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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华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葛晓波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18 11:43:05 浏览:4085次 案例二维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XX刑初字第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裁判日期  2016-01-27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任某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9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葛晓波律师

三、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郑刑二管字第5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吴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及其辩护人陶小久、被告人任某华及其辩护人白晗、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吴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六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某与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任某华、史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伟、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二被告人均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任某华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史某某与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华、史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以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柳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且案发时犯意的产生,贩毒种类及数量,交易价格、时间及地点,均系被告人与交易对象自愿达成,公安机关虽采用特情接洽的方式破获案件,但不能认定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其次,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虽未能实际完成交易,但已属能犯的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某伟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任某华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华提出其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出具了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于被告人任某华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并由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未发现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中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华的辩护人对毒品数量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供述、提取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任某华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任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少英

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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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华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葛晓波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8-18 11:43:05 浏览:4085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XX刑初字第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裁判日期  2016-01-27

审理程序  一审

文书性质  刑事裁定书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任某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9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二、承办律师

葛晓波律师

三、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郑刑二管字第5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吴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及其辩护人陶小久、被告人任某华及其辩护人白晗、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吴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六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某与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任某华、史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伟、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二被告人均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任某华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史某某与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华、史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以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柳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且案发时犯意的产生,贩毒种类及数量,交易价格、时间及地点,均系被告人与交易对象自愿达成,公安机关虽采用特情接洽的方式破获案件,但不能认定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其次,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虽未能实际完成交易,但已属能犯的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伟、任某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某伟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任某华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华提出其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出具了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关于被告人任某华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并由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未发现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中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华的辩护人对毒品数量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供述、提取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任某华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任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少英

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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