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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L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葛晓波律师、郝雪娇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4-12-30 16:13:36 浏览:1089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5年5号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犯罪嫌疑人L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销售药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便利截留“地佐辛”(二类国家管控精神药品),并非法售卖给S某用于病人使用,L某非法获利 58186 元。案发后,L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58186 元。
二、办案过程
L某被取保候审后,其来到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葛晓波律师、郝雪娇律师为其辩护进行辩护。葛晓波律师、郝雪娇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L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阅卷并多次与L某沟通案情
葛晓波律师、郝雪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从检察院调取卷宗,并向L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葛晓波律师迅速组织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葛晓波律师、郝雪娇律师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与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交了第二次、第三次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第一次法律意见书】
一、辩护人认为L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犯罪构成
嫌疑人L某是某某医院麻醉科医生,S某通过他人认识L某,要求从L某那里购买地佐辛注射液用于婆婆癌症晚期镇痛。L某便将手术剩余的地佐辛注射液收集后销售给S某,累计售卖金额58186元。L某销售给S某的地佐辛注射液是医院统一购进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使用,并且已经取得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的罪名,根据上述规定,妨害药品管理罪共有四种行为。其中,前两种行为是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后两种行为是骗取药品注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行为。具体到本案,L某销售给S某的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地佐辛注射液(5ml)于2009年就已获批上市,本案发生于2021至2022年间,L某销售的药品并不存在相关部门禁止使用或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情形,更没有骗取药品注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行为。因此,L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本罪。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地佐辛注射液属于“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地佐辛是术后镇痛常用药物,可单独用于术后轻、中度疼痛的镇痛,该药因呼吸抑制和成瘾等不良反应较小,临床诊疗中常用。地佐辛属于国家二类精神药品,是受国家管制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国务院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因此,关于精神药品的管控应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相关条例,国家对精神药品实行管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以上法律规定充分说明,地佐辛作为国家二类精神药品,必须经特定限制才能进行买卖,属于“限制买卖物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L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可参考复方曲马多片的相关意见对地佐辛非法买卖进行处理
虽然我国并未对买卖地佐辛的行为作出相关解释,但辩护人认为可以参考2012年公安部禁毒局《关于滥用、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处理意见的通知》:个人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非法买卖复方曲马多片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第八项以“非法经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追诉。
复方曲马多片属于医用镇痛药,主要用于缓解癌症、骨折、手术等导致的中度至重度疼痛。因此,曲马多与地佐辛具有相似的功效,且与地佐辛同属于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综合以上(一)(二),地佐辛作为我国二类精神管控药品,从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处方均有严格的限制,应属于“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且其性质、作用与曲马多相似,又同属于国家二类精神管控药品。因此,辩护人认为,L某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三、L某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嫌疑人L某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2023年7月17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L某主动到其居住小区南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L某自愿认罪认罚
L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并于侦查阶段就表示愿意认罚。
(三)L某已向侦查机关交纳违法所得5万元
2023年7月18日,L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纳违法所得5万元,并表示愿意根据检察机关认定金额,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四)L某表现一向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L某自1997年参加工作,1997年至2013年间,均在基层卫生院担任全科医生,服务基层。2013年进入某人民医院担任麻醉科大夫,每个月承接60余台手术,工作敬业、负责,屡次受到医院及患者的嘉奖、肯定。
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L某作为一线医务工作者,不顾疫情的严峻形势,主动申请到某某卫生院协助疫情防控工作。疫情三年间,L某有一年半以上的时间投身于一线疫情防控工作,为某某市的防疫贡献作出了卓越贡献。
本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系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现L某极其后悔,恳请贵院综合考量L某的一贯表现,对其从轻处理。
(五)L某犯罪数额及销售范围极小,销售药品用途正当,其主观恶性较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七条(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L某销售地佐辛金额共计58186元,刚达到立案标准,其犯罪数额小;L某仅销售给S某一人,并未销售给任何其他人,销售范围极小;且S某购买药品后均用于其爱人镇痛所用,并未用于违法用途也并未造成严重影响。L某本人在销售给S某药品时,不仅查看了相关诊断证明还好意劝说S某长期用该药效果不好,建议其换其他药品使用,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四、对L某做不起诉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L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L某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退回违法所得,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对L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次法律意见书】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贩卖毒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行为手段不同。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要求无偿提供,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偿提供上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罪通常是有偿转让毒品。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特定对象,即限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提供的对象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3、犯罪主体不同。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特殊主体,且自然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贩卖毒品罪系一般主体,且自然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
(二)贩卖毒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判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的关键,即是否“明知”贩卖的麻醉、精神药品为吸食、贩卖毒品的人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L某主观上没有向他人贩卖或提供毒品的故意,其向S某提供地佐辛注射液是出于医疗目的。
(一)L某的供述及S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L某向S某提供地佐辛注射液的主观目的是为救治S某婆婆。
S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见到L某后应该跟他说的是我家亲戚有得癌症的,需要大量用镇痛药”【证据材料卷p142】,L某供述称“然后有一个女人就到我们9楼科室找到我,然后她跟我说她是电业局上班的,说她妈是癌症还是长期疼痛病我记不清了,因为疼痛想要点‘地佐辛’,她拿有一个诊断证明,我也记不清是哪里谁开的了,然后我就答应她了”【证据材料卷p112】。S某的证言与L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L某向S某提供地佐辛注射液的主观目的是为救治,而非提供给他人用作毒品吸食。
(二)S某通过L某同事介绍与L某相识,系熟人背书,且S某向L某出示了诊断证明书,就婆婆的病情及如何使用地佐辛注射液描述地相当具体,L某有理由相信S某陈述为实。
S某通过L某同单位的F某介绍与L某相识,并主动透露了自己在电业局工作,家中婆婆患有癌症及糖尿病溃疡疼痛等已经走不动路了,痛的时候让村里诊所的医生帮忙打上一针。S某系熟人背书,工作体面,描述的情况详细具体,且符合癌症病人用药情况,L某完全有理由相信S某陈述为实。事实上,某某医院重症监护室医生也是基于对S某的陈述的信任,为S某开具了地佐辛注射液处方,且数量高达四千多支。可见,即使换做其他一般理性人,对S某的陈述也会信以为真。
(三)从L某建议S某使用其他药这一行为细节可以推定出,L某主观上确实认为S某购买地佐辛注射液系用以救治家人。
通常情况下,患者使用地佐辛久了会产生耐药性,故L某建议S某为其婆婆使用其他药,S某称其他药使用后影响呼吸,只有‘地佐辛’使用着副作用小些,L某才就此作罢。从此处细节,我们可以看出L某对地佐辛是用来医治婆婆的事实深信不疑,若非此,L某没必要多此一举建议S某使用其他药。
(四)L某仅向S某一人出售地佐辛注射液,且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若L某主观上是为贩卖毒品,其不可能将价格定到如此之低。
L某向S某出售地佐辛部分原因是为了牟利,更主要的是出于朋友情谊及医者仁心为S某家人提供救治、减轻痛苦。L某向S某出售的价格为60元/支,远低于市场价及其他人出售的价格126元/支,若L某主观上是为贩卖毒品,其不可能将价格定到如此之低,风险与收益不成正比,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
(五)侦查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L某主观上明知被购买的地佐辛注射液并非用于医疗目的。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惩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失管涉毒犯罪典型案例》的指导精神,应当强化电子数据审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依法准确确认毒品犯罪性质。对于明知购买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非用于医疗等目的,而向用于非法用途的人员进行贩卖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结合本案全部在案证据包括L某供述、S某证人证言、F某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等,均无法证明L某主观上明知被购买的地佐辛注射液并非用于医疗目的。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L某不符合相关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不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对L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次法律意见书】
一、地佐辛(Dezocine)临床应用概况
(一)地佐辛概述
地佐辛(Dezocine)为术后镇痛常用药物,可单独用于术后轻、中度疼痛的镇痛,也可与NSAIDs、强效阿片类药物等复合用于术后重度疼痛的镇痛;还可作为外周神经阻滞、局部浸润麻醉镇痛不足的补救用药。
(二)地佐辛的适应证
根据药品说明书显示,地佐辛注射液适用于治疗手术后中等至剧烈疼痛、内脏绞痛及晚期癌症患者的疼痛。
(三)地佐辛药动学特点
1、地佐辛主要由肝代谢,约有2/3经尿排泄,其中1%为原型药,其余为葡萄糖苷酸共轭物,地佐辛还存在其他排泄途径如经胆道排泄等。
2、地佐辛平均终末半衰期为2.4 h(1.7-7.4 h)。
(四)地佐辛作用特点
1、肌肉注射地佐辛10 mg与吗啡10 mg对临床急性疼痛的镇痛效应相似,二者镇痛起效时间相同(静脉注射15 min内,肌肉注射30 min内),作用时间相似(3-6 h);
2、地佐辛呼吸抑制等不良反应轻于吗啡,且有封顶效应(0.3-0.4 mg/kg时呼吸抑制效应最大);
3、地佐辛常规剂量对血压与心脏功能无显著影响;
4、地佐辛对胃肠道的影响小,便秘发生率低于强效阿片类药物;
5、地佐辛药物滥用的临床报告少于吗啡,在中国地佐辛为二类精神药品(WHO未将其列入管制药品);
6、地佐辛脂溶性高,静脉注射起效较快,维持作用时间适中,一般在手术结束前给药,并根据术中用药情况和创伤程度决定使用剂量。
(五)地佐辛用法用量
1、肌注
推荐成人单剂量为5~20mg,应根据病人的体重,年龄、疼痛程度、身体状况及服用其它药物的情况调节剂量。必要时每隔3~6小时给药一次,最高剂量20mg/次,一天最多不超过120mg/天。
2、静脉注射
初剂量为5mg,以后2.5~10mg/2~4小时。
3、静脉自控镇痛(PCA泵)
在手术结束前约20分钟,静脉注射地佐辛4mg,作为负荷量。将地佐辛注射液加入生理盐水配制成0.5mg/ml的溶液,手术结束后,采用静脉PCA泵缓慢滴注,持续剂量2ml/小时,制止突发痛4ml/次(自控),锁定时间15分钟,术后持续48小时。
二、本案中,L某向S某提供的地佐辛注射液数量、频率符合地佐辛注射液使用标准及患者实际使用情况。
(一)L某向S某出售地佐辛注射液的情况
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9日,L某以60元左右/支价格向S某出售地佐辛注射液,每支含量为5毫克,共获利58186元。根据价格及持续时间计算,L某共向S某提供969支地佐辛注射液,计算到日,每日约3.71支。
(二)综合考虑地佐辛作用特点、用法用量及实践中患者的用药情况,L某向S某提供的地佐辛注射液数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及患者实际使用情况。
地佐辛平均终末半衰期为2.4 h,必要时每隔3~6小时给药一次,最高剂量20mg/次,一天最多不超过120mg/天。如果按照5mg/支计算,即最多每次可肌注4支,一天可肌注24支
据健康时报报道的案例,陈先生因重症胰腺炎入院,每日注射2支地佐辛(5毫克/支),半个月后,每日注射3-4支。半年后陈先生再次因胰腺囊肿入院,地佐辛的使用量每日增加至每日7-8支[ 来自健康日报微信公众号发文《三问镇痛药物地佐辛:是否有可靠临床数据?为何销量如此高?是否存在滥用?》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PQr3BTNOkjNYYGZdhn1VNQ]。由此可见,L某向S某提供的地佐辛注射液约为3.71支/日,符合患者实际使用情况,针对于癌症患者的镇痛治疗,L某提供的地佐辛注射液数量具有合理性。
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对L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结果
某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L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决定不起诉L某。2024年11月22日,某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某检刑不诉【2024】X号),决定对L某不起诉。
六、办案心得
葛晓波律师、郝雪娇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向检察机关提出L某主观上没有向他人贩卖或提供毒品的故意,其向S某提供地佐辛注射液是出于医疗目的,不符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不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贩卖毒品罪。鉴于L某确实存在售卖地佐辛注射液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较为合适。同时,L某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退回违法所得,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人民检察院对L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最终经过某人民检察院审查,采纳了葛晓波律师、郝雪娇律师的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L某决定不予起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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