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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这里的“场所”,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经管的场所,如酒吧等。其重点打击的应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和集中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执行中,应注意掌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知某人是吸毒人,而为其提供旅馆等场所住宿,吸毒人在其场所吸毒的,不应按犯罪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认定要义

罪与非罪的认定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只是自己吸食、注射毒品的,则属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1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54条规定,犯容留他人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性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 法释〔2016〕8号)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5年5月18日 法〔2015〕129号)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 公通字〔2012〕26号)

第九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 〔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证据规格

第三百五十四条 证据规格

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人身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器械、物品等的辨认);

(二)鉴定意见

吸毒人员的性病检查,尿检、毒品鉴定等;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犯罪嫌疑人注册的社交网站、使用的手机应用中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4.调取的证据要程序合法,证人提供的录音等要有来源说明。

(四)物证、书证

1.扣押的毒品、清单;

2.吸食、注射、装储毒品工具等。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开房记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证、户籍证明信、书信、字条、日记、借条、收据、收缴证明、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等;

4.被容留吸毒人另案处理以及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

5.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各种说明材料等。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问明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问题,个人有无吸毒史,有无成瘾。

2.容留吸毒时间。应准确到日、时,如不能确定,可固定一时间段后,以特别日期(节假日、生日)为基点综合案发当天的天气等因素进行推算。

3.容留吸毒场所。应问明房间号、室内结构、物品摆设等详细特征。如不确定可尽量说明可确定的附近参照物;

4.容留吸毒的次数,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数量(剂量)、方法、器具等;

5.问明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犯意,即如何知道吸毒行为并容留的,是否一起吸毒,与吸毒人员是否存在约定,约定的内容,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什么;问明吸毒人员的基本情况,不认识的应当问明吸毒人员的体貌特征;

6.提供吸毒工具或毒品的时间、地点、提供过程;工具或毒品的来源、放置地点、剩余情况、现在地点,毒资来源或去向;

7.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有否投案自首情况等;

8.犯罪后是否有他人包庇、窝藏;

9.有否其他犯罪事实,有无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线索。

(六) 证人证言

1.个人情况,与违法嫌疑人关系,是否吸毒;

2.如何知悉该案件,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后果等情况;

3.毒品的各类、特征、数量、来源;

4.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容留吸毒案件,询问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问明是否知道场所内存在容留吸毒行为,如果知道问明是如何知道的,知道案件的具体情节;同时问明场所负责人在安排岗位和职责时是否有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内容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1号)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1)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含注射毒品,下同);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1次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毒1人次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1人次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同时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其中量刑较重的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2017年8月1日施行)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并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刑法库”公众号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并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容留他人吸食、汪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汪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一个月刑期;

(2)二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旅馆酒店、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受雇佣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减少基准刑的20% 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容留他人吸食、注王射毒品,判处管制的,可以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在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并处罚金。

[缓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唯一监护人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津高法发〔2016〕71 号)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构成累犯的不重复评价);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三)缓刑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重庆市公、检、法关于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2005年7月25日 渝高法发〔2005〕11号)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用等毒品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十、本意见所称的摇头丸包括: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3.4.5-三甲氧基苯丙胺(TMA)、对甲氧基苯丙胺(PMA)2.5-二甲氧基甲基苯丙胺(DOMA)、3-甲氧基-4.5-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MDA)、二甲氧基苯丙胺(DMA)等苯丙肢类毒品。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案例精选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利惠青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6月20日)

利惠青等容留他人吸毒案——租赁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利惠青,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2005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映堂,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邬林泉,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农民。

2016年1月,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等人出资租赁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一KTV的2间包房用于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邬林泉等人负责包房的收费、记账等工作。同年2月29日18时许,陈某等数人来到上述包房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19时许公安人员到场抓获利惠青、蔡映堂、邬林泉、陈某等十余人,当场缴获氯胺酮0.58克。经现场检测,利惠青、蔡映堂、陈某等15人均吸食了毒品。至案发时,上述2间包房营业约15天,收入约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邬林泉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惠青、蔡映堂伙同他人出资租赁包房,负责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邬林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人数众多,可酌情从重处罚。蔡映堂、邬林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利惠青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和邬林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万元和三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聚众吸毒是当前毒品滥用方面较为突出的一种现象。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而将娱乐场所专门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甚至聚众吸毒,犯罪性质较一般的容留吸毒行为更为严重。本案就是一起利用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以牟取非法利益的案例。被告人利惠青等人为容留他人吸毒赚取利润而租赁KTV的2间包房,安排人员为吸毒者提供服务,容留行为持续时间长,案发时一次性容留十余人吸毒,犯罪情节恶劣。人民法院根据利惠青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了刑罚。

 

最高法典型案例 邓科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容留他人吸毒、黄浩、黄可荣制造毒品、刘鹏贩卖毒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4日)

邓科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容留他人吸毒、黄浩、黄可荣制造毒品、刘鹏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科,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浩,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鹏,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可荣,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2010年7月,被告人邓科出资让被告人黄浩在四川省双流县黄浩的老家修建房屋用于制造毒品。黄浩建好房屋后,纠集被告人黄可荣制造氯胺酮。同年8月中下旬到9月初,黄浩共制造出3批氯胺酮,均交给邓科并领取报酬,邓科安排被告人刘鹏进行贩卖。同年9月2日,邓科租赁了四川省成都市某小区403房用于存放毒品。同月5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另一小区抓获在房内吸毒的邓科等4人,当场查获氯胺酮26.55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5.93克,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35发。公安人员另从邓科身上搜出上述403房的钥匙,在该房内查获氯胺酮13486克,后从黄浩家中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科伙同他人非法制造、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邓科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子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邓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邓科提供资金与交通工具,支配制造出的毒品,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大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浩、黄可荣在邓科的纠集下参与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邓科。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邓科安排被告人刘鹏贩卖毒品,亦系主犯;刘鹏在邓科的纠集下参与贩卖毒品,作用小于邓科。邓科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中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邓科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邓科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黄浩、刘鹏、黄可荣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七年。

罪犯邓科已于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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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这里的“场所”,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经管的场所,如酒吧等。其重点打击的应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和集中为多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执行中,应注意掌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知某人是吸毒人,而为其提供旅馆等场所住宿,吸毒人在其场所吸毒的,不应按犯罪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认定要义

罪与非罪的认定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只是自己吸食、注射毒品的,则属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冀)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1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2.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54条规定,犯容留他人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性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 法释〔2016〕8号)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5年5月18日 法〔2015〕129号)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28日 公通字〔2012〕26号)

第九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条 〔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证据规格

第三百五十四条 证据规格

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搜查笔录、人身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器械、物品等的辨认);

(二)鉴定意见

吸毒人员的性病检查,尿检、毒品鉴定等;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犯罪嫌疑人注册的社交网站、使用的手机应用中与案件有关的资料;

4.调取的证据要程序合法,证人提供的录音等要有来源说明。

(四)物证、书证

1.扣押的毒品、清单;

2.吸食、注射、装储毒品工具等。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开房记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证、户籍证明信、书信、字条、日记、借条、收据、收缴证明、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等;

4.被容留吸毒人另案处理以及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

5.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各种说明材料等。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问明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问题,个人有无吸毒史,有无成瘾。

2.容留吸毒时间。应准确到日、时,如不能确定,可固定一时间段后,以特别日期(节假日、生日)为基点综合案发当天的天气等因素进行推算。

3.容留吸毒场所。应问明房间号、室内结构、物品摆设等详细特征。如不确定可尽量说明可确定的附近参照物;

4.容留吸毒的次数,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数量(剂量)、方法、器具等;

5.问明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犯意,即如何知道吸毒行为并容留的,是否一起吸毒,与吸毒人员是否存在约定,约定的内容,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是什么;问明吸毒人员的基本情况,不认识的应当问明吸毒人员的体貌特征;

6.提供吸毒工具或毒品的时间、地点、提供过程;工具或毒品的来源、放置地点、剩余情况、现在地点,毒资来源或去向;

7.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有否投案自首情况等;

8.犯罪后是否有他人包庇、窝藏;

9.有否其他犯罪事实,有无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线索。

(六) 证人证言

1.个人情况,与违法嫌疑人关系,是否吸毒;

2.如何知悉该案件,违法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后果等情况;

3.毒品的各类、特征、数量、来源;

4.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容留吸毒案件,询问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问明是否知道场所内存在容留吸毒行为,如果知道问明是如何知道的,知道案件的具体情节;同时问明场所负责人在安排岗位和职责时是否有如何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内容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1号)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1)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含注射毒品,下同);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1次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毒1人次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1人次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同时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其中量刑较重的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2017年8月1日施行)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并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刑法库”公众号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并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容留他人吸食、汪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汪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一个月刑期;

(2)二一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4)旅馆酒店、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受雇佣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减少基准刑的20% 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罚金刑]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容留他人吸食、注王射毒品,判处管制的,可以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在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并处罚金。

[缓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唯一监护人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年7月1日 津高法发〔2016〕71 号)

(一)主刑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构成累犯的不重复评价);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三)缓刑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重庆市公、检、法关于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2005年7月25日 渝高法发〔2005〕11号)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用等毒品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十、本意见所称的摇头丸包括: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A、3.4.5-三甲氧基苯丙胺(TMA)、对甲氧基苯丙胺(PMA)2.5-二甲氧基甲基苯丙胺(DOMA)、3-甲氧基-4.5-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MDA)、二甲氧基苯丙胺(DMA)等苯丙肢类毒品。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案例精选

最高法典型案例 利惠青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6月20日)

利惠青等容留他人吸毒案——租赁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利惠青,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2005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映堂,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邬林泉,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农民。

2016年1月,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等人出资租赁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一KTV的2间包房用于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邬林泉等人负责包房的收费、记账等工作。同年2月29日18时许,陈某等数人来到上述包房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19时许公安人员到场抓获利惠青、蔡映堂、邬林泉、陈某等十余人,当场缴获氯胺酮0.58克。经现场检测,利惠青、蔡映堂、陈某等15人均吸食了毒品。至案发时,上述2间包房营业约15天,收入约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邬林泉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惠青、蔡映堂伙同他人出资租赁包房,负责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邬林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人数众多,可酌情从重处罚。蔡映堂、邬林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利惠青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和邬林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万元和三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聚众吸毒是当前毒品滥用方面较为突出的一种现象。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而将娱乐场所专门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甚至聚众吸毒,犯罪性质较一般的容留吸毒行为更为严重。本案就是一起利用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以牟取非法利益的案例。被告人利惠青等人为容留他人吸毒赚取利润而租赁KTV的2间包房,安排人员为吸毒者提供服务,容留行为持续时间长,案发时一次性容留十余人吸毒,犯罪情节恶劣。人民法院根据利惠青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了刑罚。

 

最高法典型案例 邓科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容留他人吸毒、黄浩、黄可荣制造毒品、刘鹏贩卖毒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6月24日)

邓科贩卖、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容留他人吸毒、黄浩、黄可荣制造毒品、刘鹏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科,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浩,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鹏,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黄可荣,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2010年7月,被告人邓科出资让被告人黄浩在四川省双流县黄浩的老家修建房屋用于制造毒品。黄浩建好房屋后,纠集被告人黄可荣制造氯胺酮。同年8月中下旬到9月初,黄浩共制造出3批氯胺酮,均交给邓科并领取报酬,邓科安排被告人刘鹏进行贩卖。同年9月2日,邓科租赁了四川省成都市某小区403房用于存放毒品。同月5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另一小区抓获在房内吸毒的邓科等4人,当场查获氯胺酮26.55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5.93克,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35发。公安人员另从邓科身上搜出上述403房的钥匙,在该房内查获氯胺酮13486克,后从黄浩家中查获大量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科伙同他人非法制造、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邓科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子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邓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邓科提供资金与交通工具,支配制造出的毒品,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大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浩、黄可荣在邓科的纠集下参与制造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邓科。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邓科安排被告人刘鹏贩卖毒品,亦系主犯;刘鹏在邓科的纠集下参与贩卖毒品,作用小于邓科。邓科制造、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中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邓科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邓科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黄浩、刘鹏、黄可荣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七年。

罪犯邓科已于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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