼目的。这就是刑事诉讼控辩审关系的基本规律。“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合乎这一基本规律,是刑事诉讼科学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体现。要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实现途径有:其一,前提是正确认定犯罪。尽管长期以来,一些检察机关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偏向,但是我们还是要防止以一种偏向替代另一种偏向情形的出现,尤其要注意正确认定犯罪和提出确定刑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预防审判中可能出现的定罪争议。其二,注重证据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事实基础。为使量刑建议得到审判的检验和法庭的认可,有必要将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建立在牢靠的证据基础之上。如自首、立功、退赔、谅解、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等,都应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从理论和法律规定的要求来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这也是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判决结果公正性的必要条件。其三,以量刑规范为参考尺度。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之下,法院系统形成了初具规模的量刑规范和常见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限制了法官过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初步实现了“同案同判”。因此,一方面检察官需要加强学习,掌握、运用法院系统现有的量刑规范和指导意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协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经验,扩展量刑指导意见的适用案件范围。其四,充分利用大数据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实践表明,大数据、智能化与检察工作的结合,有效提升了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要充分发挥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应参考学习法院系统和专家学者开发的量刑辅助系统,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时组织研发可以普遍适用的量刑建议辅助系统。

刑事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与限制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兰英

  对民营企业的刑事法保护,既包括刑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

  首先要实现对民营经济的刑法平等保护。目前刑法规定中有一些罪名,缺乏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力度。比如职务侵占罪,对比贪污罪来看,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起刑点是3万元,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普通企业工作人员,起刑点却是5万元。也即,民营企业法益受侵害达到5万元起才构成职务侵占罪,从法益保护这一角度来说,对民营企业显然未到达立法平等。又如,刑法规定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以及国有企业在签订合同当中的失职被骗罪,这些罪名较为周严地保护了国有企业,保障了国有企业不受非法侵害,而同等情形下民营企业主体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未来的刑法修订当中,应当给予同等规定来进行平等保护。

  其次刑事诉讼法要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实践中,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容易与刑事案件混杂在一起,民刑交叉时刑事诉讼法应该保持怎样的原则和界限?为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在立法上应提倡“先民后刑”,使得刑法真正处在各个部门法最后的保障法地位,基于这个理念,刑法应限制犯罪圈,刑事司法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严格界分个人和企业,不能因为个体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而对民营企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二是严格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经济纠纷案件中,罪与非罪常存在争议,很多的行为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才能够判断它构成了犯罪,但在侦查阶段企业可能就已经被采取刑事措施以至于影响了实质不构成犯罪的企业的正常经营。

  另一方面,在刑事法领域要全面落实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不要矫枉过正,如果为了保护民营企业,在很多措施上超出常规,超出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比如仅针对民营企业的附带不起诉,或是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优惠等,也可能会导致新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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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在太原召开:会议强调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新发展

发布时间:2020-10-28

  2020年10月17日至18日,以“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新发展”为主题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在山西省会太原市举行。来自全国各地政法院系、科研机构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学者和专家共3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提交学术论文90余篇,围绕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刑事诉讼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 

  2018年,经两年的试点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其后,两院三部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上述规定共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提供了基本规范。今年恰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两年,会上,与会代表围绕该制度的完善与实践问题开展了深入探讨。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在“从宽”系谱中的位序问题。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华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展开的,将其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及缓刑、减刑、假释等实体规定置于相同的场景,必然会冲击原有从宽的位序结构体系。需要在原有“从宽”系谱上对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实体从宽制度的适用位序进行重新安排,确立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在从宽系谱的位序关系,从而建立从宽适用的新的平衡位序结构。具体设置上,认定构成认罪认罚,没有必要对坦白再予以认定,但在从宽幅度上,认罪认罚应当包含坦白,需要在从宽上设置大于坦白30%的从宽幅度,即比照“吸收犯”处罚原则作出反向要求,从宽幅度需要加大。认罪认罚并不必然构成自首,但也与自首存在被包含因素,共存时从宽适用可比照“数罪并罚”原则作出“并宽”的选择,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自首之外的独立量刑情节,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基本制度的独立价值。保障从宽优惠或减让具有实质意义,体现“早认优于晚认”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蕴含。 

  关于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郭志远等学者认为,上述三大法律规范在设计上忽视了犯罪主体的差异性。与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相关的法条仅有7条,体现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特殊性的内容也仅有两点。为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细化实施,应当对未成年犯罪群体的特殊性予以关注,并进行差异化对待,以期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犯罪原因、天然心理、认知能力以及赔付能力方面都存在特殊性,盖因如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对待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 

  关于如何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化问题。山西省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李智等专家认为,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与量刑建议规范,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统一量刑观念,制定统一使用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对量刑方法、量刑情节等作出规范,明确适用标准,遵照统一的量刑规范化规定执行。同时,应对法官、检察官进行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规范化的统一培训,量刑建议的提出应按照量刑规范化的方式和步骤进行,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中的落实。要注意的是,在量刑从宽方面,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明确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作出更细致和精确的量刑规范,以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明确地获知其认罪认罚所享受的从宽优惠,激励其尽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韩旭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提高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一是集中学习培训,并请经验丰富的刑事法官进行讲解、交流;二是制作统一、具体的量刑建议指南;三是利用司法大数据对常见犯罪的刑罚进行归纳总结。 

  关于学术界和理论界对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争议。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施鹏鹏认为,应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类型化甄别及制度体系梳理。对比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就会认识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仅是一种单一的程序机制,而是以“认罪”为适用前提的多种程序混杂体,这与一些职权主义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并未完全形成对应关系。他认为,认罪认罚在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与恢复性司法等不同的论域中具有不同的理论意涵,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四种不同类型的认罪认罚从宽,分别为:从刑事实体法层面的认罪答辩、程序简化层面的认罪答辩、作为证据补强的认罪答辩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要强调的是,在几乎所有职权主义国家的协商性司法中,被告人的认罪之所以获得量刑折扣,并非是基于实体法所考虑的量刑情节(悔罪),而是因为诉讼节约了资源,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而非刑法典。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他认为,有一些国家(最典型的当属西班牙)创设了“阶梯形”量刑折扣制度,以认罪的时间点作为依据确立精确的量刑折扣(审前认罪的,量刑将减少1/3),这值得认真研究。 

  关于认罪认罚中的诉审关系。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教授孙记表示,认罪认罚制度展开与推进中,诉审关系是认罪认罚理论研讨的原点,也是现实操作的支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优化司法权力配置”的重要司法改革设计之一,当中诉审关系的优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关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后刑诉法修改中,首先要继续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辩护制度;其次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再次,法官要在能动性审查量刑建议后保持必要的谦抑;最后要进一步保障认罪程序的正当性,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权的行使问题。有与会者提出,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意见很难受到重视,甚至当事人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大在意,越来越多地被追诉人倾向于不请律师,要更多地重视控辩平等理念,提高认罪案件中辩护人的地位,确认认罪认罚控辩协商机制,明确控辩协商的范围,实现控辩协商的实质化。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主任侯凤梅律师认为,要真正实现认“真罪”和“真”认罪,需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专业的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明智和自愿的情况下认罪认罚。此外,认罪认罚应当以认罪为主,经济上的考量为次,认罚不应成为一个主导的方向,不能因为多赔钱获得谅解就过度地从宽处罚,否则可能扩大同罪不同刑的问题。 

  与会代表还就认罪认罚的权利(权力)属性与归属、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基础与证明问题、认罪认罚从宽的运行环境与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讨论。 

  民营经济保护与刑事诉讼 

  对于民营经济的刑事法律保护,从为什么要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入手,到如何在法律层面领域落实,与会代表高度重视深入研讨,并产生观点碰撞。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建成认为,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坚持谦抑性原理,在刑事程序法遵循比例原则,并倡导企业法务全覆盖和合规机制建设以防范风险,能够为民营企业提供良好的刑事法治土壤,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实体法方面,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消化犯罪。程序法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追诉人的人身强制和财物处分坚守必要和慎重的原则,不能过度。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熊秋红表示,当前刑诉法学界对于民营经济保障的研究相对滞后,相关研究有待深入。从法律层面,我国宪法虽然强调了保障非公有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缺乏对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给予平等保护的明确规定。不过,在国家政策方面,越来越强调对民营经济给予平等保护。她主张,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平等保护民营经济观念,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加强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具体包括:完善立案管辖制度、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完善涉产权案件申诉和再审制度。 

  “应规范对民营企业家刑事立案的制度设置”,广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张泽涛说,考察目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针对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享有较大的立案裁量权与立案管辖权,且缺乏有效的审查与监督机制。涉民营企业家案件往往是民刑交叉,大多还是涉众型,案情重大、复杂、疑难,公安机关认识上的模糊性与片面性、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等,导致容易将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予以刑事立案。对此,应当适当调整“先刑后民”原则、完善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与立案监督同步机制、规范公安机关的立案裁量权与立案管辖权等系列举措,从源头上防止错误立案。 

  有代表提出,对于涉案企业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优先适用不起诉或暂缓起诉,优先适用缓刑、财产刑等轻缓刑罚,禁止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涉案企业财产。 

  另有代表提出,除了刑事司法应当为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刑事法治土壤,还应倡导加强企业法务与合规机制建设以防范刑事风险。企业合规是与会专家讨论的热门话题。不少学者在分组讨论时对该制度进行了探讨。“企业合规是企业出罪的制度,它是治理经济违法行为回归到多元化的一种手段。”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如此认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李玉华提出了“我国刑事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这一论题。她认为,企业合规有利于我国企业走向世界,企业合规有利于承担社会责任。在国际压力和国内需求的双重作用之下,我国合规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首先,我国的强制性措施在激励企业合规方面具有天然的本土优势。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决定对涉案企业和企业人员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审查企业合规的情况。”如果企业采取了有效的合规措施,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企业和涉案人员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其次,从域外经验来看,程序分流对企业合规也具有激励作用。我国具备建立该机制的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认罪认罚从宽也为暂缓起诉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依据,我国检察机关有利用合规与企业达成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 

  实践中,有些地方开展对企业家附条件不起诉探索,也即在企业家犯罪后附加一定的条件,履行了一定的条件,遵守一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将不再起诉。陈卫东认为,这种附条件不起诉在程序上为企业提供了另外一种有罪免罚的出路,有助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刑诉法2012年修订时仅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将其范围扩展到企业家犯罪案件是否合适?需要考虑是否有值得特殊保护的法益。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主任、研究员董坤表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是否应该扩展到企业家犯罪,是个值得怀疑的问题,因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尚小仍具有可塑性而适用不起诉制度,但是企业家一般是成年人已经不具备可塑性,更勿说适用于企业时,需要如何设置考察条件和考察时间才是满足不起诉制度的要求。 

  一些与会代表提出,实践中,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要慎防以下几个问题出现:一是地方利益导致各地执法机关争揽案件;二是指定管辖制度被滥用,同时异地管辖导致财产流动,可能造成经济欠发达地区因财产流出而遭受经济发展上更为被动的局面;三是刑事诉讼追缴涉案财产造成相对方产权保护不当。还有代表建议,结合经济犯罪案件特殊性,应探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替代性方法,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比如可以探索信托基金的方法,以保持财产增值。 

  信息时代的刑事证据制度 

  信息时代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提出了新问题和新挑战,与会代表对此进行了回应。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胡铭表示,以智能化为特征的第四次工业革命,催生了数字法学、智慧司法等新理念新事物,引起了智能机器伦理、网络隐私防范、生物安全防控等新问题新挑战,必须积极应对这些新问题新挑战。例如,区块链司法存证问题。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这种新技术在司法领域的新型应用,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成熟的具体规则,亟须我们在厘清基础理论问题的基础上革新具体的程序和规则。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梁雅丽认为,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电子证据的审查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没有形成规范化的电子证据审查体系。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完善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要充分借鉴欧美国家经验,结合我国发展现状和特点,顺应社会科技发展潮流,制定具有针对性、可行性、操作性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 

  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有与会代表认为,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界限未明确,实践中容易存在侦查权的滥用问题,侦查行为对于被追诉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会存在极大的侵害,特别是对于云服务器、特定网络空间等虚拟空间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和网络远程勘验的,是否需要按照搜查手续和程序实施,需要予以明确。深究原因,在于现有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缺乏必要的衔接程序,网络在线提取程序与网络远程勘验程序混同、网络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前提及审批程序不明。为此,需要以访问权为导向加强电子数据取证行为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重新划分远程勘验与在线提取程序等界限。 

  “相较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民营经济保护与刑事诉讼等制度理论方面的充分讨论,信息时代的刑事证据制度这一问题学界关注较少。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给刑事司法实务和刑事诉讼理论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我认为,未来的学术研究中应重点关注这一领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如是说。 

  与会专家学者还对其他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关于司法责任制度落实的问题、基层司法改革中要应对的挑战及其回应、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相衔接问题;等等。 

  本次年会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山西省法学会与山西大学共同承办。

    会场声音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应纳入司法鉴定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顾永忠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与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关系重大,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它虽然与鉴定意见有相似性,但并不属于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长期以来并不真正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当下更面临严峻挑战。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制度包括主体及认定结论,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及认定行为的性质备受质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颁布15年,应适时将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纳入司法鉴定制度。具体建议:一是鉴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重要性、特殊性和国家价格认定管理体制的特点,现行价格认定的隶属关系不变,仍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但在涉案财产认定业务上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二是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相应条件,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三是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具备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应条件,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不得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四是价格认定机构及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开展财产价格鉴定工作。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应称为《价格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签字。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应当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认罪认罚从宽确定型量刑建议的实现途径

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麒

  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围绕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应否判处刑罚、应当判处什么样的刑罚而分别发挥指控犯罪、为被指控人辩护、中立裁判的不同职能,三种职能之间相互制约、影响,共同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查明真相和适用法律的刑事诉讼目的。这就是刑事诉讼控辩审关系的基本规律。“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合乎这一基本规律,是刑事诉讼科学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体现。要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实现途径有:其一,前提是正确认定犯罪。尽管长期以来,一些检察机关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偏向,但是我们还是要防止以一种偏向替代另一种偏向情形的出现,尤其要注意正确认定犯罪和提出确定刑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预防审判中可能出现的定罪争议。其二,注重证据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事实基础。为使量刑建议得到审判的检验和法庭的认可,有必要将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建立在牢靠的证据基础之上。如自首、立功、退赔、谅解、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等,都应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从理论和法律规定的要求来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这也是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判决结果公正性的必要条件。其三,以量刑规范为参考尺度。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之下,法院系统形成了初具规模的量刑规范和常见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限制了法官过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初步实现了“同案同判”。因此,一方面检察官需要加强学习,掌握、运用法院系统现有的量刑规范和指导意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协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经验,扩展量刑指导意见的适用案件范围。其四,充分利用大数据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实践表明,大数据、智能化与检察工作的结合,有效提升了量刑建议的精准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要充分发挥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应参考学习法院系统和专家学者开发的量刑辅助系统,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时组织研发可以普遍适用的量刑建议辅助系统。

刑事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与限制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兰英

  对民营企业的刑事法保护,既包括刑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

  首先要实现对民营经济的刑法平等保护。目前刑法规定中有一些罪名,缺乏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力度。比如职务侵占罪,对比贪污罪来看,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起刑点是3万元,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普通企业工作人员,起刑点却是5万元。也即,民营企业法益受侵害达到5万元起才构成职务侵占罪,从法益保护这一角度来说,对民营企业显然未到达立法平等。又如,刑法规定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以及国有企业在签订合同当中的失职被骗罪,这些罪名较为周严地保护了国有企业,保障了国有企业不受非法侵害,而同等情形下民营企业主体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未来的刑法修订当中,应当给予同等规定来进行平等保护。

  其次刑事诉讼法要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实践中,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容易与刑事案件混杂在一起,民刑交叉时刑事诉讼法应该保持怎样的原则和界限?为了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在立法上应提倡“先民后刑”,使得刑法真正处在各个部门法最后的保障法地位,基于这个理念,刑法应限制犯罪圈,刑事司法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严格界分个人和企业,不能因为个体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而对民营企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二是严格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经济纠纷案件中,罪与非罪常存在争议,很多的行为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才能够判断它构成了犯罪,但在侦查阶段企业可能就已经被采取刑事措施以至于影响了实质不构成犯罪的企业的正常经营。

  另一方面,在刑事法领域要全面落实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不要矫枉过正,如果为了保护民营企业,在很多措施上超出常规,超出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比如仅针对民营企业的附带不起诉,或是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优惠等,也可能会导致新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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