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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1992-02-0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公发〔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1999年2月4日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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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公发〔1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19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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