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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民事委托纠纷被错控诈骗罪,大直律师为其成功辩护

发布时间:2026-08-06 11:01:14 浏览:348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6年076号

民事委托纠纷被错控诈骗罪,大直律师为其成功辩护

2025年12月,犯罪嫌疑人唐某因受朋友请托介入他人拆迁补偿事宜并收取50万元服务费,因事未办成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诈骗罪刑事拘留,面临被逮捕的严重境况。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姜淏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案件,通过紧急会见、全面阅卷、深入研究,准确把握“民事委托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核心边界,从行为性质、主观目的、客观行为、退赔谅解等多个维度系统论证唐某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成功说服某市某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进一步认定唐某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唐某得以彻底洗清罪名、重获自由。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诈骗罪

结果: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案件

亮点: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案件。唐某因介入他人拆迁补偿事宜,在收取50万元服务费后因客观原因未促成委托事项,便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大直刑辩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紧扣“民事委托合同关系”这一核心性质,从虚构事实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刑民交叉处理等关键辩点展开系统论证,先后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使当事人彻底免于刑事追究。本案的成功办理,既体现了辩护律师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精准把握,也展示了大直刑辩团队在处理刑民交叉复杂案件方面的深厚功力。

焦点:本案中唐某与委托人孟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刑事诈骗犯罪还是民事委托合同纠纷;唐某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的“夸大能力”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唐某事后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能否否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以及在“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下,对此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经济类案件,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如何准确把握刑事追诉边界。

封面语:2025年12月,犯罪嫌疑人唐某因受朋友请托,介入他人拆迁补偿事宜并收取50万元服务费,因事未办成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面临被逮捕的严重境况。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姜淏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及深入研究,精准把握“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这一核心辩点,从委托关系性质、虚构事实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刑民交叉处理等多个角度系统论证,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最终进一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唐某彻底洗清罪名、重获自由。

二、案情简介

本案源于一起拆迁补偿引发的民事委托事宜。被害人孟某系某市某新区某处承租房的实际使用人,在该地块面临征收拆迁过程中,孟某希望能够通过协调关系,争取到比既有补偿方案更高的补偿金额。为此,孟某与案外人周某达成委托协议,约定由周某负责协调相关补偿事宜。周某接受委托后,因其本人在相关事务中能力有限,遂通过朋友“小高”请托唐某介入此事,唐某由此参与到该拆迁补偿的协调过程中。

在协调过程中,唐某多次往返于江苏与某市之间,并曾陪同孟某前往北京进行沟通协调,实际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与成本。在此期间,经唐某参与沟通,房东方面同意在原有补偿基础上增加六十余万元。该结果虽未完全达到孟某的预期,但客观反映了唐某在协调过程中付出了实质性努力。

基于前述协调进展,孟某按照与周某之间的委托协议,向唐某个人账户支付了50万元作为“服务费”。唐某收取该款项后,继续推进相关协调工作。后因客观原因,委托事项未能按照孟某的预期完全实现,孟某遂以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5年12月,某市公安局某市分局以唐某涉嫌诈骗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向某市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三、办案经过

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第一时间委托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姜淏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迅速为本案展开了以下工作:

1.紧急会见与情况核实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唐某,向其详细了解案件全过程,包括其与周某、孟某、“小高”之间的人物关系及委托链条的建立过程,其在协调拆迁补偿事宜中的具体行为、收取服务费的对价依据、事未办成后与孟某的沟通情况、退款意愿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关键事实。同时向唐某告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并就其与孟某之间系民事纠纷、涉嫌诈骗罪定性有误进行初步法律分析,稳定其情绪,坚定其依法维权的信心。

2.全面审查案件证据

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全面梳理了指控唐某涉嫌诈骗罪的现有证据,重点审查:唐某与孟某、周某、“小高”之间的沟通记录、转账凭证;唐某参与协调拆迁补偿事宜的相关证据,包括往返差旅、陪同赴京等履约行为;房东增加六十余万元补偿的相关事实;唐某事后的沟通记录、退款行为及取得的孟某的谅解书。通过证据梳理,辩护律师发现本案在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款项性质等方面均存在重大争议,指控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缺口。

3.与司法机关进行充分沟通

在准确把握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围绕案件性质认定、是否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等核心问题,撰写了详细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了多轮当面沟通。辩护人提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且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不具备法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应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4.持续关注案件走向

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辩护律师并未掉以轻心,持续关注后续侦查进展。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进一步提交书面意见,详细阐述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理由,最终促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进一步查明事实,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对本案的核心判断是: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案件,唐某与孟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不具备法定的逮捕必要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刑事诈骗犯罪。

准确界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根本前提。从案件事实看,孟某与周某之间、周某与唐某之间,先后形成民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孟某支付服务费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周某及唐某的协调,争取到比既有补偿方案更高的拆迁补偿金额。这一法律关系,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民事委托合同的本质特征: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尽力协调并收取相应报酬。

在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事务,委托人根据受托人处理事务的结果支付相应的报酬。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即便最终未能实现委托人的预期目标,也属于民事合同履行不能或不完全履行的范畴,应通过民事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而非由刑事司法权介入并以诈骗罪追究受托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唐某与孟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因“事未办成”而发生性质转变,也不因孟某事后主张“被骗”而自动转化为刑事诈骗犯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不能由被害人单方面的主观感受决定,而应由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依法作出准确认定。

二、唐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唐某并不存在上述欺诈行为:

1.身份关系真实。在整个委托链条中,唐某均以其真实身份参与协调工作。唐某既未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未虚构所谓的“内部关系”,更未伪造任何公文、证件或印章以骗取孟某的信任。从认识渠道看,唐某系应朋友“小高”请托而介入此事,其身份背景在孟某支付50万元服务费之前已为相关人员所知晓,不存在通过虚构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情形。

2.行为过程真实。唐某在收取服务费后,多次往返于江苏与某市之间,并曾陪同孟某前往北京进行沟通协调,付出了实际的劳动和成本。经唐某的协调努力,房东方面同意在原有补偿基础上增加六十余万元,这一客观结果本身就证明了唐某在协调过程中并非“无所作为”,而是开展了实质性工作并取得了积极进展。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唐某在收取服务费时具备明确的事务办理意图,而非“骗取财物后占为己有”。

3.“夸大能力”不等于刑法欺诈。在民事委托和商业洽谈过程中,行为人对自身能力或社会资源进行一定程度的“包装”或“宣传”,属于较为常见的沟通方式,尚未达到足以使他人完全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重大财产的程度,与伪造公文、假冒身份等典型的诈骗行为有本质区别。不能将民事活动中常见的“夸大宣传”行为,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况且,本案中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请托事项本身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能因其结果未达预期,就简单地将民事上的“办事不力”或“承诺未兑现”等同于刑事诈骗。

三、唐某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不可或缺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关键界限。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考察其行为动机、资金用途、事后态度、退赔表现等多重因素。结合本案:

1.行为动机正当。唐某介入拆迁补偿协调事宜,系应朋友“小高”的请托,其目的是为朋友帮忙并获取相应报酬,而非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在介入之前,唐某与孟某并不相识,亦无其他利益纠葛,不存在通过本案谋取非法利益的现实动机。

2.资金用途真实。唐某收取的50万元服务费用途明确,主要用于协调过程中的差旅、请客、沟通等与委托事项直接相关的合理支出,并非用于个人挥霍、偿还赌债或其他与委托事项无关的用途。这部分资金的真实用途,进一步印证了唐某在收受款项时具备明确的事务办理意图。

3.事后的态度与行为。在委托事项未能完全实现后,唐某并未推诿、躲避或失联,而是保持了与孟某的正常沟通,未有任何隐匿财产、转移资金或潜逃的迹象。更为关键的是,唐某对退还费用一事持明确同意态度,且双方争议焦点仅在于是否应扣除唐某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用,属于民事纠纷中常见的金额争议,而非“拒不归还”。

4.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唐某最终将50万元全额退还孟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关键情节。若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则完全可以通过隐匿、转移、挥霍等方式逃避返还义务,但其选择积极退赔并争取谅解的事实,足以从根本上否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四、本案本质属民事纠纷,刑事介入应保持谦抑。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足以调整和救济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动用刑事手段,以避免刑法干预范围的无限扩张。本案完全符合“民事纠纷”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必须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规制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方面,本案源于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即便请托事项本身在合规性上存在争议,其性质也首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孟某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协商、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要求唐某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

另一方面,本案并未造成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唐某已将50万元全额退还孟某,双方的财产关系已经通过民事途径得到实质恢复,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存在必须动用刑罚予以制裁的客观需要。

因此,将本案作为刑事诈骗案件处理,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更可能对正常的市场交往和民事委托行为产生不当的“寒蝉效应”。

五、唐某不符合法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依法应当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逮捕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其一,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存在重大争议。如前所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在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方面均存在重大疑问,罪与非罪的界限远未厘清。在此情况下,批准逮捕的法律前提尚不具备。

其二,唐某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均较小。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本身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三,不存在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唐某归案后无串供、毁灭证据、逃跑或自杀的任何迹象与风险,亦无任何报复被害人、威胁证人等可能影响诉讼程序的行为。对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不会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任何实质性障碍。

综上所述,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唐某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并能有效降低因不当羁押可能引发的后续风险。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审慎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对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五、办案结果

某市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不具备法定的逮捕必要性,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唐某在被刑事拘留30余日后恢复人身自由。

某市公安局某市分局在后续侦查过程中,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采纳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认定唐某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正式撤销唐某涉嫌诈骗案。

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我局办理的孟某被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六、办案心得

1.精准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辩点,是成功辩护的关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案件。表面上看,唐某收取50万元服务费后委托事项未能实现,被害人主张“被骗”,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某些表面特征。但实质上,唐某与被害人之间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件。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被表面事实所迷惑,深入分析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根本边界,从而为当事人争取到最佳结果。

2.高度重视“退赔与谅解”在诈骗类案件中的关键作用。

在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不仅要看行为人收受财物时的主观意图,更要看事后的态度和退赔表现。本案中,唐某在事未办成后并未推诿失联,且最终将50万元全额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事实在否定其“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重视引导当事人主动退赔、争取谅解,并将该事实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论据加以运用。

3.准确把握“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前,“少捕慎诉慎押”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方向。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经济类案件,尤其是在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涉案金额不大、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这一政策精神,积极向司法机关阐述当事人符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各项条件,争取为当事人提供非羁押的诉讼环境,避免不当羁押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

4.持续关注案件后续走向,确保辩护效果落到实处。

不予批准逮捕并不意味着案件的最终结束,公安机关仍可能继续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在争取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继续保持与公安机关的沟通,持续阐述当事人无罪的法律意见,争取推动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彻底使当事人免于刑事追究。本案中,辩护律师在不予批准逮捕之后继续发力,最终促使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使唐某彻底洗清罪名、重获自由,正是持续关注、不懈努力的结果。

七、结语

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始终秉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深知每一个案件都关系到当事人的自由、尊严与家庭的幸福。为此,团队成员不畏艰难,精研法律,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为当事人争取每一份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案件。唐某因介入他人拆迁补偿事宜收取服务费,在事未办成后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面临被逮捕的严重境况。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姜淏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细致入微的会见、阅卷和证据梳理,准确把握“民事委托合同关系”这一案件本质,从客观行为、主观目的、退赔表现等多个维度系统论证唐某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进一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使唐某彻底洗清罪名、重获自由,成功避免了一场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错案。

这一结果,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准确把握,也彰显了辩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们相信,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理念将更加深入人心,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将得到更加充分、更加有效的保障。

撤销案件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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