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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发布时间:2020-06-08

按照《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4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②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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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②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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