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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第264条是关于盗窃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掏兜割包、利用网络技术窃取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3.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1)多次盗窃。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也难以查证。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正是针对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对于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入户盗窃。这里所说的“户”,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人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3)携带凶器盗窃。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构成盗窃罪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未使用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者威胁的,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4)扒窃。“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本条对盗窃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数额,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30万元至50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认定盗窃数额。

关于情节,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办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3)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4)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罚;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规定进行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该条还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取消了此前有关单行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行为保留了死刑。近年来,有关部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多次提出,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也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建议取消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时,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是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这样修改,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构成要件

1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但是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处理。关于盗窃罪对象的外延范围,学界多存争议。 

本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即可以移动位置转移到行为人手中的财物,包括不动产上可移动之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不动产(例如土地、房屋)是否可成为盗窃的对象,国内外学者观点不一。肯定论者认为,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没有限定为动产,而且不动产也可以用秘密的方法占为己有。例如,盗卖他人的不动产,应以盗窃罪论处。否定论者认为,窃取是指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不动产不能移动,故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各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明文规定为动产,如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刑法;有些国家规定为他人财物,如日本、西班牙等国刑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动产。也有些国家把盗窃与窃占不动产分别加以规定,前者定盗窃罪,后者定窃占不动产罪,如意大利刑法。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财物仅限于动产,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出发,应以不对财物作限制解释为宜。 

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这些无体物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特殊商品,盗用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给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与盗窃有体物没有本质区别。1992年12月1l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对盗用他人电信码号打长途电话或国际电话,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论处。自此以后,电信码号资源也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同财共居的亲属之间,既有共有财产,又有个人财产。有的亲属虽然分开生活,但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因此,家庭成员内部的盗窃,不同于社会上的盗窃。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理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自己的财物,不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溜门撬锁、翻墙越室,潜入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割包窃取财物的等等。秘密窃取财物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在一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 

3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这里的“非法占有”包括据为己有、赠送他人等处置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用完归还的;私自使用代人保存的钱物,用后偿还的;或者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拿走的,都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罪,诸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也有许多不同的地方,主要是:(1)犯罪的对象范围不同。虽然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都是以财物为其犯罪对象,但侵占罪只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而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没有这样的限制,其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即可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下,行为人必须分别通过秘密窃取、欺骗、公然夺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另外,构成侵占罪要求具备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等必备条件,如果在被害人告诉之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不构成犯罪。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就可构成犯罪。即使在窃取、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后又退还他人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既然是将自己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其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是将自己没有持有和控制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

 

盗窃罪既遂标准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但是,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不管行为人事后是否捡回了该财物,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又如,住在雇主家里的雇员,将窃取的财物藏在雇主家的隐蔽场所的,成立盗窃既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如戒指)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人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如冰箱)而言,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人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人相当严格,出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盗窃[1]机动车的,应以已经发动车辆开始移动时为既遂。
此外,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例如,张某准备了盗窃工具前往银行盗窃金库,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其中只有10元人民币,没有其他财物。张某取走10元现金后逃走。根据司法解释,即使张某分文未得,但由于其以盗窃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也应定罪处罚。张某取得了“财物”,但不宜认定为盗窃既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应限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而不包括价值低廉的财物。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的违法性。因此,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既然如此,在认定财产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时,也不能只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否达到了一定数额。刑法上作为构成要件的财产损失是比较严重的损失,同样,作为既遂标准的财产损失也必须是比较严重的损失。换言之,既然价值低廉的财物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取得价值低廉的财产也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因此,对于上述案例,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而不能因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盗窃罪的未遂

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书的看法是,首先,由于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所以,不能将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换言之,对于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盗窃、人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其次,对于多次窃取、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的字面含义,基本上不可能正确处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因为秘密窃取意味着乘人不备;反过来说,乘人不备也具有秘密性。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不属于秘密窃取的,几乎均认定为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关系,似乎属于A与非A的关系:只要不成立盗窃,就必然成立抢夺。但是,这种区分存在缺陷。
首先,盗窃罪与抢夺罪不是A与非A的关系,而是各自具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并不当然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将公开取得财物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没有回答“为什么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就可以被自动评价为抢夺”的问题。其次,将公开取得财物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没有考虑以下问题:在刑法规定了抢夺罪的情况下,是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评价为抢夺罪合适,还是评价为盗窃罪合适?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评价为抢夺,那么,携带凶器却又以平和方式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必须认定为抢劫罪。这不仅难以被人们接受,而且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规定相冲突。再次,将公开取得财物一概评价为抢夺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盗窃与抢夺在对象上的差异。如果说凡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抢夺,那么,对于行为人公开使用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的,将电信卡公开非法充值后并公开使用的,公开利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的,都认定为抢夺罪。这是不可思议的。最后,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没有注重抢夺罪的特点。
从立法沿革上看,对抢夺罪都规定了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对盗窃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因为,抢夺行为通常可能致人伤亡。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对抢夺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如前所述,其中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因此,依然可以认为,抢夺行为是具有伤亡可能性的行为。当然,由于抢夺行为并不直接对人使用严重暴力,所以,只要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一般危险性即可,而不要求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较大危险性。换言之,只要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亡,即使可能性较小,也不妨碍抢夺罪的成立。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认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其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突然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手提或身背的皮包的,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都有可能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再如,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看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
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其一,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3米多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伤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其二,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扒窃他人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的行为,由于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其三,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例如,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人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所以,属于公开盗窃行为。
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迅速逃离现场、行为是否乘人不备,都不是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有人指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其实,抢夺并不以“夺了就跑”为要件。盗窃也可能“盗了就跑”,抢夺也可能“夺了不跑”。
总之,抢夺罪与盗窃罪并不是A与非A的对立关系。可以认为,抢夺行为都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但盗窃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夺行为的特征。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八条第三款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信管理局,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关于“建立健全查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改革任务,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
中央领导同志对《意见》的制定出台高度重视,***同志专门作出批示,要求政法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有效打击各类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请各地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抓好组织实施,切实遵照执行。各地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有效惩治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活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
前款中所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第二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一)一人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二)一人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三)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
(四)两人以上结伙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共同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五)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六)夸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对象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办案地公安机关跨区域查询、调取银行账户、网站等信息,或者跨区域查询、冻结涉案银行存款、汇款,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或者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查询、调取电话信息的,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
协作地公安机关接收后,经审查确认,在传来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到银行、电信等部门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或者查询、冻结银行存款、汇款,银行、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办案地公安机关夸区域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获取,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调取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电脑等相关信息,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取原始户籍证明,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户籍或者真实姓名无法查明的除外: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是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人的;
(二) 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所调取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的。
第七条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意见所称的“流动性犯罪案件”,是指跨县级行政区域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继续作案;“团伙性犯罪案件”,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或者三人以上交叉结伙作案;“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是指犯罪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第九条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侦办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适用本意见。涉及跨区域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的,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本意见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为了及时打击狱内在押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的有关规定,针对狱内又犯罪活动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分裂国家案)。
(二)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四)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五)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六)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七)以各种手段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八)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十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十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奸案)。
(十四)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奸淫幼女案)。
(十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十六)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十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盗窃数额不足500元至2000元,但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案)。
(十八)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诈骗案)。
(十九)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下的(抢夺案)。
(二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下的(敲诈勒索案)。
(二十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破坏生产经营案)。
(二十二)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二十三)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①殴打监管人员的;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案)。
(二十四)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
(二十五)罪犯使用各种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暴动越狱案)。
(二十六)罪犯组织、策划、指挥其他罪犯集体逃跑的,或者积极参加集体逃跑的(组织越狱案)。
(二十七)罪犯在服刑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
(二十八)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毒品案)。
(二十九)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监狱警察赠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行贿案)。
(三十)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
(三十一)其他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
(三)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四)故意杀人致死或致重伤的。
(五)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
(六)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七)以挟持人质等暴力手段脱逃,造成人员重伤的。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数额在5000元至30000元的。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十一)破坏监管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十二)罪犯三人以上集体脱逃的。
(十三)尚未减刑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脱逃的;剩余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脱逃的;其他被列为重要案犯的罪犯脱逃的。
(十四)暴动越狱的。
(十五)贩卖鸦片200元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六)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三)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六)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
(七)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八)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九)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十)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其发案范围很广,危害后果很大,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畅通。为了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维护通信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的畅通,必须严厉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对本地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调查,从实际出发,认真做出打击部署,综合治理,通力协作,精心组织,落实办案力量,把打击和防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大打击力度。各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对待用户的申告,对被盗码并机的,要立案调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邮电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进行查处。要把盗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移动电话伪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奖励举报和破案有功人员,以扩大线索,鼓励破案。
对于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充分考虑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查处。对于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机的,由邮电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复制、倒卖、使用的,要依据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破案收缴的移动电话伪机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国库;追赔用户损失的电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赔偿的入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三、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使人们懂得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提醒群众不要购买和使用移动电话伪机,不要随意将移动电话借给他人,不要到非邮电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机,不得自行并机使用移动电话。对于打击非法并用移动电话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要利用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宣传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以弘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四、强化防范措施。盗用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技术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研究和采取技术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制移动电话伪机进入移动通信网。各级邮电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移动电话资料管理制度,以防码号被盗用。
五、严格行业管理。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网点加强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核准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的行为,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移动电话的违法活动。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抓紧部署,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立案标准

盗窃罪立案标准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对盗窃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量刑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铁路运输途中实施盗窃犯罪数额标准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北京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2000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为6万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40万元以上。

上海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浙江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3000元;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8万元;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40万元

广东

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

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3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1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50万元以上。

二类地区:其它。

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2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6万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40万元以上。

江苏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重庆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河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湖北

一般地区: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贫困山区:英山、红安、麻城、罗田、蕲春、郧县、郧西、竹山、竹溪、房县、神农架、丹江口、建始、来凤、鹤峰、利川、咸丰、宣恩、巴东、恩施、长阳、秭归、大悟、孝昌、阳新、五峰、保康、团风、通山。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安徽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湖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河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山东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川省: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吉林省: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江西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贵州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宁夏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黑龙江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云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广西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内蒙古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陕西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山西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辽宁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青海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甘肃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福建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海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案例精选

1、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裁判要旨】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3.公报案例

郝卫东盗窃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杨志成盗窃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裁判要旨: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被告人年龄认定尤其是临界年龄认定发生争议,穷尽证据调查和证明手段仍无法查明,或者查实的证据有瑕疵、相互矛盾或者证明力较低的,一般采用以下规则处理:一是户籍优先原则。《出生医学证明》是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出生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确认当事人身份关系包括年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调取的户籍资料与其他书证如学籍资料记载的入学日期、与其他证人证言等存在相互矛盾时,以认定户籍登记资料为原则,对户籍登记资料不予采信为例外。二是书证优先原则。有关部门存档的书证,尤其是在案发前形成的书证客观性较强,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时,以书证认定优于证人证言为原则,对书证不予采信为例外。三是参考鉴定原则。司法骨龄鉴定意见对判断被鉴定人年龄有科学参考价值。如果骨龄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存在一定的跨龄鉴定幅度,该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加以适用,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且必须是有效证据慎重判断才能作出综合认定。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不满十八周岁。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权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也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盗窃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按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行为人盗用、复制移动电话串号,以此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获取退费牟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4.典型案例:

5.检察案例:

张四毛盗窃案(检例第37号)

裁判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刑审参考》案例:

【第 22 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处刑,且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 52 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之便,秘密潜入并藏匿在银行业务部套间的壁柜内,趁他人请工作人员吃饭而离开现场的机会,实施了超出他人职务范围的窃取他人钥匙、秘密窃走保险柜内巨额现金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 60 号】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72万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第 87 号】文某被控盗窃案—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裁判要旨:因谈恋爱引起其母亲不满而被赶出家后,无生活来源,于是趁其母亲不在家的时候,与其女友撬开家门入住,并将家中物品偷出变卖,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及女友的生活所用,其偷拿自己家庭财产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财物已追回或已赔偿,损失也不大,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 135 号】康金东盗窃案——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侵占、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将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 140 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裁判要旨:行为人亲往他处向他人要求“购车”,在他人盗窃第一辆桑塔纳轿车时,事先与他们有过通谋活动,在盗窃得手后安排销赃等行为均有证据证明,尽管这一“事先通谋”活动,不是典型的相互明示,但双方应该是默示的、心照不宣的,故对此,行为人与他人形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 160 号】罗忠兰盗窃案——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裁判要旨:侵占罪非法占有的财物系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对于这些财物的状态,行为人非法占有之前都是由行为人合法持有,并脱离了物主的直接管控,而对于非法占有由物主直接管领控制的财物的,不构成侵占罪,应根据取得财物的具体情况分析,对于采用和平的方式违背物主意愿而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第 191 号】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也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39 号】叶朝红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需要明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烧毁火车上的财物,而非火车本身,基于此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故意,因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相反,放火罪主观方面可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行为人烧毁火车上的财物的行为,对侵害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放任的心态,符合放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再结合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放火的行为,故行为人构成放火罪。

【第 244 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

裁判要旨: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特征是先窃取财物后使用暴力,要认定各个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之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反之,其行为就不发生转化,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第 246 号】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 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 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第 315 号】沈某某盗窃案——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裁判要旨:对无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如果当其发现具有价值后,若没有继续非法占有,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当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对于将价值高的东西误认为价值低的东西拿走是应因具体案情而定。

【第 321 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第 322 号】朱永友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没有必要进行刑法上的再次评价,仍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与伤害行为数罪并罚。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都是服从和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

【第 325 号】钱炳良盗窃案——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窃取他人证券股票账户账号及密码后,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与本人股票账户非法交易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盗窃证券公司管理的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取决于金融机构是否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

【第 339 号】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

【第 404 号】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第 412 号】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

裁判要旨: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第 420 号】孟动、何立康盗窃案——如何认定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和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第 427 号】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盗窃他人物品,并以物品相要挟索取财物,其手段构成盗窃罪,其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按盗窃罪判处,未参与盗窃,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第 460 号】陈建伍盗窃案——盗窃邮政局金库中存放的邮政储汇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资金存放的地点既包括该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办公场所,也包括该机构运输金融资金的运输工具和其他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所以,在邮政局金库内存放储汇资金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与金融机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一致,该金柜就是金融机构存放金融资金的具体地点,行为人从该金柜盗窃金融资金就是在金融机构中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中盗窃。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盗窃的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客观上实施了在金融机构的存放地点盗窃储汇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 490 号】肖明明故意杀人案——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担心被害人将其盗窃的事情说出去而杀人灭口,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已不是为了劫走财物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 504 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裁判要旨: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财产,而且涵盖不特定认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无疑其罪责更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即便量刑相当,也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不论犯罪数额多少、是否出现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制裁一般比盗窃罪严厉。因此,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如果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就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 526 号】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入户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只有其非法入户行为对于居住者的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数额接近较大标准或两次入户盗窃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第 527 号】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被告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 557 号】林燕盗窃案——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裁判要旨:保姆对藏于户主衣帽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保姆房间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第 602 号】程稚瀚盗窃案——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 充值卡的明文密码及与之相对应的密码共同代表着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对象。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构成盗窃罪。

【第 615 号】郝卫东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第 660 号】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与该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特定量刑幅度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如果使用一般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则难以实现罪行均衡,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枪抢劫,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 751 号】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抵押给他人,后又从抵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 766 号】 邓玮铭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第 795 号】陈某盗窃案——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 QQ 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

该类行为的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充值后的QQ密保卡承载腾讯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资费,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公私财物。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当按照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实际受到的损失认定。

【第 847 号】卢文林盗窃案——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在“抛物诈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

裁判要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一般情况是,被害人基于被骗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交出财物给作案人去找所谓的第三人验证,从而造成财物被骗走。由于被害人是误以为作案人真的是去找第三人验证从而交出财物,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特征,故在这种情况下作案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如果被害人虽然自愿说出银行卡密码,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并非是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的,而是共同作案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取得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 849 号】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帮助他人盗走已质押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 879 号】饶继军等盗窃案——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取消了“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使盗窃数额的认定还原于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同时,《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更加简单明确,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 1047 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且窃得财物,当行为人获得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

【第 1128号】张万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旨: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第 1175 号]巫建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1181号]秦红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张红军抢劫、盗窃案[第 1182 号]——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转化为抢劫罪。

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第 1186 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裁判要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翟光强等抢劫案[第 1187 号]——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承继共犯,对后行为人亦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赵宏铃等盗窃案[第 1202 号]——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窃取数额巨大的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许赞良、汤焯杰盗窃案[第 1277 号]——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

裁判要旨: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司内部宽带账号职责的技术人员,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由于违规行为与职务并不存在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人民司法案例:

消费型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犯罪,涉及侵入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的窃取数据行为,破译MD5值的破解密码行为,使用已破解的密码及相对应的卡号在网上商城购买实体卡、电子卡券的消费行为。消费行为是本案盗窃犯罪的核心行为,被告人是否窃取卡号和MD5值、是否对MD5值进行破解,均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网络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刑法保护的财产属性。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

【裁判要旨】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认定人户盗窃须以非法人户为标准

【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窃取并倒卖上网流量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并通过他人对外贩卖,给相关单位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行为人盗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并骗得被害人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满足上述法律拟制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古墓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保护范围内的三尊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少量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不宜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

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在被告人否认具有盗窃目的的情况下,要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秘密窃取COA标签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COA标签是一种新型的编码型产品,因其序列号具有激活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实现正版软件的各项功能,以及证明所预装或购买的软件为正版软件的功能,其具有使用价值。且COA标签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可支配性、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秘密窃取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被害者对COA标签的所有权,窃取数额达到较大者,构成盗窃罪。被窃OEM版COA标签的价格应当按照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OEM版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OEM版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进行认定。

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被告人盗窃他人所有的名人书法作品并销赃,现赃物已经无法追缴,被害人不能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

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侵占遗忘物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遗忘物,如是由负有管理职责之外的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得,拒不交出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交通协管员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违章罚款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案件中电子数据的采信与认定

【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短信广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电子证据由于具备虚拟性、开放性、易变性与稳定性并存等特点,对其收集要注意合技术性和合法律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要依法审慎;对其认证要严格审查判断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

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构成盗窃罪扒窃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

【裁判要旨】扒窃作为一种新型的盗窃表现形式,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扒窃发生于公共场所,应理解为凡是能够出入不受限制、凭票出入或者人员出入不相对固定的场所都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所针对的对象是随身携带财物,对随身携带不应作扩大性解释,应理解为财物和人身没有实质性分开,否则将会导致扒窃与普通盗窃认定上的界限模糊。另外,从扒窃行为属性来讲,财物体积应相对较小。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持枪抢劫。

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且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应与有预谋、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所区别。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骗取机会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互联网带宽和流量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要点提示】在网络带宽和流量作为互联网虚拟资源不能计算其价值的时候,本案定性问题应着重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和造成的后果。

利用失灵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游戏点数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操作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卡号密码信息,在没有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点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要点提示】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的案件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数额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定盗窃罪;数额既达到盗窃罪又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属刑法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由于盗窃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是重罪,应定盗窃罪。 

单位盗窃电力资源的定性及价值计算

【裁判要旨】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计算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是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惑,本案结合专家估算报告、辩方提供书证、行政法规,对涉案9类电器的日用电时间进行逐项分析,准确计算出最终的盗窃价值。  

盗打IC卡电话获取退费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盗打IC卡电话获取声讯台退费,属于秘密窃取电信公司话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电信公司收取合法客户的话费来计算。

窃占实名制电话号码后转卖应定诈骗罪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网络盗窃既、未遂界定

【裁判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用银行借记卡非法转账提现构成盗窃罪

【要点提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却利用银行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通过多次非法转账、提现等手段,控制并占有银行巨额资金,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上具备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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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网文献

“盗窃罪”通说之辩护——兼议“平和窃取说”提倡之不必要----陈伟强 / 《河北法学》 / 2019年第9期

 

竞合论视角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潘星丞 / 《政治与法律》 / 2019年第7期

 

 

从占有到取得:我国盗窃罪教义学结构的补正----梁云宝 / 《政治与法律》 / 2019年第4期

 

网络支付环境下盗窃罪适用扩张的路径、弊端及其限制研究——基于司法裁判实践的分析----涂龙科 / 《法学杂志》 / 2017年第6期

 

法治语境下盗窃罪治理模式探究——基于犯罪统计的分析----卢建平;刘传稿 / 《现代法学》 / 2017年第3期

 

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赵运锋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7年第3期

 

从刑法上的占有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黑静洁 /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 2016年第5期

 

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基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视角的思考----付立庆 / 《政治与法律》 / 2016年第2期

 

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熊亚文 / 《政治与法律》 / 2015年第10期

 

应统一盗窃罪未遂的认定处罚标准----段鹏云 / 《人民检察》 / 2014年第24期

 

论盗窃罪数额犯的既遂标准----阮齐林 / 《人民检察》 / 2014年第19期

 

盗窃罪的 认定思路与要点----黄祥青 / 人民司法(应用) / 2014年第7期

 

盗窃罪新司法解释若干疑难问题解析----刘宪权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3年第6期

 

论普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韩玉胜;胡同春 / 《人民检察》 / 2013年第3期

 

盗窃罪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于阳 / / 2013年第005期

 

侵占罪、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辨析与实务难点----肖怡 / 人民司法(应用) / 2012年第21期

 

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王充 / 《当代法学》 / 2012年第3期

 

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路径----李翔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1年第5期

 

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黎宏 / 《人民检察》 / 2010年第1期

 

应以平稳占有说判断盗窃罪----苏勇;吴登伟 / 《人民检察》 / 2009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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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第264条是关于盗窃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掏兜割包、利用网络技术窃取等。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3.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1)多次盗窃。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也难以查证。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正是针对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对于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入户盗窃。这里所说的“户”,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人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3)携带凶器盗窃。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构成盗窃罪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而未使用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施暴或者威胁的,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4)扒窃。“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增加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本条对盗窃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数额,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30万元至50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认定盗窃数额。

关于情节,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办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3)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4)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罚;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规定进行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该条还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取消了此前有关单行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行为保留了死刑。近年来,有关部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多次提出,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也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建议取消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时,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是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作用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这样修改,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构成要件

1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但是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处理。关于盗窃罪对象的外延范围,学界多存争议。 

本罪的对象,一般是动产,即可以移动位置转移到行为人手中的财物,包括不动产上可移动之部分,如房屋上的门窗。不动产(例如土地、房屋)是否可成为盗窃的对象,国内外学者观点不一。肯定论者认为,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没有限定为动产,而且不动产也可以用秘密的方法占为己有。例如,盗卖他人的不动产,应以盗窃罪论处。否定论者认为,窃取是指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不动产不能移动,故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各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明文规定为动产,如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刑法;有些国家规定为他人财物,如日本、西班牙等国刑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指动产。也有些国家把盗窃与窃占不动产分别加以规定,前者定盗窃罪,后者定窃占不动产罪,如意大利刑法。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财物仅限于动产,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出发,应以不对财物作限制解释为宜。 

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这些无体物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特殊商品,盗用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给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与盗窃有体物没有本质区别。1992年12月1l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对盗用他人电信码号打长途电话或国际电话,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论处。自此以后,电信码号资源也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同财共居的亲属之间,既有共有财产,又有个人财产。有的亲属虽然分开生活,但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因此,家庭成员内部的盗窃,不同于社会上的盗窃。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理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自己的财物,不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是,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溜门撬锁、翻墙越室,潜入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割包窃取财物的等等。秘密窃取财物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在一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 

3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这里的“非法占有”包括据为己有、赠送他人等处置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用完归还的;私自使用代人保存的钱物,用后偿还的;或者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拿走的,都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罪,诸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也有许多不同的地方,主要是:(1)犯罪的对象范围不同。虽然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都是以财物为其犯罪对象,但侵占罪只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而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没有这样的限制,其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财物时,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即可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下,行为人必须分别通过秘密窃取、欺骗、公然夺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另外,构成侵占罪要求具备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等必备条件,如果在被害人告诉之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不构成犯罪。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就可构成犯罪。即使在窃取、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后又退还他人的,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既然是将自己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其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是将自己没有持有和控制的他人财物转归己有,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

 

盗窃罪既遂标准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但是,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不管行为人事后是否捡回了该财物,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又如,住在雇主家里的雇员,将窃取的财物藏在雇主家的隐蔽场所的,成立盗窃既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如戒指)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人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如冰箱)而言,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人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人相当严格,出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盗窃[1]机动车的,应以已经发动车辆开始移动时为既遂。
此外,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例如,张某准备了盗窃工具前往银行盗窃金库,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其中只有10元人民币,没有其他财物。张某取走10元现金后逃走。根据司法解释,即使张某分文未得,但由于其以盗窃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也应定罪处罚。张某取得了“财物”,但不宜认定为盗窃既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应限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而不包括价值低廉的财物。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的违法性。因此,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既然如此,在认定财产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时,也不能只是考虑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还必须进一步考虑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否达到了一定数额。刑法上作为构成要件的财产损失是比较严重的损失,同样,作为既遂标准的财产损失也必须是比较严重的损失。换言之,既然价值低廉的财物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那么,取得价值低廉的财产也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因此,对于上述案例,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而不能因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盗窃罪的未遂

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书的看法是,首先,由于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罪,所以,不能将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换言之,对于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因此,多次盗窃、人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其次,对于多次窃取、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根据这两个传统定义的字面含义,基本上不可能正确处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系。因为秘密窃取意味着乘人不备;反过来说,乘人不备也具有秘密性。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不属于秘密窃取的,几乎均认定为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关系,似乎属于A与非A的关系:只要不成立盗窃,就必然成立抢夺。但是,这种区分存在缺陷。
首先,盗窃罪与抢夺罪不是A与非A的关系,而是各自具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不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并不当然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将公开取得财物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没有回答“为什么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就可以被自动评价为抢夺”的问题。其次,将公开取得财物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没有考虑以下问题:在刑法规定了抢夺罪的情况下,是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评价为抢夺罪合适,还是评价为盗窃罪合适?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评价为抢夺,那么,携带凶器却又以平和方式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必须认定为抢劫罪。这不仅难以被人们接受,而且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规定相冲突。再次,将公开取得财物一概评价为抢夺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盗窃与抢夺在对象上的差异。如果说凡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抢夺,那么,对于行为人公开使用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的,将电信卡公开非法充值后并公开使用的,公开利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的,都认定为抢夺罪。这是不可思议的。最后,将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评价为抢夺罪的观点,没有注重抢夺罪的特点。
从立法沿革上看,对抢夺罪都规定了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没有对盗窃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因为,抢夺行为通常可能致人伤亡。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对抢夺罪规定致人伤亡的结果加重犯,但规定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如前所述,其中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因此,依然可以认为,抢夺行为是具有伤亡可能性的行为。当然,由于抢夺行为并不直接对人使用严重暴力,所以,只要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一般危险性即可,而不要求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较大危险性。换言之,只要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亡,即使可能性较小,也不妨碍抢夺罪的成立。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认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其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即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突然使用强力夺取他人手提或身背的皮包的,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架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都有可能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再如,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看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
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其一,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3米多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伤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其二,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扒窃他人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的行为,由于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其三,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例如,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人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所以,属于公开盗窃行为。
至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后,是否迅速逃离现场、行为是否乘人不备,都不是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有人指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其实,抢夺并不以“夺了就跑”为要件。盗窃也可能“盗了就跑”,抢夺也可能“夺了不跑”。
总之,抢夺罪与盗窃罪并不是A与非A的对立关系。可以认为,抢夺行为都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但盗窃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夺行为的特征。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八条第三款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通信管理局,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关于“建立健全查处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改革任务,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
中央领导同志对《意见》的制定出台高度重视,***同志专门作出批示,要求政法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有效打击各类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请各地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抓好组织实施,切实遵照执行。各地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有效惩治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活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
前款中所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第二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一)一人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二)一人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三)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
(四)两人以上结伙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共同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五)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六)夸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对象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办案地公安机关跨区域查询、调取银行账户、网站等信息,或者跨区域查询、冻结涉案银行存款、汇款,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传输加盖电子签章的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或者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查询、调取电话信息的,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
协作地公安机关接收后,经审查确认,在传来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到银行、电信等部门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或者查询、冻结银行存款、汇款,银行、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办案地公安机关夸区域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应用系统获取,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调取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电脑等相关信息,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取原始户籍证明,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户籍或者真实姓名无法查明的除外: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是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人的;
(二) 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对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所调取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的。
第七条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案件,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意见所称的“流动性犯罪案件”,是指跨县级行政区域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继续作案;“团伙性犯罪案件”,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或者三人以上交叉结伙作案;“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是指犯罪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第九条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侦办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适用本意见。涉及跨区域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的,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本意见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为了及时打击狱内在押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的有关规定,针对狱内又犯罪活动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分裂国家案)。
(二)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四)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五)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六)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七)以各种手段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八)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十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十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奸案)。
(十四)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奸淫幼女案)。
(十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十六)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十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盗窃数额不足500元至2000元,但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案)。
(十八)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诈骗案)。
(十九)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下的(抢夺案)。
(二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下的(敲诈勒索案)。
(二十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破坏生产经营案)。
(二十二)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二十三)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①殴打监管人员的;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案)。
(二十四)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
(二十五)罪犯使用各种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暴动越狱案)。
(二十六)罪犯组织、策划、指挥其他罪犯集体逃跑的,或者积极参加集体逃跑的(组织越狱案)。
(二十七)罪犯在服刑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
(二十八)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毒品案)。
(二十九)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监狱警察赠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行贿案)。
(三十)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
(三十一)其他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
(三)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四)故意杀人致死或致重伤的。
(五)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
(六)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七)以挟持人质等暴力手段脱逃,造成人员重伤的。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数额在5000元至30000元的。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十一)破坏监管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十二)罪犯三人以上集体脱逃的。
(十三)尚未减刑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脱逃的;剩余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脱逃的;其他被列为重要案犯的罪犯脱逃的。
(十四)暴动越狱的。
(十五)贩卖鸦片200元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六)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三)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六)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
(七)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八)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九)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十)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现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十五、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
十六、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对侵占、抢夺,诈骗机动车案件的查处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本规定公布后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其发案范围很广,危害后果很大,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畅通。为了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维护通信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的畅通,必须严厉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对本地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调查,从实际出发,认真做出打击部署,综合治理,通力协作,精心组织,落实办案力量,把打击和防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大打击力度。各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对待用户的申告,对被盗码并机的,要立案调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邮电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进行查处。要把盗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移动电话伪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奖励举报和破案有功人员,以扩大线索,鼓励破案。
对于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充分考虑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查处。对于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机的,由邮电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复制、倒卖、使用的,要依据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破案收缴的移动电话伪机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国库;追赔用户损失的电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赔偿的入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三、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使人们懂得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提醒群众不要购买和使用移动电话伪机,不要随意将移动电话借给他人,不要到非邮电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机,不得自行并机使用移动电话。对于打击非法并用移动电话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要利用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宣传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以弘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四、强化防范措施。盗用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技术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研究和采取技术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制移动电话伪机进入移动通信网。各级邮电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移动电话资料管理制度,以防码号被盗用。
五、严格行业管理。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网点加强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核准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的行为,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移动电话的违法活动。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抓紧部署,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立案标准

盗窃罪立案标准

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对盗窃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量刑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铁路运输途中实施盗窃犯罪数额标准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北京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为2000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为6万元以上;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40万元以上。

上海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浙江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3000元;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8万元;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40万元

广东

一类地区是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

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3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1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50万元以上。

二类地区:其它。

个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2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在6万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掌握在40万元以上。

江苏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重庆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河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湖北

一般地区: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贫困山区:英山、红安、麻城、罗田、蕲春、郧县、郧西、竹山、竹溪、房县、神农架、丹江口、建始、来凤、鹤峰、利川、咸丰、宣恩、巴东、恩施、长阳、秭归、大悟、孝昌、阳新、五峰、保康、团风、通山。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安徽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湖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河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山东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川省: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吉林省: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江西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贵州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宁夏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黑龙江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云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广西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内蒙古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陕西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山西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辽宁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青海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甘肃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福建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海南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案例精选

1、最高法指导性案例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

【裁判要旨】1.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3.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3.公报案例

郝卫东盗窃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盗窃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租用人更改银行卡密码后,因使用不慎,银行卡被ATM机吞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租用人请求其帮助取卡之机,在租用人掌握密码并实际占有、控制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补卡等手段将银行卡内租用人的存款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杨志成盗窃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

裁判要旨: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诉余刚等四人盗窃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被告人年龄认定尤其是临界年龄认定发生争议,穷尽证据调查和证明手段仍无法查明,或者查实的证据有瑕疵、相互矛盾或者证明力较低的,一般采用以下规则处理:一是户籍优先原则。《出生医学证明》是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出生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确认当事人身份关系包括年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调取的户籍资料与其他书证如学籍资料记载的入学日期、与其他证人证言等存在相互矛盾时,以认定户籍登记资料为原则,对户籍登记资料不予采信为例外。二是书证优先原则。有关部门存档的书证,尤其是在案发前形成的书证客观性较强,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时,以书证认定优于证人证言为原则,对书证不予采信为例外。三是参考鉴定原则。司法骨龄鉴定意见对判断被鉴定人年龄有科学参考价值。如果骨龄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存在一定的跨龄鉴定幅度,该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加以适用,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且必须是有效证据慎重判断才能作出综合认定。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不满十八周岁。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权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也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田嘉玮、王国赐、唐伟、高静盗窃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按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行为人盗用、复制移动电话串号,以此盗打国际声讯台电话获取退费牟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4.典型案例:

5.检察案例:

张四毛盗窃案(检例第37号)

裁判要旨: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刑审参考》案例:

【第 22 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处刑,且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 52 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之便,秘密潜入并藏匿在银行业务部套间的壁柜内,趁他人请工作人员吃饭而离开现场的机会,实施了超出他人职务范围的窃取他人钥匙、秘密窃走保险柜内巨额现金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 60 号】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72万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第 87 号】文某被控盗窃案—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裁判要旨:因谈恋爱引起其母亲不满而被赶出家后,无生活来源,于是趁其母亲不在家的时候,与其女友撬开家门入住,并将家中物品偷出变卖,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及女友的生活所用,其偷拿自己家庭财产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财物已追回或已赔偿,损失也不大,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 135 号】康金东盗窃案——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侵占、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将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 140 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裁判要旨:行为人亲往他处向他人要求“购车”,在他人盗窃第一辆桑塔纳轿车时,事先与他们有过通谋活动,在盗窃得手后安排销赃等行为均有证据证明,尽管这一“事先通谋”活动,不是典型的相互明示,但双方应该是默示的、心照不宣的,故对此,行为人与他人形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 160 号】罗忠兰盗窃案——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裁判要旨:侵占罪非法占有的财物系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对于这些财物的状态,行为人非法占有之前都是由行为人合法持有,并脱离了物主的直接管控,而对于非法占有由物主直接管领控制的财物的,不构成侵占罪,应根据取得财物的具体情况分析,对于采用和平的方式违背物主意愿而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

【第 191 号】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也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39 号】叶朝红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需要明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烧毁火车上的财物,而非火车本身,基于此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故意,因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主观方面要求直接故意;相反,放火罪主观方面可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行为人烧毁火车上的财物的行为,对侵害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放任的心态,符合放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再结合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放火的行为,故行为人构成放火罪。

【第 244 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

裁判要旨: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特征是先窃取财物后使用暴力,要认定各个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之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反之,其行为就不发生转化,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第 246 号】赵某盗窃案——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 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 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第 315 号】沈某某盗窃案——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裁判要旨:对无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而盗走的,实践中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对有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价值的东西误认为是无价值的东西而随手拿走,如果当其发现具有价值后,若没有继续非法占有,一般不应作犯罪处理;对于盗窃对象价值高低的认识错误,一般应当按照盗窃对象的实际价值定罪处罚;对于将价值高的东西误认为价值低的东西拿走是应因具体案情而定。

【第 321 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是否既遂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第 322 号】朱永友抢劫案——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抢劫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没有必要进行刑法上的再次评价,仍应按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与伤害行为数罪并罚。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完全可以看作同一抢劫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都是服从和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

【第 325 号】钱炳良盗窃案——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窃取他人证券股票账户账号及密码后,非法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与本人股票账户非法交易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将获利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盗窃证券公司管理的客户资金能否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取决于金融机构是否属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

【第 339 号】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

【第 404 号】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窃取人民法院扣押的财物后,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目的,或者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反之,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则不能以盗窃罪处理。

【第 412 号】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

裁判要旨: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第 420 号】孟动、何立康盗窃案——如何认定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和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第 427 号】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盗窃他人物品,并以物品相要挟索取财物,其手段构成盗窃罪,其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按盗窃罪判处,未参与盗窃,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第 460 号】陈建伍盗窃案——盗窃邮政局金库中存放的邮政储汇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资金存放的地点既包括该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办公场所,也包括该机构运输金融资金的运输工具和其他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所以,在邮政局金库内存放储汇资金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与金融机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一致,该金柜就是金融机构存放金融资金的具体地点,行为人从该金柜盗窃金融资金就是在金融机构中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中盗窃。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盗窃的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客观上实施了在金融机构的存放地点盗窃储汇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为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 490 号】肖明明故意杀人案——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担心被害人将其盗窃的事情说出去而杀人灭口,其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已不是为了劫走财物而是为了剥夺他人生命,具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目的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 504 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裁判要旨: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财产,而且涵盖不特定认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无疑其罪责更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即便量刑相当,也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电力设备罪是行为犯,不论犯罪数额多少、是否出现危害结果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制裁一般比盗窃罪严厉。因此,当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如果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就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 526 号】毛君、徐杰非法侵入住宅案——入户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严重妨碍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的,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对于入户盗窃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的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只有其非法入户行为对于居住者的正常居住与生活安宁造成严重影响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一般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携带凶器入户或者入户后准备凶器的;(二)对户内财物进行破坏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三)对户内人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四)数额接近较大标准或两次入户盗窃的;(五)其他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

【第 527 号】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转让,具有财产属性,可视为财物,对被告人私下窃取他人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并转让牟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 557 号】林燕盗窃案——保姆盗窃主人财物后藏于房间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裁判要旨:保姆对藏于户主衣帽间的财物并没有达到事实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的支配力,没有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此构成盗窃未遂;保姆房间是房屋的组成部分之一,对藏于保姆房间的财物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第 602 号】程稚瀚盗窃案——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裁判要旨: 充值卡的明文密码及与之相对应的密码共同代表着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对象。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构成盗窃罪。

【第 615 号】郝卫东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是判断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犯罪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第 660 号】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与该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特定量刑幅度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如果使用一般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则难以实现罪行均衡,盗窃后持枪抗拒抓铺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枪抢劫,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 751 号】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抵押给他人,后又从抵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 766 号】 邓玮铭盗窃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无偿获取游戏点数,且造成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第 795 号】陈某盗窃案——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 QQ 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

该类行为的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充值后的QQ密保卡承载腾讯公司提供的等值服务资费,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公私财物。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当按照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实际受到的损失认定。

【第 847 号】卢文林盗窃案——在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在“抛物诈骗”类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

裁判要旨:“抛物行骗”类案件中,一般情况是,被害人基于被骗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交出财物给作案人去找所谓的第三人验证,从而造成财物被骗走。由于被害人是误以为作案人真的是去找第三人验证从而交出财物,符合诈骗罪中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特征,故在这种情况下作案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如果被害人虽然自愿说出银行卡密码,但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并非是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出的,而是共同作案人趁被害人不注意偷偷取得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 849 号】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帮助他人盗走已质押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第 879 号】饶继军等盗窃案——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取消了“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使盗窃数额的认定还原于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同时,《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更加简单明确,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 1047 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且窃得财物,当行为人获得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

【第 1128号】张万盗窃案——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旨:盗窃罪中数额巨大与减半认定情形并存的,应当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确定刑格,减半情节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第 1175 号]巫建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第1181号]秦红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张红军抢劫、盗窃案[第 1182 号]——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能否认定“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转化为抢劫罪。

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第 1186 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裁判要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翟光强等抢劫案[第 1187 号]——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加入其中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行为人加入犯罪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承继共犯,对后行为人亦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赵宏铃等盗窃案[第 1202 号]——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系统修改门票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行为人窃取数额巨大的景点门票收益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许赞良、汤焯杰盗窃案[第 1277 号]——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

裁判要旨: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司内部宽带账号职责的技术人员,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由于违规行为与职务并不存在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人民司法案例:

消费型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犯罪,涉及侵入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的窃取数据行为,破译MD5值的破解密码行为,使用已破解的密码及相对应的卡号在网上商城购买实体卡、电子卡券的消费行为。消费行为是本案盗窃犯罪的核心行为,被告人是否窃取卡号和MD5值、是否对MD5值进行破解,均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网络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刑法保护的财产属性。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竞合关系的判断

【裁判要旨】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累计超过2000户以上不满1万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且盗窃数额较大的,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认定人户盗窃须以非法人户为标准

【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窃取并倒卖上网流量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并通过他人对外贩卖,给相关单位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结合法律拟制的基本理论。行为人盗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并骗得被害人激活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满足上述法律拟制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古墓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罗钦顺墓保护范围内的三尊石像,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

【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

【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

出质人窃回质押物并向质权人索赔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兼具盗窃与诈骗性质。窃回质押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般应以质押财产的价值认定为盗窃数额;以质押财物失窃为由向质权人索赔,数额较大的,又构成诈骗罪。出质人窃回质押财产并向质权人索赔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减半适用数额较大标准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以上的,构成盗窃罪。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隐瞒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前科,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少量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轻微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不宜直接以入户抢劫论处。

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的界限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入户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予以定罪处罚,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在被告人否认具有盗窃目的的情况下,要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秘密窃取COA标签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COA标签是一种新型的编码型产品,因其序列号具有激活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实现正版软件的各项功能,以及证明所预装或购买的软件为正版软件的功能,其具有使用价值。且COA标签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可支配性、流通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秘密窃取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被害者对COA标签的所有权,窃取数额达到较大者,构成盗窃罪。被窃OEM版COA标签的价格应当按照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OEM版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OEM版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进行认定。

赃物灭失无法确定价格销赃数额可认定为盗窃数额

【裁判要旨】被告人盗窃他人所有的名人书法作品并销赃,现赃物已经无法追缴,被害人不能提供其财物价格的有效证明,将被告人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

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

【裁判要旨】侵财性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及被告人劫取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即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利用网站漏洞虚增积分后兑现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反复兑换积分后转兑成支付宝内现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类案件事发偶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与同数额的常规盗窃案件相比明显较轻,量刑时应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选择较为轻缓的刑罚,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 

侵占遗忘物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遗忘物,如是由负有管理职责之外的第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取得,拒不交出的,不成立侵占罪,而构成盗窃罪。

交通协管员利用工作便利窃取违章罚款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从事的是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劳务活动,而非公务活动,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通过盗用民警账号和密码非法进入公安内部管理系统,并对违章记录进行非法处理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这种方式秘密窃取了本应上缴国家的违章罚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案件中电子数据的采信与认定

【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账号、密码并予以非法利用群发短信广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以盗窃罪论处。电子证据由于具备虚拟性、开放性、易变性与稳定性并存等特点,对其收集要注意合技术性和合法律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要依法审慎;对其认证要严格审查判断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

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构成盗窃罪扒窃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

【裁判要旨】扒窃作为一种新型的盗窃表现形式,对其认定必须厘清与普通盗窃的适用界限。一般认为扒窃发生于公共场所,应理解为凡是能够出入不受限制、凭票出入或者人员出入不相对固定的场所都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所针对的对象是随身携带财物,对随身携带不应作扩大性解释,应理解为财物和人身没有实质性分开,否则将会导致扒窃与普通盗窃认定上的界限模糊。另外,从扒窃行为属性来讲,财物体积应相对较小。

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属于持枪抢劫

【裁判要旨】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伴随有持枪的情形,故属于持枪抢劫,并致他人轻伤,情节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属于持枪抢劫。

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所盗物品性质有重大认识错误,且属于临时起意的盗窃,应与有预谋、有目标、入户式的盗窃有所区别。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裁判要旨】在认定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主观目的进行推定;行为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的数犯罪行为,如具有牵连或吸收等关系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罚规则以一罪定罪处罚。

持续转移同一惯犯所窃赃物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地转移同一惯犯盗取的财物,是按共同犯罪以盗窃罪定罪,还是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不能草率定性。该行为既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亦可能是事后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盗窃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额论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数额是确定案件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综合考虑案件其他情节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盗窃犯罪的案情特殊,综合判断情节确属轻微的,即使犯罪数额达到了特别巨大,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骗取机会窃取钱财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直接取得财物的方法是窃取还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处分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导致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松弛,从而乘机取走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

互联网带宽和流量不宜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要点提示】在网络带宽和流量作为互联网虚拟资源不能计算其价值的时候,本案定性问题应着重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和造成的后果。

利用失灵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游戏点数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操作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卡号密码信息,在没有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点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要点提示】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的案件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数额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定盗窃罪;数额既达到盗窃罪又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属刑法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由于盗窃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是重罪,应定盗窃罪。 

单位盗窃电力资源的定性及价值计算

【裁判要旨】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计算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是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惑,本案结合专家估算报告、辩方提供书证、行政法规,对涉案9类电器的日用电时间进行逐项分析,准确计算出最终的盗窃价值。  

盗打IC卡电话获取退费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盗打IC卡电话获取声讯台退费,属于秘密窃取电信公司话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以电信公司收取合法客户的话费来计算。

窃占实名制电话号码后转卖应定诈骗罪

【裁判要旨】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另转卖给他人,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以骗取他人钱财的,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网络盗窃既、未遂界定

【裁判要旨】网络盗窃只要一经实施,财产通常瞬间即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除非发生断电、掉线等意外,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 

用银行借记卡非法转账提现构成盗窃罪

【要点提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银行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却利用银行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通过多次非法转账、提现等手段,控制并占有银行巨额资金,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上具备了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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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网文献

“盗窃罪”通说之辩护——兼议“平和窃取说”提倡之不必要----陈伟强 / 《河北法学》 / 2019年第9期

 

竞合论视角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潘星丞 / 《政治与法律》 / 2019年第7期

 

 

从占有到取得:我国盗窃罪教义学结构的补正----梁云宝 / 《政治与法律》 / 2019年第4期

 

网络支付环境下盗窃罪适用扩张的路径、弊端及其限制研究——基于司法裁判实践的分析----涂龙科 / 《法学杂志》 / 2017年第6期

 

法治语境下盗窃罪治理模式探究——基于犯罪统计的分析----卢建平;刘传稿 / 《现代法学》 / 2017年第3期

 

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赵运锋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7年第3期

 

从刑法上的占有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黑静洁 /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 2016年第5期

 

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基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视角的思考----付立庆 / 《政治与法律》 / 2016年第2期

 

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熊亚文 / 《政治与法律》 / 2015年第10期

 

应统一盗窃罪未遂的认定处罚标准----段鹏云 / 《人民检察》 / 2014年第24期

 

论盗窃罪数额犯的既遂标准----阮齐林 / 《人民检察》 / 2014年第19期

 

盗窃罪的 认定思路与要点----黄祥青 / 人民司法(应用) / 2014年第7期

 

盗窃罪新司法解释若干疑难问题解析----刘宪权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3年第6期

 

论普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韩玉胜;胡同春 / 《人民检察》 / 2013年第3期

 

盗窃罪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于阳 / / 2013年第005期

 

侵占罪、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辨析与实务难点----肖怡 / 人民司法(应用) / 2012年第21期

 

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王充 / 《当代法学》 / 2012年第3期

 

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路径----李翔 /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 2011年第5期

 

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黎宏 / 《人民检察》 / 2010年第1期

 

应以平稳占有说判断盗窃罪----苏勇;吴登伟 / 《人民检察》 / 2009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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