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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发布时间:2020-06-06

依照《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可卡因五十克以上;(234-亚甲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3)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4)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5)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6)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7)氯胺酮五百克以上;(8)美沙酮一千克以上;(9)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10)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1)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12)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13)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14)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7)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8)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9)曲马多、y一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0)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12)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14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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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可卡因五十克以上;(234-亚甲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3)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4)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5)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6)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7)氯胺酮五百克以上;(8)美沙酮一千克以上;(9)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10)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1)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12)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13)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14)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3)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4)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5)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6)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7)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8)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9)曲马多、y一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0)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1)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12)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13)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14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17)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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