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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脱逃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脱逃犯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脱逃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脱逃犯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定罪处刑并被关押的人;“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逮捕关押,正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正在接受侦查、审查起诉的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条将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规定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为了维护拘留所、看守所的秩序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威和严肃性。被非法关押的人脱逃的,不构成本罪。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的行为。主要是指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逃跑,也包括在押解途中逃跑。根据本款规定,犯脱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 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被错抓、错判的人,不甘心被羁押或劳改而逃跑的,按照脱逃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脱逃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多次逃离监管区域又自动及时返回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监管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追求和实现脱逃结果,因而这种行为不符合脱逃罪的基本特征,对其不应以脱逃罪处罚。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脱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以监管所包括的两个基本因素:特定的监管场所和特定的监管人员控制,如果仅是脱离监管场所,没有脱离监管人员的控制,不能构成既遂,只有在既脱离了监管场所又脱离了监管人员的控制时,才构成犯罪既遂。因为脱逃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脱离监管机关的监督以非法获得人身自由。所以,区分脱逃罪既遂、未遂时应以构成该罪的基本特征为依据,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1)只是逃出了监管场所,没有最终摆脱监管人员的控制,其脱逃目的并没有实现,不能认定为既遂;

(2)摆脱了监管员的控制,但没有逃出监管场所,行为人取得的人身自由可能只是短暂的,也不能认定为既遂;

(3)行为人既逃离了监管人员的控制,也逃出了监管场所,这时,行为人事实上已获得了非法人身自由,即使以后被抓获,犯罪也已既遂;

(4)押解途中行为人脱逃既遂、未遂的认定,也要看其是否逃离监管场所(此时表现为囚车或押解人指定范围等),并摆脱了监管人员的控制(如逃出监管人监控之外或躲藏起来没被发现)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由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脱逃时使用暴力的程度,应以致人轻伤为限。如果其暴力造成监管人员重伤、死亡的,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两罪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①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参战部队的战斗力以及军人的军事义务,后者侵害的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活动与状态。

②犯罪时间不同。前者仅限于“战时”,即国家宣布进行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后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期间。

③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临阵脱逃行为,后者表现为摆脱依法关押状态的行为。

④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指直接担负作战任务的军人,后者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⑤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逃跑脱离部队,逃避参战,后者的目的是永远摆脱依法被关押的状态。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犯脱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将脱逃罪的处罚与原罪所判的刑罚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即般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不是将脱逃罪所判处刑罚直接加在原来判处的刑罚之上,实行合并相加。

 

解释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31日施行 公复字〔2001〕2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加拿大籍罪犯秦典华在拘役期间回家问题的请示》(京公法字〔200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准许回家的,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年10月19日 1988军法发字第34号)

五、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能否以脱逃罪论处问题 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逃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1983年8月31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8月12日鄂法研字(83)第19号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即: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但在脱逃期间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判刑;对被错判已服刑的日期与后来犯罪所判处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证据规格

脱逃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脱逃。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脱逃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脱逃犯罪主体的证据:

1.在押犯;

2.未决犯;

3.犯罪嫌疑人。

(二)证明行为人脱逃场所的证据:

1.在押场所:(1)监狱;(2)看守所;(3)拘役所;(4)少年犯管教所。

2.押解途中;

3.批准外出的场所及沿线。

(三)证明行为人以暴力手段脱逃行为的证据:

1.限制人身自由;

2.致人重伤;

3.致人死亡;

4.以枪械威胁。

(四)证明行为人以非暴力手段脱逃行为的证据:

乘人不备悄悄逃走。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暴力;

(2)非暴力。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十七、脱逃罪的认定

(一)对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范围的,按脱逃罪处罚。

(二)对于不服原判决而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范围出去申诉的,在原审人民法院未改判前按脱逃罪处罚。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3号案例 陈维仁等脱逃案

【摘要】

被告人陈维仁无罪被错误关押九个月后伙同其他人犯脱逃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

对此。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维仁被关押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其被错误关押9个多月之后与他人共同实施脱逃行为,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陈维仁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张萍的行为系帮助陈维仁脱逃,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维仁、张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多名人犯脱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陈维仁等脱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维仁,男,44岁,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原宿松县五环商厦(个体经济)经理。

被告人张萍,女,35岁,陈维仁之妻。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陈维仁、张萍犯脱逃罪,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宿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维仁于1994年3月7日因赌博被收审。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关押在宿松县看守所10号监房。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监在押人董峥荣提出挖洞逃跑,陈维仁表示同意并主动说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进来。12月18日,陈维仁之妻张萍前来探视,陈密告张萍自己准备逃跑,要张设法将铁锹、钢钎等挖洞工具带进看守所交陈。张萍因害怕而未同意。两天后,张萍和女儿陈琼(15岁)再次探视陈维仁时,陈再次提出要张送工具来,并称不给送工具就自杀。张萍只好答应,并随后在铁匠店打了铁锹一把、钢钎一根并购买了电筒、电池、灯泡、蜡烛等物品。12月24日张萍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500元偷偷带进看守所交给陈维仁。

次日早饭后,10号监房所有在押人在陈维仁的组织下开始轮班日夜挖洞。其间陈维仁又收买在押人桂自表,让其购买了四包蜡烛用于挖洞时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时许,挖通了一条6.5 米长的地道通向狱外。陈维仁和该监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过此地道全部脱逃。陈维仁脱逃后找到张萍,二人分别在湖北、江西、广东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获归案。陈维仁脱逃后还出钱资助过同时脱逃的吴国军、孙木林等罪犯。

宿松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和被告人张萍帮助陈维仁等脱逃的事实存在。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前的行为,检察机关未予起诉,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因此对陈维仁不能认定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其不具备脱逃犯罪的主体资格;张萍在陈维仁逼迫下送作案工具,其目的是帮助陈脱逃,故陈维仁、张萍的行为均不构成脱逃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维仁、张萍无罪。一审宣判后。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维仁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脱逃罪,而帮助其脱逃的张萍也就不构成犯罪。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4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陈维仁的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和主犯,张萍系共同脱逃犯罪的帮助犯,均构成犯罪,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审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陈维仁是因赌博行为被收审的。在关押期间,被县检察院以其有诈骗行为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定的诈骗事实源于陈维仁与他人进行棉花交易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在陈维仁被关押九个多月期间检察机关始终没有对其行为提起公诉。在陈维仁脱逃又被捕获后,县检察院就陈维仁在上述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请示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庆市检察院经研究批复:陈维仁脱逃前在经济纠纷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关于陈维仁在本案中的作用。经查,此次脱逃的犯意是董峥荣首先提出的,但实施脱逃过程中,陈维仁主动提供工具.甚至以死相威胁要求其妻将工具带进看守所内;在实施中,由陈维仁确定挖洞的方向,隐藏土方的方法,安排、分配施工人员和施工班次以及确定脱逃后的躲藏地,还出钱资助部分逃犯躲藏。因此,陈维仁在此次脱逃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关于脱逃造成的后果。经查,共11名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捕获5名,自首的2名,仍然在逃的3名。被捕获的和自首的经审判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逃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涉嫌犯抢劫罪的一名、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名、涉嫌犯销赃罪的一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维仁虽然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为主积极组织、策划、资助其他人犯共同脱逃,造成与其共同关押的11名犯罪分子全部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陈维仁作案前系被错误关押等情节,故在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萍明知陈维仁准备脱逃,还为其提供工具,对陈维仁等人得以脱逃负有责任,也应认定为脱逃罪的共犯。鉴于张萍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对其可定罪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原审被告人陈维仁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原审被告人张萍犯脱逃罪,免于刑事处分。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陈维仁无罪被错误关押九个月后伙同其他人犯脱逃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

对此。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维仁被关押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其被错误关押9个多月之后与他人共同实施脱逃行为,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陈维仁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张萍的行为系帮助陈维仁脱逃,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维仁、张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多名人犯脱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规定,当时的脱逃罪主体只能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所谓“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是指依法定程序被逮捕、关押的且实际具有犯罪行为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刑罚的已决犯。实际无罪但被怀疑有罪而被逮捕、关押的人,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这一点,正是原一、二审坚持本案被告人陈维仁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的主要理由。

就本案而言,陈维仁脱逃的前因确实是被司法机关无罪错捕,长期关押,但司法机关对其逮捕、关押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认为陈维仁不构成脱逃罪的主要理由是陈维仁逃脱前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其本人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构成脱逃罪的主体身份。这一观点看似有理,但具体到本案中这一观点则违背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确实,构成脱逃罪必须是特殊主体,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脱逃罪必须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是成立真正身份犯的要件,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这种犯罪,无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共同构成这种犯罪。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即可以成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协从犯或者从犯,也可以成为主犯,甚至成为犯罪的首要分子。这种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依照其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者从犯。在本案中,以陈维仁为主进行的脱逃犯罪,造成了多名人犯脱逃.脱逃后被捕获或者自首的7名犯罪嫌疑人后来均经人民法院审判判处有期徒刑,确属犯罪分子,是真正身份犯。陈维仁虽然不具有脱逃罪的主体身份,但他与这些犯罪分子共同实施脱逃行为.而且从中起重要作用,其虽然不能独立构成脱逃罪,但却完全可以成为脱逃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脱逃罪(共犯)。

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陈维仁为首逃脱的行为也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陈维仁为首组织脱逃,造成11名人犯脱逃,给社会治安带来重大隐患,事实上司法机关也确实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追捕这些逃犯,而且到目前仍有三名在逃,其中还有一名是因涉嫌重大暴力犯罪、即抢劫罪被逮捕关押的。这些逃避了法律惩处的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再次违法犯罪,危害社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威胁。可见,陈维仁等人的行为既对抗法律、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又给社会治安带来了重大隐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值得指出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分子”区分开来,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也构成脱逃罪。陈维仁是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按照 1997年刑法规定构成脱逃罪的真正身份犯。但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故只能认定陈维仁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5年03期】 郭德宪劳改期间逃跑又犯罪被加重处罚案

罪犯郭德宪。一九七七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一九八0年十二月因惯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上海市第二劳动改造管教总队服刑。

罪犯郭德宪在服刑期间,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伙同同监犯吴一民(已另案处理),乘在监外劳动之机逃跑,十五日晚在南京市火车站被抓获,押回劳改场所。同年十月十九日,郭德宪又伙同同监犯黄民喧、姚永发(均另案处理),用锯条锯断监门铁栅,挖开监舍屋顶,翻越监院围墙逃跑。郭德宪逃跑后,先后窜至江苏省宜兴县招待所、上海市北站旅馆、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招待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宾馆、湖北省宜昌市桃花林宾馆等处,盗窃旅客现金五百八十七元,粮票八十七斤,电子计算器一支,照相机一架,半导体收音机一台,以及衣服、香烟、布票、军人通行证、介绍信等物。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郭德宪窜入河南省洛阳市轴承厂招待所,窃得旅客陆×半导体收音机一台,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再次押回劳改场所。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凌晨,郭德宪又伙同同监犯人李云、陈立斌(均已另案处理)、胡新民(在逃),拆下床架铁管,撬开监舍屋顶,翻墙逃跑。郭德宪逃跑后,先后流窜至江苏省无锡县第二招待所、山东省诸城县政府招待所,盗窃旅客现金三百四十元,粮票五十余斤,以及香烟、介绍信等物。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郭德宪潜入山东省淄博市国际旅行社分社,窃得程××、刘××等人现金六百三十元,以及粮票等物,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一九八五年一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认定,罪犯郭德宪在服刑期间三次逃跑,其中两次破坏监房设施,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郭德宪脱逃后,先后流窜六个省、市,累计时间长达八个月,共盗窃作案九次,盗窃数额近二千元,实属屡教不改,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罪;且由于劳改期间逃跑又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郭德宪在被判刑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又犯脱逃罪和惯窃罪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郭德宪的惯窃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郭德宪所盗窃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以惯窃罪加重判处郭德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前罪余刑六年一个月十四天,总和刑期二十六年一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郭德宪盗窃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粮票一百三十七斤,电子计算器一支,照相机一架,予以追缴。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体现了对罪犯在劳改中抗拒改造,逃跑又犯罪,依法从重加重处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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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脱逃犯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脱逃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脱逃犯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定罪处刑并被关押的人;“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逮捕关押,正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正在接受侦查、审查起诉的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条将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也规定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为了维护拘留所、看守所的秩序以及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威和严肃性。被非法关押的人脱逃的,不构成本罪。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的行为。主要是指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逃跑,也包括在押解途中逃跑。根据本款规定,犯脱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 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被错抓、错判的人,不甘心被羁押或劳改而逃跑的,按照脱逃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脱逃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多次逃离监管区域又自动及时返回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监管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追求和实现脱逃结果,因而这种行为不符合脱逃罪的基本特征,对其不应以脱逃罪处罚。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脱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以监管所包括的两个基本因素:特定的监管场所和特定的监管人员控制,如果仅是脱离监管场所,没有脱离监管人员的控制,不能构成既遂,只有在既脱离了监管场所又脱离了监管人员的控制时,才构成犯罪既遂。因为脱逃人的根本目的在于脱离监管机关的监督以非法获得人身自由。所以,区分脱逃罪既遂、未遂时应以构成该罪的基本特征为依据,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1)只是逃出了监管场所,没有最终摆脱监管人员的控制,其脱逃目的并没有实现,不能认定为既遂;

(2)摆脱了监管员的控制,但没有逃出监管场所,行为人取得的人身自由可能只是短暂的,也不能认定为既遂;

(3)行为人既逃离了监管人员的控制,也逃出了监管场所,这时,行为人事实上已获得了非法人身自由,即使以后被抓获,犯罪也已既遂;

(4)押解途中行为人脱逃既遂、未遂的认定,也要看其是否逃离监管场所(此时表现为囚车或押解人指定范围等),并摆脱了监管人员的控制(如逃出监管人监控之外或躲藏起来没被发现)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由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脱逃时使用暴力的程度,应以致人轻伤为限。如果其暴力造成监管人员重伤、死亡的,则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划清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两罪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①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参战部队的战斗力以及军人的军事义务,后者侵害的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活动与状态。

②犯罪时间不同。前者仅限于“战时”,即国家宣布进行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后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期间。

③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临阵脱逃行为,后者表现为摆脱依法关押状态的行为。

④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指直接担负作战任务的军人,后者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⑤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目的是逃跑脱离部队,逃避参战,后者的目的是永远摆脱依法被关押的状态。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犯脱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将脱逃罪的处罚与原罪所判的刑罚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即般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不是将脱逃罪所判处刑罚直接加在原来判处的刑罚之上,实行合并相加。

 

解释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31日施行 公复字〔2001〕2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加拿大籍罪犯秦典华在拘役期间回家问题的请示》(京公法字〔200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准许回家的,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年10月19日 1988军法发字第34号)

五、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能否以脱逃罪论处问题 脱逃罪是指被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从羁押,改造场所或者在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逃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问题的电话答复(1983年8月31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3年8月12日鄂法研字(83)第19号对因错判在服刑期“脱逃”后确有犯罪其错判服刑期限可否与后判刑期折抵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即:对被错判徒刑的在服刑期间“脱逃”的行为,可不以脱逃论罪判刑;但在脱逃期间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判刑;对被错判已服刑的日期与后来犯罪所判处的刑期不宜折抵,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证据规格

脱逃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脱逃。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脱逃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脱逃犯罪主体的证据:

1.在押犯;

2.未决犯;

3.犯罪嫌疑人。

(二)证明行为人脱逃场所的证据:

1.在押场所:(1)监狱;(2)看守所;(3)拘役所;(4)少年犯管教所。

2.押解途中;

3.批准外出的场所及沿线。

(三)证明行为人以暴力手段脱逃行为的证据:

1.限制人身自由;

2.致人重伤;

3.致人死亡;

4.以枪械威胁。

(四)证明行为人以非暴力手段脱逃行为的证据:

乘人不备悄悄逃走。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暴力;

(2)非暴力。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十七、脱逃罪的认定

(一)对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范围的,按脱逃罪处罚。

(二)对于不服原判决而逃离监管场所的监管区、生产劳作区警戒线或规定范围出去申诉的,在原审人民法院未改判前按脱逃罪处罚。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3号案例 陈维仁等脱逃案

【摘要】

被告人陈维仁无罪被错误关押九个月后伙同其他人犯脱逃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

对此。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维仁被关押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其被错误关押9个多月之后与他人共同实施脱逃行为,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陈维仁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张萍的行为系帮助陈维仁脱逃,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维仁、张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多名人犯脱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陈维仁等脱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维仁,男,44岁,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原宿松县五环商厦(个体经济)经理。

被告人张萍,女,35岁,陈维仁之妻。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陈维仁、张萍犯脱逃罪,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宿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维仁于1994年3月7日因赌博被收审。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关押在宿松县看守所10号监房。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监在押人董峥荣提出挖洞逃跑,陈维仁表示同意并主动说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进来。12月18日,陈维仁之妻张萍前来探视,陈密告张萍自己准备逃跑,要张设法将铁锹、钢钎等挖洞工具带进看守所交陈。张萍因害怕而未同意。两天后,张萍和女儿陈琼(15岁)再次探视陈维仁时,陈再次提出要张送工具来,并称不给送工具就自杀。张萍只好答应,并随后在铁匠店打了铁锹一把、钢钎一根并购买了电筒、电池、灯泡、蜡烛等物品。12月24日张萍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500元偷偷带进看守所交给陈维仁。

次日早饭后,10号监房所有在押人在陈维仁的组织下开始轮班日夜挖洞。其间陈维仁又收买在押人桂自表,让其购买了四包蜡烛用于挖洞时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时许,挖通了一条6.5 米长的地道通向狱外。陈维仁和该监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过此地道全部脱逃。陈维仁脱逃后找到张萍,二人分别在湖北、江西、广东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获归案。陈维仁脱逃后还出钱资助过同时脱逃的吴国军、孙木林等罪犯。

宿松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和被告人张萍帮助陈维仁等脱逃的事实存在。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前的行为,检察机关未予起诉,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因此对陈维仁不能认定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其不具备脱逃犯罪的主体资格;张萍在陈维仁逼迫下送作案工具,其目的是帮助陈脱逃,故陈维仁、张萍的行为均不构成脱逃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维仁、张萍无罪。一审宣判后。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维仁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脱逃罪,而帮助其脱逃的张萍也就不构成犯罪。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4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陈维仁的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和主犯,张萍系共同脱逃犯罪的帮助犯,均构成犯罪,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审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陈维仁是因赌博行为被收审的。在关押期间,被县检察院以其有诈骗行为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定的诈骗事实源于陈维仁与他人进行棉花交易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在陈维仁被关押九个多月期间检察机关始终没有对其行为提起公诉。在陈维仁脱逃又被捕获后,县检察院就陈维仁在上述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请示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庆市检察院经研究批复:陈维仁脱逃前在经济纠纷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关于陈维仁在本案中的作用。经查,此次脱逃的犯意是董峥荣首先提出的,但实施脱逃过程中,陈维仁主动提供工具.甚至以死相威胁要求其妻将工具带进看守所内;在实施中,由陈维仁确定挖洞的方向,隐藏土方的方法,安排、分配施工人员和施工班次以及确定脱逃后的躲藏地,还出钱资助部分逃犯躲藏。因此,陈维仁在此次脱逃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关于脱逃造成的后果。经查,共11名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捕获5名,自首的2名,仍然在逃的3名。被捕获的和自首的经审判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逃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涉嫌犯抢劫罪的一名、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名、涉嫌犯销赃罪的一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维仁虽然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为主积极组织、策划、资助其他人犯共同脱逃,造成与其共同关押的11名犯罪分子全部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陈维仁作案前系被错误关押等情节,故在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萍明知陈维仁准备脱逃,还为其提供工具,对陈维仁等人得以脱逃负有责任,也应认定为脱逃罪的共犯。鉴于张萍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对其可定罪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原审被告人陈维仁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原审被告人张萍犯脱逃罪,免于刑事处分。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陈维仁无罪被错误关押九个月后伙同其他人犯脱逃的行为是否构成脱逃罪?

对此。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维仁被关押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其被错误关押9个多月之后与他人共同实施脱逃行为,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陈维仁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张萍的行为系帮助陈维仁脱逃,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维仁、张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导致多名人犯脱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裁判理由

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规定,当时的脱逃罪主体只能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所谓“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是指依法定程序被逮捕、关押的且实际具有犯罪行为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刑罚的已决犯。实际无罪但被怀疑有罪而被逮捕、关押的人,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这一点,正是原一、二审坚持本案被告人陈维仁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的主要理由。

就本案而言,陈维仁脱逃的前因确实是被司法机关无罪错捕,长期关押,但司法机关对其逮捕、关押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认为陈维仁不构成脱逃罪的主要理由是陈维仁逃脱前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其本人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构成脱逃罪的主体身份。这一观点看似有理,但具体到本案中这一观点则违背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确实,构成脱逃罪必须是特殊主体,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脱逃罪必须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是成立真正身份犯的要件,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这种犯罪,无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共同构成这种犯罪。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即可以成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协从犯或者从犯,也可以成为主犯,甚至成为犯罪的首要分子。这种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依照其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者从犯。在本案中,以陈维仁为主进行的脱逃犯罪,造成了多名人犯脱逃.脱逃后被捕获或者自首的7名犯罪嫌疑人后来均经人民法院审判判处有期徒刑,确属犯罪分子,是真正身份犯。陈维仁虽然不具有脱逃罪的主体身份,但他与这些犯罪分子共同实施脱逃行为.而且从中起重要作用,其虽然不能独立构成脱逃罪,但却完全可以成为脱逃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脱逃罪(共犯)。

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陈维仁为首逃脱的行为也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陈维仁为首组织脱逃,造成11名人犯脱逃,给社会治安带来重大隐患,事实上司法机关也确实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追捕这些逃犯,而且到目前仍有三名在逃,其中还有一名是因涉嫌重大暴力犯罪、即抢劫罪被逮捕关押的。这些逃避了法律惩处的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再次违法犯罪,危害社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威胁。可见,陈维仁等人的行为既对抗法律、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又给社会治安带来了重大隐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值得指出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分子”区分开来,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也构成脱逃罪。陈维仁是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按照 1997年刑法规定构成脱逃罪的真正身份犯。但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故只能认定陈维仁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最高法公报案例【1985年03期】 郭德宪劳改期间逃跑又犯罪被加重处罚案

罪犯郭德宪。一九七七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一九八0年十二月因惯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上海市第二劳动改造管教总队服刑。

罪犯郭德宪在服刑期间,于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伙同同监犯吴一民(已另案处理),乘在监外劳动之机逃跑,十五日晚在南京市火车站被抓获,押回劳改场所。同年十月十九日,郭德宪又伙同同监犯黄民喧、姚永发(均另案处理),用锯条锯断监门铁栅,挖开监舍屋顶,翻越监院围墙逃跑。郭德宪逃跑后,先后窜至江苏省宜兴县招待所、上海市北站旅馆、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招待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宾馆、湖北省宜昌市桃花林宾馆等处,盗窃旅客现金五百八十七元,粮票八十七斤,电子计算器一支,照相机一架,半导体收音机一台,以及衣服、香烟、布票、军人通行证、介绍信等物。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郭德宪窜入河南省洛阳市轴承厂招待所,窃得旅客陆×半导体收音机一台,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再次押回劳改场所。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凌晨,郭德宪又伙同同监犯人李云、陈立斌(均已另案处理)、胡新民(在逃),拆下床架铁管,撬开监舍屋顶,翻墙逃跑。郭德宪逃跑后,先后流窜至江苏省无锡县第二招待所、山东省诸城县政府招待所,盗窃旅客现金三百四十元,粮票五十余斤,以及香烟、介绍信等物。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郭德宪潜入山东省淄博市国际旅行社分社,窃得程××、刘××等人现金六百三十元,以及粮票等物,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一九八五年一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审理认定,罪犯郭德宪在服刑期间三次逃跑,其中两次破坏监房设施,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郭德宪脱逃后,先后流窜六个省、市,累计时间长达八个月,共盗窃作案九次,盗窃数额近二千元,实属屡教不改,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罪;且由于劳改期间逃跑又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郭德宪在被判刑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又犯脱逃罪和惯窃罪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郭德宪的惯窃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郭德宪所盗窃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以惯窃罪加重判处郭德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前罪余刑六年一个月十四天,总和刑期二十六年一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对郭德宪盗窃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粮票一百三十七斤,电子计算器一支,照相机一架,予以追缴。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二十六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体现了对罪犯在劳改中抗拒改造,逃跑又犯罪,依法从重加重处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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