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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以及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提供书号的行为。“书号”是国家为了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而设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当于图书出版的许可证,没有书号,就不能出版图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号只能由出版机构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协作的有关单位。对协作出版,国家是有专门的规定的。1988年5月新闻出版署与中宣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当前出版社改革的若干意见》、1989年1月新闻出版署发出的《关于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以及1989年8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干问题的补充说明》中规定,协作出版的目的是利用社会力量,扩大奖金来源,以解决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图书出版难的问题:协作出版的范围,应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不能从事协作出版活动;协作出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书稿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如违反上述规定,无论是以协作出版的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都是违法的。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情况,本款规定了以下两种犯罪行为:

1.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这里所说的“出版淫秽书刊”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书号,造成了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本罪主要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2)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家关于出版方面的规定,实施了向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提供书号的行为。(3)这一行为,必须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4)行为人在提供书号时,并不明知该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即主观上对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鉴于这种行为与直接制作、出版淫秽书刊不同,在处罚上,也应与故意出版淫秽书刊有所区别。本款规定,对这种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他所提供的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仍然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同淫秽书刊出版人事先是有通谋的,二者对出版淫秽书刊具有共同的故意。根据《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出版淫秽书刊的故意行为。因此,本款规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规定处罚,而不能按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判刑。

构成要件

一、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由于一般人和单位不掌握书号,所以能够提供书号给他人的,主要是国家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接受了出版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提供的书号后,又将书号转手提供给他人出版淫秽书刊的,也可构成本罪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书号,包括期刊号,是国家为了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而设置的图书出版“许可证”。没有书号就不能出版图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号只能由出版机关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而协作出版国家是有专门规定的,其范围只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也只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8有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是集体和个人。协作出版的书稿也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无论是以协作出版的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都是违法的。由于行为人非法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造成淫秽书刊的出版,又会毒化社会优良风尚,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它与色情出版物不同。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逗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而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提供书号出版色情出版物的,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提供书号后,对他人借此出版淫秽书刊的结果是一种过失的心态。行为人在其提供书号时,并不知道对方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但是,对于购买书号的人可能将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行为人则是具有过失的。

(四)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即以合作出版的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期刊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这里所说的他人”,主要是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并造成淫秽书刊借此书号出版的后果,不论其提供的是一个书号还是多个书号,也不论淫秽出版物的出版数量大小,都可以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虽然向他人提供了书号,但该书号未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未造成淫秽书刊已经出版的后果,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行为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在客观上要求的是行为人违规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而致淫秽书刊出版;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具体的出版为,或者是明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行为。

2.犯罪主体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只能是出版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淫秽书刊罪是过失犯罪,虽然行为人提供书号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却对他人将其提供的书号用以出版淫秽书刊持否定态度;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且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3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单位”,具体说就是出版社、期刊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提供书号的决策者;“其他接责任人员”,是指除决策者之外的具体实施者。上述两种人员的范围应当从严掌握,避免扩大打击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

 

 

证据规格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地方规定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6月24日 沪检法〔2008〕143号)

44.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出版音像制品100张(盒)以上,或者书刊200册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1999年3月17日)

二、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15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2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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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发布时间:2021-02-04

条文内容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以及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提供书号的行为。“书号”是国家为了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而设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当于图书出版的许可证,没有书号,就不能出版图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号只能由出版机构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协作的有关单位。对协作出版,国家是有专门的规定的。1988年5月新闻出版署与中宣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当前出版社改革的若干意见》、1989年1月新闻出版署发出的《关于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以及1989年8月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干问题的补充说明》中规定,协作出版的目的是利用社会力量,扩大奖金来源,以解决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图书出版难的问题:协作出版的范围,应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不能从事协作出版活动;协作出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书稿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如违反上述规定,无论是以协作出版的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都是违法的。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情况,本款规定了以下两种犯罪行为:

1.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这里所说的“出版淫秽书刊”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书号,造成了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本罪主要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2)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家关于出版方面的规定,实施了向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提供书号的行为。(3)这一行为,必须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4)行为人在提供书号时,并不明知该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即主观上对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鉴于这种行为与直接制作、出版淫秽书刊不同,在处罚上,也应与故意出版淫秽书刊有所区别。本款规定,对这种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他所提供的书号将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仍然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同淫秽书刊出版人事先是有通谋的,二者对出版淫秽书刊具有共同的故意。根据《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出版淫秽书刊的故意行为。因此,本款规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规定处罚,而不能按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判刑。

构成要件

一、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由于一般人和单位不掌握书号,所以能够提供书号给他人的,主要是国家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接受了出版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提供的书号后,又将书号转手提供给他人出版淫秽书刊的,也可构成本罪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书号,包括期刊号,是国家为了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而设置的图书出版“许可证”。没有书号就不能出版图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号只能由出版机关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而协作出版国家是有专门规定的,其范围只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也只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8有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是集体和个人。协作出版的书稿也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无论是以协作出版的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都是违法的。由于行为人非法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造成淫秽书刊的出版,又会毒化社会优良风尚,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它与色情出版物不同。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逗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而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提供书号出版色情出版物的,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提供书号后,对他人借此出版淫秽书刊的结果是一种过失的心态。行为人在其提供书号时,并不知道对方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但是,对于购买书号的人可能将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行为人则是具有过失的。

(四)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即以合作出版的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期刊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这里所说的他人”,主要是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并造成淫秽书刊借此书号出版的后果,不论其提供的是一个书号还是多个书号,也不论淫秽出版物的出版数量大小,都可以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虽然向他人提供了书号,但该书号未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未造成淫秽书刊已经出版的后果,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行为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在客观上要求的是行为人违规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而致淫秽书刊出版;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具体的出版为,或者是明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行为。

2.犯罪主体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自然人;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只能是出版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淫秽书刊罪是过失犯罪,虽然行为人提供书号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却对他人将其提供的书号用以出版淫秽书刊持否定态度;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而且主观上还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3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单位”,具体说就是出版社、期刊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提供书号的决策者;“其他接责任人员”,是指除决策者之外的具体实施者。上述两种人员的范围应当从严掌握,避免扩大打击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 法释〔1998〕30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

 

 

证据规格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3.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地方规定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6月24日 沪检法〔2008〕143号)

44.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出版音像制品100张(盒)以上,或者书刊200册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1999年3月17日)

二、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15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2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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