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镜祥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20-06-06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即处3年以下,或者,并处:
(1)1-苯基-2-丙酮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150千克以上不满1500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400千克以上不满4000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按照《麻黄碱类意见》第6条的规定,实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以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多次实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不论是向境外人员还是向境内人员提供,都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他人需要化学物品是用于制造毒品而仍向他人提供所需的化学物品。为了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按照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走私制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3款的规定,单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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