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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发布时间:2020-10-3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四条 内容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第274条是关于敲诈勒索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施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问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3.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多次敲诈勒索,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有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成员,凭借其组织或团伙的非法控制或影响,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欺压群众,扰乱社会治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解释》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为适应打击实际中一些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的需要,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二是为在经济上打击敲诈勒索这一财产性犯罪,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规定了财产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至5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同时《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敲诈勒索的犯罪分子是否“有其他严重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考虑犯罪分子是否为累犯或者惯犯,是否为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组织领导者,敲诈勒索手段是否恶劣,是否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等情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解释》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数额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实际执行中要注意:(1)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2)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以扣押人质的方式勒索财物的,是绑架罪。声称绑架人质,实际上并未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是敲诈勒索行为。

【立法理由】

1997年《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把敲诈勒索行为作为他们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经常性手段。有的犯罪分子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被害群众敢怒不敢言。他们敲诈勒索的具体方法也多是以明确的暴力相威胁。这些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1997年《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完全适应打击现实中敲诈勒索犯罪的需要。一是单纯以数额为依据的入罪门槛不够科学。二是未规定财产刑,不能在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三是对于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l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偏轻。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多次提出修改完善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规定,增设了第三个量刑档次,增加规定了财产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4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原条文作了修改,增加了“数额较大”这一犯罪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实施后,敲诈勒索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黑社会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把敲诈勒索行为变为他们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经常性手段。他们敲诈勒索的具体方法也多是以明确的暴力相威胁。这些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1997年《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完全适应打击现实中敲诈勒索犯罪的需要。一是单纯以数额为依据的入罪门槛不够科学。二是未规定财产刑,不能在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三是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偏轻。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多次提出修改完善敲诈勒索罪的建议。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40条对原条文又作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规定,增设了第三个量刑档次,增加规定了财产刑,但罪名未改。

二、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敲诈勒索数额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一般敲诈勒索案件中,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要件。因此,对于敲诈勒索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如果没有多次敲诈勒索的情节,也没有《敲诈解释》第2条规定的依照数额较大50%计算构成犯罪数额的七种情形的,一般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对勒索财物数额较小的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2)敲诈勒索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特定情节的。根据《敲诈解释》第5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根据《敲诈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

(4)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敲诈勒索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敲诈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5)对在讨回合法债务的过程中,使用了带有某种威胁性的言辞、举动的行为,也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敲诈勒索犯罪是数额犯,也是结果犯,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未敲诈勒索得财物的,不以犯罪处理,也不存在敲诈勒索未遂的问题。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就存在敲诈勒索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

(1)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为敲诈勒索目标,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敲诈勒索得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量刑规定和犯罪未遂的处理原则,以敲诈勒索罪(未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敲诈勒索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敲诈勒索罪既遂处罚。

(2)多次敲诈勒索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敲诈勒索増加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敲诈勒索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有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罪的是,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敲诈勒索对财物的侵犯上,而且还体现在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所体现的对社会秩序甚至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侵害上。司法实践中,在《刑法修正案(八)》前,多次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案犯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只能作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也影响了民警和群众与敲诈勒索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导致案犯有恃无恐,屡打不绝。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不论数额多少,均可以作为罪定罪处罚。因此,多次敲诈勒索的,般不存在未遂问题,但其中的某次甚至其中的数次存在敲诈勒索未遂情节的,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关系,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都是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采用直接的暴力威胁,也可以通过毁人名誉、设置障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既可以是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是采用其他形式,如利用书信、通信设备或者通过第三人的转告作出。

(2)威胁索取的利益不同。抢劫罪索取的利益只能是财物,而且绝大多数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索取的利益可以是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非财物性利益,如迫使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等。

(3)威胁的后果不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虽然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个回旋的余地。

四、划清本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有严格区别: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强迫交易罪还可以由单位构成;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受害人不存在交易关系,强迫交易罪以存在交易为前提,目的是通过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指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226条第2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或者第274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道究刑事责任。

五、划清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有勒素财物的行为,都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次オ是人身权:而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在刑法分类上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①敲诈勒索罪以敲诈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主要方式,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为客观表现,但不实施绑架行为;绑架罪则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的手段逼迫他人交出财物。

②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是采用轻微的暴力或者非暴力,对于被威胁者来说压力相对较轻;而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对于被威胁者来说压力较大。

③敲诈勒索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六、划清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仅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还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

诈骗罪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是采用轻微的暴力或者非暴力,使受害人害怕;

诈骗罪中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交出财物是不自愿的,是被迫的,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行为人目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原因就在于赌博者、嫖娼者交出财物都是不自愿、被迫的;

③构成犯罪的后果要求不同。诈骗罪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而敲诈勒索罪除了数额较大外,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可以构成犯罪。

七、划清本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界限

《刑法》第262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均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此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

(1)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自己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行为人本身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2)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但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敲诈勒索,则不必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

(3)敲诈勒索罪是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敲诈勒索,未必构成犯罪或者敲诈勒索的具体实施人因年龄不满十六周岁而不成为犯罪主体。

实践中应当注意,未成年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如果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如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组织者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的共犯、主犯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从重处罚。

八、注重对敲诈勒索犯罪提供帮助的共犯的处罚

根据《敲诈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冀)立案标准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6万元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2)多次敲诈勒索。

1.“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一5000元;

2.“多次敲诈勒索”:指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

1.犯本罪,判处刑罚时,必须判处罚金。根据《敲诈解释》第8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

1.“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万一10万元以上;

2.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数额巨大”80%以上,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特别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30万-50万元;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80%以上,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3)以黑恶勢力名义敲诈勒索的;(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认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这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敲诈解释》的规定,“数额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以30万元至50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正确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数额巨大”80%以上,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80%以上,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

(1)“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然有数额上的要求,即分别要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80%。如果数额未达到相应要求的,则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敲诈解释》第2条第7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严格控制适用范围,不能随意认定。实践中,一般是指以下情形:①导致他人精神失常;②导致他人重伤的;③导致他人自杀的;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有的地方以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是累犯或者惯犯,是否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组织领导者,敲诈勒索手段是否恶劣等情节为依据判断行为人敲诈勒索犯罪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敲诈解释》的规定不符,因而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3.敲诈勒索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并存时,或者具有多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如何量刑?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应用来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敲诈勒索犯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数额是反映敲诈勒索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尺之一。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

(1)构成敲诈勒索罪畢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施行 法发〔2018〕1号)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献诈勒案,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素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通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五、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计债的犯罪活动

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追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事央

八、其他

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都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量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4〕1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8.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7日施行 法释〔2013〕10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

 

······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七十四条 证据规格

 

敲诈勒索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1.问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

2.问明作案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3.问明作案手段、危害后果:语言直接威胁,或者通过书信、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聊天形式恐吓,或者通过第三者转达口信的方法威胁,或者用暗示的方法威胁,或者抓住受害人的某种把柄相要挟,或者制造某种借口进行勒索等;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

5.结伙作案的,是否有预谋过程以及各违法行为人相互关系、分赃情况、相互印证情况;

6.有无前科。

(二)被侵害人陈述

1.问明发案时间、地点、经过,作案方式;

2.被敲诈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1.问明违法事实情节;

2.问明被敲诈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

(四)书证、物证

1.出警经过,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

2.扣押、收缴的作案工具,并制作照片附卷。

(五)鉴定意见

声音鉴定,笔迹鉴定,被敲诈财物要做价值认定等,并将结论告知或送达行为人和受害人。

(六)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嫌疑人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应当及时调取。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不满3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所规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敲诈勒索数额虽已达到3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井具有《解祥》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或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达到三次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况。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E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两年内敲诈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上,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暴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二、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敲诈勒索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8)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9)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多次敲诈勒索的;

(10)敲诈勒索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五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但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5)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一,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8)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敲诈勒索;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多次敲诈勒索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以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

四、(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敲诈勒索未达到数额较大,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第1 条第3 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第1 条第3 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第1 条第3 款规定情形的(已被确定为构成要件犯罪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敲诈勒索未达到数额较大,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第1条第3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第1条第3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已被确定为构成要件犯罪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五百元,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軌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一千二百五十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増加二千五百元,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三万ニ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増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増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三十ニ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増加四万元,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増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増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许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以上情形每増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点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至十二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敲诈勒索(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敲诈勒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但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9月5日 粤高法发〔2014〕1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4月27日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问题的批复》(法〔2014〕174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三、本通知下发实施后,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粤高法发〔2000〕35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以暴力、侵犯人身自由或其他危险方法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以敲诈勒索三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惯犯或者流窜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十节 敲诈勒索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一千五百元不满三千元,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超过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万八千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十二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

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被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 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 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 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九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 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 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 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 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十)敲诈勒索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四千元,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且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且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三千元)起点的,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7.已经依照本罪第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评价的定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不另行增加刑罚量。

8.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在四十万以上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6)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或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2)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敲诈勒索的

(3)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7.敲诈勒索亲近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年8月9日 渝高法发〔2013) 6号)

 

根据2013年4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基准刑:

(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未被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三章  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系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 多次敲诈勒索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五千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

2、敲诈勒索多人多次;

3、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敲诈勒索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四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5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五万元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四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婚姻、债务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十) 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多次敲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一年以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

(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5)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严重后果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2000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2万元)起点;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1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他严重情节: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多人或多次,影响极坏,使群众丧失安全感的;②敲诈勒索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③动用依靠黑恶势力进行敲诈勒索的;④因敲诈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失常、自杀的;⑤敲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以上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次数2——5次,可以增加基准刑5%;5次以上,可以增加基准刑10%;

(4)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

十一、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实施盗窃、抢夺、敲诈勒索、诈骗、贩卖毒品、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犯罪

······

(四)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5月16日 渝检〔2000〕7号)

 

······

9.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1.5千元、1.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杀人、放火、爆炸等暴力手段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处罚。

······

 

北京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审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现提出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五百元以上:(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在审案件的处理原则

3.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涉及敲诈勒索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4.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或者一审已经宣判但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复核案件,涉及敲诈勒索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刑罚的刑档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一致的,除量刑畸重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轻易改判。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下一个刑档判处刑罚必须改判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从宽幅度不应过大。

三、其他

5.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2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12]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6.对适用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1】【6】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殊情形:(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重庆市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刑事法典  7月2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2013年4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3年8月9日

 

山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敲诈勒索罪(刑法274条)【1】【5】【12】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1500元)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6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4.8万元),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32万元),刑期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务指南

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

 

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交付财物—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缺一不可。“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

 

作者:陈兴良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09期

【摘要】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缺一不可。“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两个当场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是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以下简称“两个当场”)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的标志。笔者认为,“两个当场”对于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帮助,但它只是一种形式特征,据此还不足以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因此,需要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重新厘定,在此基础上对两罪加以科学地区分。

一、敲诈勒索手段:是否包含暴力?

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首先应当从手段行为切入。关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63条表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74条并没有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者要挟。我国学者在论及这里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时,指出:

从内容上看,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的;有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的;还有以凭借、利用某些权势损害被告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的,等等。[1]

以上所界定的威胁,其内容大体上与抢劫罪的胁迫相同,而要挟则不能被容纳在抢劫罪的胁迫之中。因此,我国学者指出:

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2]

由此可见,当行为人采用暴力以外的威胁方法,即要挟时,则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当然是没有疑问的。此外,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也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在于,暴力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以及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对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我国传统理论是否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当然也否认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的。例如,我国学者在论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时,明确指出:

这两个罪的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胁。[3]

敲诈勒索罪不仅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且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这种暴力也是将来可能实行的暴力,由此而进一步地排除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例如,我国学者在对比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时,指出:

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犯罪人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具有一定时间性与空间性。比如罪犯威胁被害人说,如果不把钱拿出来,三天之后在某地把他杀死。[4]

根据以上观点,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否具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就成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根本区分之所在。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能否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当场使用暴力,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按照这一观点,暴力又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是否只要是为索取财物而实施了暴力,就只能构成抢劫罪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例如,某甲发现某乙与其妻通奸。一日找到乙,要求乙在一周内向其支付5万元“爱情损失费”,遭乙拒绝。于是甲对乙进行拳打脚踢,在乙被迫答应其要求时才住手。事后,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被抓获。甲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非当场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之所以这样定罪,关键问题在于,暴力起什么作用。根据前述抢劫罪的特点,如果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当然应当定抢劫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定抢劫罪。但是如果其暴力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5]

以上观点虽然突破了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传统理论,但是,这种观点将暴力限制在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如果是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仍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只限于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即使是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

二、暴力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比较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时,并非形式性地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加以实质性地判断:抢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胁迫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抢劫罪的)强制性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上述三种强制性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不是一般性的强制,要求具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属性,具有能够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因果力量,至于上述三种强制性手段行为是否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6]

按照上述观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这显然是对抢劫罪的暴力的一种程度要求。那么,如果暴力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其结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我国学者指出:

对于构成敲诈勒索罪来说,威胁实行暴力侵害与财物取得,原则上不能当场同时实现,否则构成抢劫罪。例外的情形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为主,伴随着低度暴力,但是暴力程度明显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防止被害人回避、逃跑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7]

尽管论者在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没有明确地把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还是认可了低度暴力或者轻微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之所以在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回避暴力一词,主要还是受到以是否使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志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其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而恰恰在于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论。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都要求作为其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这一点上与恐吓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区分开来。[8]与此同时,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又明确地将暴力作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敲诈勒索的方法中也包括暴力。因为实旅暴力并表示之后还会继续实施的话,就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这里的暴行是指对人所施加的广义上的暴力,只要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够了。对第三者的暴行也能成为对被害人的胁迫。但是,必须是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9]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还对日本判例从恐吓手段仅限于胁迫到肯定暴力也可以成立恐吓手段这一演变过程,作了以下叙述:

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恐吓的手段限于胁迫,并认为在如果不答应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这一使人产生畏惧的意义上,暴力就相当于胁迫(最决昭和33·3·6刑集12卷3号452页。木村138页、便携式注释574页也将恐吓理解为胁迫)。这是因为,从渊源上看,恐吓罪是由实施告知对方要揭发有损其名誉的事实(名誉毁损性事实),从而使得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chantage)发展而来(参照木村138页、植松433页)。但可以说现在的判例已从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为恐吓的手段(最裁昭和24·2·8刑集3卷2号75页。团藤624页、植松433页、福田266页、大谷285页、小仓正三·大解说10卷243页以下)。[10]

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暴力成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也是通过判例逐渐确认的。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明确地把“至使不能抗拒”规定为强盗罪的手段,这是关于强盗罪的强制程度的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学者指出:

本罪(指强盗罪,—引者注)是行为人以强力压制被害人,在被害人无法抵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故本条构成要件中以“至使不能抗拒”的叙述表达出本罪的非难基础。亦即对于上述的强制行为由此程度上之要求,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害人所处状态的描述,而不是要求被害人必须有外在的抗拒举动。所以实务见解也表示,本罪之成立只须强暴胁迫手段抑压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丧失其意志自由为已足,纵令被害人实际并无抗拒行为,仍于强盗罪之成立不生影响。[11]

因为台湾地区“刑法”明文规定以“至使不能反抗”作为强盗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形成强盗罪之强制行为的程度限制。因此,在台湾地区“刑法”中,强盗罪与恐吓罪的区分不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而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至使不能反抗”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强盗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关系,就形成所谓补充关系。对此,台湾学者指出:

在构成要件之关系上,强盗罪与恐吓罪间,虽不具特别关系,惟二罪同系立法者为保护主要法益之个人财产安全,就其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动自由之不同程度之手段态样,所设立制裁规定。因此,二者间具有补充关系,强盗罪为基本规定,恐吓罪为补充规定。[12]

这里所谓补充关系,是法条竞合之一种,亦称为偏一竞合。对于补充关系的认定,台湾学者指出:

认识有否补充关系存在时,亦须:(1)先就某犯罪事实所该当之数个构成要件,观察其有否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如具有法益之同一性时,(2)再就此数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分析比较,如发现二个(或以上)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均具有相同之侵害方向,而其侵害法益之程度有高低或强弱之别者,则规定较强程度之构成要件,即属于基本规定;其他规定较弱程度之构成要件,则为补充规定。[13]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虽然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这一点,是肯定的,但对于暴力没有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往往语焉不详。如果基于“两个当场”的理解,则使用暴力并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程度而当场取财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结果是被以抢劫罪论处,从而扩张了抢劫罪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它是建立在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前提之上的。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例如,在秦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中,秦某某等人于2000年3月,共谋由秦某某利用其在治安联防队的工作之便,伺机将手铐带出,去路边发廊,佯装要求提供色情服务,待发廊内女青年上钩后冒充公安人员,取出手铐将女青年的双手铐住,然后以带到公安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要财物。对于本案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最终法院对秦某某等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有关分析意见中,作者指出:

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特殊情节值得细究。两名被告人在作案一开始就使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暴力行为。那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是否还包括暴力手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到暴力存在着程度上、性质上的差异,不同程度、不同性质的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能力的程度,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就本案来说,两被告人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并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为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确信他们是公安干警,是在执行公务,从而顺利地达到非法索要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时这也不是被告人主观上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这种性质和程度的暴力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之一。[14]

在以上分析意见中,明确地认为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又把这种暴力理解为威胁方法,这又显得有些暧昧。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务还处在西田典之教授所说的将暴力解释为胁迫的阶段,尚未正面肯定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具体到本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如果是借机直接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那么即使被告人冒充是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由于双手被铐住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如果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冒充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然后打开手铐,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以上分析意见强调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威胁而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以此区分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和抢劫罪的暴力,笔者认为也是有所不妥的。事实上,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至于是阻止被害人反抗还是进行威胁,并非刑法所关心的。问题只是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

三、占有财物的形式:取得还是交付?

我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侧重于对取财手段及其程度的描述,但对于占有财物本身并无透彻的分析。对于取得财物,我国学者大多以是否当场取得加以界分,但又承认当场取得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我国学者认为,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15]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呢?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理论没有予以正面回答。这表明,我国学界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分界尚未能从本质上加以把握,其理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实务带来困惑。笔者认为,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仅限于手段行为的描述,还应当论及占有财物的形式,而这两者之间恰恰存在本质上的关联。

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对于财产犯罪根据各种不同标准加以分类,其中一种分类就是盗取罪(亦称取得型财产犯罪)与交付罪(亦称交付型财产犯罪)。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作为盗取罪,就是在夺取罪之中,不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即盗窃罪、侵夺不动产罪以及抢劫罪。所谓交付罪,是指基于对方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包括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16]

在此,大谷实教授从取财的方式上将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分:前者是违反对方意思的占有,后者是基于对方意思的占有。在盗窃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他人在缺乏主观认知,即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因此,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显然是违反对方意思的。而在抢劫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取得他人财物,这是致使他人丧失意志自由而取得财物,因而也是违反对方意思的。与之不同的是交付罪,其特征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交付财物。这里的交付,也称为处分,当然,这是存在瑕疵的处分,因而是民法上的无效处分。其中,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骗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属于认识上有瑕疵的处分。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恐吓的畏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属于意志上有瑕疵。日本学者西田典之的论及恐吓罪的处分行为时,指出:

诈骗罪一样,要成立本罪,还必须存在以恐吓为手段使得被害人感到畏惧,并基于被害人的意思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至对方的处分(交付)行为。[17]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财物被劫取,还是在意志被胁迫但尚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其财物,就成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另一个标志。

被害人是丧失意志自由而被劫取财物,还是意志被胁迫而交付财物,如果仅仅根据主观标准是难以判断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采取客观标准,即考察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致使一般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与取财方式具有相关性,两者可以互相补强。例如,行为人采用严重暴力或者以严重暴力相胁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财物,而没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丧失意志自由而转移财物进行单独判断。只有在行为人采取较为轻缓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才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加以单独的判断。但即便如此,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还是缺一不可的。

四、“两个当场”的质疑:以个案为例的分析

在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时候,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而当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财物或者以事后使用暴力相胁迫而当场取得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质言之,具备两个当场的,是抢劫罪;反之,就是敲诈勒索罪。如前所述,“两个当场”是以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包含暴力为前提的,在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含暴力的前提下,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分,其区分在于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且,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分,关键在于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还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交付财物。由此可见,“两个当场”不能按照“两个当场”来简单地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以下,通过何木生案[18]加以说明。

1998年,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兰桂荣(系兰会娇之父)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何木生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并对兰进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仍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交给何木生。此款后被4人均分。

对于本案,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何木生犯抢劫罪提起公诉,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木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对被害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后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本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在又怕日后遭到被告人等的报复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给何木生。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宣判后,何木生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以何木生等非法占有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当场出示菜刀并叫兰桂荣将手指剁下来,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

对于本案,有关裁判理由指出:

我们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9]

以上裁判理由还是以“两个当场”作为其立论根据的。在此,主要涉及的是第二个当场。即当场取得财物。从表面来看,是符合当场取财这一特征的,只不过存在中断而已。对于这里的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不是劫取财物,而是勒索财物,因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使中断也不能改变其当场取得财物的性质,因而改判为抢劫罪。笔者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以暴力相威胁,其暴力是较为严重的。如果是就此而把被告人身上或者家里的财物取走,则构成抢劫罪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家里没钱,要到外面去借钱,如果被告人押着被害人去取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同样没有问题。但在本案中,被害人是独自外出借钱,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本来被害人是可以报案的,只是因为害怕事后报复,才把2000元交给被告人。在此,需要分析的不是当场的问题,而是被告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取得财物,还是被害人在可以反抗的情况下,因为恐惧而交付财物。换言之,被害人交给被告人2000元时,是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还是意志受到胁迫,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笔者认为,显然是后者而非前者。因此,本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由此可见,“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注释】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32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页。

[3]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6页。

[4]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23页。

[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3版·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1页。

[6]曲新久:《刑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

[7]同上注,第430页。

[8]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3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9][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3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64页。

[10]同前注[8],西田典之书,第171页。

[11]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09页。

[12]甘添贵:《体系刑法各论·第2版·侵害个人非专属法益之犯罪》,台北2004年2月修订再版,第408~409页。

[13]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14]卢方主编:《刑事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15]同前注[5],王作富主编书,第1070页。

[16]同前注[9],大谷实书,第166页。

[17]同前注[8],西田典之书,第172页。

[18]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以下。

[19]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号案例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摘要】

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施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个人财物,符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犯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周西兵、吉传成(均在逃)经预谋后,一起抵达河南省信阳市,由周建平和刘有志购买弯刀两把,在信阳市友谊宾馆门外守候,伺机抢劫信阳地区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锦雄的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当邓锦雄行至信阳地区运输公司后门处时,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伙同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国道312线往洋河乡去的龙山果园附近,将邓锦雄拉下车后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250元、“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一部,并威胁邓于当晚8点再送4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回。同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三人再次向邓锦雄索要4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信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周建平等人利用出租车抢劫,故辩护人认为此案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有志主动中止犯罪,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刘有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有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卫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3.被告人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被告人刘有志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量刑过重、认定敲诈勒索罪不当等为由,向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建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以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建平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2.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锦雄并抢走邓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威胁邓于当晚再送交4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车不是大中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他们只是把出租车作为犯罪的工具,并非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所以,本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产性利益。四是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6号案例 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

 

【摘要】

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梁平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犯敲诈勒索罪,向梁平县法院提起公诉。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均提出无罪的意见。

梁平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均系梁平县聂家村11组村民)以梁平县虎城镇聂家煤矿(以下简称聂家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要求聂家煤矿赔偿土地补偿等费用。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因此先后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之后,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继续找到聂家煤矿的股东,提出赔偿土地补偿、行政拘留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2009年、2010年,聂家煤矿因征地纠纷,两次在梁平县虎城镇的调解下提高补偿标准并兑现。

2010年8月12日,廖国前、唐开学作为聂家村11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家煤矿退出多占的土地。2011年8月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积极组织村民张罗上诉事宜。同年8月5日至10日,四人商量找聂家煤矿董事长赵成山赔偿行政拘留、民事诉讼败诉、土地赔偿等损失,并电话要求赵成山来解决赔偿损失问题。8月10日,赵成山应被告方的要求来到廖举旺家中,四被告人向赵成山提出赔偿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因被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各2万元、民事败诉损失费2万元,廖举旺被占土地2万元,集体被占土地2万元,共计12万元。赵成山要求四人出具收条并保证不再堵煤矿井口、公路。随后,赵成山让人将12万元送到廖举旺家交给刘琴,后离开廖举旺家。之后,村民得知,也纷纷找煤矿闹事。2011年8月14日,赵成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敲诈勒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平县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梁平县法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起诉。

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梁平县检察院撤回起诉。

被告人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并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四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准许撤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矛盾,是否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以聂家煤矿占用聂家村11组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煽动、邀约村民围堵聂家煤矿的公路和井口,严重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煤矿按照与聂家村的协议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并在村、镇协调下,多次提高标准,但被告人仍向聂家煤矿提出赔偿春芽土补偿费、集体土地补偿费、行政拘留损失、民事诉讼败诉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堵公路、焚灭煤矿等相威胁,迫使聂家煤矿董事长赵成山赔偿12万元。本案不宜将案发当天与整个事件分割开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赵成山系受到整个事件的威胁而陷入恐惧并交付财产。故四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威胁和聚众滋事的手段,强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廖举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廖举旺等人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他们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廖举旺等人具有非法占有赵成山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侵占、诈骗等,就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犯罪。

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聂家煤矿征用了被告人所在村组的土地,支付了补偿款,但是,廖举旺等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同时还认为煤矿实际多占了村集体土地,应当对此补偿。客观上,确因补偿标准过低,在梁平县虎城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聂家煤矿两次提高补偿标准。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再次,从廖举旺等人的行为来看,廖举旺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最后,廖举旺等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人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97号 田友兵敲诈勒索案

 

【摘要】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不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可。

田友兵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寿光市检察院以田友兵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田友兵伙同郭鹏飞(在逃)、赵海江(另案处理)、张玮琳(另案处理)等人,以寿光市联盟化工集团新丰淀粉有限公司职工刘强欺负徐玉婷为由,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强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刘强于次日交给田友兵5000元后被放回。2008年4月,田友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田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敲诈勒索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寿光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友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友兵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亦不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新罪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的,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只要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了新罪,都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应当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须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田友兵所犯敲诈勒索罪单独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性质的理解

准确理解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可以分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一般认为,“监外执行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因某种特殊情况而暂予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①监外执行就是在监狱外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一种特别执行方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指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出现,通过一定的程序,将人民法院所判处的监禁刑的实刑改变为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法,而且罪犯的刑期不因执行场所、执行方式的变更而中断,依然连续计算。②可见,暂予监外执行是监禁刑执行的一种变通方式,其实质仍然是对罪犯监禁刑的执行过程,这与缓刑考验期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不是对服刑人员的一项鼓励性措施,而是监狱机关对不适宜继续关押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采取的一项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刑罚变通执行方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可见,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假释存在区别。

(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暂予监外执行并不当然中止

缓刑、假释是基于罪犯人身危险性小或者改造良好而给予的一种鼓励性措施。与缓刑、假释不同,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对服刑人员的考验或者鼓励措施,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客观事由或者情况的出现,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条件与缓刑、假释是不同的。

在缓刑、假释制度中,只要被判缓刑或者被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则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发现该新罪,都应当撤销缓刑或者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因为缓刑、假释的制度设定与适用均是以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为基础的,被判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再犯新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到对社会无威胁的程度,这就从实质上消灭了对其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因而对其撤销缓刑、假释符合法理。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束事由仅在于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消失。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有明确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③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监狱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据此,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被发现犯新罪,才可能中止暂予监外执行。否则,罪犯仍应被视为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

(三)本案前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

暂予监外执行虽然改变了服刑场所,但本质上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由《批复》可知,只要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期就应计入刑罚执行期,不管是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是否犯新罪。就本案而言,2008年3月6日,被告人田友兵犯聚众斗殴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届满,其刑罚执行完毕,也就是说,田友兵已完全承担了其前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

经过如上分析,本案的问题可以相对简单的表述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如何处理?从上文所述的两种处理意见来看,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刑法第七十一条不仅要求罪犯又犯新罪,更重要的是要求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发现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均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就本案而言,虽然田友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但在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可以并罚的余刑。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实行并罚并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本意。

(五)对新罪从重处罚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田友兵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表明其在社会改造期间,主观恶性依然很深,社会危害性依然很大,应予严惩,因此,在对田友兵单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时,可将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充分贯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可。

①韩玉胜等著:《刑事执行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页。

②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牛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放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刑事审判参考》第443号案例 张舒娟敲诈勒索案

 

【摘要】

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磊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磊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磊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磊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张舒娟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舒娟,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舒娟犯绑架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舒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舒娟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开往淮阴的专线车上偶遇中学生戴磊(男,1993年3月18日生),戴磊到淮阴区汽车北站下车后,张舒娟主动上前搭讪。在了解到戴磊的家庭情况后,张舒娟遂产生将戴磊带到南京,向戴磊家人要钱的想法。随后,张以戴磊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磊做保障为借口,将戴磊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鸿兴达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舒娟外出打电话到戴磊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磊将有危险。次日上午,被告人张舒娟又多次打电话到戴家威胁。

其间,戴磊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淮安警方在南京将被告人张舒娟抓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舒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名,经查,被告人张舒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应具备的“劫持人质”的特征在本案中亦不明显,事实上戴磊的人身自由也未被剥夺,被告人张舒娟在本案中的行为尚未达到绑架犯罪所应达到的严重程度,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比绑架罪更为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张舒娟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舒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舒娟未提出上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撤回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能否构成绑架罪?

三、裁判理由

(一)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却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因此,刑法将绑架罪归类于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这应该说是两罪的本质区别,即绑架罪要求被告人既具有绑架劫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又实施了对被害人已达到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这是认定绑架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件。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舒娟能够顺利将被害人戴磊带到南京,主要是利用戴磊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对其进行哄骗所致。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一些威吓性语言外,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她去南京,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左右被害人对之实施控制的手段中欺骗的成分大于威胁的成分,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只是把他唬到南京,花钱供他吃住,出门的时候也只是将戴磊一个人丢在房间里,致使被害人可以“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对于像被害人(12岁)那样大的学生能否实施打电话、离开房间等自主行动应当是有明确的判断的,其当时也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采取一些强制手段,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无法实施这些自救行为,但她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可见被告人并不是真的要将被害人完全控制起来,并未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戴磊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除了受到被告人谎言的吓唬而随其来到南京之外,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并未受到什么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年龄过小,如三四岁的幼儿,尚不足以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自主行动,无法自觉地摆脱被告人的实际控制,则另当别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具有要绑架戴磊的故意,其也未真正对戴磊的人身自由实行完全的控制并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意图和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同时,正因为被告人张舒娟并未完全限制戴磊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磊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磊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磊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磊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只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比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多了一个拐骗戴磊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只是其实施敲诈行为的辅助手段,且并未达到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实际控制程度,即尚未上升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勒索的绑架行为,故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259号案例 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

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的暂住处将两被害人杀死后,又通过手机,告知两被害人的亲属李建兰:“女人和小孩已被绑架,要10万元钱,不能报案,否则撕票”。作为两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李建兰深为两被害人的安危而担忧,严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强制。被告人虚构绑架事实,胁迫李建兰,意在勒索其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宗发,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陈宗发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小兰之夫李建兰、其父王若虚、其母宋如乔、其女李娟在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死亡补偿费等计人民币215,4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宗发在沪为求职之需,多次找人代办虚假学历证明。2002年11月9日,陈宗发与制作假证件的外来人员李建兰取得联系,要求定制一份假文凭。同日中午,陈宗发按约定同李建兰之妻王小兰见面,之后陈将王小兰及同行的王之幼子李浩带至上海天山西路陈的暂住处。双方为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发生争执,陈宗发即用橡胶榔头连续猛击王的头部,继而又用尖刀刺戳王的头、胸部,致被害人王小兰当场死亡。陈惟恐罪行败露,又用橡胶榔头击打的方法致李浩死亡。  陈宗发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暂住处浴缸内,用钢锯、折叠刀等工具,肢解两被害人尸体,并将尸块装于编织袋内,于次日晚丢弃于暂住处附近河道。嗣后,被告人陈宗发用手机发中文短信息给被害人王小兰的丈夫李建兰,以王小兰母子已被绑架为名,向李建兰勒索钱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李及其家人及时报案而未得逞。  被告人陈宗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宗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虽然评定陈宗发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该“鉴定书”又客观反映了陈宗发人格上有缺陷,且陈宗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宗发采用暴力手段,将王小兰及其携行的两岁幼儿李浩杀死,并分尸后丢弃于河道中;陈宗发杀人抛尸后,又以母子被人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索取钱款,因案发而未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其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作案时有无精神病,决定了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陈宗发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宗发的犯罪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宗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宗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兰、王若虚、宋如乔丧葬费人民币六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娟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若虚赡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如乔赡养费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宗发不服,提出上诉,以其交代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陈宗发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若虚、宋如乔亦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人陈宗发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01,600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宗发故意杀害他人,并敲诈被害人亲属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未遂)。陈宗发的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无法定从轻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陈宗发在诉讼过程中已作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明确被鉴定人陈宗发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要求对陈宗发予以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若虚、宋如乔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已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判决;王若虚、宋如乔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本案被告人在杀死被害人后,又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索取钱款,明显地又构成了侵犯财产的犯罪,应当另行定罪,数罪并罚。但是,对被告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及构成何罪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敲诈钱款,构成了绑架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虚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索取钱款,构成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意图索取被害人亲属钱款,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的该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2.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陈宗发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尽管其主要目的为非法获取财物,但行为人为勒索财物采用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我国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一章。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因此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的被告人陈宗发根本没有实施过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也没有限制过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因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同被害人产生争执,而杀死被害人,显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之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成为绑架罪的被绑架对象,没有被绑架人,这与绑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陈宗发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陈宗发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因为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方面符合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等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也就是说,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是“自愿”地交出其掌有的财物的,其被骗而交出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这是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相区别的一个主要特征。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款,其亲属在当时的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尽管其完全可能相信被告人虚构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但其决不会“自愿”地向被告人交出钱款,如果向被告人交出被索要的钱款,那也只能是在精神上受到胁迫,出于无奈才交出的。所以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等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以至于不敢拒绝索取财物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可以包括用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包括用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主要有(1)以将要对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如将要用暴力剥夺其生命、损害其健康、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权利如性的权利等相威胁;(2)以将要揭发其隐私或弱点等相威胁,而这些隐私或弱点主要指被害人所不愿让他人知悉的情况,如犯罪违法行为、不正当两性关系、历史污点等;(3)以将要损害其人格、名誉等相威胁,如以造谣、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手段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4)以将要毁坏其财物或者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威胁,如烧毁房屋和汽车、破坏贵重家具等,以及损害其他的财产性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等;(5)以其他足以使人受到精神强制的方法进行要挟或者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威胁和要挟的对象,可以是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本人,也可以是财产所有人、保管人的亲属,以及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威胁和胁迫的方法足以使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等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并在这种精神强制力的作用下满足行为人的勒索财物的要求,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见,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使人受到精神强制而被迫地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同敲诈勒索罪最本质的区别。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的暂住处将两被害人杀死后,又通过手机,告知两被害人的亲属李建兰:“女人和小孩已被绑架,要10万元钱,不能报案,否则撕票”。作为两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李建兰深为两被害人的安危而担忧,严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强制。被告人虚构绑架事实,胁迫李建兰,意在勒索其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关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是否对被告人造成精神强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恐惧,即使未非法占有财产,亦构成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以对被害人是否产生精神强制并使其不得已交付财物为标准。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我们赞同这种意见。  我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首先应当考虑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至于到底是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还是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何者为标准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侧重于犯罪完成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标准,只有犯罪人实际取得财物,犯罪才告完成,构成既遂。而侧重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为标准,因为只要被害人已被迫交出财物,即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受到实际的侵害。应该说,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就实践来看,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即是。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财物或者说并未真正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或形成对财物的控制。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未遂。  综上所述,法院对被告人陈宗发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69号案例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

 

【摘要】

如何理解与认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犯罪?

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同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男,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同强、王男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苏同强辩称不懂电脑,不了解王男所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  被告人王男辩称从未向他人发送具有威胁内容的电子邮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同强和被告人王男经预谋,决定向宾馆、酒店发送具有恐吓内容的电子邮件,以勒索财物。苏同强提供了其冒用“尹跃才”的身份在吉林市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所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作为接收敲诈所得钱款的账号。王男则使用电脑注册了户名为“bOOMHELLO@163.COM”的电子邮箱,并于2006年6月9日和16日先后通过该邮箱向北京市樱花宾馆和广东省东莞市的新城市酒店发送电子邮件,以爆炸相威胁,各勒索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往苏同强所开账户内。樱花宾馆和新城市酒店接到恐吓电子邮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于2006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同强、王男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同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王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同强、王男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苏同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双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并持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视力残疾证书,可以证明其属于“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辩护条件,要求二审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其二审指定辩护人提出,苏同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王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预谋敲诈勒索,2006年6月9日不在作案现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同强、王男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苏同强所提其为盲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苏同强所持的残疾人证书可证明其视力为二级低视力,但根据相关标准尚不能认定为盲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苏同强在共同犯罪中,与王男共同预谋、共同策划、共同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并限期要求对方交出数额巨大的钱款,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于苏同强辩护人所提苏同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同强伙同王男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法院据此已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苏同强的辩护人关于苏同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王男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法第十九条中“盲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是否属于“盲人”?  2.对于“盲人”犯罪的,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其从宽处罚?  3.对于不属于“盲人”的视力残疾被告人,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裁判理由  (一)参考通行医学标准,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盲人”。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盲人”的界定,并无专门规定。从生活意义上看,盲人即双目失明的人,《现代汉语词典》也将盲人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并非仅有“有视力”或者“无视力”两种情形,而是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从最好的视力到完全没有视力之间存在一个序列空间。这就意味着,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认定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不会同生活意义上对“盲人”的理解完全一样。  世界卫生组织1970年颁布了《盲和视力损伤的分类标准》,以0.05为分界点,规定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为“盲”,优于或等于0.05但低于0.3的为“低视力”,该标准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现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视力障碍的分类,也是参照该标准制定的。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视力小于0.3的为视力障碍,视力障碍从优到差又分为五级:低视力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低视力二级(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盲目一级(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盲目二级(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和盲目三级(双眼无光感)。据此,符合盲目一、二、三级情形的都应当属于盲人,而符合低视力一、二级的则不应认定为盲人。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类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将视力残疾从差至优分为四级。一级为:无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二级为: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三级为: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四级为: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在颁发残疾人证书时,一、二级视力残疾称为“盲人”,三、四级视力残疾称为“低视力”。《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与《人体重伤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者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差异也不大,只是评定视角有所不同。二者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被测评人为“盲人”或者”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或者”失去视力”,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目前,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尚无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医学标准来界定“盲人”的含义,即以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作为认定“盲人”的标准。  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定医院对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状况进行检查后,确定其两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评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并发给了残疾人证书。该证书使用的是旧分类标准,所注明的“二级低视力”,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现在应当归为三级视力残疾,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现在应当归为低视力二级,但均高于0.05的“盲人”标准。这证明被告人苏同强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刑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盲人”。据苏同强供述,他的视力状况对生活影响很大,但他可以靠近电脑屏幕操作电脑,甚至在电脑上看电影,这也证明他不属于生活意义上完全失去视力的盲人。据此,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苏同强系盲人是正确的。  (二)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听觉和说话是人类个体生存、发展的极为重要的功能,丧失这些功能会导致人的认知、学习、交流等很多方面的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也造成这些残疾人心理上异常、性格上偏执。这样,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多或少就有所下降,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判断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不过,这是就整体上而言的,具体案件中的盲人是否一定具有明显减弱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因人而异。例如,先天性盲人自出生开始就丧失了目睹社会生活的机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一般会弱化,而生活了若干年后因疾病或者事故造成失明的人,因已经对社会有所了解,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则未必弱化。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盲人等残疾人的教育越来越发达,他们的社会生活能力会越来越强,辨认和控制能力也会逐步提高。因此,刑法规定对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对盲人犯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  具体而言,司法中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盲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当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时,如被告人因目盲而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机动车为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就应比正常人过失犯罪加大从宽幅度。如果被告人系故意犯罪,一般也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从宽处罚。例如,被告人因目盲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实施了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盲人因认知、交流能力下降,生活中可能受到冷遇或者歧视,其内心往往积蓄了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性格上较为偏执,比正常人的自尊心更强,一旦受到刺激,容易冲动伤害对方。对于因被害人言语不当而受到盲人被告人伤害的案件,即使不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要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的特别心理状况,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明显有过错的,则从宽幅度要大于被告人为非盲人的案件,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要尽量体现政策。同时,盲人被告人也可能实施与“盲人”身份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的犯罪。这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视力状况对其实施犯罪没有明显、具体影响的情形。即使其视力没有残疾,他也可能甚至更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人系盲人的案件,并不必然要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从宽处罚规定;对于有必要适用的,也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决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故不具备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予以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即便其视力低于0.05,可认定为盲人,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看,也可不从宽处罚。因为他在视力残疾的情况下依旧能够与同案被告人王男共同策划、共同发送电子邮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银行开设账户以接收敲诈所得的钱款,这说明其视力残疾并不是促成他犯罪的原因,对其实施犯罪也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既不具备“盲人”这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不具备因视力残疾而导致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没有就其视力残疾问题对其从宽处罚是适当的。  (三)对于不属于“盲人”的低视力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与正常人相比,认知和表达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辩护人则难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而是“视力残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对象。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考虑到实践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情形的复杂性而作出的灵活性规定。对于这里的“其他原因”,法律没有一一列举,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他原因”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等情形。本案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残疾虽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但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苏同强视力残疾的材料,影响对苏同强的量刑,故可以认定苏同强属于“起诉意见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情形,从而可以为苏同强指定辩护人。  由于苏同强属于法院“可以”而不是“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且其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以视力残疾作为辩护理由,故一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的做法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审法院不能据此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同时,二审法院鉴于苏同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视力残疾的辩护理由,并根据其视力残疾的具体情况,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益而为其指定了辩护人,这种做法是较为妥当的,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值得肯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此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属于威胁、要挟的方法,据此索取财物属于强索财物;2.其拆迁费用已经得到补偿,再向开发商提出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而是意图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其实质就是叶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文件。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叶某全家人所共有,叶某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即未生效。从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受全家委托;(2)本案所涉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叶某全家共同享有,叶某不能对家中其他人对财产的所有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拆迁公司也没有催告夏某理、夏某云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夏某理、夏某云也没有追认,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然开始并未明确对拆迁补偿费标准提出异议,但一直不同意叶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事后也未有过追认行为,因而不能以夏某云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为由,即认为夏某理、夏某云已经追认的该合同的效力。相反,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对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表示了不满,夏某理也对拆迁工作有意见,因而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的想法。  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某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也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综上分析,夏某理等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如果认定属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求重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同于为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迁坟赔偿,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而系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拆迁特别是迁移祖坟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多少补偿费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难以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25万元补偿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受理举报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一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开发商不仅从受理举报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了夏某理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了解夏某理等人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夏某理等人。夏某理在得到开发商约见熊某后才将举报信、索赔材料交予开发商。也就是说,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开发商主动行为的结果。(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一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己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1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  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刑事审判参考》第571号案例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摘要】

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南京,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技工学校学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胡海珍、袁南京将石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石林清释放。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石林清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燕玉峰等指定的账户打人人民币6万元,该款大部由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私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C3457)予以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林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并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川施以胁迫手段,向被释放了的被拘禁人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重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南京、刘钰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如何处理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不成立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石林清的行为,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绑架被害人石林清这一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石林清被绑架并被勒索巨额钱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下简称燕玉峰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下简称李彬等人)实施的绑架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即李彬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在燕玉峰等人看押被害人的协助下才实现的。但是,李彬等人与燕玉峰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明显不同,李彬等人的故意内容是绑架,而燕玉峰等人的故意内容则是帮人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这体现在:(1)袁南京纠集燕玉峰等人时,是以帮助他人要账的名义,而没有告诉他们要绑架他人的真实目的,因此,无论是燕玉峰等人答应帮助实施犯罪还是将被害人绑架时,燕玉峰等人均无绑架的犯罪故意;(2)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燕玉峰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3)燕玉峰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没有和李彬等人联络进行意思沟通,相反,燕玉峰等人却实施了释放人质的行为。虽然释放人质是与人质谈判后为实现所谓“报酬”协议,但这正说明燕玉峰等人并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

与人质达成“报酬”协议,不是绑架犯罪的构成特征,因为绑架中的勒索财物不是向人质索要财物,而是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勒索财物。当然,如果谈判不成,燕玉峰等人在明知李彬等人的绑架意图后仍然继续拘禁人质,那么,燕玉峰等人犯罪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绑架的故意,应当成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燕玉峰等人客观上帮助李彬等人实施了绑架,主观上只有帮助索要债务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释放人质后未继续实施索要“报酬”的行为)在释放人质后,按照与人质约定的协议,向人质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在于:(1)“报酬”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该协议是人质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燕玉峰等人达成的,属于非法行为,其取得财物报酬无合法依据。(2)释放人质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索要“报酬”,其实质是敲诈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胁,威胁的内容就是再次让被害人石林清失去人身自由。这一威胁的内容在燕玉峰等人释放人质时就得到体现,即在放被害人之前,燕玉峰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月18日下午,刘钰、刘少荣与刘川(在逃)给被害人石林清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这是威胁内容的第二次体现。而威胁的目的,就是得到“报酬”。(3)从被害人石林清的角度看,因为其先前被绑架过,担心不给予“报酬”会再次失去人身自由。为了免受伤害,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了6万元。因此,石林清将6万元汇到刘钰等人指定的账号,是受威胁的结果。(4)燕玉峰、刘钰、刘少荣敲诈勒索石清林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因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为自释放人质时即终止。综上,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事后向石林清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在绑架期间,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将被害人石林清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评价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构成要件发生一定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那么,如何具体判定绑架罪与抢劫罪的轻重呢?一般而言,应当根据两罪的法定刑,结合个案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考察其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比较两罪的轻重从而决定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定罪处罚。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起刑点是五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为十年),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死刑;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抢劫罪致人死亡,并不绝对判处死刑,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裁量。从法定刑看,绑架罪是重罪,抢劫罪是相对轻罪。但也有抢劫罪比绑架罪重的情形,如绑架过程中由于被绑架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原因未遂,但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由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绑架罪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减轻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既遂则必须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这种情形下,抢劫罪就明显重于绑架罪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价值3万余元的手链、项链、戒指等财物,属于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而其绑架勒索钱财达到80万元,依法也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对单纯抢劫3万余元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抢劫情形显然一般难以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程度,且从侵害财产角度看,绑架勒索的钱财要远远高于抢劫所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所犯绑架罪要重于抢劫罪。因此,法院以绑架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2018年6月1日)

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陈某(17岁,在校学生)通过QQ交流平台联系到被告人施某进行贷款。根据施某要求,陈某提供了裸照及联系方式,但施某并未贷款给陈某,而是以公开裸照信息威胁陈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陈某一直未付款。施某进一步威胁陈某父母并索要人民币3000元,陈某家人未付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施某的敲诈行为,陈某害怕亲朋好友收到其裸照信息,故而休学在家,学习生活及心理健康遭受严重影响。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施某敲诈勒索未成年人,可从重处罚。施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决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  “裸贷”是非法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和社交工具为平台和幌子,以让贷款人拍摄“裸照”作“担保”,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因“裸贷”被诈骗、被敲诈勒索的,时有发生。“裸贷”就像一个大坑,一旦陷入,后果不堪设想,有人失去尊严,有人被迫出卖肉体,有人甚至失去生命。本案警示: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应当理性消费,如有债务危机,应当及时和家长沟通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自作主张进行网络贷款。以“裸”换“贷”,既有违公序良俗,也容易让自己沦为严重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对于已经“裸贷”的,如果遇到以公开自己裸照进行要挟的行为,一定要及时报警,寻求法律保护。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7号案例 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摘要】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2009年《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而“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

2015年《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并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依靠的正是暴力血腥的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排斥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

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符青友,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情况略)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符青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汪利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黄智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道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抽逃出资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符青友、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黄智勇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旌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青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同年年底,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并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书记冯德田隐名合伙,以“三友公司”名义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

符青友提议以“当地事应当由当地人做”为由垄断北门范围内土方工程,汪利群、刘道财表示同意。之后,符青友等3人采取暴力、威胁、围堵等手段先后强行承揽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中易公司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解放北路道路工程,从此确立了符青友等人在北门建筑劳务市场的强势地位。

2002年3月,旌阳镇原新光村北门劳务队成立,由吕宽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青友邀集吕宽仂、符青红、谢观宏、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等18人以入股形式筹集资金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成立了新的北门劳务组。符青友实际控制该劳务组,决定人员安排、价格确定、纠纷解决等重大事项。在劳务组内部,吕宽仂、谢观宏、黄智勇、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王文宾等有明确分工。2008年,该劳务组扩大组织成员吸收符腊美加入,并进而扩大范围,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符青友邀集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等共计16人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北门劳务组成为符青友所领导组织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

自2003年起,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中,三人在承揽的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067721.36元。2007年至2011年间,符青友控制的北门劳务组,通过强迫交易手段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927023.54元。此外,符青友等人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共计343660元。北门劳务组将上述违法所得在劳务组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为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该组织将非法聚敛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部分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承揽工程;部分用于支付医疗费、行政罚款等;部分用于“买断”其他村民组劳务,扩大势力范围、攫取更大的非法经济利益,从而使该组织进一步坐大成势,称霸一方。

以符青友为首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情况下,除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犯罪活动外,还组织实施强行索要补偿费、无施工资质及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等违法活动。

该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在旌阳镇北门社区内生活的群众及生产经营者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及生产经营者不敢要账,或放弃工程,或不敢控告;致使开发商、承建商不能自主选择土方施工者及建筑材料供应者,被迫接受三友公司及北门劳务组提供的劳务。该组织严重危害了旌德县建筑领域持证经营、自由交易、公平竞争等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极大地危害了旌德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事实略)旌德县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符青友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汪利群、吕宽仂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刘道财为一般参加者的团伙,人数较多,分工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组织成员均服从符青友指挥。该组织以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以恐吓、滋扰、围堵、哄闹、聚众等胁迫性手段,欺压群众,确立称霸北门劳务市场的强势地位,对北门区域内劳动群众、开发商、建筑商、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长时间非法控制和垄断北门土方工程,沙石、砖块供应及运输等劳务市场,采用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等非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或用于进行购买机械设备、“买断劳务”等犯罪准备,或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和生活费用,笼络组织成员,或用于行贿牟利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坐大成势,称霸一方。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北门劳务市场交易秩序,对旌德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正常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旌德县的经济发展环境。被告人符青友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刘道财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青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宣判后,符青友、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提出上诉,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青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2004年,旌德县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在旌北改[2004]3号会议纪要中要求在价格、质量、服务效果同等的情况下,由所在地村级劳务组织优先承揽劳务。

2003年年底,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为便于承接工程和解决纠纷,三人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2005年并入北门社区)书记冯德田隐名合伙,以“三友公司”(当时未注册)名义承揽工程。2004年年初,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以土地被征用,需要寻找生活出路为由,向旌德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以“三友公司”的名义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2006年3月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注册成立了三友公司,符青友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及重要事项的决策;汪利群负责该公司财务;刘道财负责工程施工。其间,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三人利用旌德县北门旧城区改造之机,为强揽工程,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以三友公司为依托,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行为,对旌德县城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形成较大影响。自2003年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在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067721.36元.上述非法获利已作为三友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出资比例分配。

2002年3月,为加强城区建筑劳务市场管理工作,旌阳镇原新光村成立了新光村劳务市场管理领导组,所辖的北门、老伍、窑上等村民组分别成立劳务队,从事建筑工地运输业务。其中,北门劳务队由吕宽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青友出面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吸收吕宽仂、符青红、谢观宏、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等十八户入股参加,形成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符青友等人为强揽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以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为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形成较大影响。2008年,该组织吸收符腊美加入,并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该组织吸收汪利群加入,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该组织自2007起至案发,通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及被买断劳务的在建工程中沙石、红砖等建筑材料供应及运输劳务产生一定控制。符青友等人将通过强迫交易手段高价获得的沙石供应交由其他人承揽,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927023.54元;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303660元。该组织将上述非法获利在成员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以符青友为首要分子的两犯罪组织除单独实施上述行为外,还在旌阳镇解放北路等部分工程建设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帮衬,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强揽土方工程和劳务,符青友等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如下: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1.2003年11月,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为强揽旌阳镇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3人未经被害人陈颖松同意便将挖掘机开到陈颖松的施工现场。符青友通过谩骂、恐吓挖掘机驾驶员,拦停工程机械的威胁方式,强行要求承揽部分工程。

陈颖松被迫将部分工程交给符青友等3人施工。后陈颖松退出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离开旌德县。之后,符青友等3人以北门农民失地为由,并以“三友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名义,向旌德县政府申请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故意曲解该批示的本意,借该批示对中易公司施压,强行要求中易公司将利民安置区剩余土方工程交由3人施工,中易公司被迫与3人签订协议。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234973元。

2.2004年年初,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多次找到中易公司,以农民失地为由,歪曲“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批示的本意,认为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必须由3人施工,强行要求中易公司将北门开发范围内的土方平整工程交由3人施工,中易公司被迫答应。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562430.89元。

(其他强迫交易的事实略)(二)敲诈勒索的事实1.2007年10月,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旌阳镇泰科上河铭门工程,该工程土方项目由三友公司承揽施工(含开挖、回填、清运)。同年11月,在施工过程中,当施工方负责人蒋兆华要求被告人符青友履行协议,将渣土清理外运时,符青友却以渣土中含有中易公司的渣土为由,要求施工方另行支付费用。为了不延误工期,泰科公司被迫答应符青友的要求,额外支付了39450元。

2.2008年1月,旌阳镇中易北组团1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黄智勇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成震,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吴成震被迫同意对北门劳务组进行“补偿”,共支付补偿款23210元。

3.2008年2月,旌阳镇中易北组团2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黄智勇、王文宾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洪峰、方卫国,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施工方被迫支付红砖补偿款5120元。上述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向中易北组团3号楼、4号楼施工方负责人温宗淮索取了红砖补偿款10000元。

(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事实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在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利润分配上相互独立,一审判决将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认定为符青友统一领导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当。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在股东或劳务组成员间按出资比例分配,股东或劳务组成员将分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再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的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暴力性不突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一审判决认定符青友等1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符青友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中,组织、领导强迫交易38起,非法获利3246744.90元;敲诈勒索10起,犯罪数额303660元;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40000元;行贿89759元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符青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改判情况略)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指出,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该纪要同时还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本案被告人符青友等人通过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基本垄断了旌德县城北门开发改造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并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砂石、红砖材料供应、运输业务进行了控制。从表面上看,已经初步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认定符青友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2009年《纪要》的精神,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能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

从组织特征上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人员虽都服从符青友的管理,组织成员较多,但其层级不清晰,组织体系不明显,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稳定性、严密性,组织内部一般存在明确的层级结构、较为严格的帮规戒律,且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分子基本固定,能够对组织资金使用、人员安排、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等事项予以掌控。本案中,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采用的都是参与者平等出资、利润平均分配的经营模式。

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内部人员虽有分工,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当与开发商、承建商产生纠纷时,成员间相互通知,为追求共同的经济利益自觉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并非是为维护组织利益、接受组织调遣、遵照组织纪律而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且每次参与的人员不确定,一般是当天在家的劳务组成员。既没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没有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不能认定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从经济特征看,2009年《纪要》指出,“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本案中,符青友等人通过北门土方工程、砂石供应及实施敲诈,非法获利300余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在利益分配上,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都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平均分配,组织的财务机构只是空转,成员将所得利润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消费,并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例如,三友公司每次需要购置设备以及北门劳务组三次买断劳务,都是参加者平均出资,获取的利润平均分配,且三次参与出资买断劳务的人员也不完全相同。可见,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在经济方面具有“遇事共同筹资、获利坐地分赃”的特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攫取经济利益并有组织地将经济利益用于自我发展是迥然有别的。

除了以上组织特征、经济特征方面的欠缺之外,涉案犯罪组织行为方式的暴力性不明显,也是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原因。一审宣判后,符青友等人上诉提出:三友公司、北门劳务组承揽的工程、从事的劳务都是本村村民组的项目,对外村村民组的工程、劳务都是通过出钱购买、给予补偿等方式获得,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对符青友等人的三友公司、北门劳务组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全面审查,尤其是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行为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界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分析条文并结合2009年《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的有组织性。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为了组织利益,一般而言主要表现是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等。(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一方面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实现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应触犯多个罪名;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行为的暴力性。2009年《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而“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2015年《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并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依靠的正是暴力血腥的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排斥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如日本著名的暴力团(我国称之为黑社会组织)“山口组”,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随意打杀的低级阶段,主要依靠涉足娱乐、服务等产业来不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但是应当看到,“山口组”的发迹史充斥着各种各样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即便是现在,当利益受到威胁时,暴力犯罪也还会重新成为其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因此,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本案中,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成立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被告人符青友等人在旌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时成为失地农民,符青友等人成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以失地农民的身份承包北门改造中的各项劳务,最初只是为了解决失去土地后的生计问题,这种现象在当时、当地并非个例。正因如此,旌德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旌北改[2004]3号《北门改造指挥部关于劳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提出“当地劳务当地做,同等条件下要照顾失地农民的利益”。三友公司向县委、县政府提交了要求优先承揽北门旧城改造中各项劳务工程的申请书,县委、县政府、旌阳镇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同意了符青友等人的申请。在旌德县范围内,“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是人人皆知的规则,当地领导知道,也认可这一做法。在北门劳务组、三友公司与施工企业在找外单位施工过程中发生诸多纠纷时,当地政府或者北门社区都是支持北门劳务组、三友公司的。可见符青友等人成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目的是在自己原本生活的地域内从事土方工程、劳务,自谋生路,不是为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去建立与政府对抗的“地下王国”,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尽管其在此过程中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但与那些妄图建立非法秩序,依靠逞强斗狠,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达到非法控制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所不同。

符青友等人利用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有组织地在旌德县城北门建设工地上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并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仅从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次数以及非法获利数额等方面来看,其行为基本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有组织性、违法性和危害严重性等特点。但符青友等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的暴力色彩极为微弱,既没有带领组织成员实施打打杀杀的行为,也不是通过暴力在旌德县城对人民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过程中,大多数是以“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政府批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务”等为理由,与开发商、承建商进行“谈判”“协商”承揽工程,而这些“谈判”“协商”并不是以暴力为基础。在少数项目中,符青友等人以自己是失地农民要生活、“工程在谁地皮上劳务由谁做”为理由,采取到工地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强揽土方工程或砂石供应,没有直接对开发商、承建商或其他提供劳务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开发商、承建商之所以妥协退让,也不是基于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恐惧,而是为了避免因符青友等人的滋扰导致工程拖延。与其说开发商、承建商的心理受到强制,不如说是不胜其烦。因此,本案在行为特征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二审法院不认定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对被告人符青友等人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斌余乃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

《刑事审判参考》第706号 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

 

【摘要】

被告人打电话约出同案犯,并为公安机关抓捕进行指认的,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演平归案后经过公安机关法制教育,交代了同案犯王奕发的联系电话,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奕发,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拨打电话联系上王奕发,假意约定去百盛茶餐厅商量再次作案。之后,公安机关在刘演平的指认下抓获了赴约的王奕发。被告人刘演平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立功案例,由于被告人刘演平的协助、配合行为,使司法机关更容易抓获其他同案犯,有效降低了抓捕的成本,提高了抓捕的效率,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因此,判决认定刘演平构成立功(一般立功)是正确的。

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奕发,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演平,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奕发、刘演平犯敲诈勒索罪,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王奕发、刘演平商定到深圳的各出入境口岸,合伙从携带走私货物、物品入境的“水客”身上搞钱,由曾经做过“水客”的王奕发指认疑似走私客给刘演平,尔后刘演平上前以报警相威胁索要钱物。2009年2月10日19时许,王奕发、刘演平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天桥附近,刘演平将被害人郑某某拉入附近公共厕所,要挟郑某某交出随身走私的货物6大包(内有2G数码相机内存卡共840张,经鉴定价格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元)。随后,王奕发、刘演平来到福田区华强北商业街,以每张21元的价格将勒索的内存卡卖掉,获款共计17640元。刘演平分得赃款7000余元,其余赃款为王奕发所得。2009年2月19日19时许,刘演平在深圳火车站罗湖口岸附近欲故伎重演时被被害人郑某某认出并报警抓获。刘演平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王奕发的联系电话,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奕发。刘演平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拨打电话联系上王奕发,假意约定次日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百盛茶餐厅商量再次作案。之后,公安机关在刘演平的指认下抓获厂前来赴约的王奕发。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奕发、刘演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处理走私行为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演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奕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演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奕发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厂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奕发、刘演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处理相要挟,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演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奕发,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人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打电话约出同案犯,并为公安机关抓捕进行指认的,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裁判理由

立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立功制度,并将其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同时,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往往也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而言,更是关乎被告人生与死的重要砝码。由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规定,对构成立功的情形列举有限,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正确执行刑法所规定的立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起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规定逐步明确了立功的构成条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将实际存在的各种立功情形具体化、规范化,进一步统一了对于立功的认识和量刑的把握,有力地指导了审判实践。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常见的立功情形之一。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条规定明确了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也构成立功。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实践中如何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争议,也造成了处理上的不尽统一。为此,《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同时,《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又厘定了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演平归案后经过公安机关法制教育,交代了同案犯王奕发的联系电话,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奕发,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拨打电话联系上王奕发,假意约定去百盛茶餐厅商量再次作案。之后,公安机关在刘演平的指认下抓获了赴约的王奕发。被告人刘演平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立功案例,由于被告人刘演平的协助、配合行为,使司法机关更容易抓获其他同案犯,有效降低了抓捕的成本,提高了抓捕的效率,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因此,判决认定刘演平构成立功(一般立功)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了其与同案犯用于联系作案的电话号码、谋议地点,而没有当场辨认、指认同案犯,或者没有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或者没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按照《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例如,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共同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至外地躲藏。由于二人经济拮据,经商议决定由常某某先同家乡筹措钱款,再将钱寄给杨某某。常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在火车上抓获,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某的联系方式,由于杨某某本人没有手机,常某某所提供的是与杨某某共同躲藏时杨某某所使用的其女朋友的手机号码。后公安机关根据该手机号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抓获了仍在外地躲藏的杨某某。本案中常某某提供了同案犯的联络电话,公安机关也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常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根据《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常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因为常某某提供的联络电话是犯罪过程中所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司法机关虽然根据该联络方式抓获了同案犯,但既不是通过常某某指认、带领抓获的,也不是在常某某与同案犯约好了见面地点后抓获的,而是通过技术手段抓获的。因此,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五条所列举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当然,常某某如实供述其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杨某某的联系方式,对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杨某某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可以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705号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摘要】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并判处李吉林死刑立即执行。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吉林,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农民工。因本案于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害人肖某,女,殁年23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妇幼保健医院职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吉林辩称,被害人先捅其两刀,其是在被害人死后才掐的被害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3月初,肖某打电话向正在广东省韶关市打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怀恨在心,欲杀死肖某后自杀,遂于2007年3月6日从其打工地携带一把铁锤回到湖南省郴州市。当日下午3时许,李吉林入住乐仙大酒店711房,将铁锤藏于床下。后又到郴江商贸城等地购买了杀猪刀、红色纤维绳和透明胶并藏于711房电视柜内。当晚,肖某应李吉林之邀前来赴约。晚上9时许,肖某执意与李吉林分手并提出离开,李趁肖不备,用铁锤朝肖头部砸数下,致使肖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李又将肖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位刺了一刀,并用双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制并送入医院治疗。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林因与被害人肖某恋爱不成而怀恨在心,经过预谋,用铁锤和杀猪刀将肖某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吉林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至开庭审理时辩称肖某先实施了用刀捅刺的行为,而在被抓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因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李吉林精心准备作案工具,先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仍不罢手,又持杀猪刀刺击被害人的心脏部位,还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李吉林在自杀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全过程,属于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恋爱时曾花去其5万元左右,且是被害人先捅了其两刀,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李吉林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吉林维持恋爱关系不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害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李吉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称在杀害肖某之前,因发生争吵肖先捅了其腹部两刀。经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李吉林因恋爱不成竞起杀人歹念,并采取锤砸、刀捅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并判处李吉林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吉林不能成立自首,并依法核准一审、二审对李吉林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

(一)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改变供述系歪曲主要犯罪事实,意图加重被害人的过错

第一,李吉林的翻供内容不合情理。被害人肖某在已经向李吉林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只身赴约且未携带任何防身之物,印证了李吉林关于被害人意图“和平”分手的供述。而且,根据李吉林的供述,当晚其还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女性,主动恶语相向,不顾双方体力悬殊、不计后果地首先持刀捅刺李吉林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李吉林的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的事实相矛盾。李吉林所供“肖某从床头柜上拿起杀猪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两刀,我就马上从床铺底下拿出锤子,用锤子砸肖某的后脑”与事实不符。一是与其庭审时所供锤子被其放在靠卫生间的柜子里相矛盾。二是无论锤子事先是在柜子里或床铺底下,此时的肖某都不可能无所反应,而李吉林对此语焉不详。三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头部的伤均在头后部,如果是肖捅伤其后,其即拿锤砸肖,根本不可能打击到肖的后脑,而应当是肖的脑部前方或头面部。庭审时,李吉林称肖捅其后一直低着头直至被砸,李所供称的被害人的反应明显与正常人捅刺他人后的反应不合。最高人民法院提讯时,李吉林称其是将肖扭到窗前将肖身体翻过身才砸的,与其原来所供矛盾,且未描述肖的当时反应。四是在肖某遭受打击且手中持刀的情况下,肖不可能不进行反抗,但李吉林供述其手腕等其他部位的伤都是自己自伤造成的。五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右手的腕关节、手背和掌指关节都有抵抗伤,如果肖手持刀,不可能形成这些抵抗伤。因此,李吉林所供肖某先捅他,然后其持锤砸肖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李吉林关于犯罪过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在案的视听资料和讯问笔录等均可证实,李吉林最初关于趁肖某不备而杀人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事态发展的规律,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李吉林辩称,其翻供是由于最初求死,所以隐瞒了肖某捅刀的情节,现经过救治其不再求死,因而如实供述。李吉林此番辩解恰好暴露出其在治疗成功后为了求生而翻供,并将过错推卸给被害人以减轻自己罪责的意图。

综上,被告人李吉林的翻供既不合情理,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对此,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均持相同意见,认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

(二)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后期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李吉林自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开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提讯,始终供称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备而行凶,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两刀之后而杀害了肖某。关于此节事实,虽然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吉林虽然翻供但仍详细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认为李吉林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吉林行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见,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供述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内容,李吉林对此翻供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中,如果认可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李吉林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李吉林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李吉林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如此必然会对李吉林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李吉林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三)李吉林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动机,但因有病、有伤的身体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电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李吉林是因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才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李吉林供述以及对其供述的同步录音和电视台采访录像,均可证实李吉林打电话报警的真实想法:“杀了肖某后,想自杀,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划了两刀,肠子都流出来了,还呕吐了,但没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划了几下,也没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咙,然后割右手腕,最后还是没有死成。其间,还爬到窗台上想跳楼自杀。之后,因疼痛难忍,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送到了医院。”由于李吉林拨打“110”报警时其对被害人已经痛下杀手,其自动投案对于救治被害人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李吉林自动投案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此外,李吉林当时身受重伤,即使其不打“110”报警,亦难以逃跑,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发现并被抓获两种选择,其自动投案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被告人李吉林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吉林虽有意图杀死女友后殉情的情节,但与那些因感情纠葛、女方有过错或者同女方相约自杀的案件存在一定区别。李吉林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且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其翻供内容,认罪态度不好,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加之本案民愤极大,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第703号 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摘要】

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解释》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均构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见》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除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当然,如果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经查不实,则应当以判决确定的罪名,来认定是否构成余罪自首。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所以,《意见》规定的是“以罪名区分”,而不是以“判决确定的罪名区分”。

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文正,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文正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文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蒋文正所犯敲诈勒索罪属自首;第一次爆炸的地点是在医院的厕所而不是在人口密集地点,说明蒋文正犯罪手段有所节制,请求从轻处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爆炸事实

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蒋文正得知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康医院(以下简称泰康医院)发生过医疗纠纷,遂预谋采取爆炸的方式向泰康医院敲诈财物。同月28日1时许,蒋文正将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安放在泰康医院一楼儿科住院部卫生间内的电热水器上,后该装置发生爆炸,致住院病人及家属胡清、陈华勇轻微伤,刘芳及其幼子周坚等受伤,并造成医院机械设备受损。随后,蒋文正用手机发短信、打电话,多次向泰康医院董事长谭水生勒索财物,均未果。蒋文正认为没有达到目的,决定再次对泰康医院实施爆炸。

2009年6月1日20时许,蒋文正用纱布包脸伪装成伤员,一手提一袋苹果,一手提用旺仔牛奶箱装的已定时1小时的爆炸装置,乘坐被害人徐细群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前往泰康医院。途中,蒋文正以有事为借口下车,委托徐细群将苹果和牛奶箱送至泰康医院住院部二楼交给一名70多岁的老太太。徐细群提着东西到医院二楼寻人,遍寻不着。当徐细群提着东西下楼时,爆炸装置发生爆炸,致徐细群重伤,胡胜国轻伤,易慧东、廖兵华轻微伤,龚光德等人亦受伤,并造成泰康医院住院部楼道口附属设备被毁。两次爆炸造成泰康医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600元。

2.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文正在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康医院安放爆炸装置后,来到该镇蒙泉路20号李牛圣经营的寿材店门口,安放了一包装有雷管、导火索的炸药,并打电话向李牛圣勒索2万元。李牛圣即报警,蒋文正勒索未果。

2009年5月29日至5月31日,被告人蒋文正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恐吓湖南省桂阳县教育局职工曹玲英,向曹玲英勒索10万元,未果。

泰康医院在发生第二次爆炸后即报警,该医院董事长谭水生向公安机关反映在事发后多次接到勒索电话,并提供了电话号码。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系人为爆炸案,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医院敲诈钱财。公安机关一方面指导谭水生通过电话与犯罪嫌疑人周旋,另一方面展开技术侦查工作,后将犯罪嫌疑人蒋文正抓获。蒋文正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泰康医院实施的第一次爆炸,及敲诈勒索李牛圣、曹玲英的犯罪事实。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正采用爆炸的方法,向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文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且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文正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文正未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蒋文正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文正所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亦系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但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蒋文正为勒索财物,先后两次在医院实施爆炸,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蒋文正以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蒋文正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另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爆炸后敲诈勒索犯罪是否属不同种罪行是否构成自首

2.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死亡,能否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蒋文正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两起敲诈勒索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爆炸后敲诈勒索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在本案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蒋文正在泰康医院实施爆炸并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其主动供述的另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文正归案时,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涉嫌爆炸罪、敲诈勒索罪的罪行,故其主动供述的另两起敲诈勒索犯罪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余罪自首”或者“准自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上述规定中,有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的标准是,原则上以罪名(或者犯罪构成)区分,罪名不同的,一般属不同种罪行。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刑法学界的肯定,成为通说。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何为“同种罪行”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其次,《解释》既然区分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和“判决确定的罪行”两种情形,说明这两者应该有所区别,否则就没有必要并列规定。前一种情形,则是指司法机关已了解到一定线索、证据,可以形成合理怀疑的罪行。后一种情形很明确,是指法院判决确认的罪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不同罪名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例如,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构成两个罪名,但检察机关对次要罪名未起诉,法院亦未认定,即为适例。

综上,《解释》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均构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见》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除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当然,如果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经查不实,则应当以判决确定的罪名,来认定是否构成余罪自首。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所以,《意见》规定的是“以罪名区分”,而不是以“判决确定的罪名区分”。

本案中,蒋文正归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为敲诈勒索而实施爆炸的罪行。从犯罪构成看,该行为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但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都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即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特征之…就是实施两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所以说,牵连犯属实质的数罪,即行为本来构成两个罪,但按照刑法理论和司法惯例一般都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当然刑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既然在蒋文正归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爆炸并敲诈勒索的罪行,该罪行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罪,所以,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蒋文正涉嫌这两个罪名。蒋文正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的另两起敲诈勒索,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都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关于本案的量刑,在审判过程中也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蒋文正犯罪未造成死亡结果,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员已由当地政府和泰康医院妥善安抚,不适用死刑亦可实现“案结事了”。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文正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对社会稳定和公众的心理均造成巨大危害,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

虽然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蒋文正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泰康医院实施第一次爆炸及敲诈勒索李牛圣、曹玲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第七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根据上述政策要求,就本案而言:

首先,从犯罪性质方面看,本案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历来是刑法严惩的重点。

其次,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看,蒋文正为谋私利而选择在医院这一特殊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犯罪,置医护人员和就医患者的死活于不顾,伤及无辜,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且在医院第一次爆炸后即到李牛圣经营的商店门口放置炸药,在敲诈未遂的情况下又到医院实施第二次爆炸,犯罪意志坚定,人身危险性极大。

最后,从犯罪后果看,蒋文正两次爆炸造成一人重伤(被害人右手功能全部丧失,属五级伤残;右下肢膝关节功能达不到功能位,属六级伤残)、一人轻伤及多人轻微伤,并造成财产损失20余万元,对公众心理、群众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均造成了巨大危害,引起极大的恐慌,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因此,综合本案情节来看,蒋文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627号 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

 

【摘要】

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类型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开的非法组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等,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大多属此类;另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组织。此类犯罪组织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但实质上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由于后者具有“合法外衣”,与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较为相似,实践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区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后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即单位)。我们认为,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更生,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农民,原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委主任、闻喜县城关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1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贾恺,男,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村委、会计。1984年4月17日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次月8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公社,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出纳。2001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占云.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忠,男,汉族,1951年6月8日出生,农民,1997年至1999年任桐城镇中社村村委。2001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公社、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陈吉云、李王官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更生辩称:检察院所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其所领导的单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对持刀捅刺公安干警张晓峰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当时张晓峰未穿警服,也未出示证件,其误认为应遭人绑架,出于自卫才持刀捅刺的。被告人张更生的辩护人辩解:张更生是闻喜县城关镇人大代表,公安机关未履行相关手续,属违法办案;张更生出于自卫才捅了张晓峰;公安机关出示的拘留证不合法,应对张更生从轻处罚。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被选为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长,1999年4月2日当选闻喜县城关镇第12届人大代表。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李王官当选中社村村委,研究以村委、村支委名义制作一批牌匾,由被告人张更生、陈吉云率人向驻在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送匾。次年,中社村委、村支委又成立锣鼓队,每逢节日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敲锣鼓、闹社火,获取钱财66笔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8800元,收款记人村委账上后,给参加者发工资、提成共71958.78元。张更生1997年担任村长后,研究成立村治安联防队,该队对过往该村车辆收取费用3000余元。在张更生担任村长期间,对在该村区域内的闻喜县民用建材公司索要土地补偿费35000元,向闻喜东镇三铁焦化厂索要道路维修费5000元;向闻喜县水泥厂索要粉尘污染费40000元;向闻喜县城关信用社索要土地补偿费30000元;向闻喜县技术监督局索要土地补偿费70000元;向闻喜县审计局索要土地补偿费15000元。所要195000元款项均入了中社村村委账,后以150A,~200A,的提成向要账人分发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梁公社退出所得赃款1500元,王海忠退出3480元,梁永安退出1000元,张喜让退出210元,叶建民退出15000元,梁民安退出2110元,李王官退出6350元,陈吉云退出300元,由被害单位领取。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1年2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闻喜县公安局联合执行抓捕张更生的仟务。当晚9时半左右,张少华、张晓峰、张万峰、叶伟执行抓捕任务,当抓捕小组在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中发现张更生后,闻喜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少华向其出示刑事拘留证并告知:“公安局的,刑拘你哩,不要动。”张更生夺路脱逃,闻喜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侦查员张晓峰等人冲上前抓住了张更生,张更生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张晓峰身上猛刺六刀,致其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认为,张晓峰系双刃刺器穿通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1.2000年9月,闻喜县电影院由韩银狮承包后改建增设家俱城,成了中社村大中市场家俱城的竞争对手。被告人张更生得知后,便同中社村大中市场家俱城承包人张六生、被告人叶惠民、经理被告人叶建民商定阻挡施工。期间,被告人贾恺、叶文根、叶建民、史长命、梁永安多次向电影公司索要工资2000元;因索款无果,张更生、贾恺、叶建民及张六牛商定煽动群众参与阻挡,由张更生提议让群众到问喜酒楼吃饭,叶惠民同张六生商定给参加的群众每人10元钱。之后,叶建民将写好的要求电影院恢复放映的标语让被告人陈红伟、李启安张贴于电影院。张更生坐在面包车里在现场进行观看。陈红伟、李启安把标语贴好后,拆卸施工用的架板。被告人张喜让、贾恺、叶文根、梁民安到影院二楼责令工人停工,张喜让、梁民安受张六生指使在施工现场监视3天不让施工。同年12月24日,张更生、贾恺、梁永安、叶文根、史长命等人到电影公司找公司领导卫茂贵、孔玉成索要现金,卫茂贵委托他人将中社村村支书陈吉云叫来帮助解决此事。电影公司无奈同意以土地补偿费为名,支付给中社村现金60000元。因资金紧张,此款由承建人韩银狮垫支,叶建民将款索得后,交给张更生20000元,用于村民福利发放;余款张六生分得12000元,叶文根、史长命、梁水安各得2000元,张喜让、梁民安各得110元,参与群众每人分得10元计650元,剩余21330元由叶建民保管。2.1997年,闻喜县电业局租用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土地4.04亩。1999年2月,被告人梁永安同村民李民德、粱立安、刘纪成、董王玉、杨随喜到闻喜县电业局索要占地款6000元后,六人均分。

(四)关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0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更生承包了闻喜县桐乡宾馆。期间,张招收、容留卖淫女并免费提供食宿,卖淫女最多时达20余人。同时安排其妻陈雪丽(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管理桐乡宾馆歌厅及卖淫女。由陈从卖淫非法所得中抽成牟利。张多次安排卖淫女卖淫并要求卖淫女听从陈的安排、管理,不许乱出台(卖淫),不要打听嫖客姓名、称呼其职务等。被告人梁公社在桐乡宾馆工作期间,根据张的授意,当警方对宾馆进行特行检查时,以查验证件为由拖延时间并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张、陈,通知有卖淫嫖宿的客房,逃避打击。

(五)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1997年10月,闻喜县桐城镇刘治屹经闻喜县信用联社业务员仇学军介绍,在张六生处以高额利息借款10000元。次年3月28日9时许,张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李启安和闻喜县城居民邓永义、闫保兴到刘治屹家,李同邓永义将刘治屹拉上车,同时将正在刘家的仇学军也一同叫上车,拉到闻喜县桃同路口玻璃厂一房内,李用铁火钩朝刘治屹腿上抽打了两下。张叫来王德发并让其陪仇外出借款以归还刘的借款。后刘被李、闫、张带到闻喜县液化气招待所二楼一房间,先后由李扁安、陈红伟等人看守,后刘在李、陈的陪同下到运城禹都市场郭宽江处拉走价值30000元的白酒抵顶借款。后于4月3日早上,经张同意才将刘放回,非法限制刘人身自由6天。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更生等15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以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贾、王、梁、陈、李、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14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收取车辆过路费,收取土地补偿费、粉尘污染费、道路维修费系一般违法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张更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贾恺、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向电影院采用威胁、勒令停工及聚众闹事等方法索取60000元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张更生和叶建民、叶惠民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贾、叶文根、张喜让、史、梁永安、梁民安、李、陈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张更生在警方抓捕时持刀刺死警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更生在承包桐乡宾馆期间,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述数罪应予并罚。梁公社协同他人组织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陈红伟、李启安非法限制他人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陈吉云、王海忠、李王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更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叶建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叶惠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启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陈红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贾恺、叶文根、史长命、梁永安犯敲诈勒索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被告人梁公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八、被告人梁民安、张喜让犯敲诈勒索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九、被告人陈吉云、王海忠、李王官无罪。

宣判后,张更生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书中未反映和体现指控其犯罪的立案证据,未查明抓捕其是否有合法的立案审批手续;(2)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了侦查机关在抓捕其时未立即向闻喜县城关镇人大报告,“密捕”方式是错误的,且在抓捕前就应审查举报其雇凶杀人的事实是否存在,故该抓捕行为系违法行为;(3)证人张少华、张万峰、叶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推卸责任,其证词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非常低,因而应认定警察在抓捕其时出示过拘留证的证据不充分;(4)其仅承认抽刀防卫,并未承认故意杀人;(5)关于索要有关费用一事系村委集体研究决定,不属于敲诈勒索;(6)关于组织卖淫一事,警方已作治安案件处理,同一件事不能再作刑事案件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理由相同。

……(其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山两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原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更生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直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更生、梁永安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更生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公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红伟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更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更生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的警察张晓峰数刀,致张晓峰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张更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更生以招收、容留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敲诈勒索和组织卖淫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更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晋刑一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更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2.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裁判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式上相似、群众又反映强烈的组织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和把握不完全一致。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礼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为防止后一种倾向,我们有必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进行严格区分。本案中以被告人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成员滥用集体事务管理职权,实施了一系列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所具有的表象特征与老百姓在影视剧中看到的、主观认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极为相似。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而法院却认为,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组成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一)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类型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开的非法组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等,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大多属此类;另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组织。此类犯罪组织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但实质上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由于后者具有“合法外衣”,与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较为相似,实践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区分。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后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即单位)。我们认为,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1.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二)以被告人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更生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被选为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长,任职期间,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李王官当选为中社村村委。现有证据表明,由张更生等人组成的中社村村委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举产生,具有合法的组织架构及权力运作机制。中社村村委会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而且,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村委会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

其次,张更生等人通过送匾、闹社火、收取土地补偿费、污染费、道路维修费等方式获取钱财,大多是经村委会或村支委研究决定,所得钱款绝大部分均入了村委会大账,且其巾多数是用于村里的公共开支,并非张更生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物质保障。

再次,本案中,张更生等人所犯的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等,均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综合判断全案的犯罪事实,以下行为属于村委会集体行为:张更生任职期间,1997年1月,张更生与贾恺、王海忠、李王官研究以村委、村支委名义制作一批牌匾由张更生、陈吉云带人分送驻在中社区域内的单位;同年,又研究成立村治安联防队,收取过往该村车辆费用3000余元;次年,中社村村委、村支委还决定成立锣鼓队,每逢节日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闹社火,获钱财66笔共计108800元,入村委账后,给参加者发工资、提成共71958.78元。张更生担任村长期间,索要中社区域内的闻喜县民用建材公闭土地补偿费35000元,索要闻喜东镇三铁焦化厂道路维修费5000元;索要闻喜县水泥厂粉尘污染费40000元;索要闻喜县城关信用社土地补偿费30000元;索要闻喜县技术监督局土地补偿费70000元;索要闻喜县审计局土地补偿费15000元。所得195000元款项均入了中社村委的账,后以15%~20%提成向要账入分发工资。然而在上述行为中,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送匾,建立治安联防队,成立锣鼓队闹社火。收取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粉尘污染费、道路维修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过路费虽属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与村委会有关的敲诈勒索犯罪也只有两起,由此说明中社村村委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具有一贸性和经常性。

最后,张更生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虽在当地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并没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中社村村委会财务管理比较健全,从获利的用途和去向来看,主要还是为了给中社村这个小集体和张更生等人组成的小团体谋取利益,并不具有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意图。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绀织罪是正确的。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9年10期】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诉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

 

  【争议焦点】

  如何界定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案例要旨】

  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区别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需要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进行仔细辨别。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绑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一些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使用轻微暴力的方法,但是行为人主要是利用他人弱点、以将来的损害为要挟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绑架罪。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等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行为人以被害人预谋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加以控制,并以报警将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强索财物。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为控制被害人而采取了轻微暴力,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家海,男,27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小律,男,24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海锋,男,21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家立,男,24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家若,男,22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国击,男,21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亚四,男,28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犯绑架罪,向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等人以被害人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董方明、陈小吉预谋抢劫为由,在临高县二环路拐弯处将五被害人控制住,并让五被害人分别打电话通知家人交1500元赎人。王润京、符小彬通过熟人担保天亮再交钱,随后被放回家。董方明的母亲交1500元、周建森的母亲交440元给谢家海后,董方明、周建森被放回家。陈小吉因没有联系到家人,一直等到次日早上6点多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海锋的辩护人认为谢海锋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辩护理由为:谢海锋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首先,谢海锋等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但没有以威胁或其他胁迫方法绑架被害人,并且在被害人亲属给钱后放回被害人,这显然不是侵犯人身自由权,而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

  其次,谢海锋等人是由于发现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犯罪后才控制被害人,并随后报警。如果被害人的亲属不同意出钱私了此事,谢海锋等人也会将被害人移送派出所处理,这点是完全不符合绑架特征的。此外,被害人准备与他人打架,谢海锋等人控制被害人制止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并且在案发后积极将钱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其犯罪后果是轻微的。综上,谢海锋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家立的辩护人认为谢家立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辩护理由为:谢家立发现被害人拿刀预谋抢劫,因此上前制止,随后还积极报警,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同时,在控制被害人后,谢家立并没有实施绑人、打人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家属害怕被害人被派出所人员带走影响不好,所以决定交钱私了。在此过程中谢家立没有亲手管理赃款、也没有接过一分钱,其犯罪行为轻微,且是初犯,请求对谢家立从轻判处。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4622007年10月3日晚23时许,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和被害人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等人在逍遥谷吃宵夜散席后,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到二环路烧烤园找董小武的女朋友林佩玲,并与林佩玲同坐的十几名青年发生矛盾。董小武和不羊随后将4把刀装入袋子放在二环路拐弯处准备打架,并将此事通知董方明等人,此情形被在二环路旁聊天的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看到。当晚凌晨零点许,多琏村的谢国材(批捕在逃)告知谢家海等人说前面几个男孩准备打架,谢家海等人随后走过去,对留在现场的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拳打脚踢,并将五被害人带到二环路拐弯处。谢家海等人质问五被害人是否准备抢劫,被害人予以否认。七被告人商量后,让被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后放人,并以报警为要挟,逼迫让王润京等人用谢小律的手机与家人联系。王润京的父亲王颖到场后,谢海锋已拨打“110”报警,王颖等人要求私了,并与被告人一起避开接到报警前来现场的警车。后经熟人担保,王颖将王润京带回家,符小彬也通过熟人担保回家。董方明的母亲王玉梅赶到现场后,将1500元交给谢家海,将董方明带走。周建森的母亲吴淑庄交给谢家海440元后将周建森带走,陈小吉因没联系到家人,一直到次日早上6点多钟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的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供述,证实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控制被害人并索取钱财后放人的事实。

  3.证人秦涛、王颖、谢智作、符子静、吴淑庄、谢良桂、谢东明、郑赛芬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被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控制,亲属交钱后才被放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拐弯处。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家海身上查获现金1880元人民币、手机四部、刀具4把。

  6.收条,证实吴淑庄收回被勒索的人民币480元,王玉梅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还的赃款1500元。

  7.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符小彬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

  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小律的手机13976542102与被害人家属的通话情况及被告人谢海锋于10月4日凌晨2时8分51秒打“110”报警的通话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出生日期,七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两罪的区别之处在于:绑架罪属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精神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其上述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首先,七被告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七被告人在发现五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实施犯罪后,对被害人加以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逼迫被害人通知亲属交钱,明显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其次,七被告人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由,以报警为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交出财物,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所谓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本案中,七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五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主要还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交出财物。因此,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此外,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出财物。本案中,七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要挟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被告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报警手段要挟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及其家属,使当事人产生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定性不准确,不予采纳。谢家海、谢小律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谢海锋、谢家立的辩护人认为谢海锋、谢家立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七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据此,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6月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家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谢小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谢海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谢家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谢家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谢国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谢亚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临高县检察院抗诉理由和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理由为:一审首先是认定事实错误,即没有把原审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威胁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砍脚砍手及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一些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从而导致定性错误,即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其次,原审被告人威胁、殴打了被害人,并控制被害人几个小时,这些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均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采取暴力,仅取得一千多元并已退回,后果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是持刀准备抢劫作案,上诉人因此控制他们并不是进行绑架,应以敲诈勒索定罪并再予以从宽处罚。

  上诉人谢家海的辩护人认为:七上诉人没有预谋,是路过发现一帮人准备持刀作案,七上诉人去控制这些暴徒,也是为治安做好事。后来发展到向被害人家属要钱,并控制被害人不准离开,并以报警相威胁,应属敲诈勒索。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认定为绑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也没有捆绑人质,而只是对准备作案者进行控制勒索。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峰、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准备持刀作案的被害人进行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勒索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殴打行为,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抢劫并以此为由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上诉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上诉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劫持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七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始终以被害人已准备刀具预谋犯罪为把柄,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正确。

  关于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要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已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并已从轻判处,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二审应纠正一审的事实认定,把上诉人威胁被害人砍手砍脚和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上诉人控制被害人,暴力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迫使其家属交钱这些事实,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建议二审改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要求增加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均未认定,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二审中,上述事实只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七上诉人均不承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七上诉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和控制行为,但并未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其主要是用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手段进行敲诈,使被害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达到强索被害人及其家属钱财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349号 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

 

【摘要】

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华明,男,……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皓昕首饰厂工作并住该厂305宿舍的覃欣发现自己放在宿舍的前几天用100多元购买的皮带不见了,当天早上,覃欣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皓听首饰厂403宿舍发现自己的皮带在被害人陈明仁的床上,怀疑系被害人陈明仁所偷,后覃欣将此事告诉与其同住该厂305宿舍的工友。次日上午8时许,覃欣与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蒋建福、陈松(均住305室,另案处理)到403宿舍找到被害人陈明仁,责问皮带来源,并提出要报公司保安部门处理,因被害人提出要私了,被告人林华明便叫被害人陈明仁一同出外吃早餐并解决该事。吃完早餐后,覃欣因加班先回厂上班,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与被害人陈明仁一起回厂,路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佛开高速公路跨线桥下一废品收购站门口时,被告人林华明将被害人陈明仁叫到一边,并打了被害人陈明仁两耳光。被害人陈明仁承认盗窃皮带事实后,被告人林华明又要求其赔偿305宿舍被盗其他财物的损失,陈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林华明将被害人愿意赔偿305宿舍被盗财物一事告之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并要其他被告人报出各自在305宿舍被盗物品的情况,各被告人均称失窃了财物不等,根据被盗财物价值,被告人林华明要求被害人赔偿5000元,限定其当天给钱,由于被害人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便写下欠条。当天下午4时许,被害人到305宿舍门口,交给被告人林华明2000元,并要求被告人戴福东作证。当晚,被告人林华明叫其他被告人等人一起吃饭,花去约200元,余款用于赌博输掉。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抢劫罪,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华明辩解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辩解要求被害人赔偿没有经过事前商议。  陈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没有实施辅助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抢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林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华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被告人戴福东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刘伦松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陈平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林华明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主要使用的是暴力手段还是要挟手段?换言之就是被害人是因为被殴打还是因为害怕盗窃行为被揭发交出财物的?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四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为四被告人是以陈明仁盗窃他人皮带为借口,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林华明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是逼被害人当场写欠条,并于当天取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林华明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四被告人于当天取得了财物,但被告人林华明殴打被害人是基于其对盗窃行为态度反复,出于气愤而殴打他的,被害人之所以愿意赔钱,是因为四被告人抓住了他盗窃皮带的事实,不想他们向单位告发。故四被告人是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本案是因被害人盗窃了被告人宿舍财物而起,事出有因。林华明打被害人两巴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盗窃403宿舍皮带一事态度反复,一会儿承认,一会儿又否认,出于气愤才殴打他的,被害人被打后,承认了盗窃皮带的事实,这时,被告人提出因为之前403宿舍曾多次失窃,要其赔偿403宿舍失窃财物损失的要求,并以要把其盗窃皮带一事向厂保卫部门报告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同意赔偿并且写下欠条,之后又一起回单位上班,当天下午,被害人主动到四被告人的宿舍门口,交给被告人林华明2000元。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既使用了暴力,又使用了要挟手段。从事发原因、案件的发展过程和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厂工友关系等情节分析,被害人并非是因为被林华明打了两巴掌被迫交出财物的,而是因为被告人掌握了其在单位盗窃皮带的事实,害怕他们告发被单位除名才被迫交出财物的,即被告人主要是以要挟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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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发布时间:2020-10-31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四条 内容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第274条是关于敲诈勒索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的特点。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人精神上的强制,对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施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其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他人财物的时问上,既可以迫使对方当场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总之,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3.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是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多次敲诈勒索,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有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成员,凭借其组织或团伙的非法控制或影响,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欺压群众,扰乱社会治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使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解释》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为适应打击实际中一些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的需要,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二是为在经济上打击敲诈勒索这一财产性犯罪,在每一量刑档次都增加规定了财产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至5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同时《解释》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敲诈勒索的犯罪分子是否“有其他严重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考虑犯罪分子是否为累犯或者惯犯,是否为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组织领导者,敲诈勒索手段是否恶劣,是否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等情节,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解释》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数额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实际执行中要注意:(1)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2)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以扣押人质的方式勒索财物的,是绑架罪。声称绑架人质,实际上并未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是敲诈勒索行为。

【立法理由】

1997年《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近年来,敲诈勒索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把敲诈勒索行为作为他们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经常性手段。有的犯罪分子频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被害群众敢怒不敢言。他们敲诈勒索的具体方法也多是以明确的暴力相威胁。这些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1997年《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完全适应打击现实中敲诈勒索犯罪的需要。一是单纯以数额为依据的入罪门槛不够科学。二是未规定财产刑,不能在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三是对于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l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偏轻。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多次提出修改完善敲诈勒索罪规定的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规定,增设了第三个量刑档次,增加规定了财产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4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原条文作了修改,增加了“数额较大”这一犯罪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实施后,敲诈勒索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黑社会组织和恶势力团伙,把敲诈勒索行为变为他们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的经常性手段。他们敲诈勒索的具体方法也多是以明确的暴力相威胁。这些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1997年《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完全适应打击现实中敲诈勒索犯罪的需要。一是单纯以数额为依据的入罪门槛不够科学。二是未规定财产刑,不能在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三是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偏轻。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多次提出修改完善敲诈勒索罪的建议。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40条对原条文又作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规定,增设了第三个量刑档次,增加规定了财产刑,但罪名未改。

二、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敲诈勒索数额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一般敲诈勒索案件中,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要件。因此,对于敲诈勒索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如果没有多次敲诈勒索的情节,也没有《敲诈解释》第2条规定的依照数额较大50%计算构成犯罪数额的七种情形的,一般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对勒索财物数额较小的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2)敲诈勒索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特定情节的。根据《敲诈解释》第5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②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③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根据《敲诈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

(4)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敲诈勒索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敲诈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5)对在讨回合法债务的过程中,使用了带有某种威胁性的言辞、举动的行为,也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敲诈勒索犯罪是数额犯,也是结果犯,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未敲诈勒索得财物的,不以犯罪处理,也不存在敲诈勒索未遂的问题。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就存在敲诈勒索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

(1)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为敲诈勒索目标,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敲诈勒索得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量刑规定和犯罪未遂的处理原则,以敲诈勒索罪(未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敲诈勒索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敲诈勒索罪既遂处罚。

(2)多次敲诈勒索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敲诈勒索増加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敲诈勒索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有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罪的是,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敲诈勒索对财物的侵犯上,而且还体现在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所体现的对社会秩序甚至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侵害上。司法实践中,在《刑法修正案(八)》前,多次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往往由于案犯一次作案案值达不到定罪标准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只能作治安处罚,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也影响了民警和群众与敲诈勒索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导致案犯有恃无恐,屡打不绝。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不论数额多少,均可以作为罪定罪处罚。因此,多次敲诈勒索的,般不存在未遂问题,但其中的某次甚至其中的数次存在敲诈勒索未遂情节的,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关系,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都是直接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采用直接的暴力威胁,也可以通过毁人名誉、设置障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既可以是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是采用其他形式,如利用书信、通信设备或者通过第三人的转告作出。

(2)威胁索取的利益不同。抢劫罪索取的利益只能是财物,而且绝大多数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索取的利益可以是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非财物性利益,如迫使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等。

(3)威胁的后果不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虽然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个回旋的余地。

四、划清本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有严格区别: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强迫交易罪还可以由单位构成;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与受害人不存在交易关系,强迫交易罪以存在交易为前提,目的是通过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指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226条第2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或者第274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道究刑事责任。

五、划清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有勒素财物的行为,都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次オ是人身权:而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在刑法分类上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①敲诈勒索罪以敲诈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主要方式,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为客观表现,但不实施绑架行为;绑架罪则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的手段逼迫他人交出财物。

②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是采用轻微的暴力或者非暴力,对于被威胁者来说压力相对较轻;而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对于被威胁者来说压力较大。

③敲诈勒索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六、划清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仅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还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

诈骗罪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是采用轻微的暴力或者非暴力,使受害人害怕;

诈骗罪中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交出财物是不自愿的,是被迫的,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行为人目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原因就在于赌博者、嫖娼者交出财物都是不自愿、被迫的;

③构成犯罪的后果要求不同。诈骗罪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而敲诈勒索罪除了数额较大外,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可以构成犯罪。

七、划清本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界限

《刑法》第262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均无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此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

(1)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自己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行为人本身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2)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但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敲诈勒索,则不必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

(3)敲诈勒索罪是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敲诈勒索,未必构成犯罪或者敲诈勒索的具体实施人因年龄不满十六周岁而不成为犯罪主体。

实践中应当注意,未成年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如果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如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组织者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的共犯、主犯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从重处罚。

八、注重对敲诈勒索犯罪提供帮助的共犯的处罚

根据《敲诈解释》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冀)立案标准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6万元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2)多次敲诈勒索。

1.“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一5000元;

2.“多次敲诈勒索”:指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

1.犯本罪,判处刑罚时,必须判处罚金。根据《敲诈解释》第8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

1.“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万一10万元以上;

2.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数额巨大”80%以上,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特别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30万-50万元;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80%以上,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3)以黑恶勢力名义敲诈勒索的;(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认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这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敲诈解释》的规定,“数额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以30万元至50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正确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数额巨大”80%以上,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80%以上,并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

(1)“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然有数额上的要求,即分别要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80%。如果数额未达到相应要求的,则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敲诈解释》第2条第7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严格控制适用范围,不能随意认定。实践中,一般是指以下情形:①导致他人精神失常;②导致他人重伤的;③导致他人自杀的;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有的地方以考虑犯罪分子是否是累犯或者惯犯,是否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的组织领导者,敲诈勒索手段是否恶劣等情节为依据判断行为人敲诈勒索犯罪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敲诈解释》的规定不符,因而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3.敲诈勒索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并存时,或者具有多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如何量刑?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应用来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敲诈勒索犯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数额是反映敲诈勒索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尺之一。

4.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

(1)构成敲诈勒索罪畢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施行 法发〔2018〕1号)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献诈勒案,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素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通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五、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计债的犯罪活动

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追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事央

八、其他

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都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量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7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4〕1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8.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7日施行 法释〔2013〕10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

 

······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七十四条 证据规格

 

敲诈勒索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1.问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

2.问明作案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3.问明作案手段、危害后果:语言直接威胁,或者通过书信、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聊天形式恐吓,或者通过第三者转达口信的方法威胁,或者用暗示的方法威胁,或者抓住受害人的某种把柄相要挟,或者制造某种借口进行勒索等;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

5.结伙作案的,是否有预谋过程以及各违法行为人相互关系、分赃情况、相互印证情况;

6.有无前科。

(二)被侵害人陈述

1.问明发案时间、地点、经过,作案方式;

2.被敲诈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1.问明违法事实情节;

2.问明被敲诈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

(四)书证、物证

1.出警经过,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

2.扣押、收缴的作案工具,并制作照片附卷。

(五)鉴定意见

声音鉴定,笔迹鉴定,被敲诈财物要做价值认定等,并将结论告知或送达行为人和受害人。

(六)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嫌疑人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应当及时调取。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不满3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所规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敲诈勒索数额虽已达到3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井具有《解祥》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或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达到三次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况。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E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两年内敲诈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上,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暴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二、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敲诈勒索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8)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9)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多次敲诈勒索的;

(10)敲诈勒索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五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但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5)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一,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8)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敲诈勒索;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多次敲诈勒索且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以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

四、(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敲诈勒索未达到数额较大,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第1 条第3 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第1 条第3 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第1 条第3 款规定情形的(已被确定为构成要件犯罪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敲诈勒索未达到数额较大,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第1条第3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但达到前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第1条第3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已被确定为构成要件犯罪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3)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五百元,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軌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一千二百五十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増加二千五百元,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三万ニ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増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増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三十ニ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増加四万元,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増加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増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许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以上情形每増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点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至十二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敲诈勒索(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敲诈勒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但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9月5日 粤高法发〔2014〕1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4月27日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问题的批复》(法〔2014〕174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三、本通知下发实施后,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粤高法发〔2000〕35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5、以暴力、侵犯人身自由或其他危险方法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以敲诈勒索三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惯犯或者流窜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十节 敲诈勒索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一千五百元不满三千元,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超过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万八千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三十二万元不满四十万元,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②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④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⑤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本条第1款第(2)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④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⑤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⑥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后果的。

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被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 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 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 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九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 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 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 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 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十)敲诈勒索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四千元,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且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且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三千元)起点的,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四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7.已经依照本罪第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评价的定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不另行增加刑罚量。

8.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在四十万以上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6)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或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2)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敲诈勒索的

(3)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7.敲诈勒索亲近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年8月9日 渝高法发〔2013) 6号)

 

根据2013年4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基准刑:

(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未被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三章  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系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 多次敲诈勒索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五千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

2、敲诈勒索多人多次;

3、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敲诈勒索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四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5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五万元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四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婚姻、债务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十) 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多次敲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一年以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

(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5)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严重后果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2000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2万元)起点;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1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他严重情节: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多人或多次,影响极坏,使群众丧失安全感的;②敲诈勒索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③动用依靠黑恶势力进行敲诈勒索的;④因敲诈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失常、自杀的;⑤敲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以上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次数2——5次,可以增加基准刑5%;5次以上,可以增加基准刑10%;

(4)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

十一、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实施盗窃、抢夺、敲诈勒索、诈骗、贩卖毒品、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犯罪

······

(四)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5月16日 渝检〔2000〕7号)

 

······

9.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1.5千元、1.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杀人、放火、爆炸等暴力手段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处罚。

······

 

北京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审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现提出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五百元以上:(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在审案件的处理原则

3.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涉及敲诈勒索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4.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或者一审已经宣判但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复核案件,涉及敲诈勒索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刑罚的刑档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一致的,除量刑畸重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轻易改判。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下一个刑档判处刑罚必须改判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从宽幅度不应过大。

三、其他

5.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2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12]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6.对适用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1】【6】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殊情形:(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重庆市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刑事法典  7月29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2013年4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3年8月9日

 

山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敲诈勒索罪(刑法274条)【1】【5】【12】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1500元)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6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4.8万元),刑期三年至十年。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32万元),刑期十年以上。

 

特殊情形:(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务指南

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

 

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交付财物—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缺一不可。“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

 

作者:陈兴良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09期

【摘要】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缺一不可。“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两个当场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是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以下简称“两个当场”)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的标志。笔者认为,“两个当场”对于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帮助,但它只是一种形式特征,据此还不足以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因此,需要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重新厘定,在此基础上对两罪加以科学地区分。

一、敲诈勒索手段:是否包含暴力?

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首先应当从手段行为切入。关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63条表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第274条并没有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表述为:威胁或者要挟。我国学者在论及这里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时,指出:

从内容上看,有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隐私进行要挟的;有以毁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财物相威胁的;还有以凭借、利用某些权势损害被告人切身利益进行要挟的,等等。[1]

以上所界定的威胁,其内容大体上与抢劫罪的胁迫相同,而要挟则不能被容纳在抢劫罪的胁迫之中。因此,我国学者指出:

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2]

由此可见,当行为人采用暴力以外的威胁方法,即要挟时,则不可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当然是没有疑问的。此外,以将来使用暴力相威胁,也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在于,暴力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以及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是否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对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我国传统理论是否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当然也否认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的。例如,我国学者在论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时,明确指出:

这两个罪的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胁。[3]

敲诈勒索罪不仅不可能当场使用暴力,而且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这种暴力也是将来可能实行的暴力,由此而进一步地排除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例如,我国学者在对比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时,指出:

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犯罪人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具有一定时间性与空间性。比如罪犯威胁被害人说,如果不把钱拿出来,三天之后在某地把他杀死。[4]

根据以上观点,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是否具有当场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就成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根本区分之所在。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能否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当场使用暴力,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按照这一观点,暴力又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是否只要是为索取财物而实施了暴力,就只能构成抢劫罪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例如,某甲发现某乙与其妻通奸。一日找到乙,要求乙在一周内向其支付5万元“爱情损失费”,遭乙拒绝。于是甲对乙进行拳打脚踢,在乙被迫答应其要求时才住手。事后,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被抓获。甲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非当场占有乙的财物,因此,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之所以这样定罪,关键问题在于,暴力起什么作用。根据前述抢劫罪的特点,如果使用暴力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当然应当定抢劫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应在日后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其暴力实际起的是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一样的胁迫作用,只是因为其不是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定抢劫罪。但是如果其暴力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5]

以上观点虽然突破了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传统理论,但是,这种观点将暴力限制在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如果是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仍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只限于非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即使是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

二、暴力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比较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及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时,并非形式性地理解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加以实质性地判断:抢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胁迫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抢劫罪的)强制性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上述三种强制性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并不是一般性的强制,要求具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属性,具有能够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因果力量,至于上述三种强制性手段行为是否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6]

按照上述观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这显然是对抢劫罪的暴力的一种程度要求。那么,如果暴力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其结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我国学者指出:

对于构成敲诈勒索罪来说,威胁实行暴力侵害与财物取得,原则上不能当场同时实现,否则构成抢劫罪。例外的情形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胁为主,伴随着低度暴力,但是暴力程度明显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防止被害人回避、逃跑的,以敲诈勒索罪论处。[7]

尽管论者在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没有明确地把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还是认可了低度暴力或者轻微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之所以在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中回避暴力一词,主要还是受到以是否使用暴力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志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其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手段行为上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而恰恰在于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论。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都要求作为其手段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这一点上与恐吓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区分开来。[8]与此同时,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又明确地将暴力作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敲诈勒索的方法中也包括暴力。因为实旅暴力并表示之后还会继续实施的话,就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这里的暴行是指对人所施加的广义上的暴力,只要能够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够了。对第三者的暴行也能成为对被害人的胁迫。但是,必须是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9]

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还对日本判例从恐吓手段仅限于胁迫到肯定暴力也可以成立恐吓手段这一演变过程,作了以下叙述:

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恐吓的手段限于胁迫,并认为在如果不答应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这一使人产生畏惧的意义上,暴力就相当于胁迫(最决昭和33·3·6刑集12卷3号452页。木村138页、便携式注释574页也将恐吓理解为胁迫)。这是因为,从渊源上看,恐吓罪是由实施告知对方要揭发有损其名誉的事实(名誉毁损性事实),从而使得对方交付财物的行为(chantage)发展而来(参照木村138页、植松433页)。但可以说现在的判例已从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为恐吓的手段(最裁昭和24·2·8刑集3卷2号75页。团藤624页、植松433页、福田266页、大谷285页、小仓正三·大解说10卷243页以下)。[10]

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暴力成为恐吓罪的手段行为,也是通过判例逐渐确认的。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明确地把“至使不能抗拒”规定为强盗罪的手段,这是关于强盗罪的强制程度的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学者指出:

本罪(指强盗罪,—引者注)是行为人以强力压制被害人,在被害人无法抵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故本条构成要件中以“至使不能抗拒”的叙述表达出本罪的非难基础。亦即对于上述的强制行为由此程度上之要求,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害人所处状态的描述,而不是要求被害人必须有外在的抗拒举动。所以实务见解也表示,本罪之成立只须强暴胁迫手段抑压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丧失其意志自由为已足,纵令被害人实际并无抗拒行为,仍于强盗罪之成立不生影响。[11]

因为台湾地区“刑法”明文规定以“至使不能反抗”作为强盗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形成强盗罪之强制行为的程度限制。因此,在台湾地区“刑法”中,强盗罪与恐吓罪的区分不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而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至使不能反抗”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强盗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关系,就形成所谓补充关系。对此,台湾学者指出:

在构成要件之关系上,强盗罪与恐吓罪间,虽不具特别关系,惟二罪同系立法者为保护主要法益之个人财产安全,就其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动自由之不同程度之手段态样,所设立制裁规定。因此,二者间具有补充关系,强盗罪为基本规定,恐吓罪为补充规定。[12]

这里所谓补充关系,是法条竞合之一种,亦称为偏一竞合。对于补充关系的认定,台湾学者指出:

认识有否补充关系存在时,亦须:(1)先就某犯罪事实所该当之数个构成要件,观察其有否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如具有法益之同一性时,(2)再就此数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分析比较,如发现二个(或以上)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均具有相同之侵害方向,而其侵害法益之程度有高低或强弱之别者,则规定较强程度之构成要件,即属于基本规定;其他规定较弱程度之构成要件,则为补充规定。[13]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虽然对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这一点,是肯定的,但对于暴力没有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往往语焉不详。如果基于“两个当场”的理解,则使用暴力并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程度而当场取财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结果是被以抢劫罪论处,从而扩张了抢劫罪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是难以成立的,它是建立在暴力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前提之上的。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即使当场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例如,在秦某某等敲诈勒索案中,秦某某等人于2000年3月,共谋由秦某某利用其在治安联防队的工作之便,伺机将手铐带出,去路边发廊,佯装要求提供色情服务,待发廊内女青年上钩后冒充公安人员,取出手铐将女青年的双手铐住,然后以带到公安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要财物。对于本案秦某某等人的行为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最终法院对秦某某等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在有关分析意见中,作者指出:

本案审理中,还有一个特殊情节值得细究。两名被告人在作案一开始就使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这种行为明显是一种暴力行为。那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是否还包括暴力手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通说的刑法理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到暴力存在着程度上、性质上的差异,不同程度、不同性质的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能力的程度,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就本案来说,两被告人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并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为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而是为了使被害人确信他们是公安干警,是在执行公务,从而顺利地达到非法索要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时这也不是被告人主观上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这种性质和程度的暴力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之一。[14]

在以上分析意见中,明确地认为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又把这种暴力理解为威胁方法,这又显得有些暧昧。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务还处在西田典之教授所说的将暴力解释为胁迫的阶段,尚未正面肯定暴力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但具体到本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如果是借机直接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那么即使被告人冒充是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由于双手被铐住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如果先使用手铐将被害人的双手铐住,冒充公安人员进行威胁,然后打开手铐,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此外,以上分析意见强调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威胁而不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以此区分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和抢劫罪的暴力,笔者认为也是有所不妥的。事实上,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至于是阻止被害人反抗还是进行威胁,并非刑法所关心的。问题只是在于:暴力是否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

三、占有财物的形式:取得还是交付?

我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侧重于对取财手段及其程度的描述,但对于占有财物本身并无透彻的分析。对于取得财物,我国学者大多以是否当场取得加以界分,但又承认当场取得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我国学者认为,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15]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呢?对于这一点,我国刑法理论没有予以正面回答。这表明,我国学界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分界尚未能从本质上加以把握,其理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实务带来困惑。笔者认为,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仅限于手段行为的描述,还应当论及占有财物的形式,而这两者之间恰恰存在本质上的关联。

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对于财产犯罪根据各种不同标准加以分类,其中一种分类就是盗取罪(亦称取得型财产犯罪)与交付罪(亦称交付型财产犯罪)。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作为盗取罪,就是在夺取罪之中,不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即盗窃罪、侵夺不动产罪以及抢劫罪。所谓交付罪,是指基于对方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包括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16]

在此,大谷实教授从取财的方式上将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加以区分:前者是违反对方意思的占有,后者是基于对方意思的占有。在盗窃罪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他人在缺乏主观认知,即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因此,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显然是违反对方意思的。而在抢劫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取得他人财物,这是致使他人丧失意志自由而取得财物,因而也是违反对方意思的。与之不同的是交付罪,其特征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交付财物。这里的交付,也称为处分,当然,这是存在瑕疵的处分,因而是民法上的无效处分。其中,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骗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属于认识上有瑕疵的处分。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被恐吓的畏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属于意志上有瑕疵。日本学者西田典之的论及恐吓罪的处分行为时,指出:

诈骗罪一样,要成立本罪,还必须存在以恐吓为手段使得被害人感到畏惧,并基于被害人的意思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至对方的处分(交付)行为。[17]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财物被劫取,还是在意志被胁迫但尚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其财物,就成为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另一个标志。

被害人是丧失意志自由而被劫取财物,还是意志被胁迫而交付财物,如果仅仅根据主观标准是难以判断的,因此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采取客观标准,即考察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致使一般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与取财方式具有相关性,两者可以互相补强。例如,行为人采用严重暴力或者以严重暴力相胁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则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财物,而没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丧失意志自由而转移财物进行单独判断。只有在行为人采取较为轻缓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才有必要对被害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加以单独的判断。但即便如此,就敲诈勒索罪的构造而言,敲诈勒索行为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一交付财物一占有财物,这样一些构成要件的内容还是缺一不可的。

四、“两个当场”的质疑:以个案为例的分析

在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时候,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而当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财物或者以事后使用暴力相胁迫而当场取得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质言之,具备两个当场的,是抢劫罪;反之,就是敲诈勒索罪。如前所述,“两个当场”是以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包含暴力为前提的,在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含暴力的前提下,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并非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分,其区分在于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且,当场取得财物也不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分,关键在于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还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交付财物。由此可见,“两个当场”不能按照“两个当场”来简单地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以下,通过何木生案[18]加以说明。

1998年,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兰桂荣(系兰会娇之父)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何木生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1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并对兰进行拍照。兰拒绝赔偿后,何良清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仍在桌子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兰桂荣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交给何木生。此款后被4人均分。

对于本案,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何木生犯抢劫罪提起公诉,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木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对被害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后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本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在又怕日后遭到被告人等的报复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给何木生。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宣判后,何木生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以何木生等非法占有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木生等人当场出示菜刀并叫兰桂荣将手指剁下来,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

对于本案,有关裁判理由指出:

我们认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9]

以上裁判理由还是以“两个当场”作为其立论根据的。在此,主要涉及的是第二个当场。即当场取得财物。从表面来看,是符合当场取财这一特征的,只不过存在中断而已。对于这里的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不是劫取财物,而是勒索财物,因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使中断也不能改变其当场取得财物的性质,因而改判为抢劫罪。笔者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以暴力相威胁,其暴力是较为严重的。如果是就此而把被告人身上或者家里的财物取走,则构成抢劫罪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家里没钱,要到外面去借钱,如果被告人押着被害人去取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同样没有问题。但在本案中,被害人是独自外出借钱,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本来被害人是可以报案的,只是因为害怕事后报复,才把2000元交给被告人。在此,需要分析的不是当场的问题,而是被告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取得财物,还是被害人在可以反抗的情况下,因为恐惧而交付财物。换言之,被害人交给被告人2000元时,是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还是意志受到胁迫,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笔者认为,显然是后者而非前者。因此,本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由此可见,“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注释】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32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页。

[3]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6页。

[4]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23页。

[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3版·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1页。

[6]曲新久:《刑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

[7]同上注,第430页。

[8]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3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9][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3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64页。

[10]同前注[8],西田典之书,第171页。

[11]卢映洁:《刑法分则新论》,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09页。

[12]甘添贵:《体系刑法各论·第2版·侵害个人非专属法益之犯罪》,台北2004年2月修订再版,第408~409页。

[13]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14]卢方主编:《刑事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15]同前注[5],王作富主编书,第1070页。

[16]同前注[9],大谷实书,第166页。

[17]同前注[8],西田典之书,第172页。

[18]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以下。

[19]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2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号案例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摘要】

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施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个人财物,符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抢劫、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犯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向信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8日,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周西兵、吉传成(均在逃)经预谋后,一起抵达河南省信阳市,由周建平和刘有志购买弯刀两把,在信阳市友谊宾馆门外守候,伺机抢劫信阳地区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锦雄的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当邓锦雄行至信阳地区运输公司后门处时,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伙同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国道312线往洋河乡去的龙山果园附近,将邓锦雄拉下车后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250元、“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一部,并威胁邓于当晚8点再送4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回。同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三人再次向邓锦雄索要4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信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刘有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周建平等人利用出租车抢劫,故辩护人认为此案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有志主动中止犯罪,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刘有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有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卫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3.被告人吴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被告人刘有志犯抢劫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以量刑过重、认定敲诈勒索罪不当等为由,向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建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以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建平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2.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建平、卫杨林、吴江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卫、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锦雄并抢走邓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威胁邓于当晚再送交4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所利用的出租车不是大中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他们只是把出租车作为犯罪的工具,并非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所以,本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再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侵犯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的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将其劫持到出租车上,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财产而后又将其放掉,从其行为特征看,主要目的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对其人身自由有一定时间的直接控制,但也是为了达到顺利的实施抢劫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又威胁被害人在当晚再送4万元钱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它不是抢劫罪的一部分,因不是当场实施的,而是要求被害人事后送钱,不符合上述抢劫罪的概念特征。其次,它也不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后,已将被害人放掉,而不是对其进行直接的人身控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此行为的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其个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都可能使用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敲诈勒索罪则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二是从方式上看,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三是从取得的非法利益上看,抢劫只能取得财物,并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是取得财产性利益。四是从时限上看,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就范,将在此后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五是从对象上看,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友、同事,而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6号案例 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

 

【摘要】

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梁平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犯敲诈勒索罪,向梁平县法院提起公诉。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均提出无罪的意见。

梁平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均系梁平县聂家村11组村民)以梁平县虎城镇聂家煤矿(以下简称聂家煤矿)征用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组织村民堵井口、公路,要求聂家煤矿赔偿土地补偿等费用。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因此先后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之后,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继续找到聂家煤矿的股东,提出赔偿土地补偿、行政拘留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2009年、2010年,聂家煤矿因征地纠纷,两次在梁平县虎城镇的调解下提高补偿标准并兑现。

2010年8月12日,廖国前、唐开学作为聂家村11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家煤矿退出多占的土地。2011年8月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积极组织村民张罗上诉事宜。同年8月5日至10日,四人商量找聂家煤矿董事长赵成山赔偿行政拘留、民事诉讼败诉、土地赔偿等损失,并电话要求赵成山来解决赔偿损失问题。8月10日,赵成山应被告方的要求来到廖举旺家中,四被告人向赵成山提出赔偿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因被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各2万元、民事败诉损失费2万元,廖举旺被占土地2万元,集体被占土地2万元,共计12万元。赵成山要求四人出具收条并保证不再堵煤矿井口、公路。随后,赵成山让人将12万元送到廖举旺家交给刘琴,后离开廖举旺家。之后,村民得知,也纷纷找煤矿闹事。2011年8月14日,赵成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敲诈勒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平县检察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梁平县法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申请撤回起诉。

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梁平县检察院撤回起诉。

被告人廖举旺、廖国前、唐开学、刘琴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并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四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准许撤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索财”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征地纠纷引发的矛盾,是否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以聂家煤矿占用聂家村11组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多次煽动、邀约村民围堵聂家煤矿的公路和井口,严重影响煤矿正常生产。煤矿按照与聂家村的协议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并在村、镇协调下,多次提高标准,但被告人仍向聂家煤矿提出赔偿春芽土补偿费、集体土地补偿费、行政拘留损失、民事诉讼败诉损失等要求,并以堵井口、堵公路、焚灭煤矿等相威胁,迫使聂家煤矿董事长赵成山赔偿12万元。本案不宜将案发当天与整个事件分割开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赵成山系受到整个事件的威胁而陷入恐惧并交付财产。故四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语言威胁和聚众滋事的手段,强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因农村征地中对土地补偿费不满而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系作为村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廖举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廖举旺等人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但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他们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认为,不能认定廖举旺等人具有非法占有赵成山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蔑视法律的存在,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侵占、诈骗等,就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犯罪。

其次,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聂家煤矿征用了被告人所在村组的土地,支付了补偿款,但是,廖举旺等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一直要求增加补偿金额,同时还认为煤矿实际多占了村集体土地,应当对此补偿。客观上,确因补偿标准过低,在梁平县虎城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聂家煤矿两次提高补偿标准。各被告人系基于与煤矿之间的土地征用关系主张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属于民事争讼的常发案例。

再次,从廖举旺等人的行为来看,廖举旺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最后,廖举旺等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人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97号 田友兵敲诈勒索案

 

【摘要】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不应当数罪并罚

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可。

田友兵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寿光市检察院以田友兵犯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田友兵伙同郭鹏飞(在逃)、赵海江(另案处理)、张玮琳(另案处理)等人,以寿光市联盟化工集团新丰淀粉有限公司职工刘强欺负徐玉婷为由,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强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刘强于次日交给田友兵5000元后被放回。2008年4月,田友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田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敲诈勒索部分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寿光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友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友兵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检察机关亦不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新罪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的,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只要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了新罪,都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应当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须进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田友兵所犯敲诈勒索罪单独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性质的理解

准确理解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可以分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一般认为,“监外执行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因某种特殊情况而暂予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行刑制度”。①监外执行就是在监狱外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一种特别执行方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指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出现,通过一定的程序,将人民法院所判处的监禁刑的实刑改变为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法,而且罪犯的刑期不因执行场所、执行方式的变更而中断,依然连续计算。②可见,暂予监外执行是监禁刑执行的一种变通方式,其实质仍然是对罪犯监禁刑的执行过程,这与缓刑考验期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不是对服刑人员的一项鼓励性措施,而是监狱机关对不适宜继续关押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采取的一项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刑罚变通执行方式。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可见,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假释存在区别。

(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暂予监外执行并不当然中止

缓刑、假释是基于罪犯人身危险性小或者改造良好而给予的一种鼓励性措施。与缓刑、假释不同,暂予监外执行并非对服刑人员的考验或者鼓励措施,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客观事由或者情况的出现,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条件与缓刑、假释是不同的。

在缓刑、假释制度中,只要被判缓刑或者被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则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发现该新罪,都应当撤销缓刑或者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因为缓刑、假释的制度设定与适用均是以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为基础的,被判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再犯新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到对社会无威胁的程度,这就从实质上消灭了对其适用缓刑、假释的条件,因而对其撤销缓刑、假释符合法理。而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束事由仅在于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消失。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有明确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③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监狱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据此,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被发现犯新罪,才可能中止暂予监外执行。否则,罪犯仍应被视为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

(三)本案前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

暂予监外执行虽然改变了服刑场所,但本质上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由《批复》可知,只要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期就应计入刑罚执行期,不管是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是否犯新罪。就本案而言,2008年3月6日,被告人田友兵犯聚众斗殴罪的暂予监外执行期届满,其刑罚执行完毕,也就是说,田友兵已完全承担了其前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

经过如上分析,本案的问题可以相对简单的表述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如何处理?从上文所述的两种处理意见来看,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适用问题。我们认为,刑法第七十一条不仅要求罪犯又犯新罪,更重要的是要求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发现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均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就本案而言,虽然田友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但在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可以并罚的余刑。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实行并罚并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本意。

(五)对新罪从重处罚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田友兵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表明其在社会改造期间,主观恶性依然很深,社会危害性依然很大,应予严惩,因此,在对田友兵单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时,可将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充分贯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可。

①韩玉胜等著:《刑事执行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页。

②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牛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放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刑事审判参考》第443号案例 张舒娟敲诈勒索案

 

【摘要】

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磊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磊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磊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磊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张舒娟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舒娟,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舒娟犯绑架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舒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舒娟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开往淮阴的专线车上偶遇中学生戴磊(男,1993年3月18日生),戴磊到淮阴区汽车北站下车后,张舒娟主动上前搭讪。在了解到戴磊的家庭情况后,张舒娟遂产生将戴磊带到南京,向戴磊家人要钱的想法。随后,张以戴磊父亲与人抢劫分赃不均、现有人要将戴父带到南京并以戴磊做保障为借口,将戴磊哄骗至南京并暂住在南京市鸿兴达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舒娟外出打电话到戴磊家,要求戴家第二天付8万元人民币并不许报警,否则戴磊将有危险。次日上午,被告人张舒娟又多次打电话到戴家威胁。

其间,戴磊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淮安警方在南京将被告人张舒娟抓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舒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名,经查,被告人张舒娟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应具备的“劫持人质”的特征在本案中亦不明显,事实上戴磊的人身自由也未被剥夺,被告人张舒娟在本案中的行为尚未达到绑架犯罪所应达到的严重程度,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比绑架罪更为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张舒娟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舒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舒娟未提出上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撤回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能否构成绑架罪?

三、裁判理由

(一)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却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因此,刑法将绑架罪归类于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这应该说是两罪的本质区别,即绑架罪要求被告人既具有绑架劫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又实施了对被害人已达到实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这是认定绑架罪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件。反过来说,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舒娟能够顺利将被害人戴磊带到南京,主要是利用戴磊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的特点,对其进行哄骗所致。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除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一些威吓性语言外,主要采取的是对被害人欺骗的手段,使其自愿跟随她去南京,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从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左右被害人对之实施控制的手段中欺骗的成分大于威胁的成分,亦未对其人身实施任何实质性的限制,只是把他唬到南京,花钱供他吃住,出门的时候也只是将戴磊一个人丢在房间里,致使被害人可以“乘被告人外出之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得知其父并无危险。后在家人的指点下离开酒店到当地公安机关求助”。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对于像被害人(12岁)那样大的学生能否实施打电话、离开房间等自主行动应当是有明确的判断的,其当时也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采取一些强制手段,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使他无法实施这些自救行为,但她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可见被告人并不是真的要将被害人完全控制起来,并未真正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戴磊的行动实际上是自由的,既没有被看押、捆绑、殴打,更没有被伤害,除了受到被告人谎言的吓唬而随其来到南京之外,其人身自由事实上并未受到什么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年龄过小,如三四岁的幼儿,尚不足以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自主行动,无法自觉地摆脱被告人的实际控制,则另当别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具有要绑架戴磊的故意,其也未真正对戴磊的人身自由实行完全的控制并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意图和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同时,正因为被告人张舒娟并未完全限制戴磊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舒娟主观上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用戴磊的安全来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试图敲诈戴磊家里8万元的犯罪行为,没有对戴磊进行人身强制,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应当为戴磊家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人张舒娟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只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比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多了一个拐骗戴磊的情节,但这一情节只是其实施敲诈行为的辅助手段,且并未达到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实际控制程度,即尚未上升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勒索的绑架行为,故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259号案例 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

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的暂住处将两被害人杀死后,又通过手机,告知两被害人的亲属李建兰:“女人和小孩已被绑架,要10万元钱,不能报案,否则撕票”。作为两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李建兰深为两被害人的安危而担忧,严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强制。被告人虚构绑架事实,胁迫李建兰,意在勒索其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宗发,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陈宗发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小兰之夫李建兰、其父王若虚、其母宋如乔、其女李娟在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死亡补偿费等计人民币215,4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宗发在沪为求职之需,多次找人代办虚假学历证明。2002年11月9日,陈宗发与制作假证件的外来人员李建兰取得联系,要求定制一份假文凭。同日中午,陈宗发按约定同李建兰之妻王小兰见面,之后陈将王小兰及同行的王之幼子李浩带至上海天山西路陈的暂住处。双方为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发生争执,陈宗发即用橡胶榔头连续猛击王的头部,继而又用尖刀刺戳王的头、胸部,致被害人王小兰当场死亡。陈惟恐罪行败露,又用橡胶榔头击打的方法致李浩死亡。  陈宗发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暂住处浴缸内,用钢锯、折叠刀等工具,肢解两被害人尸体,并将尸块装于编织袋内,于次日晚丢弃于暂住处附近河道。嗣后,被告人陈宗发用手机发中文短信息给被害人王小兰的丈夫李建兰,以王小兰母子已被绑架为名,向李建兰勒索钱款人民币10万元。后因李及其家人及时报案而未得逞。  被告人陈宗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宗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及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虽然评定陈宗发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该“鉴定书”又客观反映了陈宗发人格上有缺陷,且陈宗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宗发采用暴力手段,将王小兰及其携行的两岁幼儿李浩杀死,并分尸后丢弃于河道中;陈宗发杀人抛尸后,又以母子被人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索取钱款,因案发而未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未遂),其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作案时有无精神病,决定了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陈宗发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宗发的犯罪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宗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宗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兰、王若虚、宋如乔丧葬费人民币六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娟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若虚赡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如乔赡养费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宗发不服,提出上诉,以其交代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陈宗发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若虚、宋如乔亦提出上诉要求被告人陈宗发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01,600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宗发故意杀害他人,并敲诈被害人亲属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未遂)。陈宗发的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无法定从轻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陈宗发在诉讼过程中已作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明确被鉴定人陈宗发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要求对陈宗发予以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若虚、宋如乔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已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判决;王若虚、宋如乔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本案被告人在杀死被害人后,又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索取钱款,明显地又构成了侵犯财产的犯罪,应当另行定罪,数罪并罚。但是,对被告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及构成何罪却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敲诈钱款,构成了绑架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虚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索取钱款,构成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意图索取被害人亲属钱款,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的该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2.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陈宗发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被害人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尽管其主要目的为非法获取财物,但行为人为勒索财物采用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绑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我国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一章。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因此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本案的被告人陈宗发根本没有实施过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绑架行为,也没有限制过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因制作假文凭的价格同被害人产生争执,而杀死被害人,显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之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成为绑架罪的被绑架对象,没有被绑架人,这与绑架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使之失去人身自由的特征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陈宗发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陈宗发在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勒索钱款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因为本案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方面符合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等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也就是说,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是“自愿”地交出其掌有的财物的,其被骗而交出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这是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相区别的一个主要特征。本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款,其亲属在当时的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尽管其完全可能相信被告人虚构的被害人被绑架的事实,但其决不会“自愿”地向被告人交出钱款,如果向被告人交出被索要的钱款,那也只能是在精神上受到胁迫,出于无奈才交出的。所以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等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以至于不敢拒绝索取财物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可以包括用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包括用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主要有(1)以将要对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如将要用暴力剥夺其生命、损害其健康、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其人身权利如性的权利等相威胁;(2)以将要揭发其隐私或弱点等相威胁,而这些隐私或弱点主要指被害人所不愿让他人知悉的情况,如犯罪违法行为、不正当两性关系、历史污点等;(3)以将要损害其人格、名誉等相威胁,如以造谣、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手段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4)以将要毁坏其财物或者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威胁,如烧毁房屋和汽车、破坏贵重家具等,以及损害其他的财产性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等;(5)以其他足以使人受到精神强制的方法进行要挟或者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威胁和要挟的对象,可以是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本人,也可以是财产所有人、保管人的亲属,以及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威胁和胁迫的方法足以使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等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并在这种精神强制力的作用下满足行为人的勒索财物的要求,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见,行为人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受蒙蔽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还是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使人受到精神强制而被迫地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同敲诈勒索罪最本质的区别。本案被告人在自己的暂住处将两被害人杀死后,又通过手机,告知两被害人的亲属李建兰:“女人和小孩已被绑架,要10万元钱,不能报案,否则撕票”。作为两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李建兰深为两被害人的安危而担忧,严重地受到了精神的强制。被告人虚构绑架事实,胁迫李建兰,意在勒索其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关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是否对被告人造成精神强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恐惧,即使未非法占有财产,亦构成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以对被害人是否产生精神强制并使其不得已交付财物为标准。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标准,我们赞同这种意见。  我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首先应当考虑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被害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作为判断本罪既未遂的标准是不可取的。至于到底是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还是以犯罪人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何者为标准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侧重于犯罪完成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犯罪人取得财物为标准,只有犯罪人实际取得财物,犯罪才告完成,构成既遂。而侧重于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被害人是否已被迫交付财物为标准,因为只要被害人已被迫交出财物,即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受到实际的侵害。应该说,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就实践来看,通常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往往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已按犯罪人的要求将财物交付于特定的地点或交付于犯罪人所指定的特定的人,但犯罪人尚未前往取得就被抓获的情况即是。此时,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交付财物和犯罪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并不一致。但从实质上看,对这种情况,犯罪人虽未前往实际取得财物,但由于被害人是按犯罪人指定的地点或人进行交付,故仍应视为犯罪人可以实际取得该财物。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既遂。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的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害人事先报警,公安机关已然布控,只待犯罪人前往指定地点取钱即将其抓获的,对此,则不应认定为既遂,而应为未遂。因为,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真正交付财物或者说并未真正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犯罪人而言,其也不可能实际取得财物或形成对财物的控制。因此,无论是依交付说(失控说)还是取得说(控制说)都宜认定为未遂。  综上所述,法院对被告人陈宗发故意杀人后,以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69号案例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

 

【摘要】

如何理解与认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犯罪?

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同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男,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同强、王男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苏同强辩称不懂电脑,不了解王男所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  被告人王男辩称从未向他人发送具有威胁内容的电子邮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同强和被告人王男经预谋,决定向宾馆、酒店发送具有恐吓内容的电子邮件,以勒索财物。苏同强提供了其冒用“尹跃才”的身份在吉林市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所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作为接收敲诈所得钱款的账号。王男则使用电脑注册了户名为“bOOMHELLO@163.COM”的电子邮箱,并于2006年6月9日和16日先后通过该邮箱向北京市樱花宾馆和广东省东莞市的新城市酒店发送电子邮件,以爆炸相威胁,各勒索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往苏同强所开账户内。樱花宾馆和新城市酒店接到恐吓电子邮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于2006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同强、王男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同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被告人王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同强、王男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苏同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双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并持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视力残疾证书,可以证明其属于“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辩护条件,要求二审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其二审指定辩护人提出,苏同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王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预谋敲诈勒索,2006年6月9日不在作案现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同强、王男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向他人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苏同强所提其为盲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苏同强所持的残疾人证书可证明其视力为二级低视力,但根据相关标准尚不能认定为盲人,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苏同强在共同犯罪中,与王男共同预谋、共同策划、共同通过互联网发送以爆炸相威胁的恐吓电子邮件,并限期要求对方交出数额巨大的钱款,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对于苏同强辩护人所提苏同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同强伙同王男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法院据此已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苏同强的辩护人关于苏同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上诉人王男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刑法第十九条中“盲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是否属于“盲人”?  2.对于“盲人”犯罪的,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其从宽处罚?  3.对于不属于“盲人”的视力残疾被告人,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裁判理由  (一)参考通行医学标准,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盲人”。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盲人”的界定,并无专门规定。从生活意义上看,盲人即双目失明的人,《现代汉语词典》也将盲人解释为“失去视力的人”。但视力作为人的重要生理机能,并非仅有“有视力”或者“无视力”两种情形,而是同人的身高、体重一样有着不同的评价数值,从最好的视力到完全没有视力之间存在一个序列空间。这就意味着,医学上或者刑法上对“盲人”认定都应当有一定的标准,而不会同生活意义上对“盲人”的理解完全一样。  世界卫生组织1970年颁布了《盲和视力损伤的分类标准》,以0.05为分界点,规定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的为“盲”,优于或等于0.05但低于0.3的为“低视力”,该标准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现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关于视力障碍的分类,也是参照该标准制定的。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视力小于0.3的为视力障碍,视力障碍从优到差又分为五级:低视力一级(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低视力二级(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盲目一级(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盲目二级(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和盲目三级(双眼无光感)。据此,符合盲目一、二、三级情形的都应当属于盲人,而符合低视力一、二级的则不应认定为盲人。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类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将视力残疾从差至优分为四级。一级为:无光感=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2;二级为:0.02=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05;三级为:0.05=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1;四级为:0.1=最好眼的矫正视力<0.3。在颁发残疾人证书时,一、二级视力残疾称为“盲人”,三、四级视力残疾称为“低视力”。《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与《人体重伤标准》关于视力障碍或者残疾的分类虽不完全一致,但差异也不大,只是评定视角有所不同。二者均以0.05的视力值作为判断“盲”的基准点,当双眼中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时,就认定被测评人为“盲人”或者”盲目”。可见,医学上的盲人并不是通常所说的“双目失明”或者”失去视力”,而可能拥有极为微弱的视力。目前,对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尚无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医学标准来界定“盲人”的含义,即以最好眼的矫正视力低于0.05作为认定“盲人”的标准。  本案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定医院对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状况进行检查后,确定其两眼矫正视力分别为0.06和0.08,评定为“二级低视力”残疾人,并发给了残疾人证书。该证书使用的是旧分类标准,所注明的“二级低视力”,根据《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现在应当归为三级视力残疾,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现在应当归为低视力二级,但均高于0.05的“盲人”标准。这证明被告人苏同强在犯罪时的视力状况,按照医学上的标准不属于“盲人”,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刑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盲人”。据苏同强供述,他的视力状况对生活影响很大,但他可以靠近电脑屏幕操作电脑,甚至在电脑上看电影,这也证明他不属于生活意义上完全失去视力的盲人。据此,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苏同强系盲人是正确的。  (二)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与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听觉和说话是人类个体生存、发展的极为重要的功能,丧失这些功能会导致人的认知、学习、交流等很多方面的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也造成这些残疾人心理上异常、性格上偏执。这样,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多或少就有所下降,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判断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不过,这是就整体上而言的,具体案件中的盲人是否一定具有明显减弱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因人而异。例如,先天性盲人自出生开始就丧失了目睹社会生活的机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一般会弱化,而生活了若干年后因疾病或者事故造成失明的人,因已经对社会有所了解,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则未必弱化。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盲人等残疾人的教育越来越发达,他们的社会生活能力会越来越强,辨认和控制能力也会逐步提高。因此,刑法规定对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对盲人犯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  具体而言,司法中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盲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当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时,如被告人因目盲而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机动车为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就应比正常人过失犯罪加大从宽幅度。如果被告人系故意犯罪,一般也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从宽处罚。例如,被告人因目盲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实施了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盲人因认知、交流能力下降,生活中可能受到冷遇或者歧视,其内心往往积蓄了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性格上较为偏执,比正常人的自尊心更强,一旦受到刺激,容易冲动伤害对方。对于因被害人言语不当而受到盲人被告人伤害的案件,即使不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要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的特别心理状况,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明显有过错的,则从宽幅度要大于被告人为非盲人的案件,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要尽量体现政策。同时,盲人被告人也可能实施与“盲人”身份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的犯罪。这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视力状况对其实施犯罪没有明显、具体影响的情形。即使其视力没有残疾,他也可能甚至更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因此,对于被告人系盲人的案件,并不必然要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从宽处罚规定;对于有必要适用的,也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决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故不具备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予以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即便其视力低于0.05,可认定为盲人,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看,也可不从宽处罚。因为他在视力残疾的情况下依旧能够与同案被告人王男共同策划、共同发送电子邮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银行开设账户以接收敲诈所得的钱款,这说明其视力残疾并不是促成他犯罪的原因,对其实施犯罪也未构成实质影响。因此,本案被告人苏同强既不具备“盲人”这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不具备因视力残疾而导致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二审法院没有就其视力残疾问题对其从宽处罚是适当的。  (三)对于不属于“盲人”的低视力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与正常人相比,认知和表达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辩护人则难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人苏同强不属于“盲人”,而是“视力残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对象。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考虑到实践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情形的复杂性而作出的灵活性规定。对于这里的“其他原因”,法律没有一一列举,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他原因”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等情形。本案被告人苏同强的视力残疾虽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但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苏同强视力残疾的材料,影响对苏同强的量刑,故可以认定苏同强属于“起诉意见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情形,从而可以为苏同强指定辩护人。  由于苏同强属于法院“可以”而不是“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且其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以视力残疾作为辩护理由,故一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的做法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二审法院不能据此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同时,二审法院鉴于苏同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视力残疾的辩护理由,并根据其视力残疾的具体情况,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益而为其指定了辩护人,这种做法是较为妥当的,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值得肯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案例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此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属于威胁、要挟的方法,据此索取财物属于强索财物;2.其拆迁费用已经得到补偿,再向开发商提出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而是意图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其实质就是叶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文件。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叶某全家人所共有,叶某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即未生效。从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受全家委托;(2)本案所涉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叶某全家共同享有,叶某不能对家中其他人对财产的所有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拆迁公司也没有催告夏某理、夏某云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夏某理、夏某云也没有追认,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然开始并未明确对拆迁补偿费标准提出异议,但一直不同意叶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事后也未有过追认行为,因而不能以夏某云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为由,即认为夏某理、夏某云已经追认的该合同的效力。相反,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对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表示了不满,夏某理也对拆迁工作有意见,因而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的想法。  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某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也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综上分析,夏某理等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如果认定属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求重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同于为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迁坟赔偿,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而系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拆迁特别是迁移祖坟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多少补偿费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难以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25万元补偿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受理举报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一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开发商不仅从受理举报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了夏某理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了解夏某理等人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夏某理等人。夏某理在得到开发商约见熊某后才将举报信、索赔材料交予开发商。也就是说,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开发商主动行为的结果。(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一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己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1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  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

《刑事审判参考》第571号案例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摘要】

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南京,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东辉,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荣,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技工学校学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冒充公安人员驾车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一处住房,期间胡海珍、袁南京将石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李彬、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看押被害人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两次向石林清家属勒索人民币80万元,打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号中,并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后私分、挥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看押石林清期间,得知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遂于3月11日将石林清释放。案发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3.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被告人袁南京不服,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将被害人放走后,又勒索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3月11日,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与李彬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在石林清承诺给付好处后,遂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害怕遭到他们的再次报复,便向燕玉峰等指定的账户打人人民币6万元,该款大部由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私分、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号:冀RC3457)予以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林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并纠集他人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勒索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他人纠集下,出于帮助同伙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拘禁的被害人放回后,又伙同刘川施以胁迫手段,向被释放了的被拘禁人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彬、袁南京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2.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RC3457,车架号:L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重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南京、刘钰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如何定性?

3.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如何处理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不成立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石林清的行为,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绑架被害人石林清这一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石林清被绑架并被勒索巨额钱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下简称燕玉峰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下简称李彬等人)实施的绑架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即李彬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在燕玉峰等人看押被害人的协助下才实现的。但是,李彬等人与燕玉峰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明显不同,李彬等人的故意内容是绑架,而燕玉峰等人的故意内容则是帮人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这体现在:(1)袁南京纠集燕玉峰等人时,是以帮助他人要账的名义,而没有告诉他们要绑架他人的真实目的,因此,无论是燕玉峰等人答应帮助实施犯罪还是将被害人绑架时,燕玉峰等人均无绑架的犯罪故意;(2)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燕玉峰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3)燕玉峰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没有和李彬等人联络进行意思沟通,相反,燕玉峰等人却实施了释放人质的行为。虽然释放人质是与人质谈判后为实现所谓“报酬”协议,但这正说明燕玉峰等人并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

与人质达成“报酬”协议,不是绑架犯罪的构成特征,因为绑架中的勒索财物不是向人质索要财物,而是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勒索财物。当然,如果谈判不成,燕玉峰等人在明知李彬等人的绑架意图后仍然继续拘禁人质,那么,燕玉峰等人犯罪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绑架的故意,应当成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燕玉峰等人客观上帮助李彬等人实施了绑架,主观上只有帮助索要债务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释放人质后未继续实施索要“报酬”的行为)在释放人质后,按照与人质约定的协议,向人质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在于:(1)“报酬”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该协议是人质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燕玉峰等人达成的,属于非法行为,其取得财物报酬无合法依据。(2)释放人质后,燕玉峰、刘钰、刘少荣索要“报酬”,其实质是敲诈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胁,威胁的内容就是再次让被害人石林清失去人身自由。这一威胁的内容在燕玉峰等人释放人质时就得到体现,即在放被害人之前,燕玉峰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月18日下午,刘钰、刘少荣与刘川(在逃)给被害人石林清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这是威胁内容的第二次体现。而威胁的目的,就是得到“报酬”。(3)从被害人石林清的角度看,因为其先前被绑架过,担心不给予“报酬”会再次失去人身自由。为了免受伤害,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了6万元。因此,石林清将6万元汇到刘钰等人指定的账号,是受威胁的结果。(4)燕玉峰、刘钰、刘少荣敲诈勒索石清林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因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为自释放人质时即终止。综上,对燕玉峰、刘钰、刘少荣事后向石林清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在绑架期间,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将被害人石林清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评价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构成要件发生一定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那么,如何具体判定绑架罪与抢劫罪的轻重呢?一般而言,应当根据两罪的法定刑,结合个案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考察其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比较两罪的轻重从而决定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定罪处罚。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起刑点是五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为十年),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死刑;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抢劫罪致人死亡,并不绝对判处死刑,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裁量。从法定刑看,绑架罪是重罪,抢劫罪是相对轻罪。但也有抢劫罪比绑架罪重的情形,如绑架过程中由于被绑架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原因未遂,但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由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绑架罪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减轻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既遂则必须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这种情形下,抢劫罪就明显重于绑架罪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价值3万余元的手链、项链、戒指等财物,属于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而其绑架勒索钱财达到80万元,依法也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对单纯抢劫3万余元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抢劫情形显然一般难以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程度,且从侵害财产角度看,绑架勒索的钱财要远远高于抢劫所得,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海珍、袁南京所犯绑架罪要重于抢劫罪。因此,法院以绑架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利用互联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2018年6月1日)

施某通过裸贷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陈某(17岁,在校学生)通过QQ交流平台联系到被告人施某进行贷款。根据施某要求,陈某提供了裸照及联系方式,但施某并未贷款给陈某,而是以公开裸照信息威胁陈某,勒索人民币1000元,陈某一直未付款。施某进一步威胁陈某父母并索要人民币3000元,陈某家人未付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施某的敲诈行为,陈某害怕亲朋好友收到其裸照信息,故而休学在家,学习生活及心理健康遭受严重影响。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施某敲诈勒索未成年人,可从重处罚。施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决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  “裸贷”是非法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和社交工具为平台和幌子,以让贷款人拍摄“裸照”作“担保”,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因“裸贷”被诈骗、被敲诈勒索的,时有发生。“裸贷”就像一个大坑,一旦陷入,后果不堪设想,有人失去尊严,有人被迫出卖肉体,有人甚至失去生命。本案警示: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应当理性消费,如有债务危机,应当及时和家长沟通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自作主张进行网络贷款。以“裸”换“贷”,既有违公序良俗,也容易让自己沦为严重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对于已经“裸贷”的,如果遇到以公开自己裸照进行要挟的行为,一定要及时报警,寻求法律保护。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7号案例 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摘要】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2009年《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而“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

2015年《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并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依靠的正是暴力血腥的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排斥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

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符青友,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情况略)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符青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汪利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黄智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道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抽逃出资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符青友、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黄智勇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旌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青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同年年底,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并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书记冯德田隐名合伙,以“三友公司”名义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

符青友提议以“当地事应当由当地人做”为由垄断北门范围内土方工程,汪利群、刘道财表示同意。之后,符青友等3人采取暴力、威胁、围堵等手段先后强行承揽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中易公司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解放北路道路工程,从此确立了符青友等人在北门建筑劳务市场的强势地位。

2002年3月,旌阳镇原新光村北门劳务队成立,由吕宽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青友邀集吕宽仂、符青红、谢观宏、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等18人以入股形式筹集资金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成立了新的北门劳务组。符青友实际控制该劳务组,决定人员安排、价格确定、纠纷解决等重大事项。在劳务组内部,吕宽仂、谢观宏、黄智勇、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王文宾等有明确分工。2008年,该劳务组扩大组织成员吸收符腊美加入,并进而扩大范围,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符青友邀集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等共计16人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北门劳务组成为符青友所领导组织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

自2003年起,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中,三人在承揽的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067721.36元。2007年至2011年间,符青友控制的北门劳务组,通过强迫交易手段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927023.54元。此外,符青友等人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共计343660元。北门劳务组将上述违法所得在劳务组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为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该组织将非法聚敛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部分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承揽工程;部分用于支付医疗费、行政罚款等;部分用于“买断”其他村民组劳务,扩大势力范围、攫取更大的非法经济利益,从而使该组织进一步坐大成势,称霸一方。

以符青友为首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情况下,除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犯罪活动外,还组织实施强行索要补偿费、无施工资质及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等违法活动。

该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在旌阳镇北门社区内生活的群众及生产经营者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及生产经营者不敢要账,或放弃工程,或不敢控告;致使开发商、承建商不能自主选择土方施工者及建筑材料供应者,被迫接受三友公司及北门劳务组提供的劳务。该组织严重危害了旌德县建筑领域持证经营、自由交易、公平竞争等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极大地危害了旌德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事实略)旌德县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符青友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汪利群、吕宽仂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刘道财为一般参加者的团伙,人数较多,分工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组织成员均服从符青友指挥。该组织以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以恐吓、滋扰、围堵、哄闹、聚众等胁迫性手段,欺压群众,确立称霸北门劳务市场的强势地位,对北门区域内劳动群众、开发商、建筑商、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长时间非法控制和垄断北门土方工程,沙石、砖块供应及运输等劳务市场,采用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等非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或用于进行购买机械设备、“买断劳务”等犯罪准备,或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和生活费用,笼络组织成员,或用于行贿牟利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坐大成势,称霸一方。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北门劳务市场交易秩序,对旌德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正常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旌德县的经济发展环境。被告人符青友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刘道财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青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宣判后,符青友、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提出上诉,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青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2004年,旌德县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在旌北改[2004]3号会议纪要中要求在价格、质量、服务效果同等的情况下,由所在地村级劳务组织优先承揽劳务。

2003年年底,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为便于承接工程和解决纠纷,三人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2005年并入北门社区)书记冯德田隐名合伙,以“三友公司”(当时未注册)名义承揽工程。2004年年初,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以土地被征用,需要寻找生活出路为由,向旌德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以“三友公司”的名义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2006年3月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注册成立了三友公司,符青友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及重要事项的决策;汪利群负责该公司财务;刘道财负责工程施工。其间,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三人利用旌德县北门旧城区改造之机,为强揽工程,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以三友公司为依托,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行为,对旌德县城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形成较大影响。自2003年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在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067721.36元.上述非法获利已作为三友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出资比例分配。

2002年3月,为加强城区建筑劳务市场管理工作,旌阳镇原新光村成立了新光村劳务市场管理领导组,所辖的北门、老伍、窑上等村民组分别成立劳务队,从事建筑工地运输业务。其中,北门劳务队由吕宽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青友出面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吸收吕宽仂、符青红、谢观宏、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等十八户入股参加,形成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符青友等人为强揽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以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为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形成较大影响。2008年,该组织吸收符腊美加入,并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该组织吸收汪利群加入,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该组织自2007起至案发,通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及被买断劳务的在建工程中沙石、红砖等建筑材料供应及运输劳务产生一定控制。符青友等人将通过强迫交易手段高价获得的沙石供应交由其他人承揽,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927023.54元;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303660元。该组织将上述非法获利在成员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以符青友为首要分子的两犯罪组织除单独实施上述行为外,还在旌阳镇解放北路等部分工程建设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帮衬,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强揽土方工程和劳务,符青友等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如下: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1.2003年11月,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为强揽旌阳镇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3人未经被害人陈颖松同意便将挖掘机开到陈颖松的施工现场。符青友通过谩骂、恐吓挖掘机驾驶员,拦停工程机械的威胁方式,强行要求承揽部分工程。

陈颖松被迫将部分工程交给符青友等3人施工。后陈颖松退出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离开旌德县。之后,符青友等3人以北门农民失地为由,并以“三友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名义,向旌德县政府申请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故意曲解该批示的本意,借该批示对中易公司施压,强行要求中易公司将利民安置区剩余土方工程交由3人施工,中易公司被迫与3人签订协议。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234973元。

2.2004年年初,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多次找到中易公司,以农民失地为由,歪曲“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批示的本意,认为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必须由3人施工,强行要求中易公司将北门开发范围内的土方平整工程交由3人施工,中易公司被迫答应。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562430.89元。

(其他强迫交易的事实略)(二)敲诈勒索的事实1.2007年10月,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旌阳镇泰科上河铭门工程,该工程土方项目由三友公司承揽施工(含开挖、回填、清运)。同年11月,在施工过程中,当施工方负责人蒋兆华要求被告人符青友履行协议,将渣土清理外运时,符青友却以渣土中含有中易公司的渣土为由,要求施工方另行支付费用。为了不延误工期,泰科公司被迫答应符青友的要求,额外支付了39450元。

2.2008年1月,旌阳镇中易北组团1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黄智勇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成震,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吴成震被迫同意对北门劳务组进行“补偿”,共支付补偿款23210元。

3.2008年2月,旌阳镇中易北组团2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黄智勇、王文宾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洪峰、方卫国,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施工方被迫支付红砖补偿款5120元。上述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向中易北组团3号楼、4号楼施工方负责人温宗淮索取了红砖补偿款10000元。

(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事实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在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利润分配上相互独立,一审判决将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认定为符青友统一领导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当。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在股东或劳务组成员间按出资比例分配,股东或劳务组成员将分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再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的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暴力性不突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一审判决认定符青友等1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符青友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中,组织、领导强迫交易38起,非法获利3246744.90元;敲诈勒索10起,犯罪数额303660元;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40000元;行贿89759元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符青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改判情况略)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指出,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该纪要同时还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本案被告人符青友等人通过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基本垄断了旌德县城北门开发改造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并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砂石、红砖材料供应、运输业务进行了控制。从表面上看,已经初步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认定符青友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2009年《纪要》的精神,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能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

从组织特征上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人员虽都服从符青友的管理,组织成员较多,但其层级不清晰,组织体系不明显,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稳定性、严密性,组织内部一般存在明确的层级结构、较为严格的帮规戒律,且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分子基本固定,能够对组织资金使用、人员安排、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等事项予以掌控。本案中,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采用的都是参与者平等出资、利润平均分配的经营模式。

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内部人员虽有分工,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当与开发商、承建商产生纠纷时,成员间相互通知,为追求共同的经济利益自觉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并非是为维护组织利益、接受组织调遣、遵照组织纪律而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且每次参与的人员不确定,一般是当天在家的劳务组成员。既没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没有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不能认定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从经济特征看,2009年《纪要》指出,“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本案中,符青友等人通过北门土方工程、砂石供应及实施敲诈,非法获利300余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在利益分配上,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都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平均分配,组织的财务机构只是空转,成员将所得利润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消费,并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例如,三友公司每次需要购置设备以及北门劳务组三次买断劳务,都是参加者平均出资,获取的利润平均分配,且三次参与出资买断劳务的人员也不完全相同。可见,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在经济方面具有“遇事共同筹资、获利坐地分赃”的特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攫取经济利益并有组织地将经济利益用于自我发展是迥然有别的。

除了以上组织特征、经济特征方面的欠缺之外,涉案犯罪组织行为方式的暴力性不明显,也是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原因。一审宣判后,符青友等人上诉提出:三友公司、北门劳务组承揽的工程、从事的劳务都是本村村民组的项目,对外村村民组的工程、劳务都是通过出钱购买、给予补偿等方式获得,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对符青友等人的三友公司、北门劳务组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全面审查,尤其是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行为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界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分析条文并结合2009年《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的有组织性。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为了组织利益,一般而言主要表现是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等。(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一方面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实现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应触犯多个罪名;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行为的暴力性。2009年《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而“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2015年《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并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依靠的正是暴力血腥的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排斥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如日本著名的暴力团(我国称之为黑社会组织)“山口组”,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随意打杀的低级阶段,主要依靠涉足娱乐、服务等产业来不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但是应当看到,“山口组”的发迹史充斥着各种各样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即便是现在,当利益受到威胁时,暴力犯罪也还会重新成为其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因此,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本案中,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成立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被告人符青友等人在旌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时成为失地农民,符青友等人成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以失地农民的身份承包北门改造中的各项劳务,最初只是为了解决失去土地后的生计问题,这种现象在当时、当地并非个例。正因如此,旌德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旌北改[2004]3号《北门改造指挥部关于劳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提出“当地劳务当地做,同等条件下要照顾失地农民的利益”。三友公司向县委、县政府提交了要求优先承揽北门旧城改造中各项劳务工程的申请书,县委、县政府、旌阳镇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同意了符青友等人的申请。在旌德县范围内,“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是人人皆知的规则,当地领导知道,也认可这一做法。在北门劳务组、三友公司与施工企业在找外单位施工过程中发生诸多纠纷时,当地政府或者北门社区都是支持北门劳务组、三友公司的。可见符青友等人成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目的是在自己原本生活的地域内从事土方工程、劳务,自谋生路,不是为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去建立与政府对抗的“地下王国”,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尽管其在此过程中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但与那些妄图建立非法秩序,依靠逞强斗狠,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达到非法控制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所不同。

符青友等人利用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有组织地在旌德县城北门建设工地上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并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仅从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次数以及非法获利数额等方面来看,其行为基本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有组织性、违法性和危害严重性等特点。但符青友等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的暴力色彩极为微弱,既没有带领组织成员实施打打杀杀的行为,也不是通过暴力在旌德县城对人民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过程中,大多数是以“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政府批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务”等为理由,与开发商、承建商进行“谈判”“协商”承揽工程,而这些“谈判”“协商”并不是以暴力为基础。在少数项目中,符青友等人以自己是失地农民要生活、“工程在谁地皮上劳务由谁做”为理由,采取到工地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强揽土方工程或砂石供应,没有直接对开发商、承建商或其他提供劳务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开发商、承建商之所以妥协退让,也不是基于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恐惧,而是为了避免因符青友等人的滋扰导致工程拖延。与其说开发商、承建商的心理受到强制,不如说是不胜其烦。因此,本案在行为特征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二审法院不认定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对被告人符青友等人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斌余乃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

《刑事审判参考》第706号 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

 

【摘要】

被告人打电话约出同案犯,并为公安机关抓捕进行指认的,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演平归案后经过公安机关法制教育,交代了同案犯王奕发的联系电话,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奕发,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拨打电话联系上王奕发,假意约定去百盛茶餐厅商量再次作案。之后,公安机关在刘演平的指认下抓获了赴约的王奕发。被告人刘演平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立功案例,由于被告人刘演平的协助、配合行为,使司法机关更容易抓获其他同案犯,有效降低了抓捕的成本,提高了抓捕的效率,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因此,判决认定刘演平构成立功(一般立功)是正确的。

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奕发,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演平,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奕发、刘演平犯敲诈勒索罪,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王奕发、刘演平商定到深圳的各出入境口岸,合伙从携带走私货物、物品入境的“水客”身上搞钱,由曾经做过“水客”的王奕发指认疑似走私客给刘演平,尔后刘演平上前以报警相威胁索要钱物。2009年2月10日19时许,王奕发、刘演平前往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天桥附近,刘演平将被害人郑某某拉入附近公共厕所,要挟郑某某交出随身走私的货物6大包(内有2G数码相机内存卡共840张,经鉴定价格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元)。随后,王奕发、刘演平来到福田区华强北商业街,以每张21元的价格将勒索的内存卡卖掉,获款共计17640元。刘演平分得赃款7000余元,其余赃款为王奕发所得。2009年2月19日19时许,刘演平在深圳火车站罗湖口岸附近欲故伎重演时被被害人郑某某认出并报警抓获。刘演平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王奕发的联系电话,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奕发。刘演平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拨打电话联系上王奕发,假意约定次日去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百盛茶餐厅商量再次作案。之后,公安机关在刘演平的指认下抓获厂前来赴约的王奕发。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奕发、刘演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处理走私行为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演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奕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演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奕发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厂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奕发、刘演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处理相要挟,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演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奕发,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人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打电话约出同案犯,并为公安机关抓捕进行指认的,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裁判理由

立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立功制度,并将其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同时,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往往也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而言,更是关乎被告人生与死的重要砝码。由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规定,对构成立功的情形列举有限,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正确执行刑法所规定的立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起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规定逐步明确了立功的构成条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将实际存在的各种立功情形具体化、规范化,进一步统一了对于立功的认识和量刑的把握,有力地指导了审判实践。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常见的立功情形之一。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条规定明确了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也构成立功。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实践中如何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争议,也造成了处理上的不尽统一。为此,《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同时,《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又厘定了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演平归案后经过公安机关法制教育,交代了同案犯王奕发的联系电话,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奕发,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拨打电话联系上王奕发,假意约定去百盛茶餐厅商量再次作案。之后,公安机关在刘演平的指认下抓获了赴约的王奕发。被告人刘演平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立功案例,由于被告人刘演平的协助、配合行为,使司法机关更容易抓获其他同案犯,有效降低了抓捕的成本,提高了抓捕的效率,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因此,判决认定刘演平构成立功(一般立功)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了其与同案犯用于联系作案的电话号码、谋议地点,而没有当场辨认、指认同案犯,或者没有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或者没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按照《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例如,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共同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至外地躲藏。由于二人经济拮据,经商议决定由常某某先同家乡筹措钱款,再将钱寄给杨某某。常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在火车上抓获,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某的联系方式,由于杨某某本人没有手机,常某某所提供的是与杨某某共同躲藏时杨某某所使用的其女朋友的手机号码。后公安机关根据该手机号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抓获了仍在外地躲藏的杨某某。本案中常某某提供了同案犯的联络电话,公安机关也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常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根据《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常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因为常某某提供的联络电话是犯罪过程中所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司法机关虽然根据该联络方式抓获了同案犯,但既不是通过常某某指认、带领抓获的,也不是在常某某与同案犯约好了见面地点后抓获的,而是通过技术手段抓获的。因此,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五条所列举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当然,常某某如实供述其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杨某某的联系方式,对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杨某某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可以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705号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摘要】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并判处李吉林死刑立即执行。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吉林,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农民工。因本案于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被害人肖某,女,殁年23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妇幼保健医院职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吉林辩称,被害人先捅其两刀,其是在被害人死后才掐的被害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3月初,肖某打电话向正在广东省韶关市打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怀恨在心,欲杀死肖某后自杀,遂于2007年3月6日从其打工地携带一把铁锤回到湖南省郴州市。当日下午3时许,李吉林入住乐仙大酒店711房,将铁锤藏于床下。后又到郴江商贸城等地购买了杀猪刀、红色纤维绳和透明胶并藏于711房电视柜内。当晚,肖某应李吉林之邀前来赴约。晚上9时许,肖某执意与李吉林分手并提出离开,李趁肖不备,用铁锤朝肖头部砸数下,致使肖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李又将肖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位刺了一刀,并用双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制并送入医院治疗。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林因与被害人肖某恋爱不成而怀恨在心,经过预谋,用铁锤和杀猪刀将肖某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吉林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至开庭审理时辩称肖某先实施了用刀捅刺的行为,而在被抓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因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李吉林精心准备作案工具,先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仍不罢手,又持杀猪刀刺击被害人的心脏部位,还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李吉林在自杀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全过程,属于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恋爱时曾花去其5万元左右,且是被害人先捅了其两刀,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李吉林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吉林维持恋爱关系不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害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李吉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称在杀害肖某之前,因发生争吵肖先捅了其腹部两刀。经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李吉林因恋爱不成竞起杀人歹念,并采取锤砸、刀捅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吉林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并判处李吉林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吉林不能成立自首,并依法核准一审、二审对李吉林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

(一)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改变供述系歪曲主要犯罪事实,意图加重被害人的过错

第一,李吉林的翻供内容不合情理。被害人肖某在已经向李吉林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只身赴约且未携带任何防身之物,印证了李吉林关于被害人意图“和平”分手的供述。而且,根据李吉林的供述,当晚其还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女性,主动恶语相向,不顾双方体力悬殊、不计后果地首先持刀捅刺李吉林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李吉林的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的事实相矛盾。李吉林所供“肖某从床头柜上拿起杀猪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两刀,我就马上从床铺底下拿出锤子,用锤子砸肖某的后脑”与事实不符。一是与其庭审时所供锤子被其放在靠卫生间的柜子里相矛盾。二是无论锤子事先是在柜子里或床铺底下,此时的肖某都不可能无所反应,而李吉林对此语焉不详。三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头部的伤均在头后部,如果是肖捅伤其后,其即拿锤砸肖,根本不可能打击到肖的后脑,而应当是肖的脑部前方或头面部。庭审时,李吉林称肖捅其后一直低着头直至被砸,李所供称的被害人的反应明显与正常人捅刺他人后的反应不合。最高人民法院提讯时,李吉林称其是将肖扭到窗前将肖身体翻过身才砸的,与其原来所供矛盾,且未描述肖的当时反应。四是在肖某遭受打击且手中持刀的情况下,肖不可能不进行反抗,但李吉林供述其手腕等其他部位的伤都是自己自伤造成的。五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右手的腕关节、手背和掌指关节都有抵抗伤,如果肖手持刀,不可能形成这些抵抗伤。因此,李吉林所供肖某先捅他,然后其持锤砸肖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李吉林关于犯罪过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在案的视听资料和讯问笔录等均可证实,李吉林最初关于趁肖某不备而杀人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事态发展的规律,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李吉林辩称,其翻供是由于最初求死,所以隐瞒了肖某捅刀的情节,现经过救治其不再求死,因而如实供述。李吉林此番辩解恰好暴露出其在治疗成功后为了求生而翻供,并将过错推卸给被害人以减轻自己罪责的意图。

综上,被告人李吉林的翻供既不合情理,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对此,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均持相同意见,认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

(二)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后期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李吉林自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开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提讯,始终供称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备而行凶,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两刀之后而杀害了肖某。关于此节事实,虽然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李吉林虽然翻供但仍详细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认为李吉林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吉林行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见,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供述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内容,李吉林对此翻供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中,如果认可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李吉林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李吉林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李吉林的翻供如果成立,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如此必然会对李吉林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李吉林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李吉林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三)李吉林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动机,但因有病、有伤的身体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电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李吉林是因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才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李吉林供述以及对其供述的同步录音和电视台采访录像,均可证实李吉林打电话报警的真实想法:“杀了肖某后,想自杀,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划了两刀,肠子都流出来了,还呕吐了,但没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划了几下,也没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咙,然后割右手腕,最后还是没有死成。其间,还爬到窗台上想跳楼自杀。之后,因疼痛难忍,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送到了医院。”由于李吉林拨打“110”报警时其对被害人已经痛下杀手,其自动投案对于救治被害人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李吉林自动投案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此外,李吉林当时身受重伤,即使其不打“110”报警,亦难以逃跑,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发现并被抓获两种选择,其自动投案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被告人李吉林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吉林虽有意图杀死女友后殉情的情节,但与那些因感情纠葛、女方有过错或者同女方相约自杀的案件存在一定区别。李吉林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且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其翻供内容,认罪态度不好,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加之本案民愤极大,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第703号 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摘要】

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解释》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均构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见》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除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当然,如果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经查不实,则应当以判决确定的罪名,来认定是否构成余罪自首。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所以,《意见》规定的是“以罪名区分”,而不是以“判决确定的罪名区分”。

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文正,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7日被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文正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文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蒋文正所犯敲诈勒索罪属自首;第一次爆炸的地点是在医院的厕所而不是在人口密集地点,说明蒋文正犯罪手段有所节制,请求从轻处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爆炸事实

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蒋文正得知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康医院(以下简称泰康医院)发生过医疗纠纷,遂预谋采取爆炸的方式向泰康医院敲诈财物。同月28日1时许,蒋文正将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安放在泰康医院一楼儿科住院部卫生间内的电热水器上,后该装置发生爆炸,致住院病人及家属胡清、陈华勇轻微伤,刘芳及其幼子周坚等受伤,并造成医院机械设备受损。随后,蒋文正用手机发短信、打电话,多次向泰康医院董事长谭水生勒索财物,均未果。蒋文正认为没有达到目的,决定再次对泰康医院实施爆炸。

2009年6月1日20时许,蒋文正用纱布包脸伪装成伤员,一手提一袋苹果,一手提用旺仔牛奶箱装的已定时1小时的爆炸装置,乘坐被害人徐细群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前往泰康医院。途中,蒋文正以有事为借口下车,委托徐细群将苹果和牛奶箱送至泰康医院住院部二楼交给一名70多岁的老太太。徐细群提着东西到医院二楼寻人,遍寻不着。当徐细群提着东西下楼时,爆炸装置发生爆炸,致徐细群重伤,胡胜国轻伤,易慧东、廖兵华轻微伤,龚光德等人亦受伤,并造成泰康医院住院部楼道口附属设备被毁。两次爆炸造成泰康医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600元。

2.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文正在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康医院安放爆炸装置后,来到该镇蒙泉路20号李牛圣经营的寿材店门口,安放了一包装有雷管、导火索的炸药,并打电话向李牛圣勒索2万元。李牛圣即报警,蒋文正勒索未果。

2009年5月29日至5月31日,被告人蒋文正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恐吓湖南省桂阳县教育局职工曹玲英,向曹玲英勒索10万元,未果。

泰康医院在发生第二次爆炸后即报警,该医院董事长谭水生向公安机关反映在事发后多次接到勒索电话,并提供了电话号码。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系人为爆炸案,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医院敲诈钱财。公安机关一方面指导谭水生通过电话与犯罪嫌疑人周旋,另一方面展开技术侦查工作,后将犯罪嫌疑人蒋文正抓获。蒋文正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泰康医院实施的第一次爆炸,及敲诈勒索李牛圣、曹玲英的犯罪事实。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正采用爆炸的方法,向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文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且系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文正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文正未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蒋文正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文正所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亦系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但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蒋文正为勒索财物,先后两次在医院实施爆炸,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蒋文正以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蒋文正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另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爆炸后敲诈勒索犯罪是否属不同种罪行是否构成自首

2.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死亡,能否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蒋文正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两起敲诈勒索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爆炸后敲诈勒索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在本案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蒋文正在泰康医院实施爆炸并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其主动供述的另两起敲诈勒索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文正归案时,司法机关已掌握了其涉嫌爆炸罪、敲诈勒索罪的罪行,故其主动供述的另两起敲诈勒索犯罪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余罪自首”或者“准自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上述规定中,有两点需要注意:

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的标准是,原则上以罪名(或者犯罪构成)区分,罪名不同的,一般属不同种罪行。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刑法学界的肯定,成为通说。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何为“同种罪行”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其次,《解释》既然区分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和“判决确定的罪行”两种情形,说明这两者应该有所区别,否则就没有必要并列规定。前一种情形,则是指司法机关已了解到一定线索、证据,可以形成合理怀疑的罪行。后一种情形很明确,是指法院判决确认的罪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与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不同罪名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例如,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构成两个罪名,但检察机关对次要罪名未起诉,法院亦未认定,即为适例。

综上,《解释》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均构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见》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除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当然,如果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经查不实,则应当以判决确定的罪名,来认定是否构成余罪自首。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所以,《意见》规定的是“以罪名区分”,而不是以“判决确定的罪名区分”。

本案中,蒋文正归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为敲诈勒索而实施爆炸的罪行。从犯罪构成看,该行为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但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都认为,这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即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特征之…就是实施两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所以说,牵连犯属实质的数罪,即行为本来构成两个罪,但按照刑法理论和司法惯例一般都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当然刑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既然在蒋文正归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爆炸并敲诈勒索的罪行,该罪行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罪,所以,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蒋文正涉嫌这两个罪名。蒋文正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的另两起敲诈勒索,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都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本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关于本案的量刑,在审判过程中也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蒋文正犯罪未造成死亡结果,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员已由当地政府和泰康医院妥善安抚,不适用死刑亦可实现“案结事了”。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文正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对社会稳定和公众的心理均造成巨大危害,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

虽然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蒋文正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泰康医院实施第一次爆炸及敲诈勒索李牛圣、曹玲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但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第七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根据上述政策要求,就本案而言:

首先,从犯罪性质方面看,本案系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历来是刑法严惩的重点。

其次,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看,蒋文正为谋私利而选择在医院这一特殊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犯罪,置医护人员和就医患者的死活于不顾,伤及无辜,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且在医院第一次爆炸后即到李牛圣经营的商店门口放置炸药,在敲诈未遂的情况下又到医院实施第二次爆炸,犯罪意志坚定,人身危险性极大。

最后,从犯罪后果看,蒋文正两次爆炸造成一人重伤(被害人右手功能全部丧失,属五级伤残;右下肢膝关节功能达不到功能位,属六级伤残)、一人轻伤及多人轻微伤,并造成财产损失20余万元,对公众心理、群众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均造成了巨大危害,引起极大的恐慌,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因此,综合本案情节来看,蒋文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627号 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

 

【摘要】

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类型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开的非法组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等,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大多属此类;另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组织。此类犯罪组织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但实质上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由于后者具有“合法外衣”,与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较为相似,实践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区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后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即单位)。我们认为,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更生,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农民,原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委主任、闻喜县城关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1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贾恺,男,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村委、会计。1984年4月17日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次月8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公社,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出纳。2001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占云.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农民,原任中社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忠,男,汉族,1951年6月8日出生,农民,1997年至1999年任桐城镇中社村村委。2001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200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公社、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陈吉云、李王官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更生辩称:检察院所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其所领导的单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对持刀捅刺公安干警张晓峰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当时张晓峰未穿警服,也未出示证件,其误认为应遭人绑架,出于自卫才持刀捅刺的。被告人张更生的辩护人辩解:张更生是闻喜县城关镇人大代表,公安机关未履行相关手续,属违法办案;张更生出于自卫才捅了张晓峰;公安机关出示的拘留证不合法,应对张更生从轻处罚。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被选为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长,1999年4月2日当选闻喜县城关镇第12届人大代表。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李王官当选中社村村委,研究以村委、村支委名义制作一批牌匾,由被告人张更生、陈吉云率人向驻在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送匾。次年,中社村委、村支委又成立锣鼓队,每逢节日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敲锣鼓、闹社火,获取钱财66笔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8800元,收款记人村委账上后,给参加者发工资、提成共71958.78元。张更生1997年担任村长后,研究成立村治安联防队,该队对过往该村车辆收取费用3000余元。在张更生担任村长期间,对在该村区域内的闻喜县民用建材公司索要土地补偿费35000元,向闻喜东镇三铁焦化厂索要道路维修费5000元;向闻喜县水泥厂索要粉尘污染费40000元;向闻喜县城关信用社索要土地补偿费30000元;向闻喜县技术监督局索要土地补偿费70000元;向闻喜县审计局索要土地补偿费15000元。所要195000元款项均入了中社村村委账,后以150A,~200A,的提成向要账人分发工资。案发后,被告人梁公社退出所得赃款1500元,王海忠退出3480元,梁永安退出1000元,张喜让退出210元,叶建民退出15000元,梁民安退出2110元,李王官退出6350元,陈吉云退出300元,由被害单位领取。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1年2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闻喜县公安局联合执行抓捕张更生的仟务。当晚9时半左右,张少华、张晓峰、张万峰、叶伟执行抓捕任务,当抓捕小组在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中发现张更生后,闻喜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少华向其出示刑事拘留证并告知:“公安局的,刑拘你哩,不要动。”张更生夺路脱逃,闻喜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侦查员张晓峰等人冲上前抓住了张更生,张更生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张晓峰身上猛刺六刀,致其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认为,张晓峰系双刃刺器穿通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1.2000年9月,闻喜县电影院由韩银狮承包后改建增设家俱城,成了中社村大中市场家俱城的竞争对手。被告人张更生得知后,便同中社村大中市场家俱城承包人张六生、被告人叶惠民、经理被告人叶建民商定阻挡施工。期间,被告人贾恺、叶文根、叶建民、史长命、梁永安多次向电影公司索要工资2000元;因索款无果,张更生、贾恺、叶建民及张六牛商定煽动群众参与阻挡,由张更生提议让群众到问喜酒楼吃饭,叶惠民同张六生商定给参加的群众每人10元钱。之后,叶建民将写好的要求电影院恢复放映的标语让被告人陈红伟、李启安张贴于电影院。张更生坐在面包车里在现场进行观看。陈红伟、李启安把标语贴好后,拆卸施工用的架板。被告人张喜让、贾恺、叶文根、梁民安到影院二楼责令工人停工,张喜让、梁民安受张六生指使在施工现场监视3天不让施工。同年12月24日,张更生、贾恺、梁永安、叶文根、史长命等人到电影公司找公司领导卫茂贵、孔玉成索要现金,卫茂贵委托他人将中社村村支书陈吉云叫来帮助解决此事。电影公司无奈同意以土地补偿费为名,支付给中社村现金60000元。因资金紧张,此款由承建人韩银狮垫支,叶建民将款索得后,交给张更生20000元,用于村民福利发放;余款张六生分得12000元,叶文根、史长命、梁水安各得2000元,张喜让、梁民安各得110元,参与群众每人分得10元计650元,剩余21330元由叶建民保管。2.1997年,闻喜县电业局租用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土地4.04亩。1999年2月,被告人梁永安同村民李民德、粱立安、刘纪成、董王玉、杨随喜到闻喜县电业局索要占地款6000元后,六人均分。

(四)关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0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更生承包了闻喜县桐乡宾馆。期间,张招收、容留卖淫女并免费提供食宿,卖淫女最多时达20余人。同时安排其妻陈雪丽(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管理桐乡宾馆歌厅及卖淫女。由陈从卖淫非法所得中抽成牟利。张多次安排卖淫女卖淫并要求卖淫女听从陈的安排、管理,不许乱出台(卖淫),不要打听嫖客姓名、称呼其职务等。被告人梁公社在桐乡宾馆工作期间,根据张的授意,当警方对宾馆进行特行检查时,以查验证件为由拖延时间并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张、陈,通知有卖淫嫖宿的客房,逃避打击。

(五)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1997年10月,闻喜县桐城镇刘治屹经闻喜县信用联社业务员仇学军介绍,在张六生处以高额利息借款10000元。次年3月28日9时许,张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李启安和闻喜县城居民邓永义、闫保兴到刘治屹家,李同邓永义将刘治屹拉上车,同时将正在刘家的仇学军也一同叫上车,拉到闻喜县桃同路口玻璃厂一房内,李用铁火钩朝刘治屹腿上抽打了两下。张叫来王德发并让其陪仇外出借款以归还刘的借款。后刘被李、闫、张带到闻喜县液化气招待所二楼一房间,先后由李扁安、陈红伟等人看守,后刘在李、陈的陪同下到运城禹都市场郭宽江处拉走价值30000元的白酒抵顶借款。后于4月3日早上,经张同意才将刘放回,非法限制刘人身自由6天。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更生等15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以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贾、王、梁、陈、李、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14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收取车辆过路费,收取土地补偿费、粉尘污染费、道路维修费系一般违法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张更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贾恺、叶文根、张喜让、史长命、梁永安、叶建民、叶惠民、梁民安、李启安、陈红伟向电影院采用威胁、勒令停工及聚众闹事等方法索取60000元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张更生和叶建民、叶惠民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贾、叶文根、张喜让、史、梁永安、梁民安、李、陈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张更生在警方抓捕时持刀刺死警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更生在承包桐乡宾馆期间,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述数罪应予并罚。梁公社协同他人组织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陈红伟、李启安非法限制他人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陈吉云、王海忠、李王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更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叶建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叶惠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启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陈红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贾恺、叶文根、史长命、梁永安犯敲诈勒索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被告人梁公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八、被告人梁民安、张喜让犯敲诈勒索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九、被告人陈吉云、王海忠、李王官无罪。

宣判后,张更生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书中未反映和体现指控其犯罪的立案证据,未查明抓捕其是否有合法的立案审批手续;(2)一审查明的事实证实了侦查机关在抓捕其时未立即向闻喜县城关镇人大报告,“密捕”方式是错误的,且在抓捕前就应审查举报其雇凶杀人的事实是否存在,故该抓捕行为系违法行为;(3)证人张少华、张万峰、叶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推卸责任,其证词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非常低,因而应认定警察在抓捕其时出示过拘留证的证据不充分;(4)其仅承认抽刀防卫,并未承认故意杀人;(5)关于索要有关费用一事系村委集体研究决定,不属于敲诈勒索;(6)关于组织卖淫一事,警方已作治安案件处理,同一件事不能再作刑事案件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理由相同。

……(其他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山两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原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更生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直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更生、梁永安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更生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公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红伟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更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更生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的警察张晓峰数刀,致张晓峰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张更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更生以招收、容留手段,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敲诈勒索和组织卖淫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更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晋刑一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更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2.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裁判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式上相似、群众又反映强烈的组织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和把握不完全一致。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礼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为防止后一种倾向,我们有必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进行严格区分。本案中以被告人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成员滥用集体事务管理职权,实施了一系列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所具有的表象特征与老百姓在影视剧中看到的、主观认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极为相似。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而法院却认为,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组成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一)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类型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开的非法组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等,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大多属此类;另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组织。此类犯罪组织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但实质上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由于后者具有“合法外衣”,与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较为相似,实践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区分。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后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即单位)。我们认为,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1.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二)以被告人张更生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更生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1997年1月,被告人张更生被选为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长,任职期间,被告人张更生、贾恺、王海忠、李王官当选为中社村村委。现有证据表明,由张更生等人组成的中社村村委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举产生,具有合法的组织架构及权力运作机制。中社村村委会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而且,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村委会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

其次,张更生等人通过送匾、闹社火、收取土地补偿费、污染费、道路维修费等方式获取钱财,大多是经村委会或村支委研究决定,所得钱款绝大部分均入了村委会大账,且其巾多数是用于村里的公共开支,并非张更生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物质保障。

再次,本案中,张更生等人所犯的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等,均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综合判断全案的犯罪事实,以下行为属于村委会集体行为:张更生任职期间,1997年1月,张更生与贾恺、王海忠、李王官研究以村委、村支委名义制作一批牌匾由张更生、陈吉云带人分送驻在中社区域内的单位;同年,又研究成立村治安联防队,收取过往该村车辆费用3000余元;次年,中社村村委、村支委还决定成立锣鼓队,每逢节日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闹社火,获钱财66笔共计108800元,入村委账后,给参加者发工资、提成共71958.78元。张更生担任村长期间,索要中社区域内的闻喜县民用建材公闭土地补偿费35000元,索要闻喜东镇三铁焦化厂道路维修费5000元;索要闻喜县水泥厂粉尘污染费40000元;索要闻喜县城关信用社土地补偿费30000元;索要闻喜县技术监督局土地补偿费70000元;索要闻喜县审计局土地补偿费15000元。所得195000元款项均入了中社村委的账,后以15%~20%提成向要账入分发工资。然而在上述行为中,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送匾,建立治安联防队,成立锣鼓队闹社火。收取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粉尘污染费、道路维修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过路费虽属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与村委会有关的敲诈勒索犯罪也只有两起,由此说明中社村村委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具有一贸性和经常性。

最后,张更生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虽在当地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并没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中社村村委会财务管理比较健全,从获利的用途和去向来看,主要还是为了给中社村这个小集体和张更生等人组成的小团体谋取利益,并不具有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意图。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更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绀织罪是正确的。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9年10期】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诉谢家海等敲诈勒索案

 

  【争议焦点】

  如何界定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案例要旨】

  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区别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需要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进行仔细辨别。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绑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一些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使用轻微暴力的方法,但是行为人主要是利用他人弱点、以将来的损害为要挟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绑架罪。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要挟等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行为人以被害人预谋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加以控制,并以报警将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强索财物。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为控制被害人而采取了轻微暴力,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家海,男,27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小律,男,24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海锋,男,21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家立,男,24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家若,男,22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国击,男,21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亚四,男,28岁,住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多琏村。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犯绑架罪,向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等人以被害人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董方明、陈小吉预谋抢劫为由,在临高县二环路拐弯处将五被害人控制住,并让五被害人分别打电话通知家人交1500元赎人。王润京、符小彬通过熟人担保天亮再交钱,随后被放回家。董方明的母亲交1500元、周建森的母亲交440元给谢家海后,董方明、周建森被放回家。陈小吉因没有联系到家人,一直等到次日早上6点多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海锋的辩护人认为谢海锋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其辩护理由为:谢海锋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特征。首先,谢海锋等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但没有以威胁或其他胁迫方法绑架被害人,并且在被害人亲属给钱后放回被害人,这显然不是侵犯人身自由权,而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

  其次,谢海锋等人是由于发现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犯罪后才控制被害人,并随后报警。如果被害人的亲属不同意出钱私了此事,谢海锋等人也会将被害人移送派出所处理,这点是完全不符合绑架特征的。此外,被害人准备与他人打架,谢海锋等人控制被害人制止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并且在案发后积极将钱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其犯罪后果是轻微的。综上,谢海锋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家立的辩护人认为谢家立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辩护理由为:谢家立发现被害人拿刀预谋抢劫,因此上前制止,随后还积极报警,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同时,在控制被害人后,谢家立并没有实施绑人、打人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家属害怕被害人被派出所人员带走影响不好,所以决定交钱私了。在此过程中谢家立没有亲手管理赃款、也没有接过一分钱,其犯罪行为轻微,且是初犯,请求对谢家立从轻判处。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4622007年10月3日晚23时许,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和被害人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等人在逍遥谷吃宵夜散席后,董小武、不羊、秦款、秦涛到二环路烧烤园找董小武的女朋友林佩玲,并与林佩玲同坐的十几名青年发生矛盾。董小武和不羊随后将4把刀装入袋子放在二环路拐弯处准备打架,并将此事通知董方明等人,此情形被在二环路旁聊天的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看到。当晚凌晨零点许,多琏村的谢国材(批捕在逃)告知谢家海等人说前面几个男孩准备打架,谢家海等人随后走过去,对留在现场的董方明、周建森、符小彬、王润京、陈小吉拳打脚踢,并将五被害人带到二环路拐弯处。谢家海等人质问五被害人是否准备抢劫,被害人予以否认。七被告人商量后,让被害人家属每人交1500元后放人,并以报警为要挟,逼迫让王润京等人用谢小律的手机与家人联系。王润京的父亲王颖到场后,谢海锋已拨打“110”报警,王颖等人要求私了,并与被告人一起避开接到报警前来现场的警车。后经熟人担保,王颖将王润京带回家,符小彬也通过熟人担保回家。董方明的母亲王玉梅赶到现场后,将1500元交给谢家海,将董方明带走。周建森的母亲吴淑庄交给谢家海440元后将周建森带走,陈小吉因没联系到家人,一直到次日早上6点多钟公安机关将七被告人抓获后才被解救回家。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家海的身上缴获赃款1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供述,证实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控制被害人并索取钱财后放人的事实。

  3.证人秦涛、王颖、谢智作、符子静、吴淑庄、谢良桂、谢东明、郑赛芬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被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控制,亲属交钱后才被放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拐弯处。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家海身上查获现金1880元人民币、手机四部、刀具4把。

  6.收条,证实吴淑庄收回被勒索的人民币480元,王玉梅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还的赃款1500元。

  7.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符小彬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

  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谢小律的手机13976542102与被害人家属的通话情况及被告人谢海锋于10月4日凌晨2时8分51秒打“110”报警的通话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出生日期,七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两罪的区别之处在于:绑架罪属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精神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其上述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首先,七被告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七被告人在发现五被害人准备刀具预谋实施犯罪后,对被害人加以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逼迫被害人通知亲属交钱,明显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其次,七被告人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由,以报警为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交出财物,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所谓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本案中,七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五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主要还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预谋实施犯罪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交出财物。因此,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此外,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出财物。本案中,七被告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在为了控制住被害人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犯罪并以此为要挟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被告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报警手段要挟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及其家属,使当事人产生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定性不准确,不予采纳。谢家海、谢小律辩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谢海锋、谢家立的辩护人认为谢海锋、谢家立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七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据此,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6月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家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谢小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谢海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谢家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谢家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谢国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谢亚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临高县检察院抗诉理由和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理由为:一审首先是认定事实错误,即没有把原审被告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威胁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砍脚砍手及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一些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从而导致定性错误,即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其次,原审被告人威胁、殴打了被害人,并控制被害人几个小时,这些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均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采取暴力,仅取得一千多元并已退回,后果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是持刀准备抢劫作案,上诉人因此控制他们并不是进行绑架,应以敲诈勒索定罪并再予以从宽处罚。

  上诉人谢家海的辩护人认为:七上诉人没有预谋,是路过发现一帮人准备持刀作案,七上诉人去控制这些暴徒,也是为治安做好事。后来发展到向被害人家属要钱,并控制被害人不准离开,并以报警相威胁,应属敲诈勒索。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认定为绑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也没有捆绑人质,而只是对准备作案者进行控制勒索。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峰、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准备持刀作案的被害人进行控制,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勒索被害人董方明、陈小吉、符小彬、周建森、王润京人民币1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采取了轻微的暴力殴打行为,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实施抢劫并以此为由进行敲诈。根据本案事实,七上诉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并将被害人控制地点进行保密,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报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七上诉人不具有绑架他人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劫持他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七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始终以被害人已准备刀具预谋犯罪为把柄,以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敲诈勒索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正确。

  关于上诉人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谢家立、谢家若、谢国击、谢亚四要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已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并已从轻判处,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二审应纠正一审的事实认定,把上诉人威胁被害人砍手砍脚和威胁被害人家属不交钱就来收尸的话以及暴力行为写进事实部分,上诉人控制被害人,暴力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迫使其家属交钱这些事实,均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建议二审改判。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要求增加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均未认定,起诉书中也没有指控。二审中,上述事实只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七上诉人均不承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七上诉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和控制行为,但并未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其主要是用报警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手段进行敲诈,使被害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达到强索被害人及其家属钱财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349号 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

 

【摘要】

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华明,男,……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皓昕首饰厂工作并住该厂305宿舍的覃欣发现自己放在宿舍的前几天用100多元购买的皮带不见了,当天早上,覃欣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皓听首饰厂403宿舍发现自己的皮带在被害人陈明仁的床上,怀疑系被害人陈明仁所偷,后覃欣将此事告诉与其同住该厂305宿舍的工友。次日上午8时许,覃欣与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蒋建福、陈松(均住305室,另案处理)到403宿舍找到被害人陈明仁,责问皮带来源,并提出要报公司保安部门处理,因被害人提出要私了,被告人林华明便叫被害人陈明仁一同出外吃早餐并解决该事。吃完早餐后,覃欣因加班先回厂上班,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与被害人陈明仁一起回厂,路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佛开高速公路跨线桥下一废品收购站门口时,被告人林华明将被害人陈明仁叫到一边,并打了被害人陈明仁两耳光。被害人陈明仁承认盗窃皮带事实后,被告人林华明又要求其赔偿305宿舍被盗其他财物的损失,陈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林华明将被害人愿意赔偿305宿舍被盗财物一事告之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并要其他被告人报出各自在305宿舍被盗物品的情况,各被告人均称失窃了财物不等,根据被盗财物价值,被告人林华明要求被害人赔偿5000元,限定其当天给钱,由于被害人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便写下欠条。当天下午4时许,被害人到305宿舍门口,交给被告人林华明2000元,并要求被告人戴福东作证。当晚,被告人林华明叫其他被告人等人一起吃饭,花去约200元,余款用于赌博输掉。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抢劫罪,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华明辩解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辩解要求被害人赔偿没有经过事前商议。  陈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没有实施辅助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华明、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抢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林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福东、刘伦松、陈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华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被告人戴福东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刘伦松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陈平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林华明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主要使用的是暴力手段还是要挟手段?换言之就是被害人是因为被殴打还是因为害怕盗窃行为被揭发交出财物的?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四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为四被告人是以陈明仁盗窃他人皮带为借口,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林华明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是逼被害人当场写欠条,并于当天取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林华明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四被告人于当天取得了财物,但被告人林华明殴打被害人是基于其对盗窃行为态度反复,出于气愤而殴打他的,被害人之所以愿意赔钱,是因为四被告人抓住了他盗窃皮带的事实,不想他们向单位告发。故四被告人是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本案是因被害人盗窃了被告人宿舍财物而起,事出有因。林华明打被害人两巴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盗窃403宿舍皮带一事态度反复,一会儿承认,一会儿又否认,出于气愤才殴打他的,被害人被打后,承认了盗窃皮带的事实,这时,被告人提出因为之前403宿舍曾多次失窃,要其赔偿403宿舍失窃财物损失的要求,并以要把其盗窃皮带一事向厂保卫部门报告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同意赔偿并且写下欠条,之后又一起回单位上班,当天下午,被害人主动到四被告人的宿舍门口,交给被告人林华明2000元。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既使用了暴力,又使用了要挟手段。从事发原因、案件的发展过程和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同厂工友关系等情节分析,被害人并非是因为被林华明打了两巴掌被迫交出财物的,而是因为被告人掌握了其在单位盗窃皮带的事实,害怕他们告发被单位除名才被迫交出财物的,即被告人主要是以要挟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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