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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发布时间:2020-10-17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犯罪是新增加的犯罪。共分三款。

第1款是关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2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所说的“单位”,是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犯罪的,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l款规定的刑罚予以处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依照第1款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也是依照第1款所规定的两档刑分别予以处罚。

第3款是关于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欠薪者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的“有前两款行为”,是指有第1款关于个人犯罪和第2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

本条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本条第二款也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这里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是指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逃跑、藏匿的;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3.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数额较大,是指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则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如果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也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根据本条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严重后果指的是,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践中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正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既不能都以犯罪处理,造成打击面过宽,也不能都以民事纠纷处理,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2)严格把握以下三个界限:一是正确区分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和一般欠薪行为。对于因用人单位在经营中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或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或恶意的,不宜将其纳人刑法调整的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复杂情况的判定和把握。三是对本条第3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严肃执法,当严则严,该宽则宽;(3)本条虽然将这类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并不影响劳动者按照劳动管理等法律,通过行政民事等途径追讨劳动报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立法理由

近些年来,一些地方用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诸多社会矛盾,有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在立法调研过程中了解到,2008年以来,有的地方恶意欠薪案件呈上升趋势,占全部拖欠工资案件的5%~10%左右。

据调查,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1)多发于建筑施工、加工制造、住宿和餐饮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的个体或中小企业;

(2)被拖欠工资的对象主要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

(3)恶意欠薪或欠薪逃匿案件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一旦处理不当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地方稳定。

当前处理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一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二是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三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四种处理途径虽然解决了部分的问题,但总的看,还没完全遏制这种违法行为。

近两年来,各级政府通过专项活动,开展清理拖欠工资的工作,虽然收到了一定效果,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的地方政府动用财政资金或其他资金预先垫付被拖欠的工资,事后难以追偿,形成“企业逃薪,政府买单”的恶性局面,存在着很大的负面影响和示范效应。同时,由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欠薪纠纷中受执法权的限制,手段不足,力度不够,清欠工资的工作形成了年年清,年年欠的局面。除了政府采用行政手段处理这类案件外,在个别情况下,有的地方还以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侵占罪、非法集资罪或涉税等犯罪予以追究,但缺乏刑事法律依据。鉴于上述情况,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为加强民生保护、促进社会和谐,《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就是其中之一。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在研究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增加该罪确有必要。理由是:(1)这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常常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社会影响极坏;(2)该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且屡禁不止,行政手段比较单一,缺乏刚性,难以解决,给予刑事处罚,会起到威慑作用;(3)规定给予刑事处罚是关注民生,保护民生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社会和谐。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欠薪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将其规定为犯罪,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建议还是用民事法律来规范这类行为,将行政、民事法律手段用尽、用好。

有的建议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只有在劳动者受到暴力威胁自己无法告诉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公诉。多数观点认为,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对象不是一个人而是众多人,这种涉众性质的犯罪,最好还是以公权力为其提供保障较好。如果定为自诉案件,其中一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他人没有提起诉讼,这样会在诉讼程序上不好操作,最终导致案件无法处理。

立法机关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在刑法中增设了本条。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主要原因是由于在实践中,拖欠劳动者报酬一直是劳动争议的突出问题,涉及劳动报酬的争议一直高居各类劳动争议的榜首。拖欠工资在农民工中显得尤其突出,以欠薪逃匿行为最为恶劣。而劳动者报酬关乎劳动者的生存等基本人权和家庭和睦,关乎社会稳定。拖欠劳动者报酬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立法机关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八)》在第27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76条之一。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2.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以下简称《报酬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这里的“劳动报酬”,主要是“工资”,但不限于“工资”。关于“工资”,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于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触到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作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人,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而对于劳务报酬,因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立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为了强化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抑,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4.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具体地说,客观方面由下列要件组成,而且必须齐全,缺一不可。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转移财产”和“逃匿”,是“逃避支付”最为常见的客观表现形式,但应当不限于这两种。“转移财产”,是指行为人将其财产隐藏,不为劳动者知晓;或者以恶意清偿等方式转移、处分财产;或者虚构债务、虚假破产、倒闭,造成无力支付劳动报酬的假象,以便向劳动者表明其无经济能力支付劳动报酬;“逃匿”,是指雇主故意避而不见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甚至抛弃工厂、企业逃离当地,藏匿他处,以达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根据《报酬解释》第2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①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②逃跑、藏匿的;③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④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是指雇主本有经济能力而故意长期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达到“数额较大”。

根据《报酬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①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②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一个幅度,主要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报酬解释》对数额较大的规定采用“期限十数额”或者“人数十数额”的模式,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防止打击面过宽,刑法介人过度。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是目的,促使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才是最终目的。因此,首先应当让现有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程序简便、快捷的长处和作用,使劳动者尽早拿到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都明确规定,对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因此,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关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根据《报酬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政府部门如何责令支付,困扰具体办案部门,各地普遍建议对此予以明确。为此,《报酬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虽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经过多长时间才属于“仍不支付”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但在一定时间内行为人仍没有实际;履行支付或者仅仅支付一部分劳动报酬的情况。对此,一般应掌握在责令支付规定时间或者劳资双方约定时间期满后即可立案查处。

这里的政府有关部门,一般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即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这里的“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指经政府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一次仍没有支付的责令权。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以下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只是资金因为客观方面原因一时周转不灵,或者经营困难、企业濒临倒闭造成支付困难或者无法支付,没有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对于这种情形,无论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多大,是否已经引发负面影响的“讨薪事件”“群体性事件”,都不能以本罪论处。

另外,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转移财产或者逃匿的行为,但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向劳动者支付了基本工资,但因合同内容不明确,在资金、津贴、补贴的支付方面产生纠纷的,不宜以本罪论处。如果法院裁判应当支付,行为人仍不支付的,宜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不支付的劳动报酬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对此,劳动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3)尚未经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程序,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均不能以本罪论处。

(4)虽然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也达到数额较大,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此,《报酬解释》第6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正确界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本罪的犯罪主体情况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オ存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产生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劳动者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取得应得的劳动报酬。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却违法用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报酬解释》第7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名义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相分离,即单位的实质性事务由实际控制人决定。根据《报酬解释》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单位犯罪本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报酬解释》第9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审慎认定“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

不能仅以劳资双方的一面之词加以简单认定,必要时,应当请有关审计、财会核算部门进行审査,根据其审查结论作出认定。

 

(冀)立案标准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8000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34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

数额较大指:(1)拒不支付一名

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

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

10万元以上的。

犯本罪,处单位罚金外,必须并处罚金,也可以单处罚金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指:(1)造成劳动

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被扶养人

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

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

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

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

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原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因而《报酬解释》第5条特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报酬解释》第3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关于从宽处罚的规定。

(1)《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3)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4)拒不支付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3.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报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4.关于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

【延伸阅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七、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社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2014年12月23日 人社部发〔2014〕100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 公安厅 (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3号)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

(一)由于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调查询问过程一般要录音录像。

(二)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数额较大的,应及时下达责令支付文书。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

二、切实规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按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卷宗中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4.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及送达证明材料;

5.劳动者本人或劳动者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笔录;

6.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

7.涉案的书证、 物证等有关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同时应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二)公安机关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可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上述规定补充移送。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已受理的案件未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不移送的,应当督促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部门拒不移送案件和拒不立案行为中存在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三、切实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案情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就犯罪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咨询;对跨区域犯罪、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置。

(二)对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联动配合,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及时了解案件信息,研究解决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切实发挥刑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23日施行 法释〔2013〕3号)

【延伸阅读】

《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2012年1月14日 人社部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依法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严惩劳动保障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当前,个别企业和个人有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有的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致使一些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是依法履行职责、捍卫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是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密切分工协作,依法移送和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及时查办一批典型案件,有力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社会公平正义。

二、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并及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逃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核实案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依法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并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此类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告知劳动者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不依法移送或者不依法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在涉案人员众多、涉嫌跨区域犯罪、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等紧急情形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纠正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四、建立沟通机制,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有效衔接

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加强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要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措施,切实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通过简报、会议、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五、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公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结果

各地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大力宣传依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畅通信息交流渠道,认真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做好相关案件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并依法将查处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向社会公布,达到惩处违法犯罪行为、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证据规格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劳动者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劳动者未得到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拖欠时间等;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书证

1.被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

2.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或死亡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十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下列情节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分别在立案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罚金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拒不支付的情节、犯罪后果等因素,决定相适应的罚金数。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判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综合根据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3

广东省高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5年3月3日 粤高法发〔2015〕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解释》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及工资收入等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6个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标准掌握在: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报酬累计在二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15个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标准掌握在: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报酬累计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按照犯罪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社局、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2014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办理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有支付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责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书面决定:

(一)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二)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有支付义务拒不提供或逾期未提供已支付劳动报酬证据或逃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及劳动者保证投诉请求及材料真实性承诺认定事实,并责令限期支付。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行政前置程序,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律法规规定以责令支付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 责令支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受送达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有关部门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记录方式公告送达。

第九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暴力抗拒执法的;

(三)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材料,转移财产、逃匿的;

(四)其他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当调查具有支付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变动情况等证据或收集相应线索。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对涉及逃匿、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的证据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对已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

(一)经两次以上(电话、短信、网络媒介等方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的;

(二)故意设置联系障碍致使不能及时联系的;

(三)经公示催告拒不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的;

(四)明知有支付劳动者报酬责任未履行,仍离开用工所在地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六)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七)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十四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

(一)有可支配金融机构存款或权利凭证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有可处置的非家庭生活必需的不动产或价值较大动产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三)有到期债权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怠于行使的;

(四)挪用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或者不能证明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已用于工资支付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移送前应当加强与受移送公安机关沟通协调,通报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行为人进行法律教育,督促行为人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

第十六条 行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材料:

(一)无法联系、经两次通知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或其他逃匿的证据;

(二)劳动者的投诉文书及相关证据,投诉文书应当载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金额及基本事实;

(三)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真实性的保证及相关承诺;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及送达证据;

(五)涉嫌犯罪移送文书;

(六)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七)其他与移送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材料:

(一)可支配财产证据、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证据、挪用工资支付专项资金的证据;

(二)投诉文书及证明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事实的证据;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及送达证据;

(四)涉嫌犯罪移送文书;

(五)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六)其他与移送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送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案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联系协作机制,加强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立案、起诉、审判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提出加强此项工作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年12月10日施行 渝高法发〔2013〕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施行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状况,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6次会议讨论,确定了我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

 

6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19.12.5更新)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4】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实务指南

1

赵秉志、张伟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研究

劳动关系的界定是理解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基础,也是研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逻辑起点。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存在于劳动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表现形式,是雇用方因使用他人劳动力而支付的对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行为人承担支付义务为前提,以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支付义务为要件,不作为性是该罪危害行为的唯一形式。

 

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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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典型案例 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9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单位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刘某系A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A公司是一家经营跨境零售业务的民营企业。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A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经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A公司应当支付12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刘某拒不执行仲裁决定。公司实际经营地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行政执法公告”责令支付,刘某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委托代理律师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给12名员工。

2018年5月29日和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分别将刘某和A公司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两案并案处理。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A公司另有经劳动仲裁仍拒不向员工支付30万元欠薪的事实。检察机关对刘某严肃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并向其阐明了对主动缴付欠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刘某于11月23日将30万元欠薪交到检察院账户,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26日发还给被欠薪员工。

二、处理意见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A公司、刘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2018年11月29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刘某不起诉。

三、指导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要积极作为,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讨欠薪,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杨浦区检察院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配合,保障了仲裁裁决和行政执法决定落实到位,为劳动者全额追讨欠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切实考虑被欠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对于多次欠薪、被行政处罚后仍然欠薪,影响恶劣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真诚认罪悔罪、知错改正,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危害后果减轻或者消除,被损坏的法律关系修复的,依法从宽处理。在办案中,既要努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尽可能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承担企业责任,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员工是企业的财富,法律是经营的底线,唯有守法经营、关心关爱企业员工,才能保证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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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28号 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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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凤生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拖欠劳动报酬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王凤生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葫芦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建筑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合同,由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葫芦岛市龙港区某小区其中六栋住宅楼的工程。被告人王凤生作为某建筑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建该小区15号楼的施工工程。王凤生先后找到刘某(力工)、岳某某(放线工人)、乔某某(散水工人)、田某某(水暖工人)、满某某(抹灰、砌砖工人)、于某某(外墙保温)等人,随即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交工,期间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宋某某多次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凤生20余笔,总金额达230万余元。在工程结束后,王凤生便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工人多次寻找王凤生,王凤生均以“现在手里没钱”、“甲方未结账”等言辞推脱工人,拒绝支付工资,后王凤生在给个别工人打下欠条后便再次失去联系。因某某集团与某建筑公司(王凤生承建的15号楼工程)无法结算,为此某某集团于2013年1月16日将上述情况公告于葫芦岛日报,但因未找到王凤生,造成工程无法结算。经龙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王凤生共拖欠工人工资达50余万元。2014年1月13日,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某建筑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工资,1月22日某建筑公司先后分别支付刘某、于某某工资款10万元和5万元。被告人王凤生被抓获后对其通过更换电话号码、推脱等方式将工程款以隐匿、转移,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后经过王凤生与上述工人逐一核对账目,欠刘某178500元(某建筑公司已支付10万元),欠岳某某10000元,欠乔某某4000元,欠田某某30000元,欠满某某60000元,欠于某某65000元(某建筑公司已支付5万元),应欠劳动者工资共计34,7500元。2014年12月,葫芦岛某建筑公司将此款全部支付。

(二)裁判结果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凤生作为某建筑公司名下的项目负责人是工人工资发放的实际主体,在收到工程款后逃匿、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某建筑公司已下发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王凤生作为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其逃匿行为导致某建筑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无法找到被告人王凤生,应视为该决定书已经对被告人王凤生送达。被告人王凤生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凤生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已经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凤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一段时期以来,部分地方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现象比较突出,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成为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主要受害者。《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各级法院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4

最高法典型案例 徐成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拖欠劳动报酬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徐成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被告人徐成海与林殿杰、崔淑霞投资成立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被告人徐成海为对外投资,于2008年10月22日与张建军投资注册成立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徐成海。

2008年11月,蛟河市盛财煤矿投资人冷淑奎找被告人徐成海为其煤矿投资。同年11月18日,冷淑奎作为甲方蛟河市盛财煤矿法人代表,徐成海代表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大德公司的股东张建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甲方以整合后的蛟河市盛财煤矿及全部固定资产和大型设备、材料出资,乙方、丙方出资1,200万元,对盛财煤矿改造和开采。利润按甲方47%,乙方45%,丙方8%比例分配,合作期限为自乙、丙方第一笔资金到位之日起至本矿区域内资源枯竭停采止。

2011年5月16日,三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甲方和丙方放弃了盛财煤矿,由乙方大德公司独自经营,乙方补偿给甲方1万吨原煤及现金30万元,如两年内甲方不能拉足1万吨原煤,煤矿所有权归甲乙双方。2011年12月拖欠侯建锋、张广秋等174名工人工资33.9万余元,由市财政借款发放给工人29万余元(有部分工人未来领取)。2012年8月,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2011年5月至2012年年末,被告人徐成海经营的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公司员工林殿杰、张扬、梁志强、孙明研等11人的工资38万余元。2013年3月28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其实际经营蛟河市盛财煤矿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机关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成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典型意义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进刑法,经过几年的打击,取得了很大成效,但该类犯罪还时有发生。做为一名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要正确面对,妥善解决,而不能采取逃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被告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却逃之夭夭,导致大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法兑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彰显刑法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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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4日)

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执行法院:重庆市开县法院

执行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申请执行人:袁祖桃等65人

被执行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2008年12月5日,陈联会、雷必容出资设立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从事针织品加工销售业务,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开县。截止2011年6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袁祖桃等73名职工工资共计144474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会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同年7月、8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职工为此多次群体上访。8月10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联会下达了限期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告知书,陈联会未予理会。2011年9月,袁祖桃等65人依法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开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袁祖桃等65人工资合计124311元。

由于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袁祖桃等65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开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查封了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遗留在租用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经依法评估后,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委托公开拍卖。由于机器设备陈旧,无人竞买,两次降价后流拍。开县人民法院对以上设备进行公告变卖,亦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以该设备抵偿债务。期间,陈联会始终不予露面。

2014年1月26日,开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及人数众多,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犯罪,于是决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5月22,陈联会在昆明机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期间,陈联会通过家人向袁祖桃等65人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资124311元。

2014年11月27日,开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联会将没有到法院起诉的另外8名职工的19313元劳动报酬也支付完毕。考虑到陈联会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轻判处陈联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该系列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高度重视追索劳动报酬等与群众生计休戚相关的案件执行,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依法进行了打击,提高执行威慑力,效果良好。该案顺利执结再次表明,人民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都必须自觉执行,不能心存侥幸,抗拒、逃避执行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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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付德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2014年7月23日)

付德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付德红在浙江省湖州市经营服装厂。2011年11月19日,付德红因经营不善,为逃避高利贷及支付工人工资,携带1万余元潜逃至安徽省合肥市、湖南省株洲市等地藏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万余元。后经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2年7月27日,付德红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德红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付德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德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付德红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恶意欠薪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凸显的问题,在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和劳动力高度聚集的背景下,这关乎广大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益的保障,关乎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定感和幸福感的实现,更关乎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护。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处理了一批恶意欠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分子,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本案中,被告人付德红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隐匿个人行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考虑到付德红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做到了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保护民生的职能作用,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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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2014年7月23日)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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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发布时间:2020-10-17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犯罪是新增加的犯罪。共分三款。

第1款是关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2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所说的“单位”,是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犯罪的,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l款规定的刑罚予以处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依照第1款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也是依照第1款所规定的两档刑分别予以处罚。

第3款是关于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欠薪者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的“有前两款行为”,是指有第1款关于个人犯罪和第2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

本条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是指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本条第二款也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这里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是指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逃跑、藏匿的;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3.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数额较大,是指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则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如果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也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根据本条规定,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严重后果指的是,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践中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正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既不能都以犯罪处理,造成打击面过宽,也不能都以民事纠纷处理,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2)严格把握以下三个界限:一是正确区分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和一般欠薪行为。对于因用人单位在经营中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或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或恶意的,不宜将其纳人刑法调整的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对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复杂情况的判定和把握。三是对本条第3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严肃执法,当严则严,该宽则宽;(3)本条虽然将这类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并不影响劳动者按照劳动管理等法律,通过行政民事等途径追讨劳动报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立法理由

近些年来,一些地方用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比较突出,大量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诸多社会矛盾,有的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在立法调研过程中了解到,2008年以来,有的地方恶意欠薪案件呈上升趋势,占全部拖欠工资案件的5%~10%左右。

据调查,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1)多发于建筑施工、加工制造、住宿和餐饮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的个体或中小企业;

(2)被拖欠工资的对象主要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属于弱势群体;

(3)恶意欠薪或欠薪逃匿案件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一旦处理不当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地方稳定。

当前处理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一是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二是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调解;三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四种处理途径虽然解决了部分的问题,但总的看,还没完全遏制这种违法行为。

近两年来,各级政府通过专项活动,开展清理拖欠工资的工作,虽然收到了一定效果,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的地方政府动用财政资金或其他资金预先垫付被拖欠的工资,事后难以追偿,形成“企业逃薪,政府买单”的恶性局面,存在着很大的负面影响和示范效应。同时,由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欠薪纠纷中受执法权的限制,手段不足,力度不够,清欠工资的工作形成了年年清,年年欠的局面。除了政府采用行政手段处理这类案件外,在个别情况下,有的地方还以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侵占罪、非法集资罪或涉税等犯罪予以追究,但缺乏刑事法律依据。鉴于上述情况,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为加强民生保护、促进社会和谐,《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就是其中之一。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在研究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增加该罪确有必要。理由是:(1)这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常常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社会影响极坏;(2)该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且屡禁不止,行政手段比较单一,缺乏刚性,难以解决,给予刑事处罚,会起到威慑作用;(3)规定给予刑事处罚是关注民生,保护民生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社会和谐。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欠薪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将其规定为犯罪,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建议还是用民事法律来规范这类行为,将行政、民事法律手段用尽、用好。

有的建议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只有在劳动者受到暴力威胁自己无法告诉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公诉。多数观点认为,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对象不是一个人而是众多人,这种涉众性质的犯罪,最好还是以公权力为其提供保障较好。如果定为自诉案件,其中一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他人没有提起诉讼,这样会在诉讼程序上不好操作,最终导致案件无法处理。

立法机关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在刑法中增设了本条。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主要原因是由于在实践中,拖欠劳动者报酬一直是劳动争议的突出问题,涉及劳动报酬的争议一直高居各类劳动争议的榜首。拖欠工资在农民工中显得尤其突出,以欠薪逃匿行为最为恶劣。而劳动者报酬关乎劳动者的生存等基本人权和家庭和睦,关乎社会稳定。拖欠劳动者报酬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立法机关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八)》在第27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76条之一。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2.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以下简称《报酬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这里的“劳动报酬”,主要是“工资”,但不限于“工资”。关于“工资”,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于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触到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作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人,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而对于劳务报酬,因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立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为了强化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抑,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4.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具体地说,客观方面由下列要件组成,而且必须齐全,缺一不可。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转移财产”和“逃匿”,是“逃避支付”最为常见的客观表现形式,但应当不限于这两种。“转移财产”,是指行为人将其财产隐藏,不为劳动者知晓;或者以恶意清偿等方式转移、处分财产;或者虚构债务、虚假破产、倒闭,造成无力支付劳动报酬的假象,以便向劳动者表明其无经济能力支付劳动报酬;“逃匿”,是指雇主故意避而不见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甚至抛弃工厂、企业逃离当地,藏匿他处,以达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根据《报酬解释》第2条规定,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①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②逃跑、藏匿的;③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④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是指雇主本有经济能力而故意长期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达到“数额较大”。

根据《报酬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①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②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一个幅度,主要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报酬解释》对数额较大的规定采用“期限十数额”或者“人数十数额”的模式,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防止打击面过宽,刑法介人过度。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是目的,促使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才是最终目的。因此,首先应当让现有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程序简便、快捷的长处和作用,使劳动者尽早拿到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都明确规定,对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因此,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关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根据《报酬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政府部门如何责令支付,困扰具体办案部门,各地普遍建议对此予以明确。为此,《报酬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虽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经过多长时间才属于“仍不支付”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但在一定时间内行为人仍没有实际;履行支付或者仅仅支付一部分劳动报酬的情况。对此,一般应掌握在责令支付规定时间或者劳资双方约定时间期满后即可立案查处。

这里的政府有关部门,一般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即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这里的“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指经政府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一次仍没有支付的责令权。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以下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只是资金因为客观方面原因一时周转不灵,或者经营困难、企业濒临倒闭造成支付困难或者无法支付,没有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对于这种情形,无论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有多大,是否已经引发负面影响的“讨薪事件”“群体性事件”,都不能以本罪论处。

另外,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转移财产或者逃匿的行为,但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向劳动者支付了基本工资,但因合同内容不明确,在资金、津贴、补贴的支付方面产生纠纷的,不宜以本罪论处。如果法院裁判应当支付,行为人仍不支付的,宜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不支付的劳动报酬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对此,劳动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3)尚未经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程序,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均不能以本罪论处。

(4)虽然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也达到数额较大,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此,《报酬解释》第6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正确界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本罪的犯罪主体情况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オ存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产生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劳动者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取得应得的劳动报酬。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单位和个人,虽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却违法用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报酬解释》第7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名义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相分离,即单位的实质性事务由实际控制人决定。根据《报酬解释》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单位犯罪本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报酬解释》第9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审慎认定“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

不能仅以劳资双方的一面之词加以简单认定,必要时,应当请有关审计、财会核算部门进行审査,根据其审查结论作出认定。

 

(冀)立案标准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8000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34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

数额较大指:(1)拒不支付一名

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

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

10万元以上的。

犯本罪,处单位罚金外,必须并处罚金,也可以单处罚金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严重后果指:(1)造成劳动

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被扶养人

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

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

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

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

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原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因而《报酬解释》第5条特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报酬解释》第3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关于从宽处罚的规定。

(1)《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3)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4)拒不支付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3.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报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4.关于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

【延伸阅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七、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社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2014年12月23日 人社部发〔2014〕100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 公安厅 (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3号)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工作

(一)由于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应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调查询问过程一般要录音录像。

(二)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四)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数额较大的,应及时下达责令支付文书。对于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应当纳入案卷。

二、切实规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按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卷宗中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4.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及送达证明材料;

5.劳动者本人或劳动者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笔录;

6.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

7.涉案的书证、 物证等有关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同时应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二)公安机关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可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上述规定补充移送。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已受理的案件未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逾期不移送的,应当督促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部门拒不移送案件和拒不立案行为中存在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三、切实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案情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就犯罪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咨询;对跨区域犯罪、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置。

(二)对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联动配合,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互相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及时了解案件信息,研究解决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切实发挥刑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23日施行 法释〔2013〕3号)

【延伸阅读】

《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2012年1月14日 人社部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依法查处和司法移送工作,严惩劳动保障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当前,个别企业和个人有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有的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致使一些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是依法履行职责、捍卫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是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密切分工协作,依法移送和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及时查办一批典型案件,有力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与社会公平正义。

二、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查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案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并及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各种检查方式监督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逃匿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核实案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依法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并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此类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告知劳动者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不依法移送或者不依法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在涉案人员众多、涉嫌跨区域犯罪、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等紧急情形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纠正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和错误。

四、建立沟通机制,确保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有效衔接

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的联系机制,加强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要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措施,切实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通过简报、会议、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五、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公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结果

各地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大力宣传依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畅通信息交流渠道,认真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做好相关案件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并依法将查处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向社会公布,达到惩处违法犯罪行为、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证据规格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劳动者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劳动者未得到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拖欠时间等;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书证

1.被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

2.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或死亡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十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下列情节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分别在立案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罚金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拒不支付的情节、犯罪后果等因素,决定相适应的罚金数。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判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综合根据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3

广东省高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5年3月3日 粤高法发〔2015〕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解释》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及工资收入等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6个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标准掌握在: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报酬累计在二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15个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标准掌握在: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报酬累计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

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按照犯罪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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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社局、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2014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办理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有支付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责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书面决定:

(一)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二)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有支付义务拒不提供或逾期未提供已支付劳动报酬证据或逃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及劳动者保证投诉请求及材料真实性承诺认定事实,并责令限期支付。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行政前置程序,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律法规规定以责令支付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 责令支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受送达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有关部门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记录方式公告送达。

第九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暴力抗拒执法的;

(三)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材料,转移财产、逃匿的;

(四)其他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当调查具有支付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变动情况等证据或收集相应线索。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对涉及逃匿、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的证据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对已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

(一)经两次以上(电话、短信、网络媒介等方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的;

(二)故意设置联系障碍致使不能及时联系的;

(三)经公示催告拒不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的;

(四)明知有支付劳动者报酬责任未履行,仍离开用工所在地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六)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七)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十四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

(一)有可支配金融机构存款或权利凭证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有可处置的非家庭生活必需的不动产或价值较大动产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三)有到期债权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怠于行使的;

(四)挪用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或者不能证明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已用于工资支付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移送前应当加强与受移送公安机关沟通协调,通报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行为人进行法律教育,督促行为人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

第十六条 行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材料:

(一)无法联系、经两次通知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或其他逃匿的证据;

(二)劳动者的投诉文书及相关证据,投诉文书应当载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金额及基本事实;

(三)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真实性的保证及相关承诺;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及送达证据;

(五)涉嫌犯罪移送文书;

(六)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七)其他与移送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材料:

(一)可支配财产证据、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证据、挪用工资支付专项资金的证据;

(二)投诉文书及证明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事实的证据;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及送达证据;

(四)涉嫌犯罪移送文书;

(五)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六)其他与移送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送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案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联系协作机制,加强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立案、起诉、审判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提出加强此项工作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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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年12月10日施行 渝高法发〔2013〕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施行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状况,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6次会议讨论,确定了我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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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19.12.5更新)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4】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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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张伟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研究

劳动关系的界定是理解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基础,也是研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逻辑起点。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也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存在于劳动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表现形式,是雇用方因使用他人劳动力而支付的对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行为人承担支付义务为前提,以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支付义务为要件,不作为性是该罪危害行为的唯一形式。

 

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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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典型案例 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19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单位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刘某系A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A公司是一家经营跨境零售业务的民营企业。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A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经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A公司应当支付12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刘某拒不执行仲裁决定。公司实际经营地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行政执法公告”责令支付,刘某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委托代理律师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给12名员工。

2018年5月29日和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分别将刘某和A公司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两案并案处理。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A公司另有经劳动仲裁仍拒不向员工支付30万元欠薪的事实。检察机关对刘某严肃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并向其阐明了对主动缴付欠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刘某于11月23日将30万元欠薪交到检察院账户,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26日发还给被欠薪员工。

二、处理意见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A公司、刘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2018年11月29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刘某不起诉。

三、指导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要积极作为,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讨欠薪,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杨浦区检察院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配合,保障了仲裁裁决和行政执法决定落实到位,为劳动者全额追讨欠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切实考虑被欠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对于多次欠薪、被行政处罚后仍然欠薪,影响恶劣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真诚认罪悔罪、知错改正,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危害后果减轻或者消除,被损坏的法律关系修复的,依法从宽处理。在办案中,既要努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尽可能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承担企业责任,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员工是企业的财富,法律是经营的底线,唯有守法经营、关心关爱企业员工,才能保证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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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28号 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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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凤生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拖欠劳动报酬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王凤生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葫芦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建筑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合同,由某建筑公司负责承建葫芦岛市龙港区某小区其中六栋住宅楼的工程。被告人王凤生作为某建筑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建该小区15号楼的施工工程。王凤生先后找到刘某(力工)、岳某某(放线工人)、乔某某(散水工人)、田某某(水暖工人)、满某某(抹灰、砌砖工人)、于某某(外墙保温)等人,随即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交工,期间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宋某某多次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凤生20余笔,总金额达230万余元。在工程结束后,王凤生便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工人多次寻找王凤生,王凤生均以“现在手里没钱”、“甲方未结账”等言辞推脱工人,拒绝支付工资,后王凤生在给个别工人打下欠条后便再次失去联系。因某某集团与某建筑公司(王凤生承建的15号楼工程)无法结算,为此某某集团于2013年1月16日将上述情况公告于葫芦岛日报,但因未找到王凤生,造成工程无法结算。经龙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王凤生共拖欠工人工资达50余万元。2014年1月13日,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某建筑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支付工资,1月22日某建筑公司先后分别支付刘某、于某某工资款10万元和5万元。被告人王凤生被抓获后对其通过更换电话号码、推脱等方式将工程款以隐匿、转移,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后经过王凤生与上述工人逐一核对账目,欠刘某178500元(某建筑公司已支付10万元),欠岳某某10000元,欠乔某某4000元,欠田某某30000元,欠满某某60000元,欠于某某65000元(某建筑公司已支付5万元),应欠劳动者工资共计34,7500元。2014年12月,葫芦岛某建筑公司将此款全部支付。

(二)裁判结果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凤生作为某建筑公司名下的项目负责人是工人工资发放的实际主体,在收到工程款后逃匿、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龙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某建筑公司已下发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王凤生作为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其逃匿行为导致某建筑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无法找到被告人王凤生,应视为该决定书已经对被告人王凤生送达。被告人王凤生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凤生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已经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凤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一段时期以来,部分地方用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现象比较突出,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成为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主要受害者。《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各级法院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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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徐成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拖欠劳动报酬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徐成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1999年被告人徐成海与林殿杰、崔淑霞投资成立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被告人徐成海为对外投资,于2008年10月22日与张建军投资注册成立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徐成海。

2008年11月,蛟河市盛财煤矿投资人冷淑奎找被告人徐成海为其煤矿投资。同年11月18日,冷淑奎作为甲方蛟河市盛财煤矿法人代表,徐成海代表大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大德公司的股东张建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甲方以整合后的蛟河市盛财煤矿及全部固定资产和大型设备、材料出资,乙方、丙方出资1,200万元,对盛财煤矿改造和开采。利润按甲方47%,乙方45%,丙方8%比例分配,合作期限为自乙、丙方第一笔资金到位之日起至本矿区域内资源枯竭停采止。

2011年5月16日,三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甲方和丙方放弃了盛财煤矿,由乙方大德公司独自经营,乙方补偿给甲方1万吨原煤及现金30万元,如两年内甲方不能拉足1万吨原煤,煤矿所有权归甲乙双方。2011年12月拖欠侯建锋、张广秋等174名工人工资33.9万余元,由市财政借款发放给工人29万余元(有部分工人未来领取)。2012年8月,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2011年5月至2012年年末,被告人徐成海经营的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公司员工林殿杰、张扬、梁志强、孙明研等11人的工资38万余元。2013年3月28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工资。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成海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其实际经营蛟河市盛财煤矿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和吉林市金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机关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成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典型意义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进刑法,经过几年的打击,取得了很大成效,但该类犯罪还时有发生。做为一名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要正确面对,妥善解决,而不能采取逃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被告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却逃之夭夭,导致大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法兑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彰显刑法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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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2015年2月14日)

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执行法院:重庆市开县法院

执行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申请执行人:袁祖桃等65人

被执行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2008年12月5日,陈联会、雷必容出资设立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从事针织品加工销售业务,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开县。截止2011年6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累计拖欠袁祖桃等73名职工工资共计144474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会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同年7月、8月,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职工为此多次群体上访。8月10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联会下达了限期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告知书,陈联会未予理会。2011年9月,袁祖桃等65人依法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开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袁祖桃等65人工资合计124311元。

由于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袁祖桃等65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开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后,查封了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遗留在租用场地内的机器设备。经依法评估后,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委托公开拍卖。由于机器设备陈旧,无人竞买,两次降价后流拍。开县人民法院对以上设备进行公告变卖,亦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以该设备抵偿债务。期间,陈联会始终不予露面。

2014年1月26日,开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重庆同发针织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及人数众多,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犯罪,于是决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5月22,陈联会在昆明机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期间,陈联会通过家人向袁祖桃等65人支付了所欠的全部工资124311元。

2014年11月27日,开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联会将没有到法院起诉的另外8名职工的19313元劳动报酬也支付完毕。考虑到陈联会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轻判处陈联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该系列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高度重视追索劳动报酬等与群众生计休戚相关的案件执行,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依法进行了打击,提高执行威慑力,效果良好。该案顺利执结再次表明,人民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都必须自觉执行,不能心存侥幸,抗拒、逃避执行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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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付德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2014年7月23日)

付德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付德红在浙江省湖州市经营服装厂。2011年11月19日,付德红因经营不善,为逃避高利贷及支付工人工资,携带1万余元潜逃至安徽省合肥市、湖南省株洲市等地藏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万余元。后经湖州市吴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12年7月27日,付德红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德红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付德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德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付德红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恶意欠薪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凸显的问题,在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和劳动力高度聚集的背景下,这关乎广大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益的保障,关乎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定感和幸福感的实现,更关乎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护。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处理了一批恶意欠薪案件,有效地打击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分子,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本案中,被告人付德红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隐匿个人行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考虑到付德红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做到了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保护民生的职能作用,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稳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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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2014年7月23日)

袁巧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云和县华夏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其与丈夫夏根发(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厂。自2011年年初开始,该厂长期拖欠工人工资。2011年9月初,袁巧娥与夏根发突然逃匿,手机关机无法联系。9月9日,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出指令书,指令华夏工艺厂于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同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对华夏工艺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与夏根发未如期履行,云和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调查。10月8日,袁巧娥到云和县人民法院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情况。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华夏工艺厂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2012年1月15日,该案被移送至云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9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袁巧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袁巧娥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劳动者权利保护体系。通过刑法的强力介入,打击恶意欠薪,震慑无良雇主,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29万余元,且经云和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再次逃匿,改变联系方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案的审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罪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应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拖欠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并要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为前提,目的在于在加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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