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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以及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近年来,涉及军车号牌的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各种规费以及牟取非法利益,大肆盗窃、非法提供(包括出租)、非法使用军车号牌,在个别地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的非法活动甚至呈现出“产业化”和“集团化”的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式”军车号牌换发以来,全军和武警部队被盗车辆号牌达数千副,假冒军车每年偷逃各种规费近十亿元。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军队正常管理和军车运行秩序,干扰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斗争准备,败坏了军队的形象,影响了军民军政关系,必须予以必要的惩治。由于刑法仅对非法生产和买卖军车号牌的犯罪作了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盗窃、非法提供和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使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情况,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处罚单独作为一款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三是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第二款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用以证明武装部队人员身份的专用服装,任何非法生产、买卖的行为都会危害国防安全和利益,必须予以惩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由国家指定的厂家生产,任何厂家、个人非经指定不得从事生产、制造活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不是一般商品,不得自由买卖。“非法生产”包括无权制造的单位私自制造,也包括有权制造的单位不按规定,擅自超量制造。3.犯罪对象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这里武装部队的含义与前面相同。“制式服装”,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装。4.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3)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第三款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的主体。单位构成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的,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即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武装部队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的行为,都会损害武装部队的名誉,破坏政党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军用标志。军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人员统一穿着的服装,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微、帽徽、肩章、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它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所谓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是指武装部队依法授权、订购,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各种标志。其为武装部队所持有,能体现佩带专用标志者的身份、属性,具体包括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及其他专用标志。所谓制式服装,在本罪是指由武装部队依法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官兵使用的各式服装。就主体而言,既包括解放军部队的军官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又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察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还包括上述部队院校的学员服。既包括陆海、空军队的各式服装,又包括其他军种如二炮等部队的各式服装。就用途及季节而言,则包括夏常服、冬常服、礼服、迷彩服、作训服等。制式服装,不仅指衣裤,而且还包括其他附件,如军帽、军用腰带等。所谓车辆号牌,在这里是指由军队车辆最高主管部门依法订购、监制的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车辆号码、牌照。所谓其他专用标志,则是指除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外的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生产,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其他标志,如军旗下军徽、帽徽、肩章、军衔、领花、领章等。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生产、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主管部门准许,擅自制作、销售;购买,包括指定生产的工厂不按规定擅自超额生产、销售和其他单位、人员私自仿制、销售、购买。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买卖军用标志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数量大的;战时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屡教不改的;因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军用标志而仍决意生产或买卖。其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炫耀,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等等,但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二、准确认定罪名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就定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如果既非法生产又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就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但不实行并罚。

三、正确认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实施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的性质

行为人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属于牵连犯,应选择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这一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除了供自己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外,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分别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准确认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共犯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应以共犯论处

五、正确认定非法生产、买卖仿制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的性质

非法生产、买卖仿制的武装部队式服装情节严重的,适用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正确认定单位犯罪

如果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则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标准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17年4月27日施行公通字〔2017〕12号)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94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

刑法

375条

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5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九十四条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款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5条第2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准确把握对单位犯罪有关人员的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是指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按自然人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处罚。即应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单位实施刑法第375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2.要重视对犯罪分子和单位适用财产刑。

单位和多数犯罪分子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为了营利。为了不犯罪分子和单位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财产刑,其罚金的数额一般应大于非法获利的数额。

 

解释性文件

最高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解读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8月1日 法释〔2011〕16号)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九十四条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17日 法释〔2002〕9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第375条第二款)【2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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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以及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近年来,涉及军车号牌的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新的情况,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各种规费以及牟取非法利益,大肆盗窃、非法提供(包括出租)、非法使用军车号牌,在个别地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的非法活动甚至呈现出“产业化”和“集团化”的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式”军车号牌换发以来,全军和武警部队被盗车辆号牌达数千副,假冒军车每年偷逃各种规费近十亿元。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军队正常管理和军车运行秩序,干扰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斗争准备,败坏了军队的形象,影响了军民军政关系,必须予以必要的惩治。由于刑法仅对非法生产和买卖军车号牌的犯罪作了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盗窃、非法提供和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使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这种情况,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处罚单独作为一款规定;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三是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第二款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用以证明武装部队人员身份的专用服装,任何非法生产、买卖的行为都会危害国防安全和利益,必须予以惩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由国家指定的厂家生产,任何厂家、个人非经指定不得从事生产、制造活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不是一般商品,不得自由买卖。“非法生产”包括无权制造的单位私自制造,也包括有权制造的单位不按规定,擅自超量制造。3.犯罪对象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这里武装部队的含义与前面相同。“制式服装”,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军装。4.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3)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第三款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的主体。单位构成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的,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即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武装部队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的行为,都会损害武装部队的名誉,破坏政党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军用标志。军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标志,包括武装部队人员统一穿着的服装,车辆统一悬挂的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微、帽徽、肩章、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它是武装部队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外部标志。所谓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是指武装部队依法授权、订购,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各种标志。其为武装部队所持有,能体现佩带专用标志者的身份、属性,具体包括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及其他专用标志。所谓制式服装,在本罪是指由武装部队依法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官兵使用的各式服装。就主体而言,既包括解放军部队的军官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又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察服、士兵服、文职干部服,还包括上述部队院校的学员服。既包括陆海、空军队的各式服装,又包括其他军种如二炮等部队的各式服装。就用途及季节而言,则包括夏常服、冬常服、礼服、迷彩服、作训服等。制式服装,不仅指衣裤,而且还包括其他附件,如军帽、军用腰带等。所谓车辆号牌,在这里是指由军队车辆最高主管部门依法订购、监制的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车辆号码、牌照。所谓其他专用标志,则是指除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外的由武装部队订购、监制生产,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其他标志,如军旗下军徽、帽徽、肩章、军衔、领花、领章等。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生产、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主管部门准许,擅自制作、销售;购买,包括指定生产的工厂不按规定擅自超额生产、销售和其他单位、人员私自仿制、销售、购买。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买卖军用标志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数量大的;战时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屡教不改的;因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军用标志而仍决意生产或买卖。其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炫耀,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等等,但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二、准确认定罪名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就定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如果既非法生产又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就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但不实行并罚。

三、正确认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实施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的性质

行为人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属于牵连犯,应选择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这一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非法生产、制作、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除了供自己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外,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分别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准确认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共犯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应以共犯论处

五、正确认定非法生产、买卖仿制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行为的性质

非法生产、买卖仿制的武装部队式服装情节严重的,适用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正确认定单位犯罪

如果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则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立案标准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17年4月27日施行公通字〔2017〕12号)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94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

刑法

375条

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5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九十四条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军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款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5条第2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准确把握对单位犯罪有关人员的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是指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按自然人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处罚。即应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单位实施刑法第375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2.要重视对犯罪分子和单位适用财产刑。

单位和多数犯罪分子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为了营利。为了不犯罪分子和单位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财产刑,其罚金的数额一般应大于非法获利的数额。

 

解释性文件

最高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年4月27日 公通字〔2017〕12号)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解读

十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8月1日 法释〔2011〕16号)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九十四条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军徽、军旗、肩章、星徽、帽徽、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军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五)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17日 法释〔2002〕9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刑法第375条第二款)【2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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