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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对本条作了修改补充。主要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野蛮施工、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光缆等通信设施遭到破坏的情况比较突出,严重危及国家的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的安全。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的规定,以打击此类犯罪,维护国防利益。《刑法修正案(五)》将第三百六十九条原来的一款修改为三款,主要增加了两项内容:(1)增加了第二款对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2)在第三款中增加了战时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实施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实施破坏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明确的。

2.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否完好无损,军事通信是否畅通无阻,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利益。因此,对采取任何手段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破坏”,包括以各种手段和方法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设施本身进行的破坏,也包括对其正常功能和作用的损坏。

3.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备用的武器装备重要零件、部件,应视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等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通信设备、通信枢纽等。

4.只要实施了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就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并不要求破坏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

本款对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三个处罚档次:对一般的破坏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损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要武器装备”,是指战略导弹及其他导弹武器系统、飞机、直升机、作战舰艇、登陆舰和一吨位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较大毫米以上口径的地面火炮、岸炮、雷达、声呐、指挥仪、较大功率的电台和电子对抗设备、舟桥、较大功率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舶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2)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实践中,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第三款是关于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和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的“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分领受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这里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在第一、二款规定的不同的处罚档次内判处较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以贪利、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三是军用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行为。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就方法而言多种多样,既可以采用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散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又可以采用诸如发射信号干扰,盗用军用无线频率,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拆卸、安装某种能引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失去效能的器材等技术手段,还可以采取诸如摧毁、砸击、挖掘、碰撞等暴力以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电缆电线等其他手段。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不履行保管、维修义务而使其过受破坏。只要属于本质上的破坏,无论其方式如何,均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但出于贪利图财、泄愤报复或者敌意,仍然进行破坏,对其危害国防建设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全面理解和掌握本罪犯罪对象的内涵和外延

本罪中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内涵和外延,比人们通常所了解的更深刻、更广泛。武器装备包括武装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军事设施括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所有建筑、场地和设备;军事通信包括武装部队为实施指挥和武器控制而运用各种通信手段所进行的信息传递活动。如果不能全面理解和掌握其具体内容,容易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造成打击不力,放纵罪犯。

二、准确认定罪名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对象是三种,行为人只要侵犯了其中的一种即构成本罪。但在认定具体罪名时,应根据犯罪对象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破坏了武器装备,就定破坏武器装备罪;如果既破坏了军事设施,又破坏了军事通信,就定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不实行并罚。

三、正确认定本罪既遂的标准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实施了破坏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其破坏行为必须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四、划清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通信安全等。

(2)犯罪对象性质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军事目的的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非军事目的的。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124条和第36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划清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犯罪对象性质不同。本罪犯罪对象是用于军事目的而且全部是国家所有的;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非军事目的,既有国家所有的,也有集体所有的,还有私人所有的

六、正确认定因盗窃而引起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性质

当前,因盗窃财物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被破坏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类犯罪属于牵连犯。在认定时,首先根据因盗窃所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重要程度、犯罪情节、所盗物品的价值,分别确定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盗窃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然后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刑法》第369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124条、第264条和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正确认定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性质

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属于牵连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非法侵入、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系统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根据《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的,依照《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关于干扰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根据《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信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8条的规定定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288条、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刑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69条第1款、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把握好量刑的主要依据

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施和设备价值相差悬殊。量刑时,主要而且首先应考虑犯罪行为对国防利益危害的大小,然后结合犯罪动机、手段和给国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适用刑。如有些军事通信设备本身价值虽不大,但受到破坏后,致使军事通信中断,危害极大,就应严惩。

2.分清哪些是重要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重要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的主要武器装备和其他在作战中有重要作用的武器装备,包括各种导弹、飞机、作战舰艇、登陆舰、1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85毫米以上口径的地面炮、岸炮、高炮、雷达、声呐、指挥仪、15瓦以上电台、电子对抗装备、舟、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重要军事设施,是指指挥中心、大型作战工程,各类通信、导航、观测枢纽,机场、港口、码头,大型仓库、重要管线、道路,以及其他对作战具有重要作用的军事设施。军禁区的军事设施均视为重要军事设施。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量刑时,除情节特别严重外,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3.正确把握犯罪情节

本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管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应当区别案件的不同情节,恰当量刑。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致使大批或者重要武器装备报废的;造成大批或者重要军事设施丧失使用效能的;战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因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致使战斗、战役或者其他重要军事行动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伤亡多人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破坏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是指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破坏重要军事通信3次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严格执行战时从严原则

次战时犯本罪的,首先要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6月29日 法释〔2007〕13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 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使、纵容他人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年6月20日 公通字〔1991〕43号)

三、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坚决克服处理偏轻的现象。公安机关对抓获的犯罪分子要抓紧审结移送检察院,不得以罚代刑。检察院、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对盗窃通讯设备虽然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对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对群众性哄抢盗割事件,要坚持教育大多数,惩办为首者的政策,但对哄抢的物资必须收缴。

 

证据规格

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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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对本条作了修改补充。主要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野蛮施工、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光缆等通信设施遭到破坏的情况比较突出,严重危及国家的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的安全。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的规定,以打击此类犯罪,维护国防利益。《刑法修正案(五)》将第三百六十九条原来的一款修改为三款,主要增加了两项内容:(1)增加了第二款对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2)在第三款中增加了战时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实施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实施破坏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明确的。

2.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实施了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否完好无损,军事通信是否畅通无阻,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利益。因此,对采取任何手段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破坏”,包括以各种手段和方法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设施本身进行的破坏,也包括对其正常功能和作用的损坏。

3.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备用的武器装备重要零件、部件,应视为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等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通信设备、通信枢纽等。

4.只要实施了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就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并不要求破坏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

本款对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三个处罚档次:对一般的破坏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损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要武器装备”,是指战略导弹及其他导弹武器系统、飞机、直升机、作战舰艇、登陆舰和一吨位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较大毫米以上口径的地面火炮、岸炮、雷达、声呐、指挥仪、较大功率的电台和电子对抗设备、舟桥、较大功率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舶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2)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实践中,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第三款是关于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和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这里的“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分领受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这里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在第一、二款规定的不同的处罚档次内判处较重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以贪利、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国防能力,危害国防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探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船、军用车辆等。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三是军用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它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行为。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正常功能。就方法而言多种多样,既可以采用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散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又可以采用诸如发射信号干扰,盗用军用无线频率,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拆卸、安装某种能引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失去效能的器材等技术手段,还可以采取诸如摧毁、砸击、挖掘、碰撞等暴力以及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设备、电缆电线等其他手段。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不履行保管、维修义务而使其过受破坏。只要属于本质上的破坏,无论其方式如何,均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但出于贪利图财、泄愤报复或者敌意,仍然进行破坏,对其危害国防建设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全面理解和掌握本罪犯罪对象的内涵和外延

本罪中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内涵和外延,比人们通常所了解的更深刻、更广泛。武器装备包括武装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军事设施括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所有建筑、场地和设备;军事通信包括武装部队为实施指挥和武器控制而运用各种通信手段所进行的信息传递活动。如果不能全面理解和掌握其具体内容,容易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造成打击不力,放纵罪犯。

二、准确认定罪名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对象是三种,行为人只要侵犯了其中的一种即构成本罪。但在认定具体罪名时,应根据犯罪对象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破坏了武器装备,就定破坏武器装备罪;如果既破坏了军事设施,又破坏了军事通信,就定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不实行并罚。

三、正确认定本罪既遂的标准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对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实施了破坏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其破坏行为必须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四、划清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些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通信安全等。

(2)犯罪对象性质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军事目的的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非军事目的的。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124条和第36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划清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犯罪对象性质不同。本罪犯罪对象是用于军事目的而且全部是国家所有的;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非军事目的,既有国家所有的,也有集体所有的,还有私人所有的

六、正确认定因盗窃而引起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性质

当前,因盗窃财物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被破坏的现象比较普遍,这类犯罪属于牵连犯。在认定时,首先根据因盗窃所破坏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重要程度、犯罪情节、所盗物品的价值,分别确定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盗窃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然后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罪处罚。根据《解释》,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刑法》第369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124条、第264条和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正确认定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的性质

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属于牵连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非法侵入、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系统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根据《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的,依照《刑法》第28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关于干扰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根据《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信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8条的规定定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288条、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刑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69条第1款、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把握好量刑的主要依据

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施和设备价值相差悬殊。量刑时,主要而且首先应考虑犯罪行为对国防利益危害的大小,然后结合犯罪动机、手段和给国家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适用刑。如有些军事通信设备本身价值虽不大,但受到破坏后,致使军事通信中断,危害极大,就应严惩。

2.分清哪些是重要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重要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的主要武器装备和其他在作战中有重要作用的武器装备,包括各种导弹、飞机、作战舰艇、登陆舰、1000吨以上辅助船、坦克、装甲车辆、85毫米以上口径的地面炮、岸炮、高炮、雷达、声呐、指挥仪、15瓦以上电台、电子对抗装备、舟、60千瓦以上的工程机械、汽车、陆军船艇等。重要军事设施,是指指挥中心、大型作战工程,各类通信、导航、观测枢纽,机场、港口、码头,大型仓库、重要管线、道路,以及其他对作战具有重要作用的军事设施。军禁区的军事设施均视为重要军事设施。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量刑时,除情节特别严重外,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3.正确把握犯罪情节

本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管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应当区别案件的不同情节,恰当量刑。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致使大批或者重要武器装备报废的;造成大批或者重要军事设施丧失使用效能的;战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因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致使战斗、战役或者其他重要军事行动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伤亡多人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破坏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是指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破坏重要军事通信3次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严格执行战时从严原则

次战时犯本罪的,首先要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6月29日 法释〔2007〕13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 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使、纵容他人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犯罪活动的通知(1991年6月20日 公通字〔1991〕43号)

三、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盗窃破坏国防通讯线路设备的犯罪分子,坚决克服处理偏轻的现象。公安机关对抓获的犯罪分子要抓紧审结移送检察院,不得以罚代刑。检察院、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破坏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对盗窃通讯设备虽然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对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对群众性哄抢盗割事件,要坚持教育大多数,惩办为首者的政策,但对哄抢的物资必须收缴。

 

证据规格

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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