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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本法所称毒品的概念、范围的规定,是参照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根据我国近年来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而规定的。另外,本条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鸦片、海洛因、吗啡同属罂粟类毒品。罂粟是一种草本植物,结有蒴果,用刀子划破后,有白色的汁流出,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生鸦片。生鸦片经过第一次处理后可生产出可吸鸦片。海洛因和吗啡是鸦片的精制品。吗啡是一种极易溶于水的粉末,是一种抑制呼吸的药物,剂量过大会造成呼吸停止以致死亡。海洛因是通过回流加热吗啡提取出来的半生物碱混合物,是一种既轻又细的粉末。用量过度,会引起昏迷、体温降低、心跳缓慢,并导致呼吸困难而死亡。大麻又叫印度大麻,是一种无花瓣双子叶植物,是当今世界使用最多、范围最广的麻醉品。它的主要成分是四氢大麻酚。经常或者过量吸食大麻,会对人体的许多器官造成危害,破坏其功能。可卡因是从古柯属的小灌木树的叶(古柯叶)中提取出来的,又称古柯碱,是一种粉末状的白色晶体,具有强烈的麻醉作用。大剂量的可卡因会导致人的中枢神经的传感源受阻,严重的会造成极度痉挛和心力衰竭,从而导致死亡。甲基苯丙胺,又称去氧麻黄碱、去氧麻黄素,因其固体形状为结晶体,酷似冰糖,故又被俗称为“冰”,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精神药品,是苯丙胺类即安非他明类兴奋剂中药性非常强的一种兴奋剂。具有兴奋神经中枢的作用,会使吸食、注射者变得兴奋、易激动和焦躁不安,会出现暴力倾向。长期服用会严重损害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除前面列举的几种毒品外,其他由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种类、范围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予以规定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并只限于医疗、科研、教学。“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易形成瘾癖的药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碱)、安纳咖、安眠酮等。

实践中,对一些案件所涉及的精神药品,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毒品”的范畴,存在不同的认识。如贩卖、走私、运输或非法持有大量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如安定注射液,盐酸二氢埃托啡、咪哒唑仑、艾司唑仑等。这些药品虽然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但有些专家认为,经过临床试验,这类药品虽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的二类药品条目,但就其对人体产生的依赖性程度上,较之一类药品条目所列药品低得多。对这一问题应当这样认识,本条规定的毒品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如前所列的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可卡因等。这类毒品在实践中比较好认定,适用上也基本不存在问题。因为这类毒品对人体的毒害作用和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法律制裁的重中之重。二是本条第一款后面规定的“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类适用起来比较有争议。国家卫生部门对这类药品按其使人形成依赖性的瘾癖程度划分为一类和二类。应当说,这两类药品条目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都是本条规定的“毒品”的范畴。实践中,这类药品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而进行各种犯罪活动也不少。如果只注意打击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可卡因等的犯罪,而对这类药品却不严格管理,就会顾此失彼,也不符合我国加入的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毒品数量以实际数量计算,不以提纯计算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是指被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以被查获的毒品的实际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是指对查获的掺入非毒品成分的毒品不作提纯计算,以被查获的毒品的实际数量计算。这样规定体现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宗旨。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2019年4月30日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已于2018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是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授权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禁毒办公室《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2015年10月1日 公通字〔2015〕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防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

第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调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第四条 对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因科研、实验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检测中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以及药品生产过程中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中间体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理。

第五条 各地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禁毒办)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禁毒办。国家禁毒办经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对国家禁毒办发布预警的未列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各地禁毒办应当进行重点监测。

第六条 国家禁毒办认为需要对特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列管的,应当交由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海关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医学、药学、法学、司法鉴定、化工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列管的建议:

(一)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

(二)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

(三)非法制造、贩运或者走私活动情况;

(四)滥用或者扩散情况;

(五)造成国内、国际危害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情况。

专家委员会启动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工作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后提出列管建议的,国家禁毒办应当建议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列管。

第九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禁毒办列管建议后6个月内,完成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列管工作。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列管不利于遏制危害发展蔓延的,风险评估和列管工作应当加快进程。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8月20日 法〔201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现对毒品犯罪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中的毒品名称表述问题提出如下规范意见。

一、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一)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并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毒品名称保持一致。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其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

(三)为体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对应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常见俗称,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

二、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1.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下文中再次出现时可以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

2.对于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

3.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二)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1.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K粉”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氯胺酮(俗称“K粉”)等。

2.对于以氯胺酮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片剂。

3.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对于以MDMA、MDA、MDEA等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为主要毒品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的中文化学名称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并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下文中使用的英文缩写简称,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四)“神仙水”类毒品

对于俗称“神仙水”的液体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五)大麻类毒品

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成分的毒品,应当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 公通字〔2012〕26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公安部、食药总局、卫计委《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

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将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戊酰芬太尼四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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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本法所称毒品的概念、范围的规定,是参照联合国公约的规定,根据我国近年来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而规定的。另外,本条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鸦片、海洛因、吗啡同属罂粟类毒品。罂粟是一种草本植物,结有蒴果,用刀子划破后,有白色的汁流出,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生鸦片。生鸦片经过第一次处理后可生产出可吸鸦片。海洛因和吗啡是鸦片的精制品。吗啡是一种极易溶于水的粉末,是一种抑制呼吸的药物,剂量过大会造成呼吸停止以致死亡。海洛因是通过回流加热吗啡提取出来的半生物碱混合物,是一种既轻又细的粉末。用量过度,会引起昏迷、体温降低、心跳缓慢,并导致呼吸困难而死亡。大麻又叫印度大麻,是一种无花瓣双子叶植物,是当今世界使用最多、范围最广的麻醉品。它的主要成分是四氢大麻酚。经常或者过量吸食大麻,会对人体的许多器官造成危害,破坏其功能。可卡因是从古柯属的小灌木树的叶(古柯叶)中提取出来的,又称古柯碱,是一种粉末状的白色晶体,具有强烈的麻醉作用。大剂量的可卡因会导致人的中枢神经的传感源受阻,严重的会造成极度痉挛和心力衰竭,从而导致死亡。甲基苯丙胺,又称去氧麻黄碱、去氧麻黄素,因其固体形状为结晶体,酷似冰糖,故又被俗称为“冰”,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精神药品,是苯丙胺类即安非他明类兴奋剂中药性非常强的一种兴奋剂。具有兴奋神经中枢的作用,会使吸食、注射者变得兴奋、易激动和焦躁不安,会出现暴力倾向。长期服用会严重损害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除前面列举的几种毒品外,其他由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种类、范围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予以规定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并只限于医疗、科研、教学。“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易形成瘾癖的药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碱)、安纳咖、安眠酮等。

实践中,对一些案件所涉及的精神药品,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毒品”的范畴,存在不同的认识。如贩卖、走私、运输或非法持有大量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如安定注射液,盐酸二氢埃托啡、咪哒唑仑、艾司唑仑等。这些药品虽然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但有些专家认为,经过临床试验,这类药品虽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的二类药品条目,但就其对人体产生的依赖性程度上,较之一类药品条目所列药品低得多。对这一问题应当这样认识,本条规定的毒品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如前所列的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可卡因等。这类毒品在实践中比较好认定,适用上也基本不存在问题。因为这类毒品对人体的毒害作用和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法律制裁的重中之重。二是本条第一款后面规定的“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类适用起来比较有争议。国家卫生部门对这类药品按其使人形成依赖性的瘾癖程度划分为一类和二类。应当说,这两类药品条目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都是本条规定的“毒品”的范畴。实践中,这类药品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而进行各种犯罪活动也不少。如果只注意打击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可卡因等的犯罪,而对这类药品却不严格管理,就会顾此失彼,也不符合我国加入的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毒品数量以实际数量计算,不以提纯计算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是指被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以被查获的毒品的实际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是指对查获的掺入非毒品成分的毒品不作提纯计算,以被查获的毒品的实际数量计算。这样规定体现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一贯宗旨。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2019年4月30日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已于2018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是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授权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禁毒办公室《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2015年10月1日 公通字〔2015〕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防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

第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调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第四条 对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因科研、实验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检测中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以及药品生产过程中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中间体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理。

第五条 各地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禁毒办)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禁毒办。国家禁毒办经汇总、分析后,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对国家禁毒办发布预警的未列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各地禁毒办应当进行重点监测。

第六条 国家禁毒办认为需要对特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列管的,应当交由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海关等部门的专业人员以及医学、药学、法学、司法鉴定、化工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专家委员会应当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下列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并提出是否予以列管的建议:

(一)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

(二)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

(三)非法制造、贩运或者走私活动情况;

(四)滥用或者扩散情况;

(五)造成国内、国际危害或者其他社会危害情况。

专家委员会启动对拟列管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工作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后提出列管建议的,国家禁毒办应当建议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列管。

第九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禁毒办列管建议后6个月内,完成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列管工作。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列管不利于遏制危害发展蔓延的,风险评估和列管工作应当加快进程。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8月20日 法〔201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现对毒品犯罪案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中的毒品名称表述问题提出如下规范意见。

一、规范毒品名称表述的基本原则

(一)毒品名称表述应当以毒品的化学名称为依据,并与刑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毒品名称保持一致。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的毒品名称进行表述。

(二)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认定毒品种类、确定名称。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一般应当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的,可以根据其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

(三)为体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对应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常见俗称,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

二、几类毒品的名称表述

(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1.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下文中再次出现时可以直接表述为甲基苯丙胺。

2.对于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麻古”“麻果”或者其他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

3.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

(二)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

1.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K粉”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氯胺酮(俗称“K粉”)等。

2.对于以氯胺酮为主要毒品成分的片剂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氯胺酮片剂。

3.对于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

(三)含MDMA等成分的毒品

对于以MDMA、MDA、MDEA等致幻性苯丙胺类兴奋剂为主要毒品成分的丸状、片剂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的中文化学名称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并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下文中使用的英文缩写简称,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A片剂)、3,4-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EA片剂)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摇头丸”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

(四)“神仙水”类毒品

对于俗称“神仙水”的液体状毒品,应当根据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毒品成分复杂的,可以用括号注明其中所含的一至二种其他毒品成分,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为“神仙水”等俗称的,可以在文书中第一次表述该类毒品时用括号注明,如表述为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

(五)大麻类毒品

对于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等天然大麻素类成分的毒品,应当根据其外形特征分别表述为大麻叶、大麻脂、大麻油或者大麻烟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 公通字〔2012〕26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本规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明确立案追诉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折算标准进行折算。

 

公安部、食药总局、卫计委《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

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将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丙烯酰芬太尼、戊酰芬太尼四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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