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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是非军人,即除军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这是与本法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规定的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犯罪的主要区别。

2.本条规定的行为,战时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实施了造谣惑众的行为。“造谣惑众”,是指行为人制造谣言,或以虚构的情况在部队中进行传播,迷惑众人的行为,既包括行为人捏造事实,在部队中传播,也包括行为人将听说的谣言在部队中传播。

4.行为人制造散布的谣言足以扰乱军心或造成了扰乱军心的后果。“扰乱军心”,是指行为人通过传播虚假事实或谣言,在部队中散布怯战、厌战或恐怖情绪,造成军心不稳,斗志涣散,削弱战斗力。例如,夸大敌方某种武器的杀伤力,制造恐怖气氛;编造我军军需物资供应困难等。

5.犯罪对象必须是多数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向个别人散布谣言,没有引起众惑的后果,就不构成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对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非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群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宣传舆论秩序。战时激发官兵的斗志,保持部队高昂的士气,是夺取作战胜利的重要条件,也是我军政治工作的重要任务。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背离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和我国政治工作基本原则,挫伤军队士气,严重妨害作战,危害国防利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时情况下,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所谓造谣惑众,是指编造、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歪曲夸大事实真相而在军中散布的行为。所谓扰乱军心,是指使军人受到迷惑、蒙骗,不知事实真相而产生怯战、厌战、恐怖情绪,搅乱军人心理,使其心神不宁,斗志涣散,严重影响部队命令、行动的执行。如夸大敌方兵力或武器装备性能;编造敌军境援事实;捏造我方失利、伤亡惨重及军需物资困难;散布我方部队不协调行动或拒不执行命令的谣言;极力夸大敌方武器的战斗力、杀伤力,贬低我方武器性能;吹捧敌方领袖,贬抑我军首长;喧染战争残酷;等等,从而使军心动摇。至于其方式,有的是自己捏造后并加散布;有的是明知为谣言而仍加扩散;有的是利用传话、喊话、口号、演讲、报告、电视、电影、录像等公然散布谣言;有的则是采用书信、传单、标语、书籍、抄本等散布谣言;如此等等,只要其内容属于捏造,并在战时针对了不特定的军人予以扩散,足以扰乱军心的,即可构成本罪。扰乱军心,这里既为结果,又为目的。行为人意图扰乱军心实施战时造谣惑众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虽有行为,但不足以扰乱军心的,则亦不能构成本罪,如只是捏造某战士的母亲病危,虽然对该战士的心理可能造成影响,但不会危及军心的稳定,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基于间谍、投敌叛变、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等犯罪的故意,而捏造谣言,蛊惑、扰乱军心的,应依牵连犯按一重罪治罪科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说的都是假的,会扰乱军心、瓦解斗志,仍加以宣扬、扩散。其动机,有的是怯战、厌战,通过造谣惑众,达到躲避战斗的目的;有的是因受批评、处分,或未能评功受奖,通过造谣惑众,达到泄愤、报复。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作为构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平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则不构成犯罪。除此以外,还应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如果没有捏造事实,而是散布有关我方不利的真实情况,即使扰乱了军心,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所散布的是有关军事机密,如我军的伤亡人数、战役失利等情况,构成犯罪,应以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军人则以故意(过失)泄路军事秘密罪论处。

(2)是否针对军人散布,虽有捏造事实行为,但是仅在几个亲朋好友之间扩散,为显示自己消息灵通,实际也没宣扬、传播到军队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3)是否是在战时捏造并扩散。不在战时而在平时,虽然捏造了一些事实,如编造军队首长偏私爱私,在转业安置、入党提干、提职调资等方面违法乱纪,造成人心浮动、军心不稳的,由于其与作战利益无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4)所造谣言内容是否足以扰乱军心。

二、区分本罪与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在战时向他人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区别在于:

(1)所涉及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本罪所捏造的事实既可以是有关敌人的情况,又可以是有关我方的情况;而后者行为只能是敌方的虚假情况。

(2)所扩散的对象不同。本罪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军人;而后者一般则是向特定的武装部队机关、首长或专门收集情报的人员予以提供。

(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一实施造谣惑众行为,只要足以扰乱军心,即可构成本罪且为既遂;而后者为结果犯,只有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际后果才可构成其罪。行为人捏造虚假敌情既向武装部队提供,又向不特定人加以扩散而扰乱军心的,宜以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而不实行两罪并罚。

三、划清本罪与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犯罪对象、主观方相同,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通过造谣惑众方式实施,都可能产生军人逃离部队的危害后果。其主要区别:

(1)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战时宣传舆论秩序,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兵员管理秩序。

(2)犯罪构成的时间要件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后罪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平时。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一样。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造谣惑众,后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造谣惑众行为,也可以是物质引诱等其他行为。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扰乱军心,后的目的是促使军人逃离部队。

四、划清本罪与间谍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战时实施造谣扰乱军心的行为,进行间谍活动,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间谍罪)论处。两罪虽然在客观行为方式上有相似之处但有着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战时部队的宣传舆论秩序,后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本罪仅限于造谣惑众,后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

(3)构成犯罪的时间条件不同。本罪以发生在战时为必备时间条件,平时不构成犯罪;后罪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平时。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除军人以外的一般主体,后罪可以是任意一般主体。

五、划清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两罪虽然在客观方面均可以造谣方式实施,主观方面均出于故意,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战时部队的宣传舆论秩序;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政权的安全。

(2)犯罪间条件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后罪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平时。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仅限于造谣惑众,后罪既可以是造谣,还包括其他方式(如诽谤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78条规定,犯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8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重点打击谣言的制造者和极少数积极传播者。

战时散布、传播谣言,扰乱军心,有时参与的人较多,一定要牢牢把打击的重点,而对一般信谣传谣者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2.把握好本罪的犯罪情节。

“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的;在公开场造谣惑众的;散布谣言范围广的组织他人造谣惑众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造谣惑众的;谣言内容煽动性大的;因散布谣言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或者引起部队混乱、指挥失控人员逃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七十八条 证据规格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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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是非军人,即除军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这是与本法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规定的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犯罪的主要区别。

2.本条规定的行为,战时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实施了造谣惑众的行为。“造谣惑众”,是指行为人制造谣言,或以虚构的情况在部队中进行传播,迷惑众人的行为,既包括行为人捏造事实,在部队中传播,也包括行为人将听说的谣言在部队中传播。

4.行为人制造散布的谣言足以扰乱军心或造成了扰乱军心的后果。“扰乱军心”,是指行为人通过传播虚假事实或谣言,在部队中散布怯战、厌战或恐怖情绪,造成军心不稳,斗志涣散,削弱战斗力。例如,夸大敌方某种武器的杀伤力,制造恐怖气氛;编造我军军需物资供应困难等。

5.犯罪对象必须是多数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向个别人散布谣言,没有引起众惑的后果,就不构成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对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非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群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宣传舆论秩序。战时激发官兵的斗志,保持部队高昂的士气,是夺取作战胜利的重要条件,也是我军政治工作的重要任务。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背离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和我国政治工作基本原则,挫伤军队士气,严重妨害作战,危害国防利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时情况下,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所谓造谣惑众,是指编造、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歪曲夸大事实真相而在军中散布的行为。所谓扰乱军心,是指使军人受到迷惑、蒙骗,不知事实真相而产生怯战、厌战、恐怖情绪,搅乱军人心理,使其心神不宁,斗志涣散,严重影响部队命令、行动的执行。如夸大敌方兵力或武器装备性能;编造敌军境援事实;捏造我方失利、伤亡惨重及军需物资困难;散布我方部队不协调行动或拒不执行命令的谣言;极力夸大敌方武器的战斗力、杀伤力,贬低我方武器性能;吹捧敌方领袖,贬抑我军首长;喧染战争残酷;等等,从而使军心动摇。至于其方式,有的是自己捏造后并加散布;有的是明知为谣言而仍加扩散;有的是利用传话、喊话、口号、演讲、报告、电视、电影、录像等公然散布谣言;有的则是采用书信、传单、标语、书籍、抄本等散布谣言;如此等等,只要其内容属于捏造,并在战时针对了不特定的军人予以扩散,足以扰乱军心的,即可构成本罪。扰乱军心,这里既为结果,又为目的。行为人意图扰乱军心实施战时造谣惑众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虽有行为,但不足以扰乱军心的,则亦不能构成本罪,如只是捏造某战士的母亲病危,虽然对该战士的心理可能造成影响,但不会危及军心的稳定,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基于间谍、投敌叛变、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等犯罪的故意,而捏造谣言,蛊惑、扰乱军心的,应依牵连犯按一重罪治罪科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说的都是假的,会扰乱军心、瓦解斗志,仍加以宣扬、扩散。其动机,有的是怯战、厌战,通过造谣惑众,达到躲避战斗的目的;有的是因受批评、处分,或未能评功受奖,通过造谣惑众,达到泄愤、报复。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作为构要件。如果行为人是平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则不构成犯罪。除此以外,还应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如果没有捏造事实,而是散布有关我方不利的真实情况,即使扰乱了军心,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所散布的是有关军事机密,如我军的伤亡人数、战役失利等情况,构成犯罪,应以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军人则以故意(过失)泄路军事秘密罪论处。

(2)是否针对军人散布,虽有捏造事实行为,但是仅在几个亲朋好友之间扩散,为显示自己消息灵通,实际也没宣扬、传播到军队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3)是否是在战时捏造并扩散。不在战时而在平时,虽然捏造了一些事实,如编造军队首长偏私爱私,在转业安置、入党提干、提职调资等方面违法乱纪,造成人心浮动、军心不稳的,由于其与作战利益无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4)所造谣言内容是否足以扰乱军心。

二、区分本罪与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在战时向他人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区别在于:

(1)所涉及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本罪所捏造的事实既可以是有关敌人的情况,又可以是有关我方的情况;而后者行为只能是敌方的虚假情况。

(2)所扩散的对象不同。本罪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军人;而后者一般则是向特定的武装部队机关、首长或专门收集情报的人员予以提供。

(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一实施造谣惑众行为,只要足以扰乱军心,即可构成本罪且为既遂;而后者为结果犯,只有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际后果才可构成其罪。行为人捏造虚假敌情既向武装部队提供,又向不特定人加以扩散而扰乱军心的,宜以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而不实行两罪并罚。

三、划清本罪与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犯罪对象、主观方相同,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通过造谣惑众方式实施,都可能产生军人逃离部队的危害后果。其主要区别:

(1)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战时宣传舆论秩序,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兵员管理秩序。

(2)犯罪构成的时间要件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后罪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平时。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一样。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造谣惑众,后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造谣惑众行为,也可以是物质引诱等其他行为。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扰乱军心,后的目的是促使军人逃离部队。

四、划清本罪与间谍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战时实施造谣扰乱军心的行为,进行间谍活动,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间谍罪)论处。两罪虽然在客观行为方式上有相似之处但有着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战时部队的宣传舆论秩序,后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本罪仅限于造谣惑众,后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

(3)构成犯罪的时间条件不同。本罪以发生在战时为必备时间条件,平时不构成犯罪;后罪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平时。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除军人以外的一般主体,后罪可以是任意一般主体。

五、划清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两罪虽然在客观方面均可以造谣方式实施,主观方面均出于故意,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战时部队的宣传舆论秩序;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政权的安全。

(2)犯罪间条件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后罪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平时。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尽相同。本罪仅限于造谣惑众,后罪既可以是造谣,还包括其他方式(如诽谤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78条规定,犯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8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重点打击谣言的制造者和极少数积极传播者。

战时散布、传播谣言,扰乱军心,有时参与的人较多,一定要牢牢把打击的重点,而对一般信谣传谣者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2.把握好本罪的犯罪情节。

“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的;在公开场造谣惑众的;散布谣言范围广的组织他人造谣惑众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造谣惑众的;谣言内容煽动性大的;因散布谣言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或者引起部队混乱、指挥失控人员逃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七十八条 证据规格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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