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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条规定的行为,战时才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故意为其提供有关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实施了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的行为。“提供隐蔽处所”,是指将逃离部队的军人隐藏起来,以逃避我方部队或有关部门查找。为其提供“财物”,是指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物质帮助,以使其进一步逃跑或隐藏。

4.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我方部队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查找时,故意编造虚假情况进行隐瞒,或者多次提供财物帮助多名逃离军人潜逃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部队兵员管理秩序。战时严格部队的兵员管理,是完成各项任务、夺取作战胜利的需要。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严重妨害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危害国防利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逃离部队的军人故意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窝藏,在这里是指帮助逃离部队的军人进行隐藏,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或处罚。其不仅包括提供场所让其藏匿、隐藏,也包括为其指示地点帮助其隐藏,还包括为其提供财物资助以使其进一步逃跑或隐藏。其目的都是为了使逃离部队的人逃避有关部门的追查、寻找,进而逃避有关制裁。

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足以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其既可以是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可以是逃离部队尚未构成逃离部队罪亦没有其他罪行的军人。前者既包括逃离部队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犯有他罪的军人。窝藏逃离部队构成犯罪包括逃离部队罪或者他罪的军人,其又触犯窝藏罪,对之应当按想象竞合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所谓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不经请假而擅自离开自己所在解放军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或民兵组织的军人,虽经批准探亲、休假、住院、出差、学习但逾期不归的军人,以及虽在休假、学习、出差期间而遇到国家发布动员命令后不立即归队的军人等。对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的军人,情节尚不严重,或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尽管为其提供了隐蔽场所或资助少量钱物的,亦不应按犯罪论处。

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可构成本罪。不在战时而在平时,即使有窝藏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窝藏罪。何谓战时,具体可参见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以战时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严重,是指资助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如机要、保密人员;资助人数多的;资助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大,屡教不改的;提供虚假情况,或为逃兵通风报信,使其逃脱的;拒绝认错,态度恶劣,且不改悔,以致贻误寻找时机,导致逃兵被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只有在战时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的才构成犯罪,平时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如果不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以为是其他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不构成本罪,应以包庇罪论处。如确属不知情而对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予以收留、资助的不以本罪论。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和“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在平时,或者不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的以及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均不构成犯罪。

二、正确认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的行为的性质

凡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的,即使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平时应以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定罪处罚,战时应以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定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界限

二者对象相同,行为亦有某些相似,如都可能提供住食场所、财物等,因此,容易发生混淆,但两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意图在于使其受到窝藏,即逃避部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查找;而后者则是为了使用逃离部队的军人的劳动力。其客观上虽有提供财物、住所的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使他为自己服务。因此,在有关部门向其查寻时一般不会为其说谎,而本罪行为人则通常会表现为积极给被窝藏人遮蔽。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为其提供隐蔽场所、财物一般是无偿的,并不想要对方提供劳动力加以偿还。在行为上,一般表现为暗地里隐藏、帮助其逃跑;而后者则表现为有偿聘请他人为自己服务,其不一定为其提供住宿场所。

(3)对时间的要求不同。本罪必发生在战时;而后罪则无这一要求,既可以发生于战时,又可以发生在平时。有时候,行为人如果出于窝藏的故意,为其提供住处、财物,并让被窝藏之人提供一些劳动,形式似乎是雇用,实为窝藏,这时就应以本罪论处,而不是构成后罪。

四、本罪与窝藏罪的区别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

(1)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军人且为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仍决意窝藏;而后者则为明知是犯罪者而决意窝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军人既可以是不构成任何犯罪的军人,又可以是构成犯罪包括逃离部队罪或他罪的军人,而后者则不一定是军人,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但必须是犯罪人。

(3)时间要求不同。本罪必以发生在战时为构成必要;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4)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属情节犯,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有构成其罪;而后者则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窝藏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要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则是其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

(5)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及其兵役制度,进而指向国家的国防利益;而后者则是通过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当然,行为人在战时所窝藏的逃离部队的军人如果构成了犯罪,包括其逃离行为已构成逃离部队罪或具有其他罪行,这时又牵连触犯窝藏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即后者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九十七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79条规定,犯战时窝藏逃离部军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九十七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七十九条 证据规格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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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条规定的行为,战时才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故意为其提供有关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不能构成本罪。

3.行为人实施了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的行为。“提供隐蔽处所”,是指将逃离部队的军人隐藏起来,以逃避我方部队或有关部门查找。为其提供“财物”,是指为逃离部队的军人提供物质帮助,以使其进一步逃跑或隐藏。

4.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行为人在我方部队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查找时,故意编造虚假情况进行隐瞒,或者多次提供财物帮助多名逃离军人潜逃等。

根据本条规定,对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部队兵员管理秩序。战时严格部队的兵员管理,是完成各项任务、夺取作战胜利的需要。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应当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严重妨害部队兵员管理秩序,削弱部队战斗力,危害国防利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逃离部队的军人故意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窝藏,在这里是指帮助逃离部队的军人进行隐藏,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或处罚。其不仅包括提供场所让其藏匿、隐藏,也包括为其指示地点帮助其隐藏,还包括为其提供财物资助以使其进一步逃跑或隐藏。其目的都是为了使逃离部队的人逃避有关部门的追查、寻找,进而逃避有关制裁。

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足以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其既可以是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军人,又可以是逃离部队尚未构成逃离部队罪亦没有其他罪行的军人。前者既包括逃离部队构成逃离部队罪的军人,又包括逃离部队犯有他罪的军人。窝藏逃离部队构成犯罪包括逃离部队罪或者他罪的军人,其又触犯窝藏罪,对之应当按想象竞合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所谓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不经请假而擅自离开自己所在解放军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部队或民兵组织的军人,虽经批准探亲、休假、住院、出差、学习但逾期不归的军人,以及虽在休假、学习、出差期间而遇到国家发布动员命令后不立即归队的军人等。对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的军人,情节尚不严重,或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尽管为其提供了隐蔽场所或资助少量钱物的,亦不应按犯罪论处。

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必须发生在战时,才可构成本罪。不在战时而在平时,即使有窝藏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窝藏罪。何谓战时,具体可参见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以战时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其罪。情节严重,是指资助部队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如机要、保密人员;资助人数多的;资助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大,屡教不改的;提供虚假情况,或为逃兵通风报信,使其逃脱的;拒绝认错,态度恶劣,且不改悔,以致贻误寻找时机,导致逃兵被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只有在战时窝藏逃离部队的军人的才构成犯罪,平时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如果不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以为是其他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不构成本罪,应以包庇罪论处。如确属不知情而对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予以收留、资助的不以本罪论。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和“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在平时,或者不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的以及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窝藏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均不构成犯罪。

二、正确认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的行为的性质

凡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后予以窝藏的,即使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平时应以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定罪处罚,战时应以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定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界限

二者对象相同,行为亦有某些相似,如都可能提供住食场所、财物等,因此,容易发生混淆,但两者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本罪意图在于使其受到窝藏,即逃避部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查找;而后者则是为了使用逃离部队的军人的劳动力。其客观上虽有提供财物、住所的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使他为自己服务。因此,在有关部门向其查寻时一般不会为其说谎,而本罪行为人则通常会表现为积极给被窝藏人遮蔽。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为其提供隐蔽场所、财物一般是无偿的,并不想要对方提供劳动力加以偿还。在行为上,一般表现为暗地里隐藏、帮助其逃跑;而后者则表现为有偿聘请他人为自己服务,其不一定为其提供住宿场所。

(3)对时间的要求不同。本罪必发生在战时;而后罪则无这一要求,既可以发生于战时,又可以发生在平时。有时候,行为人如果出于窝藏的故意,为其提供住处、财物,并让被窝藏之人提供一些劳动,形式似乎是雇用,实为窝藏,这时就应以本罪论处,而不是构成后罪。

四、本罪与窝藏罪的区别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

(1)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军人且为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仍决意窝藏;而后者则为明知是犯罪者而决意窝藏。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是逃离部队的军人。军人既可以是不构成任何犯罪的军人,又可以是构成犯罪包括逃离部队罪或他罪的军人,而后者则不一定是军人,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但必须是犯罪人。

(3)时间要求不同。本罪必以发生在战时为构成必要;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

(4)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属情节犯,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有构成其罪;而后者则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只要实施了窝藏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要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则是其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

(5)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及其兵役制度,进而指向国家的国防利益;而后者则是通过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当然,行为人在战时所窝藏的逃离部队的军人如果构成了犯罪,包括其逃离行为已构成逃离部队罪或具有其他罪行,这时又牵连触犯窝藏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即后者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九十七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79条规定,犯战时窝藏逃离部军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九十七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窝藏三人次以上的;

(二)明知是指挥人员、值班执勤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而窝藏的; 

(三)有关部门查找时拒不交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七十九条 证据规格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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