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6年056号
00后卷入校园持械斗殴案,大直律师为其成功辩护
2021年3月25日,宋某在某技师学院电器学院地下车库参与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某公安分局于2025年12月2日对宋某,大直刑事团队姜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辩护,围绕宋某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等核心辩点展开辩护,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宋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宋某当庭释放,回归家庭与社会。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
结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
亮点:宋某在某技师学院参与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机关以持械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大直刑辩团队姜烨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宋某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等核心辩点展开辩护,并重点提出宋某未实施斗殴行为、未持械参与、系的辩护意见。法院虽未认定从犯,但综合全案情节对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宋某当庭释放,得以继续备考成人本科学历。
焦点:宋某在聚众斗殴中是否构成从犯;宋某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封面语:宋某在某技师学院参与聚众斗殴,致两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持械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大直刑辩团队姜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介入辩护,围绕宋某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等核心辩点展开辩护,并重点提出宋某未实施斗殴行为、未持械参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虽未认定从犯,但综合全案情节对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宋某当庭释放,回归家庭与社会。
二、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4日晚,朱某在某技师学院的宿舍内与某技师学院继续教育学校的戚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与戚某同在宿舍的宋某及桑某与朱某的同学王某加入争执。双方约定次日至某技师学院打架。
2021年3月25日中午,王某、朱某等人至某技师学院门口与宋某及戚某见面,戚某向朱某打招呼并获得谅解。朱某、王某追问前一晚在电话中与其对骂的人,宋某表示到学校里面解决并电话联系桑某前来撑场子。桑某纠集了管某及徐某、马某等人,在校园内遇到了前来帮忙的吴某等人。后双方约定至某技师学院电器学院地下车库打架。
在地下车库,管某及徐某、马某、桑某与王某、朱某、王明等人发生打斗。几分钟后双方停手,管某及马某、徐某等人称需再召集一些人帮忙打架。孙某等人得知打架事宜亦主动前往地下车库。宋某对孙某等人说:“不愿意打架的人就走,愿意打架的留下”,孙某留下并捡起地上一根长铁棍。后管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沈某等人前往撑场子,沈某遂与同宿舍多人前往地下车库。程某等人赶到地下车库误认为孙某系对方的人准备冲上打时,宋某纠正并将对方王某、朱某位置指给他们。随后管某、沈某及徐某、马某等人持扫帚柄、广告牌、椅子等与王某、朱某持钢管发生打斗。经鉴定,王某右眼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朱某枕部头皮血肿、额部创伤及右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宋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三、办案过程
2025年12月,宋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宋某的家人第一时间委托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姜烨律师迅速为本案展开了以下工作:
1、与宋某沟通案情
接受委托后,姜烨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宋某,向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涉案罪名构成要件及持械聚众斗殴的法律后果,重点对宋某在案发时的具体行为、主观状态以及在中所起的作用进行了详细的了解与分析。
2、全面梳理案件证据
姜烨律师仔细阅卷,全面梳理了案发经过、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重点分析了宋某在案发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电话联系桑某前来撑场子、对孙某等人说“不愿意打架的人就走,愿意打架的留下”、在现场纠正并将对方位置指给他人。基于上述事实,姜烨律师精准判断本案的辩护焦点在于宋某是否构成从犯以及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3、与司法机关充分沟通
姜烨律师围绕案件核心问题,即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撰写了详细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了充分沟通。辩护人提出:宋某未实施斗殴行为,也未持械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宋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可能性,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4、提交情况调查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宋某的情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宋某自幼随父母、姐姐一起生活,家庭关系和睦,父母经营旅馆,家庭经济条件良好;案发时宋某系某技师学院继续教育学校学生,在校表现、成绩一般,行事冲动,不顾后果,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宋某已辞去盐城市xx区移动公司的工作,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建湖,备考成人本科学历,有较好的悔过表现。
四、办案思路
姜烨律师的法律意见为:宋某在聚众斗殴中未实施斗殴行为,也未持械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可能性,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身心特点、犯罪成因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决定了对其处罚必须依法从宽、从轻,并优先考虑非监禁刑。
1.法律适用的特殊性:根据《起诉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2004年1月4日,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对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可达10%-50%。这并非简单的量刑折扣,而是基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尚在发展,可塑性强这一生理心理特点的立法原意。
2.犯罪动机的偶发性与被动性:本案根源系校园宿舍内同学间(戚某与朱某)的口角纠纷,属典型的民间矛盾激化所致。宋某最初并非矛盾的制造者,其介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情境性。纵观事件全过程,他并未主动提议、策划或组织此次聚众行为。相较于同案中积极联络、纠集多人,乃至直接持械参与斗殴的其他被告人,宋某的作用明显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是从犯。例如,在双方初次对峙时,其曾提出“到学校里面解决”,显示出其最初仍试图寻求一种相对缓和的解决途径;尽管其在冲突升级过程中有不当言语(如“不愿意打架的人就走”)及指认对方的行为,但卷宗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了持械殴打或对他人造成了实质性的身体伤害。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司法政策的导向性: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宋某的量刑,不应仅仅是对过去行为的报应,更应着眼于其未来的矫正与回归。对其从宽处罚,是实现特殊预防、防止其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恶习、中断学业的最佳途径。
二、被告人宋某具备自首与认罪认罚两项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其悔罪态度真诚、彻底,依法应当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1.自首情节确凿无疑: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及时地前往办案单位,到案后首次讯问起即稳定、完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行为,对主要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此情节已被《起诉书》明确记载并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该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首行为,既降低了案件的侦办成本,也初步表明了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态度。
2.认罪认罚态度坚决、程序规范: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人的充分解释与见证下,被告人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过慎重考虑,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文书明确表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与罪名,同意量刑建议,并知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不仅是其悔罪认识的书面固化,更是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化解社会矛盾。宋某自愿认罪认罚,理应获得明确的从宽激励。
三、被告人宋某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所有法定条件,对其宣告缓刑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之举,最能实现刑罚目的,建议法院可考虑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盐城市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是客观、审慎且极具建设性的。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理由如下:
1.刑期条件符合:建议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畴。
2.实质条件完全满足:
(1)犯罪情节较轻:如前所述,本案源于民间纠纷,宋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未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行为,是其悔罪态度的最有力证明。在辩护人会见时,其多次表达对自身行为的深刻反省、对法律威严的敬畏以及对参与斗殴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的痛悔。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宋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家庭结构完整,父母具有监管意愿与能力,能够在其缓刑考验期间进行有效监护、教育和引导。其本人系在校学生,回归学校与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其重塑规则意识,远离不良诱因。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案并非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特定区域秩序的犯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社区安全与稳定构成威胁。
3.对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对符合前述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缓刑。这是一项强制性、保护性的规定。除非存在法定的不得缓刑的情形(如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否则法庭应当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宋某显然不属于任何除外情形。
- 关于宋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对于辩护人发表的宋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是出异议,认为宋某是本次犯罪的积极的组织者、实施者,对犯罪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辩护人对此完全不认同。主要理由如下:
1、宋某不具有前期的“约架”行为。
根据《起诉书》及宋某本人向辩护人的陈述,2021年3月24日晚的口角发生于戚某与朱某之间。宋某虽当时在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动与对方“叫嚣”或“约定”次日打架。相反,笔录中宋某多次强调,次日到学校门口的目的是“道个歉把事情解决掉”,且事实上戚某亦当场向对方道歉。宋某此行并未携带任何斗殴工具,亦无纠集他人斗殴的言行。
2、宋某未实施积极的斗殴行为。在双方见面后,王某先用矿泉水瓶攻击宋某,宋某仅躲避而未还手。此后双方进入车库发生冲突,宋某多次上前“拉架”,在徐某持蛇皮袋欲砸人时主动阻拦并劝阻:“这个不行,不能砸。”此外,宋某虽曾短暂捡起棍子,但随即“踩断丢掉”,说明其并无实际参与斗殴的意图。
3、后期大规模斗殴行为与宋某无关。根据《起诉书》,后续约二十余人到场并发生集体斗殴,系由管某联系沈某等人、马某召集他人所致。宋某并未联络或指使任何人加入斗殴,其本人亦于冲突升级后主动离开现场。
4、宋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聚众”行为或在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宋某始终未实施纠集、联络、带领他人参与斗殴的行为,不属于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主观方面宋某前往现场的初衷是调解纠纷,期间多次尝试劝阻冲突,客观上起到了防止事态恶化的作用。
5、面宋某未实施斗殴行为,也未持械参与,更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五、对宋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是平衡法律责任与人文关怀的最佳选择,能够取得最优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预防和教育。对一名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简单地投入监禁场所可能带来“交叉感染”的风险,并可能给其贴上难以消除的标签,严重影响其今后的升学和就业,甚至可能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相反,判处缓刑,使其在司法机关、社区、学校和家庭的共同监督、帮教下,在不脱离正常社会轨道的环境中认识错误、改正行为、完成学业,无疑是更科学、更人道、也更符合国家长远利益的处理方式。这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让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其可持续发展的权利,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与智慧,有利于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虽因年少无知、意气用事而触犯刑律,但其具有“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这一核心从宽情节,并兼具“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真实、充分,且毫无争议地符合宣告缓刑的全部法定条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于情相容,于理相合。
辩护人郑重恳请贵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可考虑免于刑事处罚。给他一个迷途知返、重塑人生的宝贵机会。
五、办案结果
本江苏省盐城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主动到案发现场并电话联系桑某到达现场,孙某到达现场后宋某对孙某等人说“不愿意打架的人就走,愿意打架的留下”,且在现场纠正并将对方位置指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宋某自加入聚众斗殴活动开始到具体实施斗殴,均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关于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加入聚众斗殴行为积极主动,且本次聚众斗殴参与人数众多,斗殴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并造成两人轻微伤,不应当对宋某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宋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宋某当庭释放,得以继续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建湖,备考成人本科学历。
六、办案心得
1、辩护人要有精准把握案件焦点的能力
精准把握案件焦点是有效辩护的前提。本案中,姜烨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宋某并全面阅卷,迅速厘清了宋某在案发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电话联系桑某、对孙某等人言语煽动、现场指认对方位置。基于上述事实,姜烨律师精准判断本案的辩护焦点在于宋某是否构成从犯以及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虽然法院最终未认定从犯,但围绕从犯问题的充分论证,为法院综合考量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最终适用缓刑奠定了基础。
2、要善于运用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辩护策略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辩护人应当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宋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姜烨律师将此作为核心辩点之一,结合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成功说服法院对宋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辩护人不仅要关注案件事实本身,更要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悔罪表现等,综合施策,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
3、要重视情况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情况调查报告是法院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案中,司法局提交的情况调查报告全面反映了宋某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在校表现及悔罪态度,为法院适用缓刑提供了有力支撑。辩护人应当高度重视情况调查报告的收集和提交,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社会调查工作,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量刑情节。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准运用
本案中,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了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姜烨律师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宋某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犯罪、自首等情节,与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法院完全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刑事辩护提供了新的路径,辩护人应当善于运用这一制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从宽幅度。
七、结语
大直刑辩团队深知,我们办理的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合法权益,唯有百倍付出、尽职尽责,才能发现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把控胜诉的关键。为此,大直刑辩团队不惜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模拟对抗、打磨案件、聚焦辩点,为的就是打赢法庭上那场“看不到硝烟的战争”,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平与公正!
本案中,姜烨律师围绕宋某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等核心辩点展开辩护,虽从犯辩护意见未获采纳,但综合全案情节成功为宋某争取到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最佳结果。宋某当庭释放,得以继续完成学业、回归家庭与社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审判决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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