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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醉酒男子暴力抗法,大直律师为其成功辩缓

发布时间:2026-07-30 09:48:46 浏览:774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6年070号

醉酒男子暴力抗法,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大直刑事团队 姜烨律师为其成功辩缓

2026年3月27日,M某因醉酒后在他人家门口滋事,并在民警出警处置过程中,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大直刑事团队姜烨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介入,围绕执法程序合法性、行为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核心辩点展开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主要辩护意见,对M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使其得以早日回归家庭与社会。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妨害公务罪

结果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亮点:M某因深度醉酒后失控,在与处警民警接触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公诉机关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大直刑辩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判案情,提出了执法程序存在瑕疵、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核心辩护意见。虽然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充分考量了案件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采纳了适用缓刑的建议,对M某判处缓刑,实现了刑罚的教育与挽救功能。

焦点:公安机关执法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是否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被告人M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M某适用缓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封面语:M某因醉酒失控,在处警现场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被指控犯妨害公务罪。大直刑辩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介入,深入研究案情,提出了执法程序违法、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等辩护意见。法院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但综合全案情节,最终对M某适用缓刑,使其免受监禁,得以回归社会与家庭。

二、案情简介

2026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M某因醉酒,误走到某小区某室王某某的家门口并敲门。王某某开门后,M某在其家门口耍酒疯不肯离开,并辱骂王某某一家,与王某某的丈夫孙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孙某打电话报警。

当日23时27分许,辖区派出所民警与辅警出警至现场。在了解情况后,民警欲将处于醉酒状态的M某带回派出所醒酒并进一步处理。在此过程中,M某拒不配合,并使用暴力手段攻击执法人员,致一名辅警面部受伤。随后,M某被现场民警、辅警合力控制并带离现场。

案发后,M某被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被逮捕。

三、办案过程

2026年3月,M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第一时间委托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迅速为本案展开了以下工作:

1.紧急会见与沟通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M某,向其全面了解案件经过,核实其在执法现场的具体言行、醉酒状态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细节,告知其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并进行心理疏导和法律释明。

2.全面审查案件证据

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仔细梳理了案发经过、M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关键的核心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重点分析了执法行为的启动、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M某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3.与司法机关进行充分沟通

辩护律师围绕公安机关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情节等核心问题,撰写了详细的辩护意见,并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了多轮沟通。辩护人提出:执法人员在现场未有效表明身份,且对深度醉酒人员使用反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执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系严重醉酒状态,其肢体动作更多是本能应激反应,主观恶意不深;且其系初犯、偶犯,事后真诚悔罪,并已取得相关人员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可不作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4.研判执法规范与司法政策

辩护律师深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本意,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质疑,为法庭全面评价被告人行为性质提供了重要参考。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M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M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同时本案出警人员的执法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建议判决M某判免刑事责任,或判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执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出警人员未依法表明身份且违法使用警械

妨害公务罪的成立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若执法行为本身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则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相对人的反抗行为便失去了妨害公务的客体要件。

民警对现场涉嫌行政违法人员采取反手铐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约束性警械使用”或“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其合法性严格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与程序。具体分析如下:

1、‌行为性质‌:反铐(背手上铐)是手铐的一种使用方式,属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约束性警械‌运用,在行政执法中构成‌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即时强制)。

2、‌法律依据‌: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3、‌关键前提‌:仅当嫌疑人存在‌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其他危险行为‌,或依法执行‌强制传唤‌等任务时方可使用;单纯“不配合”或“态度恶劣”若无现实危险,不得随意上铐。‌‌

4、合法使用条件(须同时满足实质与程序要求)

‌实质情形‌:符合以下任一情形: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重大嫌疑人;执行强制传唤、押解、审讯等任务且遇有危险可能;当事人有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等现实危险行为。

  • ‌程序要求‌:原则上需经批准;紧急当场实施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并报告;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危险情形消失后应立即解除。
  • ‌禁止情形‌:对醉酒者若无暴力失控表现,‌不得使用手铐‌(应使用约束带);无危险证据的“预防性反铐”属违法。‌‌
  • 特别说明:“反铐”本身不改变行为性质,仍属强制措施,但因限制更强,司法审查中对‌必要性‌和‌比例原则‌要求更严。若缺乏法定事由或程序瑕疵,该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行政强制‌,综上,反手铐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绝非任意可用,必须严格契合“危险现实性”与“程序合规性”双重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结合本案:

首先,出警人员未依法表明身份,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同时,《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七条明确要求,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本案中,出警人员到达狭小的居民楼楼梯口现场后,并未依法出示证件或明确表明警察身份,亦未出具传唤证或履行口头传唤的告知程序,便直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剥夺了被告人的知情权,执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其次,出警人员违法使用警械,属于过度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被告人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其仅是拿出手机要求录音录像并与警察发生口角,并无明显的危险动作与行为。出警人员在不问青红皂白的情况下,直接对醉酒状态下的被告人使用金属手铐进行反手后背反铐,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对于此类无明显危险动作的醉酒人员,至多使用警绳等软性约束措施进行保护性约束。出警人员违法使用金属戒具强制限制被告人自由,属于违法使用警械,由此引发的冲突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第三,“一民警一辅警”或“一民警多辅警”不能单独进行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执法的主体必须是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并且要求至少有两名这样的执法人员在场。辅警,作为执法机构的辅助人员,并不具备独立的执法权。他们的角色主要是在民警的指导下进行辅助工作,不能单独进行执法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修订)》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因此,一个民警和一个辅警的组合,并不满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法定要求。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和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在只有一名民警和一名或多名辅警的情况下,由于辅警不具备执法资格,因此这种组合不能构成合法的执法主体,也就无法进行合法的执法活动。

第四,对深度醉酒的违法嫌疑人不得使用手铐。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五,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前,没有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事后也未补办批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实施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没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第五款至八款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在决定实施强制措施时就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但本案执法人员没有一项义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对照上述规定,执法人员也没能履行。

综上,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是判断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本案执行公务的行为显然没有依进行,存在极其严重的程序和使用手铐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人本能的反应引发本案,公案机关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二、指控被告人实施暴力阻碍行为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有视听资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定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实施暴力的核心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执法记录仪视频总时长约五分钟,但真正发生所谓冲突的时间不到一分钟。在关键的冲突时段,视频画面并未清晰、连续、完整地呈现被告人的具体动作,全程未见被告人有主动动手殴打警察的清晰画面,仅有执法人员突然强制推其到墙的动作以及手铐闭合的金属声。

更为关键的是,关于被告人反抗的具体动作,视频中并未录入,仅存在声音记录与视频画面空白,导致法庭无法看出被告人具体有无反抗、如何反抗以及反抗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听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关键动作缺失、画面存在空白的情况下,该视听资料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

此外,关于辅警嘴角少量出血的伤情,在狭小楼梯口的混乱推搡与反铐过程中,不排除系辅警自身动作不慎触碰墙面、扶梯等环境硬物所致。在视频未能清晰反映接触方式、部位及力度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直接认定该伤情系被告人实施暴力攻击所致。仅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在缺乏客观视听资料有效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暴力阻碍行为。

  • 被告人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肢体动作系对粗暴执法的本能应激反应

被告人M某当晚饮用大量白酒,处于严重醉酒断片状态,其对周围环境的认知和控制能力显著下降。

被告人在面对出警人员到场时,拿出手机表示要录音录像。公民对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本身不能直接推导为实施暴力阻碍的故意。在与出警人员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出警人员突然采取反制措施将其双手反铐。被告人此时的挣扎与肢体接触,完全符合醉酒状态下对突发强制控制的本能应激反应。

这种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反应,主观上并非出于对抗执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与动机,而是对粗暴违法执法的本能抗拒。法律应当对公民在面对违法粗暴执法时的本能反应给予一定的容忍空间,不能将这种本能挣扎直接推定为犯罪故意,进而上升为刑法规制与处罚的对象,即使要上升为刑法规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陆远明、陆安强妨公务宣告无罪案》可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类案参照适用的依据。

陆远明、陆安强妨害公务宣告无罪案》由最高院裁定进入再审,最终改判决无罪。该案与本案如出一撤,且该案被告人妨的行为、手段、方法远比本案被告人严重得多,且执法民警是持有合法传唤证、有三个以上的正式民警到场执法的,而本案执法人员没有合法传唤证、只有一个正式民警到场执法的,本案执法机关的违法办案的情节比该案严重得多,而该案被告人的实施的妨害行为比本案严重,此长彼消来看,该案比本案的行为要严重。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5)刑监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指令云南高院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云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陆远明、陆安强无罪。

《陆远明、陆安强妨害公务宣告无罪案》中,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妨害公务的事实是:“……在传唤无效的情况下,(执法民警)张某某决定对陆远明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陆远明在楼上用砖朝下掷击执行民警以阻碍执行民警进入其住宅,执行民警使用了高压水枪等警械制止,当执行民警刘xx等进入陆远明住宅后,刘xx被陆远明家人打伤,钱xx、付xx(两人都是民警)被陆安强用木棒打伤,后陆远明、陆安强被带离其住所”。该案中,被告人实施的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包括“在楼上用砖朝下掷击执行民警”“当执行民警刘xx等进入陆远明住宅后,刘xx被陆远明家人打伤”“钱xx、付xx被陆安强用木棒打伤”,一审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远明构成妨害公务罪,判有期徒刑二年;陆安强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两名被告人不服一直申诉,最高院最终裁定再审,并指令云南高院再审。云南高院再审认为“……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此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刑事审判关乎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刑事审判中,强调司法公正,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题中应有之义。冤错案件的出现,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进而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评价,导致司法公信力的降低。从实体和程序上,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给予被告人以公正的裁判,不仅关系到提高审判质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关系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公公平正义,重塑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和尊严。

在该案中,要评判妨害公务罪是否构成,首先要对执行公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也即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应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是否系依法执行公务进行全面分析,不仅要仔细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还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及合理性,并就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使原则,如必要性原则、

比例原则进行审查。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治国才有基本保证和实现基础。这就要求各级法院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行使的案件中,尤其在让公民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就妨害行政行为的行使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中,首先应当全面审查行政权是否依法行使,详细分析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慎认定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审理,公安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妨害公务罪的定性,但原审法院均仅对公安机关传唤行为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公安机关是否持有《传唤证》,对被告人是否具备“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行为并未详细分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强制传唤的合法性,且并未根据行政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就传唤行为的合理限度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在本案的强制传唤行为,于凌晨选择用破门而入,消防高压水枪的方式,无论在传唤时间上,还是在传唤方式上,均突破了必要限度,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使原则,虽然其形式上合法,但不能认定为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未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详细审查,反映出司法裁判中,还未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司法理念,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错误理念,对依法行政的理解仍有偏差,对依法行政的审查重点仍把握不准,应当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的审理意识、强化公民权利保障意识,提高司法能力,通过个案的司法审判推进法治进步。

五、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若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对其行为性质进行准确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所谓的冲突持续时间极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相关人员的谅解。被告人此前仅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并无刑事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有限,完全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予以规制,无需动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制裁手段。

综上所述,本案出警人员未依法表明身份且违法使用警械,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指控被告人实施暴力阻碍行为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其行为系对粗暴执法的本能应激反应;且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辩护人恳请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M某免于刑事责任或判处缓刑。

五、办案结果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M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法院认为,民警依法处警,在M某拒不配合并主动攻击执法人员的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并无不当,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法院认为,M某在公共场所醉酒闹事,并暴力攻击执法人员,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故亦不予采信。

但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M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其犯罪的具体情节、认罪悔罪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最终,法院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核心建议。

判决如下:被告人M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办案心得

1.在辩护中应精准区分“定罪”与“量刑”情节,构建多层次的辩护策略。

本案中,辩护律师敏锐地发现执法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角度进行论证。虽然法院最终未采纳“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但通过对这些情节的充分阐述和强调,成功影响了法院对案件整体严重程度的评判,为最终获得缓刑判决奠定了坚实基础。这启示我们,刑事辩护并非只有“无罪”一条路,在事实和证据较为清晰的案件中,构建一套以“罪轻”为核心,覆盖程序、实体、情理等多维度的辩护策略,同样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2.要善于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本案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认罪认罚,是法院最终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辩护律师在充分告知法律后果和评估案件风险后,协助被告人作出这一明智选择,既体现了当事人真诚的悔罪态度,也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这充分说明,在被告人自愿、明智的前提下,善于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前刑事辩护中实现有效辩护、争取最佳结果的重要路径之一。

3.高度重视醉酒等特殊生理状态下的行为定性问题。

对于醉酒等特殊状态下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在辩护时,不仅要看行为外观,更要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意识能力。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程度、行为动机、案发背景等因素,仍是评价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参考。辩护人应当善于挖掘这些细节,为法庭全面了解案情、准确量刑提供更多维度的视角。

七、结语

大直刑辩团队始终秉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深知每一个案件都关系到当事人的自由、尊严与家庭的幸福。为此,团队成员不畏艰难,精研法律,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为当事人争取每一份合法权益。

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细致入微的工作,准确捕捉案件关键辩点,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成功说服法院对M某适用缓刑。这一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M某得以在缓刑考验期内,在不脱离社会、家庭的环境下接受矫正、改过自新,拥有了重建人生的宝贵机会。

一审判决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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