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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复函》

发布时间:1987-07-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复函

(1987年7月10日 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的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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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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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无证开采的小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复函

(1987年7月10日 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的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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