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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改补充主要有三处:一是将本条规定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所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样修改主要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原条文规定的“赃物”有的只狭义理解为物品,是否包括现金不明确。另外原来规定的“赃物”难以包括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所得、孳息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经营收益等。本条规定的对象包括了所有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解决了上述问题,而且与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对象相一致。二是将刑法原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为所有“掩饰、隐瞒”的行为,包括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提供资金账户的,用于投资经营的等,只要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本罪。这样规定不仅堵住了漏洞,也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三是加重了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增加了一档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修改补充,严密了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的法网,对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五种严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以洗钱罪从重打击;对于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以本条规定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本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和含义是一样的;2.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这里规定的“窝藏”,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如银行转账、投资经营、汇往境外等。

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2.犯罪行为人本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只按其所犯罪行为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数罪并罚。3.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择性罪名,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这个着眼点出发,窝赃罪中的 “赃 ” 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不论是因侵犯财产罪而得到的财物(如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等),还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罪中的贿赂款、违反狩猎法和渔业法而得到的捕获物等)都是赃物。甚至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国家货币等,虽然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极小,但一般也可将其视为赃物,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窝藏上述物品,也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给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棍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证、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视情况的不同,或者定为包庇罪或者伪证罪。  

3.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法第 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违禁品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剧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有的设有特别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有的则没有特别的规定,如私藏爆炸物、剧毒物品等行为。因此,对于窝藏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所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应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窝赃罪,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来的氰化钾的行为,就应定为窝赃罪。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它们之间具有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那么,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仍是赃物的一种,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4.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已盗窃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窝藏赃物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l4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因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由于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旧是赃物。  

5.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赃物(如盗窃得来的物品)是否仍然具有赃物性,这是有争议的。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已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如果买主明知是赃物而故意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所有人。

6.对赃物不管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例如将窃得的黄金经过加工变成金首饰;将窃得的自行车零件经过装配变成整车;将窃得的皮革制成皮鞋、皮包等。这些金首饰、自行车、皮鞋皮包等仍属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钱所得到的钱物,仍然是赃物。例如,以盗窃得来的两辆自行车与他人换成一架电视机,这架电视机就成了赃物。把窃得的 10 元张的小票换成一张 100  元的大票,用窃得的银行支票购买得来的收录机,用窃得的邮局汇款单提取的现金等,这些100元的大票、录音机、现金仍是赃物。

7.赃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窝藏赃物罪的侵犯客体。但记载或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则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二)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将明知限定在很窄的范围。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大量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藏、移动、收购、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至于犯罪人将自己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予以隐藏、转移、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掩饰隐瞒行为被前罪所吸收,不再以本罪论处。

二、违禁品能否成为犯罪所得

一般不将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如窝藏毒品罪、私藏枪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有质的区别的,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不同,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犯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最典型的例子是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有单独的罪名来规制,而对于非法狩猎的普通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

三、“犯罪所得”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

如果上游犯罪的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上游犯罪不成立,则不能认定犯罪所得。如果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收购者总共收购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在单个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下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坚守上游犯罪必须是犯罪行为,才可能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四、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本罪与洗钱罪虽然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也显而易见,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侵害的法益不同。本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同时,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而洗钱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将非法财物转换成表面上看似合法的财物,在这个过程中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会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阻碍。

②犯罪对象有区别。本罪的对象包括所有犯罪所得的物,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条规定的七种特定犯罪,其行为对象也仅限于特定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罪对象的外延明显大于洗钱罪对象的外延,两者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③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四种具体行为方式,以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兜底规定。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和“以其他方法进行掩饰、隐瞒”。

④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洗钱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确知或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可能是七种上游犯罪的赃物。而本罪则只要求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等。

(2)划清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有替犯罪分子窝藏、转移犯罪赃物的行为,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它们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

②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犯从事一切刑事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及其财产性利益,即所有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以及犯罪分子通过毒品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

③行为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的。

④主观方面的认识要素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立故意,而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行为人还必须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所得的赃物。

⑤犯罪主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3)划清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因而具有诸多共同点:两罪均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包括“窝藏”这一行为方式,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犯罪,而且都有明知的特殊规定。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将两罪予以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侵犯的直接法益不同。两罪虽然都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均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但在侵犯法益的具体内容方面存在差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而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刑罚执行活动。

②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犯罪的人。

③行为方式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行为;而窝藏、包庇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行即隐匿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等,和包庇行为即作假证明包庇、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开脱、减轻罪责,如提供虚假的出生证明或“替人顶罪”的情形等。

④主观方面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窝藏、包庇罪主观方面一般是出于为犯罪人掩盖罪行,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主观并不具备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⑤犯罪主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但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量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涉及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2)以两个罪名并列定罪处罚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 法释〔2017〕13号)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 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5号)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 法释〔2015〕11号)

【延伸阅读】《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14年7月29日 法研〔2014〕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9月1日 法释〔2011〕19号)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 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 法释〔2007〕11号)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 法释〔2007〕3号)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高建会〔2003〕4号)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证据规格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查清实施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犯罪情节;

2.犯罪嫌疑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质地、品牌、牌号等特征;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查清与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事前的预谋,如何与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预谋的;

4.犯罪嫌疑人收购、销售赃物的价格,所得赃款数额及赃款去向;

5.对在法律“视为明知”的情形,应查清犯罪嫌疑人对赃物的价值认知情况;查清收购、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否在规定的交易地点、交易方法进行买卖,价格是否合理等;

6.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7.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嫌疑人外表特征;

8.窝藏、转移赃物的,赃物存放地点、使用的工具等;

9.单位犯罪的,直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在单位中的地位、作用,单位基本情况等。

(二)被害人陈述

1.查清涉案物品被犯罪嫌疑人盗、抢等非法占有的情况;

2.有关案件物品的质地、品牌、牌号等特征、购买时间、购买价值,有关购物凭证;

3.是否在他人或他处发现自己的被非法占有物品。

(三)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2.询问知情者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目的,具体作案时间,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表现等方面证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实物及照片;

2.收据、字条、书信、存款单据、取款单据、记帐凭证等;

3.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4.其它。

(五)鉴定结论

物价鉴定、痕迹鉴定、笔记鉴定。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

(1)户籍证明;

(2)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

(3)有工作、学习单位的,应有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学校等出具的现实表现材料;

2.自首材料;

3.抓获经过;

4.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5.搜查笔录:人身、物品、场所搜查笔录。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到5千元的;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机动车1辆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5辆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的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的评价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超过50只的,每增加30只,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价值总额不满10万元,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不满10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茯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5)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众利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6000元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六千元的;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五千元;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4)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5)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实施前款第8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五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增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明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明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五十只的,每增加二十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刑期总和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1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时,应当注意该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

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对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七点数额,违法所得没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对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起点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

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增加数额不满5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增加数额50万元以上250万元,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增加数额250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或者增加机动车数量不满5辆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增加机动车数量5辆以上不满25辆的,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增加机动车数量25辆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对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违法所得增加数额不满5万元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违法所得增加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违法所得增加数额25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对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增加数额不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增加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增加数额50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二千元的,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五十万元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定罪的,每增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2)明知所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或者其他情节一般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十万元,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五千元的。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五千元。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4)一年内曾因掩佈、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5)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贪、移民、救济款物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増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满一千五百元,増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増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増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増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増加一次,増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増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増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佈、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増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近亲属掩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佈、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入罪标准的。

3)其他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1)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増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对于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机动车的数量和价值总额认定,一般情况下,对于五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相反则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数量较多,尽管价值总额没有达到四十万元以上,但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大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认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施行)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通过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

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情节严重的,可以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或者以此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严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2015年9月23日施行 渝高法〔2015〕206号)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4次会议讨论,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确定我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如下: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五千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一般的,数额达到5000元未满10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1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已作为量刑起点评价的除外;
  (4)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未满5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50只的,每增加20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千元,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其他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常业的;

(3)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4)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贩毒或者三次贩毒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达到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未达到七克的,每增加0.2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二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二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杜冷丁达到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5)大麻油达到一千克的,每增加五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大麻脂达到二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大麻叶、大麻烟达到三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盐酸二氢埃托啡达到二毫克的,每增加0.1毫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9)咖啡因、罂粟壳达到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二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0)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十千克的,每增加五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十千克的,每增加三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达到一百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一百千克的,每增加三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列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根据毒品增加的数量适当增加刑期;

(13)增加一次贩毒或者增加向一人贩毒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或者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受雇运输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构成犯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一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二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 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 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 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不满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除外),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得收益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出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相当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对你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达到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或依法构成本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至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

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秩序诈骗犯罪以外犯罪的所得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③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仿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②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50万元以上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定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 犯罪数额每增加17000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犯罪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 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0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 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七章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获得犯罪所得的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罪情节严重的,或者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不超过60000元,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十四、窝藏、销售、收购、转移赃物罪的认定

(一)无论实施盗窃、抢夺等侵财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逃,或者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品是赃物仍窝藏、销售、收购、转移的,且赃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均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  

(二)赃物价值数额较大指物品价值达到3000元以上;买赃自用的物品价值,达到8000元以上的。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八、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明知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盗窃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1】【13】【18】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10次,或者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案例精

《刑事审判参考》第1106号案例 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1.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众所周知,上游犯罪存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经查证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则即便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

在现代社会中,财物价格变动较快,除了折旧等因素外,必须确定计价时间点。《解释》在第四条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该规定主要是结合之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中,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唐某中贪图便宜,为自用,经彭贵红(另案处理)介绍在湖南省临武县金江镇唐家村路边,从两名不知道姓名的桂阳县人手中以17 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皮卡车(价值46 000元)。购买时,唐某中明知该皮卡车属于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且卖价与实际价值差额巨大的车辆。随后,唐某中将该皮卡车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唐某波。2012年7月28日,唐某中授意唐某波将该皮卡车以12 000元的价格(悬挂假牌照号:琼008339)贩卖给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的成盛标(已判刑)。后唐某中分得卖车款9 000元,唐某波分得卖车款3 000元。经查证,该皮卡车系车主黄某于2010年9月3日在桂阳县太和镇被抢车辆。2013年6月2日、7月2日,唐某波、唐某中先后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贩卖,被告人唐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中、唐某波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中、唐某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唐某中、唐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唐某中、唐某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唐某中、唐某波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唐某中、唐某波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某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唐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众所周知,上游犯罪存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上游犯罪中的“犯罪”应如何理解?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应理解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缺一不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只要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素,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过于机械,导致放纵犯罪,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未被迫责,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也无法被定罪。第二种观点则可能将本罪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每个盗窃行为人均因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而未构成犯罪,但收赃者收购了上述行为人盗窃的物品后,累计数额很大,于是对其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这里的“犯罪”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就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经查证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则即便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当然,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上游盗窃行为人在逃,其姓名、住址均不详,无法对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行为人盗窃了价值46 000元的皮卡车,该事实必然构成犯罪,故虽然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在案,或者以后归案后发现存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不影响对掩饰、隐瞒该赃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二)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不是数额犯,但其上游犯罪多为侵财性犯罪,故数额对于判断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极为重要的。为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原则上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 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一款则对“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予以明确、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在大多数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都是赃物,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就首先需要确定赃物的价值。

那么,如何确定犯罪所得的价值呢?在现代社会中,财物价格变动较快,除了折旧等因素外,必须确定计价时间点。《解释》在第四条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该规定主要是结合之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总体而言,物价水平处于上涨的趋势,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通常会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故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处时赃物价格低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仍应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但是,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中于2010年11月购买赃车,被告人唐某波于2012年7月28日代为贩卖赃车,二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不完全一致,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实施行为时为准。因此,原则上来讲,应对涉案皮卡车进行两次鉴定,从而确定二被告人各自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但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出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掩饰、隐瞒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即便按照唐某中购买赃车时间所做的鉴定价格,显然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依照当时的规定不做两次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临武县人民法院在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归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情节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219号案例 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次数要件?

在适用《解释》的“十次以上”情形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因而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都构成犯罪为前提。(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4)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由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模糊地认定次数。特别是在9次还是10次的关键节点,更是要求每次掩饰、隐瞒行为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行为都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理由是,《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司法机关不能进行追诉,那么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妨害司法活动进而需要在刑法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前提,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不构成犯罪不意味着收赃行为不必接受处罚,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收赃行为进行处罚。

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国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杜锡军,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玉洲,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200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法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盛祝昌,男,1967年7月7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陆吉伟,男,1972年9月9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马玉华,男,1968年1月9日出生。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训山,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严荣富,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刘训山、严荣富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均认为自己法治意识薄弱导致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国军的辩护人提出:杜国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文化程度低,且家庭条件不好,社区提供了情况说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锡军的辩护人提出:杜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街道社区出具的情况反映表明杜锡军家庭困难,建议对杜锡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训山的辩护人提出:刘训山系初犯、当庭认罪,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11月2日,被告人杜国军先后组织被告人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的方法非法捕捞6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1500余千克。杜国军购得上述太湖青虾后,先后共60余次交由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16~17摊位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训山代为销售。刘训山共计销售得款9万余元,从中赚取手续费3000余元(每千克2元)。

2014年6月至11月2日,被告人杜锡军先后组织被告人陆吉伟、马玉华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4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550余千克。杜锡军购得上述太湖青虾后,先后共20余次交由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14号摊位经营者被告人严荣富代为销售。严荣富共计销售得款4万余元,从中赚取手续费800余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各主动退赔1万元,被告人陆吉伟、马玉华各主动退赔5000元,被告人严荣富主动退赔3000元,用于弥补太湖水域的生态损害。

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多次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明知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要求代为销售的太湖青虾系非法捕捞所得,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洲、李法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锡军、陆吉伟、马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洲、陆吉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严荣富、陆吉伟、马玉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杜国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杜锡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被告人张玉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4.被告人李法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被告人盛祝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被告人陆吉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7.被告人马玉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8.被告人刘训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被告人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但原审对刘训山、严荣富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2)原判认定被告人陆吉伟系累犯,但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适用缓刑,导致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系上下游犯罪,一般而言,对于下游犯罪的处刑不能高于上游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处刑情况,对于原审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情节严重,处刑上将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陆吉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审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刘训山、严荣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和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次数要件?

2.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实施收购、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能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刘训山60余次代被告人杜国军销售杜国军等人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共1500千克,销售得款9万余元,刘训山从中赚取手续费3000余元;被告人严荣富20余次代被告人杜锡军销售杜锡军等人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共450千克,销售得款4万余元,刘训山从中赚取手续费800余元。对刘训山、严荣富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次数分别达到了60余次、20余次,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形,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理由是:本案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上游犯罪,其量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对获取犯罪利益最大的杜国军、杜锡军均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小于上游犯罪,如果对刘训山、严荣富的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以“情节严重”论,则必须要对二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这将导致下游犯罪实际判处的刑罚明显高于上游犯罪的刑罚,从而量刑失衡,违反罪责刑相适的原则。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销赃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第一款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标准可循,一方面使法院轻易不敢认定“情节严重”,不利于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同样数额、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差异很大。为此,《解释》在第三条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价值总额、种类、犯罪的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对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妨害程度等方面,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的“情节严重”。但本案中刘训山、严荣富的情形不属于“情节严重”,具体理由如下:

1.正确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规定

《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考虑到行为人的掩饰、隐瞒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属于“职业收赃人”,因而应严厉打击。但是,在适用该项情形时,特别要注意“次数”的认定。刑法中涉及“次数”的主要有两类规定:第一类是将次数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多次抢劫”、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多次聚众斗殴”、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次寻衅滋事”。在这一类规定中,其中每次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都是构成独立的犯罪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第二类是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门槛,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多次抢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第四款规定的“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等,这类规定中,行为人的每次行为可能在数额上(或行为危害性上)都达不到该罪的最低标准,甚至多次相加的犯罪数额也达不到该罪的最低标准,但由于次数上达到了“多次”,因而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解释》中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次数,不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不要求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即不像“多次抢劫”的认定,要求每次抢劫都独立地构成犯罪;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即以“多次”作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门槛,而是指每次掩饰、隐瞒行为既可能都达到了独立构罪的标准,也可能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标准。

在适用《解释》的“十次以上”情形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因而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都构成犯罪为前提。(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4)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由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模糊地认定次数。特别是在9次还是10次的关键节点,更是要求每次掩饰、隐瞒行为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行为都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理由是,《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司法机关不能进行追诉,那么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妨害司法活动进而需要在刑法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前提,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不构成犯罪不意味着收赃行为不必接受处罚,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收赃行为进行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的行为,表面上分别达到了60余次和20余次,但均不能认定为“十次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形。刘训山代为销售的是杜国军等人非法捕捞的犯罪所得,严荣富代为销售的是杜锡军等人非法捕捞的犯罪所得。杜国军、杜锡军虽然分别60余次、20余次让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但其构成的非法捕捞水产罪却是一个综合评价的结果。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七种情形:(1)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20000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审理时,《规定》尚未出台,之所以认定杜国军、杜锡军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从而认定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主要原因在于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次数特别多,采用禁用的捕捞方法,且部分捕捞行为发生在禁渔期内。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是结合犯罪事实进行综合评价的结果,而不是每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所谓的60余次40余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则是综合评价的主要依据。如果拆分开来,可能每一次的捕捞行为都尚未达到犯罪追诉的标准。相应地,对上述水产品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拆分开来以单次来统计,则会陷入因每次上游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而每次掩饰、隐瞒行为的对象都不是犯罪所得,从而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的尴尬境地。因此,刘训山、严荣富的掩饰、隐瞒行为,针对的均是经过综合评价了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犯罪主体是同一个人(同一个共同犯罪主体),犯罪事实是同一个综合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刘训山、严荣富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的同一个综合犯罪所得而分多次予以代为销售,由于其犯罪对象的不可分割性,因而可以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而不能机械地将其为同一个综合犯罪事实代为销售的每次行为都单独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如此,刘训山、严荣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法定加重情形。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一般应当轻于上游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影响。

这是因为,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处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就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事后销赃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要小得多。因此,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

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对象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的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本案中,上游犯罪的主犯杜国军、杜锡军的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而,下游犯罪的刘训山量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严荣富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就是适当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下游犯罪行为人实际被判处刑罚高于上游犯罪行为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如上游犯罪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或者下游犯罪行为人具有累犯等情节。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游犯罪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的情形下,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情节严重”。例如,上游犯罪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下游犯罪行为人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实施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数额确实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或者达到“十次以上”的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情节严重”。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并不指向同一对象。在数个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分别单独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但都委托同一个人实施代为销售水产品的掩饰、隐瞒行为,此时,掩饰、隐瞒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成了“职业销赃人”,而“职业销赃人”对上游犯罪犯意的进一步扩大具有刺激和鼓励作用,社会危害性比单纯为一个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实施掩饰、隐瞒行为要大,甚至大得多,其犯罪对象是数个经综合评价后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应当依照犯罪构成的数量来计算其掩饰、隐瞒的次数。

(二)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实施收购、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国军先后结伙被告人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被告人杜锡军先后结伙被告人陆吉伟、马玉华,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多次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此点并无异议。但是,杜国军、杜锡军分别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后收购同伙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将上述水产品分别交由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的行为是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其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

1.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具备刑法上的可罚性。通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学界尚有不少争论,但缺乏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应该是刑法理论界的共识。本案中,被告人杜国军组织张玉洲等人,杜锡军组织陆吉伟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目的就是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在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后,必然要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如出售、赠送等。而这些行为,从其性质来说,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也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即不能独立定罪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其实质属于吸收的一罪(即数个不同的行为,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即在状态犯罪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行认定为其他犯罪这一刑事法理,既适用于单个犯罪人对自己犯罪所得的处理,也适用于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得的处理。因为刑法作出共同犯罪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将共同犯罪人作为一个整体,视同于一个人犯罪,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内容,视同于一个人的犯罪故意。在此基础上,根据各参与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责任程度与范围也不同,因而作出了区别对待。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视同对自己犯罪所得的掩饰隐满行为,因而不再另行定罪处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应该是本犯以外的人,掩饰、隐瞒者是本犯的,则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资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加入犯,而不是本犯。如果与本犯事先通谋或事中加入而不是事后加入的,则成为共同犯罪人。共同犯罪人根据他们在犯罪过程中的关系,在主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以他们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因为,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且,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而事后加入的掩饰、隐瞒行为人与共同犯罪人的本犯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3.从刑法条文的内在逻辑分析,共同犯罪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描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状时,规定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的主观要件。这就说明,明知只能对本犯以外的犯罪人而言,而对本犯而言,使用“明知”一词则毫无意义,因为他自己是本犯的犯罪行为人,当然是明知的。另外,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客观要件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也是指本犯以外的犯罪人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杜国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杜锡军、陆吉伟、马玉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0号案例 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与上游犯罪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独立于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裁判,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亚泽,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学生。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亚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韩亚泽在河南省郏县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门口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黑色小米牌手机(价值1339元)一部。经查,该手机系另案被告人刘培栋在一网吧上网时被盗,根据防盗追踪功能,在韩亚泽处查获该手机,韩亚泽将手机退还。

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亚泽在非正常销售手机的场所,以极低价格收购没有发票,也不配带充电器、电池的价值千余元的手机,其明知该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韩亚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时退赃,且系在校学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郏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韩亚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亚泽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三、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情况下都是先认定了上游犯罪,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涉及这一问题,合议庭对被告人韩亚泽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韩亚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作为上游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定罪,后行为缺乏成立的前提条件。自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韩亚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须依赖上游犯罪经过裁判。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韩亚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是: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主体为单位或者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确切地知道是什么具体犯罪所得、如何所得。

实践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应当理解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主张该罪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要件,构成上游犯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四要件只要有一样欠缺,该罪就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内涵要进行实质性的理解,而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该条中的“犯罪”,不应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犯罪,而是侵犯客体,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客观意义上的犯罪,是一种“实质的犯罪”,不要求其必须完全具备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之所以对被告人韩亚泽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不同意见正是由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犯罪”的理解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洗钱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与上游犯罪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独立于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裁判,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本案中,作为上游犯罪的盗窃犯罪虽然尚未依法裁判,但已经查证属实,因此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上游盗窃行为发生于2013年1月19日之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裁判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无论是盗窃犯罪行为时还是赃物犯罪裁判时,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均为1000元。因此,赃物犯罪裁判时,判断上游盗窃行为是否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均应以1000元为最低标准。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2000元。如果上游盗窃行为人日后归案,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调整后的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赃物犯罪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作出时适用法律正确。不能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导致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二)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不应以上游犯罪被裁判为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实践中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行为被裁判,则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实践中常有上游行为实施者未被抓获或者未经审判。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已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如果因为上游行为尚未定罪,而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作出无罪判决,等到上游行为依法判决后,再对掩饰、隐瞒行为进行侦查、起诉,那么就会重复已经进行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现有证据灭失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公正裁判。即便等到上游行为依法判决后,仍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于同一行为,先后作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无疑会削弱司法权威,如果抓获后发现上游行为实施者是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人的审理又回到前文司法解释的范围。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看,都不宜将上游行为被裁判作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亚泽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的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盗窃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韩亚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265号案例 严静收购赃物案

【摘要】

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严静收购赃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静,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具体情况如下,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后严静曾多次打电话并前往交易市场寻找“刘峰”,但均未找到,严静遂一直使用该车至案发。
  庭审中,严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使用赃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未“明知”。辩护人提出:严静虽有购买赃车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明知”的犯意,从其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山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除被告人陈述外,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明知”的故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什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据此,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的犯意,客观上有购买赃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的意旨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收购赃物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明知”?
  2.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推定规则?
  3.如何正确地处理“两罪存疑”案件?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严静对涉案车辆系被盗赃车这一事实有“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两方面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买赃行为,亦即行为人以相应的对价购买了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主观上,行为人有买赃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其所购买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为购买。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而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收购赃物罪的客观要件,即涉案物品是否系犯罪所得赃物、行为人在获得该物品时是否曾支付相应对价等事实的查证和认定,通常并不太困难,因为这些事实一般可通过诸如原来物主的购物发票、涉案物品的某些特征(如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买赃者与售赃者的交易凭证等一些较易采集和审核认定、行为人难以否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提出其对所购物品系赃物这一事实缺乏“明知”的辩解,而“明知”又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其认定与否必须、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和重心往往聚焦于收购赃物罪主观要件,尤其是“明知”的查证和认定上。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所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赃车,对此,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桑塔纳2000型二手轿车,是被告人严静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严静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犯意;从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经审理,有关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发布生效,公通字[1998]31号)第17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为赃车。有关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结论是否妥当?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无经工商行政机关验证盖章的交易凭证,又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显属“证件手续不全”,符合《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这样,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严静有买赃“明知”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接下来便应当解决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这一问题。而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材料,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显然又在于正确审查和判断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有关辩解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人严静在归案后,公安机关曾对其作过5份讯问笔录。在该5份笔录中,被告人严静对其购车经过的交代基本一致(如前所述)。本来,有必要指出的是,《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用语上是有失严谨的。在我国刑法中,“应当知道”一般本是用来表述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内容的,因此,将其解释为属于故意犯罪中“明知”的一种类型,似乎不尽妥当。对于“明知”,更为严谨的解释应当是:确切地知道或者知道有可能。
  由于该5份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通常应认为有较高的可信性;由于被告人严静称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认为,如果被告人严静确实是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得该二手桑塔纳2000型轿车,那么,该车的购买价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购得涉案车辆,通常应排除其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故意,亦即可以认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但为何审判机关未采信其上述辩解呢?审判机关不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是否正确呢?应当认为,本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严静的上述辩解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是正确,主要理据在于:
  (1)为核实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辩解的真实性,本案侦查、起诉机关进行了相应调查,结果发现,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并未发现后一个名叫“刘峰”的男子;在该交易市场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严静与“刘峰”买卖车辆的交易凭证。这说明,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2)据被告人严静辩解,在她与“刘峰”商定以8万元价格成交后,她提出试车,“刘峰”答应先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再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当场书写收条一张,并将行使证交给她。但在被告人严静提出上述辩解的同时,她又称该收条已“不知放到哪里去了”,因而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未能提交。严静的这一辩解,首先有悖于商品交易规则和常理。严静从事的并非一般商品交易,其本人亦非无商品交易知识、无生活阅历、无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对方不能提供从事机动车交易凭证、交付的机动车是否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也不明确时,严静不可能仅凭一张“收条”而放心地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其次,这一辩解也有悖常情。因为即便严静仅凭一张“收条”而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作为证明交易存在的惟一凭证,严静也不可能不妥善保管;本案案发(2002年3月29日)与被告人严静自称的购车时间(2001年12月底)间隔并不是很长,其关于“收条”已找不到的辩解,无法不令人称疑。总之,本被告人严静关于以8万元价格购得车辆的辩解,同样难以成立。
  (3)2002年3月29日,当涉案车辆被确认为系被盗赃车而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当日,被告人严静曾向交警部门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该朋友带来讲清事实,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严静又改变了上述说法,辩称她是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该车辆。如此前后矛盾的辩解,不能不让人对被告人严静后来的5次基本一致的辩解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换句话说,如果确如被告人严静后来的辩解,该车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那么,其不在第一时间如实向有关机关说明有可能洗脱其罪责的这一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在案发之初作虚假陈述,应可推定有掩盖事实真相的故意和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事实、证据和理由,应当认为,本案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价格的辩解,不能成为可证明其“属被蒙骗”的有效反驳;进而,《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但书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就不并存在;有关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严静是“明知”赃车而购买,相应就有了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作为一项法律术语,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按依据不同,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所谓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宜作广义理解。鉴于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故应当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也视为“法律规定”的推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再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出其他不明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推定是认定某些案件事实,特别是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在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文件中,已有了一些法律推定的范例。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推定为非法财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关于“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取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的规定;等等。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事实推定则一直被大量地运用着。
  在机理上,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均是基于两个以上事实的常态联系,即人们通过长期的、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经验法则)。这种经验被反复证明,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
  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推定规则运用的辅助性。亦即相对于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而言,推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方法,只能限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运用。这是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加之律师参与刑案诉讼的比率尚不是很高等现实状况,推定规则的运用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就法律推定而言,其适用的辅助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其适用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条件,对于法律未作明文的,绝不能“类推”适用。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仅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作了推定规定,该规定就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另一方面,即便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其适用也应遵循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只有在公诉机关已经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同时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合法或非法来源,而被告人自己也不能提出该差额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的有效反驳时,才能推定该差额部分财产为非法。另外,通常而言,在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总是例外性的,不可能普遍存在(我国刑法上只有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推定,司法文件中规定的推定也为数寥寥)。就事实推定规则而言,其适用的辅助性主要体现在:在能够通过收集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就不允许运用推定方式认定该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必须是已为长期的司法实践所反复证明了的。此外,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一般仅只能用于认定案件的某一方面事实,而不能直接用来推定被告人有罪。
  2.推定事实的可反驳性。由于推定只是对相关事实之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一种确认,并不具有绝对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极为严格,因此,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时,应当赋予被告人反驳的权利。就事实推定而言,由其尚未经立法确认的自身特点所决定,一律允许被告人反驳,此为各国通例;就法律推定而言,尽管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有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之分,但从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文件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看,为可反驳的推定。在办理实际案件时,正确认识和处理被告人所提出的反驳,是准确运用推定规则的关键。对此,主要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的反驳,既可以通过反证(即举出证明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论(即通过推理说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联系并不存在或并不可靠),但无论是反证还是反论,只有在达到可以对控方所推定的事实形成合理怀疑,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时,方能认为是有效的、可否认推定事实的反驳。这是为刑事案件系关重大法益的特点、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所决定和要求的。例如在我们所探讨的严静收购赃物一案中,被告人虽然提出其系从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但是她并未能提出能够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任何证据,且经侦查、公诉机关查证,也无法收集到可资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为,其上述辩解并未能形成对推定事实的有效反驳。
  3.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存在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的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是进行推定的提前;如果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或者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尚有难以排除的合理疑点(例如,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或者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等),那么,就不能作为推定的依据。此外,根据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由于其自身有某种不确定性,一般不能用来进行进一步推定。
  4.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联系的高度盖然性。由于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该种高度盖然性已为立法所确认,因此可以相应免除控方就之进行说明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一般也无需对其作论证;但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控方则负有这样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也必须对其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尽管晚近几年,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已渐受重视,并出现了一些探讨推定问题的著述、文章,但总体而言,在“规则”的意义上,我们对推定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以上所述的一些推定“规则”,很难说是已成体系的;我们刊载本则案例,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旨在引导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谨慎、正确运用推定规则处理案件,并注意在理论上反思、总结和提炼有关推定规则的司法实践经验。
  (三)“两罪存疑”案件的正确处理
  对于本案,也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认定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的辩解是虚假的而不予采信,又为何认定其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这是否自相矛盾?其实,这并不矛盾。
  从本案案情和证据看,如上所述,应当足可认定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不能成立;可以根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推定其当初获得该车时,对该车系赃车这一事实属于“明知”。但这样一来,被告人严静究竟是以何种方式获得该车,就成了无法查证的事实。她既可能确实是买得该车,也有可能根本没有支付任何价款而获得该车。进而,其行为就既有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如系购得),又有可能符合窝藏赃物罪等其他罪的构成(如系“受赠”)。那么,本案审判机关为何能最终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呢?这里涉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
  所谓“两罪存疑取其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重罪的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轻罪的构成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的轻罪,而不能按照其中的重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两罪存疑取其轻”,是疑罪从无原则题中的应有之义,是“有利被告”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两罪存疑取其轻”可以相应推衍为“多罪存疑取其轻”,亦即其精神同样适用于处理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三个或更多犯罪的构成,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只符合其中最重或较重犯罪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最轻或某一相对较轻的犯罪构成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无法查明、证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对这类案件,就应当认定被告人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也涉及这一规则的运用:一方面,如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定被告人严静是在明知涉案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获得该车的,因此,其行为至少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或者窝藏赃物罪的构成。另一方面,由于在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且其购买赃物通常是为了自用,故可认为,相对于窝赃人而言,其主观恶性一般要较轻,在类似情形下,对其处罚应轻于窝赃人;申言之,在本案中,如果最终认定被告人严静构成收购赃物罪,那么,在量刑上就要比认定其构成窝藏赃物罪要相对轻缓。鉴此,即便认为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5次辩解不能采信,即便被告人严静在获得涉案车辆时是否曾支付相应价款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我们仍应推定其曾支付了一定对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而不能推定其未曾支付任何价款,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只有这样判决,方能体现“有利被告”的精神,方符合“两罪存疑取其轻”的规则。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有其严格条件的。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足可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时,该原则方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的轻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时,就根本谈不上“两罪存疑取其轻”原则的运用,就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是否构成犯罪尚有疑问,或者说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的案件,有些审判人员会作出行为人有罪但“酌情从轻”的判决,或者改认定行为人构成另一较轻的、但事实上证据也不充分、确实、同样不能成立的罪行。他们将这种做法称为“疑罪从轻”。应当指出的是,此所谓“疑罪从轻”,不仅悖离了疑罪从无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我们所言的“两罪存疑取其轻”有本质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483号案例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

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余等人盗窃过程中,陈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余等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潮安县检察院以马俊、余大贵、陶军、王伟环、陈小灵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间,余大贵欲盗窃广东省潮安县官塘镇南松(潮安)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松公司)仓库中的工艺玻璃珠出售牟利,遂与被告人马俊共谋实施盗窃。马俊为此纠集了多名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余、马二人找到在该公司任保安员的被告人陶军,合谋盗窃工艺玻璃珠,并商定由陶军利用值班之机提供该公司人员的情况。其间,余大贵找到原在南松公司任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王伟环,告知其准备盗窃之事,提出盗窃得手后将赃物出售给王伟环。为购进赃物后转手出售牟利,王伟环表示同意购买。之后,余大贵、马俊与王伟环商定到时以现金交易方式按每公斤1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工艺玻璃珠销售给王伟环但余大贵私下与王伟环商定每公斤的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0元,每公斤由余大责另得30元。因现金不足.王伟环找到此前同在南松公司务工的被告人陈小灵,告知余大贵一伙要盗窃南松公司的工艺玻璃珠出售,问陈小灵是否要购买,陈小灵表示同意收购该批工艺玻璃珠。
  2006年12月30日晚,余大贵将其一伙的行动告知王伟环,要王准备现金交易。王伟环为收购赃物做了准备,并联系陈小灵,要陈小灵于当晚前往潮安县铁铺镇交易。次日凌晨,余大贵、马俊伙同事先纠集的其他同案人一起窜到南松公司的仓库,采用撬开仓库排风口的方式,潜入仓库内,合伙将存放于仓库内的成品工艺玻璃珠72箱(共值人民币45062581元)盗走。
  余大贵一伙盗窃得手后,即与王伟环联系,并将赃物运至铁铺镇小溪村。王伟环即联系陈小灵,陈小灵携带人民币40000元赶到该处。王伟环让同案人赖烽等人(另案处理)到该处帮忙。现场清点和看货后,王伟环向余大贵一伙购买了该批工艺玻璃珠72箱后,当场与陈小灵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陈小灵,陈小灵即付给王伟环人民币40000元。王伟环收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私下付给余大贵。因王伟环无法当场付清货款,余大贵、马俊一伙遂与王伟环一起离开现场到潮州市区一旅社共同住宿。陈小灵在赖烽等人的帮助下,当夜将全部赃物运往东莞市,并于2006年12月31日下午在东莞市将其中的44箱工艺玻璃珠出售给同案人“陈宗强”(另案处理),后将其中部分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交由赖烽带回转交给王伟环,王伟环接到款项后,当场将款项付给余大贵、马俊等人,余大贵、马俊一伙将赃款瓜分。2007年1月2日,陈小灵将余下货款人民币56000元付给王伟环。破案后,追回赃物工艺玻璃珠28箱及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受害单位。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大贵、马俊、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余大贵一伙通谋.事后对余大贵一伙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系余大贵一伙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灵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为非法牟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大贵、马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中,余大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俊,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军、王伟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大贵、马俊、陶军、王伟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小灵与余大贵等人事先通谋于事后收购余大贵等人盗窃的赃物的事实缺乏依据,故指控陈小灵是盗窃犯罪的共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余大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被告人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被告人王伟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被告人陈小灵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五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销赃犯王伟环与马俊等人成立盗窃共犯没有异议,但对于亦属销赃犯的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与法院的意见并不一致,公诉机关认为应定盗窃共犯,法院审理认为其系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我们认为,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与盗窃实行犯事先进行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依据在于,一方面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因此,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陈小灵向销赃犯王伟环收购余大贵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从上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共同盗窃的通谋。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在犯罪行为前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通常称为“事前通谋”,即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就犯意的提起或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分工、犯罪所得的处理等部分或全部犯罪内容进行的意思沟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该《答复》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该《答复》的精神也可用于认定销赃犯与盗窃犯的“事前通谋”,即如果销赃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与盗窃实行犯进行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共犯论处。
  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事前通谋的时点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销赃行为人必须在盗窃犯罪未完成之前与盗窃实行犯存在意思联络,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
  本案的盗窃实行犯是余大贵、马俊等人,王伟环只是在盗窃前与余共谋,答应事后收购余等人所盗的赃物,其未参与盗窃作案,因此,王伟环只是构成共同盗窃的帮助犯,并非盗窃的实行犯。陈小灵在余大贵等人盗窃以前,没有就收购赃物一事与余等人有过直接事前联系;而王伟环让陈小灵购买赃物一事,系王伟环个人决定,余大贵等人在盗窃前、盗窃中均不知道陈小灵将向王伟环收购所盗赃物,因此,就王、陈事先商定收购赃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陈小灵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的事前通谋;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小灵就收购赃物一事,与余大贵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小灵在余大贵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过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陈小灵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陈小灵收购赃物的行为对余大贵等人的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要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实施了帮助行为,这是成立帮助犯的实质要求;二是必须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所谓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有两种:一是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需要注意的是,帮助行为的时期必须是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中实施。如果实行犯的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存在帮助问题。
  本案的盗窃实行犯系余大贵等到盗窃现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被告人王伟环、陈小灵均未到盗窃现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故王、陈均不是本案的实行犯。对于被告人陈小灵而言,其在王伟环与其联系时,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余大贵一伙将要盗窃的工艺玻璃珠。因此,陈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余大贵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但是,陈小灵收购赃物之前,余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陈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强化作用(即心理帮助);余大贵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也均不知道陈小灵郎将购买赃物事,陈的行为也没有使余等实行犯在行窃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灵在本案中没有对余等实行犯实施心理帮助行为。
  在余等实行犯盗窃过程中,陈小灵并没有到盗窃现场,也没有为陈等实行犯提供作案工具或创造犯罪条件,陈携带现金到交易现场向王伟环收购赃物时,余等人的盗窃犯罪已经既遂,其携带现金向王伟环收购赃物的行为,发生在余大贵等实行犯盗窃已得手并将赃物转移后,故该行为不属于对余等盗窃实行犯的帮助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灵在本案中也没有对余等实行犯实施客观帮助(即物理帮助)。
  综上,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余等人盗窃过程中,陈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余等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虽然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其明知是余大贵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该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上述罪状确定的罪名,应当认定陈小灵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冉 容 供稿: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哈少朋 李英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5号案例 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从本案证据来看,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证据,也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为假冒“苏烟”的,那么可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但由于货主生产、销售假冒“苏烟”的犯罪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尚未达到完全完成状态,犯罪所得还未形成,二谭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旗,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1976年lO月12日出生。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旗、谭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从一家日化厂卸货后,在该厂门口遇到刘某锋(另案处理),刘某锋告知二谭有货去杭州,运费为9000元。谭某旗询问刘某锋所运何物,刘某锋未告知。因贪图高额运费,谭某旗仍应允。同月13日19时,二谭依约驾车至一个停车场等待刘某锋。刘某锋开一辆面包车找到二谭后,要求二谭到面包车内等候,并将他们的车开去装货。14日5时许,刘某锋将装好货物的解放牌货车交给谭某旗,同时预付了5000元运费,并交给谭某旗一部专门用于这次运货用的手机,告知二谭该手机只能在与其本人联系时使用,并要求二谭接到电话通知方可发车。15日18时许,谭某旗接到刘某锋发车的电话后,遂与谭某驾车出发。路途中,刘某锋通过专用手机了解谭某旗到达处所,谭某旗在查看路标后反馈给刘某锋,刘某锋便指示二谭按其指定路线行驶。16日3时许,二谭在高速公路闽浙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二人所运“苏烟”牌卷烟制品共计19350条。经鉴定,此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为伪劣卷烟,此批卷烟商标价值为人民币208万余元。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所得仍予以转移,且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谭某旗、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及其用于运输上述卷烟的车辆和非法所得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三、裁判理由

对于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刘某锋无行政许可证而从事烟草贩卖活动,但仅为了运费而实施帮助运输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从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刘某锋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烟的行为,即以假“苏烟”牌香烟,冒充真“苏烟”牌香烟,且货值额达到2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刘某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谭某旗、谭某仅为了运费而实施帮助运输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从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根据专业鉴定意见,查获的“苏烟”牌香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为伪劣卷烟。因此,刘某锋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谭某旗、谭某虽然经询问未能得知所运货物为何物,但从二谭收取高额运费、接受专用手机并按照货主要求使用手机、按照指定线路运输等事实来看,二谭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运输,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转移犯罪所得的方式进行掩饰、隐瞒。

第四种意见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建立在证据分析的基础上。从谭某旗、谭某二人在帮助刘某锋运输假冒“苏烟”时接受刘某锋的专用手机并按照刘某锋要求使用手机、按照指定线路运输等事实看,谭某旗、谭某确实应该怀疑刘某锋所要求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但并不明知到底为何物,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为何物,但因刘某锋未告知而无果。在此种情况下,谭某旗、谭某仍然答应帮助运输货物,符合一般货物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正常心理;况且,在跨省运输的情况下,9000元的运费比正常运费是高一些,但还称不上是明显的高额运费。因此,可以认定二谭可能知道所运货物是违禁品,但无法认定二谭知道所运具体为何物。在整个装货过程中,货主都避开二谭。如果明确知道是假冒香烟,从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货物为何物的情况来看,二谭未必会帮助运输。因此,无论是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二谭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都是不充分的。

(二)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证据,也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同前述理由,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是违禁品或者是犯罪所得,但无法认定二谭知道所运具体为何物。在整个装货过程中,刘某锋都避开二谭。从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货物为何物的情况分析,二谭如果明确知道是假冒香烟,未必会帮助运输。因此,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缺乏证据充分的前提条件。

二谭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更关键理由是,假冒“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综上,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为假冒“苏烟”的,那么可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但由于货主生产、销售假冒“苏烟”的犯罪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尚未达到完全完成状态,犯罪所得还未形成,二谭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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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改补充主要有三处:一是将本条规定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所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样修改主要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原条文规定的“赃物”有的只狭义理解为物品,是否包括现金不明确。另外原来规定的“赃物”难以包括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所得、孳息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经营收益等。本条规定的对象包括了所有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解决了上述问题,而且与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对象相一致。二是将刑法原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为所有“掩饰、隐瞒”的行为,包括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提供资金账户的,用于投资经营的等,只要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都可能构成本罪。这样规定不仅堵住了漏洞,也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三是加重了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增加了一档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修改补充,严密了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的法网,对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五种严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以洗钱罪从重打击;对于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以本条规定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本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和含义是一样的;2.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这里规定的“窝藏”,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如银行转账、投资经营、汇往境外等。

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2.犯罪行为人本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只按其所犯罪行为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数罪并罚。3.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择性罪名,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这个着眼点出发,窝赃罪中的 “赃 ” 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不论是因侵犯财产罪而得到的财物(如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等),还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罪中的贿赂款、违反狩猎法和渔业法而得到的捕获物等)都是赃物。甚至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国家货币等,虽然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极小,但一般也可将其视为赃物,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窝藏上述物品,也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给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棍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证、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视情况的不同,或者定为包庇罪或者伪证罪。  

3.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法第 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违禁品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剧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有的设有特别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有的则没有特别的规定,如私藏爆炸物、剧毒物品等行为。因此,对于窝藏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所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应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窝赃罪,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来的氰化钾的行为,就应定为窝赃罪。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它们之间具有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那么,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仍是赃物的一种,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4.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已盗窃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窝藏赃物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l4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因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由于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旧是赃物。  

5.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赃物(如盗窃得来的物品)是否仍然具有赃物性,这是有争议的。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已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如果买主明知是赃物而故意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所有人。

6.对赃物不管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例如将窃得的黄金经过加工变成金首饰;将窃得的自行车零件经过装配变成整车;将窃得的皮革制成皮鞋、皮包等。这些金首饰、自行车、皮鞋皮包等仍属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钱所得到的钱物,仍然是赃物。例如,以盗窃得来的两辆自行车与他人换成一架电视机,这架电视机就成了赃物。把窃得的 10 元张的小票换成一张 100  元的大票,用窃得的银行支票购买得来的收录机,用窃得的邮局汇款单提取的现金等,这些100元的大票、录音机、现金仍是赃物。

7.赃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窝藏赃物罪的侵犯客体。但记载或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则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二)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将明知限定在很窄的范围。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大量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藏、移动、收购、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至于犯罪人将自己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予以隐藏、转移、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掩饰隐瞒行为被前罪所吸收,不再以本罪论处。

二、违禁品能否成为犯罪所得

一般不将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如窝藏毒品罪、私藏枪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有质的区别的,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不同,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犯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最典型的例子是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有单独的罪名来规制,而对于非法狩猎的普通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

三、“犯罪所得”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

如果上游犯罪的行为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数额,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上游犯罪不成立,则不能认定犯罪所得。如果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收购者总共收购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在单个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下游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要坚守上游犯罪必须是犯罪行为,才可能追究下游掩饰、隐瞒行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四、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本罪与洗钱罪虽然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两罪的区别也显而易见,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侵害的法益不同。本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同时,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而洗钱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将非法财物转换成表面上看似合法的财物,在这个过程中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会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阻碍。

②犯罪对象有区别。本罪的对象包括所有犯罪所得的物,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条规定的七种特定犯罪,其行为对象也仅限于特定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罪对象的外延明显大于洗钱罪对象的外延,两者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③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四种具体行为方式,以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兜底规定。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和“以其他方法进行掩饰、隐瞒”。

④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洗钱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确知或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可能是七种上游犯罪的赃物。而本罪则只要求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等。

(2)划清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方面都有替犯罪分子窝藏、转移犯罪赃物的行为,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它们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惩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

②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犯从事一切刑事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及其财产性利益,即所有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以及犯罪分子通过毒品犯罪活动所得的财物。

③行为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的。

④主观方面的认识要素不同。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但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立故意,而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行为人还必须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进行毒品犯罪所得的赃物。

⑤犯罪主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3)划清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因而具有诸多共同点:两罪均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包括“窝藏”这一行为方式,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犯罪,而且都有明知的特殊规定。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将两罪予以区分,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侵犯的直接法益不同。两罪虽然都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均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但在侵犯法益的具体内容方面存在差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而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刑罚执行活动。

②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犯罪的人。

③行为方式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掩饰、隐瞒行为;而窝藏、包庇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行即隐匿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等,和包庇行为即作假证明包庇、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开脱、减轻罪责,如提供虚假的出生证明或“替人顶罪”的情形等。

④主观方面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窝藏、包庇罪主观方面一般是出于为犯罪人掩盖罪行,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主观并不具备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⑤犯罪主体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但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定罪标准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量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涉及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2)以两个罪名并列定罪处罚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 法释〔2017〕13号)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 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5号)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1日 法释〔2015〕23号)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 法释〔2015〕11号)

【延伸阅读】《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14年7月29日 法研〔2014〕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9月1日 法释〔2011〕19号)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 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 法释〔2007〕11号)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9日 法释〔2007〕3号)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高建会〔2003〕4号)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证据规格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查清实施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犯罪情节;

2.犯罪嫌疑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质地、品牌、牌号等特征;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查清与有关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事前的预谋,如何与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预谋的;

4.犯罪嫌疑人收购、销售赃物的价格,所得赃款数额及赃款去向;

5.对在法律“视为明知”的情形,应查清犯罪嫌疑人对赃物的价值认知情况;查清收购、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否在规定的交易地点、交易方法进行买卖,价格是否合理等;

6.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7.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嫌疑人外表特征;

8.窝藏、转移赃物的,赃物存放地点、使用的工具等;

9.单位犯罪的,直接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在单位中的地位、作用,单位基本情况等。

(二)被害人陈述

1.查清涉案物品被犯罪嫌疑人盗、抢等非法占有的情况;

2.有关案件物品的质地、品牌、牌号等特征、购买时间、购买价值,有关购物凭证;

3.是否在他人或他处发现自己的被非法占有物品。

(三)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2.询问知情者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目的,具体作案时间,作案经过以及作案后表现等方面证言;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实物及照片;

2.收据、字条、书信、存款单据、取款单据、记帐凭证等;

3.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4.其它。

(五)鉴定结论

物价鉴定、痕迹鉴定、笔记鉴定。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

(1)户籍证明;

(2)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

(3)有工作、学习单位的,应有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学校等出具的现实表现材料;

2.自首材料;

3.抓获经过;

4.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5.搜查笔录:人身、物品、场所搜查笔录。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到5千元的;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机动车1辆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5辆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的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的评价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6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超过50只的,每增加30只,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价值总额不满10万元,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不满10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茯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5)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众利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6000元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6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六千元的;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五千元;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4)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5)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实施前款第8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五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增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明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明知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五十只的,每增加二十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刑期总和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1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案件时,应当注意该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

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对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七点数额,违法所得没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对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犯罪起点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

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犯罪的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增加数额不满5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增加数额50万元以上250万元,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增加数额250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或者增加机动车数量不满5辆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增加机动车数量5辆以上不满25辆的,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增加机动车数量25辆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对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违法所得增加数额不满5万元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违法所得增加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违法所得增加数额25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对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的,超过情节严重数额起点标准,增加数额不满10万元,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增加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增加数额50万元以上的,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二千元的,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到五十万元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定罪的,每增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

(2)明知所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或者其他情节一般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十万元,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五千元的。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五千元。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4)一年内曾因掩佈、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5)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贪、移民、救济款物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増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满一千五百元,増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増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増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増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増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増加一次,増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増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増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佈、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増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近亲属掩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行为人为自用而掩佈、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入罪标准的。

3)其他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1)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増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对于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机动车的数量和价值总额认定,一般情况下,对于五辆机动车的价值总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相反则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数量较多,尽管价值总额没有达到四十万元以上,但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大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认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施行)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通过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

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情节严重的,可以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或者以此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严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2015年9月23日施行 渝高法〔2015〕206号)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4次会议讨论,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确定我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如下: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五千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一般的,数额达到5000元未满10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1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已作为量刑起点评价的除外;
  (4)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未满5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50只的,每增加20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千元,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其他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常业的;

(3)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4)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贩毒或者三次贩毒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达到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未达到七克的,每增加0.2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二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二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杜冷丁达到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5)大麻油达到一千克的,每增加五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大麻脂达到二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大麻叶、大麻烟达到三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盐酸二氢埃托啡达到二毫克的,每增加0.1毫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9)咖啡因、罂粟壳达到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二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0)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十千克的,每增加五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十千克的,每增加三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达到一百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一百千克的,每增加三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列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根据毒品增加的数量适当增加刑期;

(13)增加一次贩毒或者增加向一人贩毒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或者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受雇运输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构成犯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一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由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二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 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 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 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不满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除外),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得收益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出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相当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对你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达到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或依法构成本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至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三千元的。

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秩序诈骗犯罪以外犯罪的所得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

③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仿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②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50万元以上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定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 犯罪数额每增加17000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犯罪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 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0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 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七章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获得犯罪所得的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罪情节严重的,或者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

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不超过60000元,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十四、窝藏、销售、收购、转移赃物罪的认定

(一)无论实施盗窃、抢夺等侵财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逃,或者是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品是赃物仍窝藏、销售、收购、转移的,且赃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均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  

(二)赃物价值数额较大指物品价值达到3000元以上;买赃自用的物品价值,达到8000元以上的。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八、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明知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盗窃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1】【13】【18】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7.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的;

2.掩饰、隐瞒10次,或者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案例精

《刑事审判参考》第1106号案例 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1.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众所周知,上游犯罪存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经查证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则即便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

在现代社会中,财物价格变动较快,除了折旧等因素外,必须确定计价时间点。《解释》在第四条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该规定主要是结合之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中,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唐某中贪图便宜,为自用,经彭贵红(另案处理)介绍在湖南省临武县金江镇唐家村路边,从两名不知道姓名的桂阳县人手中以17 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皮卡车(价值46 000元)。购买时,唐某中明知该皮卡车属于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且卖价与实际价值差额巨大的车辆。随后,唐某中将该皮卡车来路不明、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唐某波。2012年7月28日,唐某中授意唐某波将该皮卡车以12 000元的价格(悬挂假牌照号:琼008339)贩卖给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的成盛标(已判刑)。后唐某中分得卖车款9 000元,唐某波分得卖车款3 000元。经查证,该皮卡车系车主黄某于2010年9月3日在桂阳县太和镇被抢车辆。2013年6月2日、7月2日,唐某波、唐某中先后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贩卖,被告人唐某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中、唐某波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中、唐某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唐某中、唐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唐某中、唐某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唐某中、唐某波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唐某中、唐某波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某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唐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

三、裁判理由

(一)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众所周知,上游犯罪存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上游犯罪中的“犯罪”应如何理解?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应理解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缺一不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游“犯罪”只要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素,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过于机械,导致放纵犯罪,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未被迫责,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也无法被定罪。第二种观点则可能将本罪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每个盗窃行为人均因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而未构成犯罪,但收赃者收购了上述行为人盗窃的物品后,累计数额很大,于是对其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这里的“犯罪”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就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经查证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相反,如果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则即便上游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当然,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上游盗窃行为人在逃,其姓名、住址均不详,无法对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行为人盗窃了价值46 000元的皮卡车,该事实必然构成犯罪,故虽然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在案,或者以后归案后发现存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不影响对掩饰、隐瞒该赃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二)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虽不是数额犯,但其上游犯罪多为侵财性犯罪,故数额对于判断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极为重要的。为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原则上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 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一款则对“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予以明确、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在大多数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都是赃物,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就首先需要确定赃物的价值。

那么,如何确定犯罪所得的价值呢?在现代社会中,财物价格变动较快,除了折旧等因素外,必须确定计价时间点。《解释》在第四条第一款中也予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该规定主要是结合之前有关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的计价方法,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总体而言,物价水平处于上涨的趋势,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通常会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故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查处时赃物价格低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仍应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但是,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中于2010年11月购买赃车,被告人唐某波于2012年7月28日代为贩卖赃车,二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不完全一致,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实施行为时为准。因此,原则上来讲,应对涉案皮卡车进行两次鉴定,从而确定二被告人各自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但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出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掩饰、隐瞒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即便按照唐某中购买赃车时间所做的鉴定价格,显然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依照当时的规定不做两次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临武县人民法院在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归案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唐某中、唐某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情节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219号案例 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次数要件?

在适用《解释》的“十次以上”情形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因而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都构成犯罪为前提。(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4)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由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模糊地认定次数。特别是在9次还是10次的关键节点,更是要求每次掩饰、隐瞒行为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行为都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理由是,《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司法机关不能进行追诉,那么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妨害司法活动进而需要在刑法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前提,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不构成犯罪不意味着收赃行为不必接受处罚,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收赃行为进行处罚。

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国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杜锡军,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玉洲,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200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法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盛祝昌,男,1967年7月7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陆吉伟,男,1972年9月9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马玉华,男,1968年1月9日出生。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训山,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严荣富,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刘训山、严荣富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均认为自己法治意识薄弱导致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国军的辩护人提出:杜国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文化程度低,且家庭条件不好,社区提供了情况说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锡军的辩护人提出:杜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街道社区出具的情况反映表明杜锡军家庭困难,建议对杜锡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训山的辩护人提出:刘训山系初犯、当庭认罪,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11月2日,被告人杜国军先后组织被告人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的方法非法捕捞6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1500余千克。杜国军购得上述太湖青虾后,先后共60余次交由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16~17摊位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训山代为销售。刘训山共计销售得款9万余元,从中赚取手续费3000余元(每千克2元)。

2014年6月至11月2日,被告人杜锡军先后组织被告人陆吉伟、马玉华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证的情形下,驾驶渔船至太湖贡湖水域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40余次,共计捕得太湖青虾550余千克。杜锡军购得上述太湖青虾后,先后共20余次交由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14号摊位经营者被告人严荣富代为销售。严荣富共计销售得款4万余元,从中赚取手续费800余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各主动退赔1万元,被告人陆吉伟、马玉华各主动退赔5000元,被告人严荣富主动退赔3000元,用于弥补太湖水域的生态损害。

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多次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明知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要求代为销售的太湖青虾系非法捕捞所得,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洲、李法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锡军、陆吉伟、马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洲、陆吉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严荣富、陆吉伟、马玉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杜国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被告人杜锡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被告人张玉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4.被告人李法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5.被告人盛祝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被告人陆吉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7.被告人马玉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8.被告人刘训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被告人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但原审对刘训山、严荣富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2)原判认定被告人陆吉伟系累犯,但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适用缓刑,导致适用法律和量刑错误。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系上下游犯罪,一般而言,对于下游犯罪的处刑不能高于上游犯罪。根据原审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处刑情况,对于原审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情节严重,处刑上将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陆吉伟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审被告人杜国军、杜锡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陆吉伟、马玉华、刘训山、严荣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和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次数要件?

2.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实施收购、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能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刘训山60余次代被告人杜国军销售杜国军等人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共1500千克,销售得款9万余元,刘训山从中赚取手续费3000余元;被告人严荣富20余次代被告人杜锡军销售杜锡军等人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共450千克,销售得款4万余元,刘训山从中赚取手续费800余元。对刘训山、严荣富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次数分别达到了60余次、20余次,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情形,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理由是:本案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上游犯罪,其量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对获取犯罪利益最大的杜国军、杜锡军均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小于上游犯罪,如果对刘训山、严荣富的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以“情节严重”论,则必须要对二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这将导致下游犯罪实际判处的刑罚明显高于上游犯罪的刑罚,从而量刑失衡,违反罪责刑相适的原则。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太湖青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销赃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第一款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标准可循,一方面使法院轻易不敢认定“情节严重”,不利于打击某些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同样数额、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差异很大。为此,《解释》在第三条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价值总额、种类、犯罪的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对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妨害程度等方面,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的“情节严重”。但本案中刘训山、严荣富的情形不属于“情节严重”,具体理由如下:

1.正确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规定

《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考虑到行为人的掩饰、隐瞒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属于“职业收赃人”,因而应严厉打击。但是,在适用该项情形时,特别要注意“次数”的认定。刑法中涉及“次数”的主要有两类规定:第一类是将次数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多次抢劫”、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多次聚众斗殴”、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多次寻衅滋事”。在这一类规定中,其中每次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都是构成独立的犯罪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第二类是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门槛,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多次抢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以及第四款规定的“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等,这类规定中,行为人的每次行为可能在数额上(或行为危害性上)都达不到该罪的最低标准,甚至多次相加的犯罪数额也达不到该罪的最低标准,但由于次数上达到了“多次”,因而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解释》中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次数,不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不要求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即不像“多次抢劫”的认定,要求每次抢劫都独立地构成犯罪;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即以“多次”作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门槛,而是指每次掩饰、隐瞒行为既可能都达到了独立构罪的标准,也可能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标准。

在适用《解释》的“十次以上”情形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因而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都构成犯罪为前提。(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4)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由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模糊地认定次数。特别是在9次还是10次的关键节点,更是要求每次掩饰、隐瞒行为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行为都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理由是,《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如果上游犯罪不成立,司法机关不能进行追诉,那么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妨害司法活动进而需要在刑法上予以否定评价的前提,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不构成犯罪不意味着收赃行为不必接受处罚,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收赃行为进行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的行为,表面上分别达到了60余次和20余次,但均不能认定为“十次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形。刘训山代为销售的是杜国军等人非法捕捞的犯罪所得,严荣富代为销售的是杜锡军等人非法捕捞的犯罪所得。杜国军、杜锡军虽然分别60余次、20余次让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但其构成的非法捕捞水产罪却是一个综合评价的结果。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七种情形:(1)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20000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审理时,《规定》尚未出台,之所以认定杜国军、杜锡军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从而认定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主要原因在于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次数特别多,采用禁用的捕捞方法,且部分捕捞行为发生在禁渔期内。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是结合犯罪事实进行综合评价的结果,而不是每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所谓的60余次40余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则是综合评价的主要依据。如果拆分开来,可能每一次的捕捞行为都尚未达到犯罪追诉的标准。相应地,对上述水产品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拆分开来以单次来统计,则会陷入因每次上游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而每次掩饰、隐瞒行为的对象都不是犯罪所得,从而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的尴尬境地。因此,刘训山、严荣富的掩饰、隐瞒行为,针对的均是经过综合评价了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犯罪主体是同一个人(同一个共同犯罪主体),犯罪事实是同一个综合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刘训山、严荣富出于同一个主观故意,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的同一个综合犯罪所得而分多次予以代为销售,由于其犯罪对象的不可分割性,因而可以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而不能机械地将其为同一个综合犯罪事实代为销售的每次行为都单独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如此,刘训山、严荣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法定加重情形。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一般应当轻于上游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影响。

这是因为,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处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就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事后销赃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要小得多。因此,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

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对象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的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本案中,上游犯罪的主犯杜国军、杜锡军的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而,下游犯罪的刘训山量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严荣富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就是适当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下游犯罪行为人实际被判处刑罚高于上游犯罪行为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如上游犯罪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或者下游犯罪行为人具有累犯等情节。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游犯罪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的情形下,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情节严重”。例如,上游犯罪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下游犯罪行为人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实施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数额确实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或者达到“十次以上”的标准时,就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情节严重”。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并不指向同一对象。在数个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分别单独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但都委托同一个人实施代为销售水产品的掩饰、隐瞒行为,此时,掩饰、隐瞒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成了“职业销赃人”,而“职业销赃人”对上游犯罪犯意的进一步扩大具有刺激和鼓励作用,社会危害性比单纯为一个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实施掩饰、隐瞒行为要大,甚至大得多,其犯罪对象是数个经综合评价后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应当依照犯罪构成的数量来计算其掩饰、隐瞒的次数。

(二)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实施收购、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国军先后结伙被告人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被告人杜锡军先后结伙被告人陆吉伟、马玉华,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多次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此点并无异议。但是,杜国军、杜锡军分别在非法捕捞水产品后收购同伙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并将上述水产品分别交由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代为销售的行为是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其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

1.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不具备刑法上的可罚性。通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学界尚有不少争论,但缺乏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应该是刑法理论界的共识。本案中,被告人杜国军组织张玉洲等人,杜锡军组织陆吉伟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目的就是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在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后,必然要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如出售、赠送等。而这些行为,从其性质来说,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也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即不能独立定罪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其实质属于吸收的一罪(即数个不同的行为,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即在状态犯罪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行认定为其他犯罪这一刑事法理,既适用于单个犯罪人对自己犯罪所得的处理,也适用于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得的处理。因为刑法作出共同犯罪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将共同犯罪人作为一个整体,视同于一个人犯罪,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内容,视同于一个人的犯罪故意。在此基础上,根据各参与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责任程度与范围也不同,因而作出了区别对待。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视同对自己犯罪所得的掩饰隐满行为,因而不再另行定罪处罚。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应该是本犯以外的人,掩饰、隐瞒者是本犯的,则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资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加入犯,而不是本犯。如果与本犯事先通谋或事中加入而不是事后加入的,则成为共同犯罪人。共同犯罪人根据他们在犯罪过程中的关系,在主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以他们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因为,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而且,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而事后加入的掩饰、隐瞒行为人与共同犯罪人的本犯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3.从刑法条文的内在逻辑分析,共同犯罪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描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状时,规定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的主观要件。这就说明,明知只能对本犯以外的犯罪人而言,而对本犯而言,使用“明知”一词则毫无意义,因为他自己是本犯的犯罪行为人,当然是明知的。另外,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客观要件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也是指本犯以外的犯罪人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杜国军、张玉洲、李法强、盛祝昌、杜锡军、陆吉伟、马玉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训山、严荣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030号案例 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与上游犯罪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独立于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裁判,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亚泽,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学生。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亚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韩亚泽在河南省郏县第一高级中学家属院门口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黑色小米牌手机(价值1339元)一部。经查,该手机系另案被告人刘培栋在一网吧上网时被盗,根据防盗追踪功能,在韩亚泽处查获该手机,韩亚泽将手机退还。

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亚泽在非正常销售手机的场所,以极低价格收购没有发票,也不配带充电器、电池的价值千余元的手机,其明知该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韩亚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时退赃,且系在校学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郏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韩亚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亚泽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三、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情况下都是先认定了上游犯罪,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涉及这一问题,合议庭对被告人韩亚泽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韩亚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作为上游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定罪,后行为缺乏成立的前提条件。自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韩亚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须依赖上游犯罪经过裁判。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韩亚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是: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主体为单位或者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确切地知道是什么具体犯罪所得、如何所得。

实践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应当理解为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主张该罪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要件,构成上游犯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四要件只要有一样欠缺,该罪就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犯罪”内涵要进行实质性的理解,而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该条中的“犯罪”,不应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犯罪,而是侵犯客体,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客观意义上的犯罪,是一种“实质的犯罪”,不要求其必须完全具备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之所以对被告人韩亚泽行为的定性形成两种不同意见正是由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犯罪”的理解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洗钱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只要求上游犯罪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而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与上游犯罪有着特殊的关系,既派生于上游犯罪,又独立于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前行为不是一个整体,前行为是否被裁判,对其构成犯罪没有实质影响。前行为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本案中,作为上游犯罪的盗窃犯罪虽然尚未依法裁判,但已经查证属实,因此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上游盗窃行为发生于2013年1月19日之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裁判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无论是盗窃犯罪行为时还是赃物犯罪裁判时,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均为1000元。因此,赃物犯罪裁判时,判断上游盗窃行为是否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均应以1000元为最低标准。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2000元。如果上游盗窃行为人日后归案,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调整后的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赃物犯罪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作出时适用法律正确。不能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导致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二)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不应以上游犯罪被裁判为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实践中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行为被裁判,则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实践中常有上游行为实施者未被抓获或者未经审判。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已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如果因为上游行为尚未定罪,而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作出无罪判决,等到上游行为依法判决后,再对掩饰、隐瞒行为进行侦查、起诉,那么就会重复已经进行过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现有证据灭失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公正裁判。即便等到上游行为依法判决后,仍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对于同一行为,先后作出无罪判决和有罪判决,无疑会削弱司法权威,如果抓获后发现上游行为实施者是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因其他原因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人的审理又回到前文司法解释的范围。因此,无论从哪一角度看,都不宜将上游行为被裁判作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条件。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亚泽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的活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手机之人未被抓获,盗窃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韩亚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265号案例 严静收购赃物案

【摘要】

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两罪存疑”案件的处理

严静收购赃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静,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君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4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严静被取保候审后,在公安机关共作过5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且事后无法与卖车人取得联系。
  2.报案陈述及赃车照片,证实严静驾驶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被盗赃车。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从严静处扣押。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A-R2882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阻并接受检查,验证时发现该车行驶证有伪造嫌疑,且车辆未经年审,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车牌照属另一辆奥拓小客车,并据车架钢印查证该车系在本区南码头路1696弄49号被盗的车辆,失窃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民警遂将桑塔纳车扣押。当日,严静谎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朋友带来讲清事实。
  2002年4月3日,严静至公安机关供述:该车系其私下从他人处购得。具体情况如下,2001年12月底某日下午,严静携带10万元现金至本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欲购买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恰逢一自称“刘峰”的中年男子向其兜售该车,双方经商讨以人民币8万元成交。因严静提出要求试车,对方答应先预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将当场书写的收条一张和车辆行驶证交与严静。后严静将车开至杨高南路一汽车修理厂,检验证实车辆性能良好。后严静曾多次打电话并前往交易市场寻找“刘峰”,但均未找到,严静遂一直使用该车至案发。
  庭审中,严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使用赃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未“明知”。辩护人提出:严静虽有购买赃车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明知”的犯意,从其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山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除被告人陈述外,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明知”的故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什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时,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据此,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的犯意,客观上有购买赃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的意旨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收购赃物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明知”?
  2.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推定规则?
  3.如何正确地处理“两罪存疑”案件?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严静对涉案车辆系被盗赃车这一事实有“明知”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在主客观两方面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买赃行为,亦即行为人以相应的对价购买了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主观上,行为人有买赃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其所购买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为购买。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而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收购赃物罪的客观要件,即涉案物品是否系犯罪所得赃物、行为人在获得该物品时是否曾支付相应对价等事实的查证和认定,通常并不太困难,因为这些事实一般可通过诸如原来物主的购物发票、涉案物品的某些特征(如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买赃者与售赃者的交易凭证等一些较易采集和审核认定、行为人难以否认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通常会提出其对所购物品系赃物这一事实缺乏“明知”的辩解,而“明知”又属于人内心的主观活动范畴,为其本身性质所决定,其认定与否必须、只能借助于某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和重心往往聚焦于收购赃物罪主观要件,尤其是“明知”的查证和认定上。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所驾驶的车辆是被盗赃车,对此,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严静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桑塔纳2000型二手轿车,是被告人严静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严静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犯意;从购车地点和约定价格看,可推断出严静主观上不具备“明知”,故严静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经审理,有关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静犯收购赃物罪。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发布生效,公通字[1998]31号)第17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可视为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所购车辆为赃车。有关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结论是否妥当?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既无经工商行政机关验证盖章的交易凭证,又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显属“证件手续不全”,符合《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这样,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严静有买赃“明知”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接下来便应当解决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这一问题。而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材料,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显然又在于正确审查和判断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有关辩解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人严静在归案后,公安机关曾对其作过5份讯问笔录。在该5份笔录中,被告人严静对其购车经过的交代基本一致(如前所述)。本来,有必要指出的是,《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用语上是有失严谨的。在我国刑法中,“应当知道”一般本是用来表述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内容的,因此,将其解释为属于故意犯罪中“明知”的一种类型,似乎不尽妥当。对于“明知”,更为严谨的解释应当是:确切地知道或者知道有可能。
  由于该5份笔录主要内容基本一致,通常应认为有较高的可信性;由于被告人严静称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认为,如果被告人严静确实是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得该二手桑塔纳2000型轿车,那么,该车的购买价并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购得涉案车辆,通常应排除其有“明知”赃物而购买的故意,亦即可以认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严静“属被蒙骗”。但为何审判机关未采信其上述辩解呢?审判机关不采信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是否正确呢?应当认为,本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严静的上述辩解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是正确,主要理据在于:
  (1)为核实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辩解的真实性,本案侦查、起诉机关进行了相应调查,结果发现,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并未发现后一个名叫“刘峰”的男子;在该交易市场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严静与“刘峰”买卖车辆的交易凭证。这说明,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
  (2)据被告人严静辩解,在她与“刘峰”商定以8万元价格成交后,她提出试车,“刘峰”答应先收5万元押金,试车完毕后再支付余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刘峰”遂当场书写收条一张,并将行使证交给她。但在被告人严静提出上述辩解的同时,她又称该收条已“不知放到哪里去了”,因而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至终未能提交。严静的这一辩解,首先有悖于商品交易规则和常理。严静从事的并非一般商品交易,其本人亦非无商品交易知识、无生活阅历、无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对方不能提供从事机动车交易凭证、交付的机动车是否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也不明确时,严静不可能仅凭一张“收条”而放心地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其次,这一辩解也有悖常情。因为即便严静仅凭一张“收条”而将巨额价款交付对方,作为证明交易存在的惟一凭证,严静也不可能不妥善保管;本案案发(2002年3月29日)与被告人严静自称的购车时间(2001年12月底)间隔并不是很长,其关于“收条”已找不到的辩解,无法不令人称疑。总之,本被告人严静关于以8万元价格购得车辆的辩解,同样难以成立。
  (3)2002年3月29日,当涉案车辆被确认为系被盗赃车而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当日,被告人严静曾向交警部门称该车是从其丈夫的朋友处借得,并承诺将该朋友带来讲清事实,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严静又改变了上述说法,辩称她是在上海市武宁路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刘峰”的男子处购得该车辆。如此前后矛盾的辩解,不能不让人对被告人严静后来的5次基本一致的辩解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换句话说,如果确如被告人严静后来的辩解,该车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那么,其不在第一时间如实向有关机关说明有可能洗脱其罪责的这一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其在案发之初作虚假陈述,应可推定有掩盖事实真相的故意和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事实、证据和理由,应当认为,本案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价格的辩解,不能成为可证明其“属被蒙骗”的有效反驳;进而,《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但书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本案中就不并存在;有关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严静是“明知”赃车而购买,相应就有了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作为一项法律术语,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基于某一已知、确定的事实(基础事实),而推知、确定另一不明的、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按依据不同,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分。所谓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宜作广义理解。鉴于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援引,故应当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也视为“法律规定”的推定),当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时,就应当据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而无需再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所谓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出其他不明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推定是认定某些案件事实,特别是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在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文件中,已有了一些法律推定的范例。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推定为非法财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关于“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取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的规定;等等。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事实推定则一直被大量地运用着。
  在机理上,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均是基于两个以上事实的常态联系,即人们通过长期的、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经验法则)。这种经验被反复证明,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
  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推定规则运用的辅助性。亦即相对于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而言,推定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方法,只能限定在特定的条件下运用。这是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加之律师参与刑案诉讼的比率尚不是很高等现实状况,推定规则的运用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就法律推定而言,其适用的辅助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其适用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条件,对于法律未作明文的,绝不能“类推”适用。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仅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作了推定规定,该规定就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另一方面,即便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其适用也应遵循严格的条件限制。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只有在公诉机关已经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同时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合法或非法来源,而被告人自己也不能提出该差额部分财产来源合法的有效反驳时,才能推定该差额部分财产为非法。另外,通常而言,在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总是例外性的,不可能普遍存在(我国刑法上只有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推定,司法文件中规定的推定也为数寥寥)。就事实推定规则而言,其适用的辅助性主要体现在:在能够通过收集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就不允许运用推定方式认定该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必须是已为长期的司法实践所反复证明了的。此外,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一般仅只能用于认定案件的某一方面事实,而不能直接用来推定被告人有罪。
  2.推定事实的可反驳性。由于推定只是对相关事实之间高度盖然性联系的一种确认,并不具有绝对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极为严格,因此,在运用推定规则认定案件时,应当赋予被告人反驳的权利。就事实推定而言,由其尚未经立法确认的自身特点所决定,一律允许被告人反驳,此为各国通例;就法律推定而言,尽管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有可反驳的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之分,但从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文件关于法律推定的规定看,为可反驳的推定。在办理实际案件时,正确认识和处理被告人所提出的反驳,是准确运用推定规则的关键。对此,主要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的反驳,既可以通过反证(即举出证明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的证据)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论(即通过推理说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的因果联系并不存在或并不可靠),但无论是反证还是反论,只有在达到可以对控方所推定的事实形成合理怀疑,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推定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程度时,方能认为是有效的、可否认推定事实的反驳。这是为刑事案件系关重大法益的特点、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所决定和要求的。例如在我们所探讨的严静收购赃物一案中,被告人虽然提出其系从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但是她并未能提出能够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任何证据,且经侦查、公诉机关查证,也无法收集到可资证明其上述辩解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认为,其上述辩解并未能形成对推定事实的有效反驳。
  3.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存在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的真实可靠的基础事实,是进行推定的提前;如果基础事实并不存在,或者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尚有难以排除的合理疑点(例如,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或者是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等),那么,就不能作为推定的依据。此外,根据基础事实推定的事实,由于其自身有某种不确定性,一般不能用来进行进一步推定。
  4.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因果联系的高度盖然性。由于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该种高度盖然性已为立法所确认,因此可以相应免除控方就之进行说明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一般也无需对其作论证;但在法律推定的情况下,控方则负有这样的义务,相关的裁判文书也必须对其作出有说服力的论证。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尽管晚近几年,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已渐受重视,并出现了一些探讨推定问题的著述、文章,但总体而言,在“规则”的意义上,我们对推定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以上所述的一些推定“规则”,很难说是已成体系的;我们刊载本则案例,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旨在引导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谨慎、正确运用推定规则处理案件,并注意在理论上反思、总结和提炼有关推定规则的司法实践经验。
  (三)“两罪存疑”案件的正确处理
  对于本案,也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认定被告人严静关于购车经过的辩解是虚假的而不予采信,又为何认定其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这是否自相矛盾?其实,这并不矛盾。
  从本案案情和证据看,如上所述,应当足可认定被告人严静关于其是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辩解不能成立;可以根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推定其当初获得该车时,对该车系赃车这一事实属于“明知”。但这样一来,被告人严静究竟是以何种方式获得该车,就成了无法查证的事实。她既可能确实是买得该车,也有可能根本没有支付任何价款而获得该车。进而,其行为就既有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如系购得),又有可能符合窝藏赃物罪等其他罪的构成(如系“受赠”)。那么,本案审判机关为何能最终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呢?这里涉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
  所谓“两罪存疑取其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而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重罪的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轻罪的构成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其中的轻罪,而不能按照其中的重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两罪存疑取其轻”,是疑罪从无原则题中的应有之义,是“有利被告”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两罪存疑取其轻”可以相应推衍为“多罪存疑取其轻”,亦即其精神同样适用于处理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符合三个或更多犯罪的构成,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只符合其中最重或较重犯罪构成,但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其行为已符合其中最轻或某一相对较轻的犯罪构成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无法查明、证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对这类案件,就应当认定被告人只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也涉及这一规则的运用:一方面,如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定被告人严静是在明知涉案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获得该车的,因此,其行为至少可能符合收购赃物罪或者窝藏赃物罪的构成。另一方面,由于在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且其购买赃物通常是为了自用,故可认为,相对于窝赃人而言,其主观恶性一般要较轻,在类似情形下,对其处罚应轻于窝赃人;申言之,在本案中,如果最终认定被告人严静构成收购赃物罪,那么,在量刑上就要比认定其构成窝藏赃物罪要相对轻缓。鉴此,即便认为被告人严静关于其购车经过的5次辩解不能采信,即便被告人严静在获得涉案车辆时是否曾支付相应价款这一事实无法查明,我们仍应推定其曾支付了一定对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而不能推定其未曾支付任何价款,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只有这样判决,方能体现“有利被告”的精神,方符合“两罪存疑取其轻”的规则。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运用是有其严格条件的。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足可充分、确实地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轻罪的构成时,该原则方具备适用的前提条件。如果连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存疑两罪中的轻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时,就根本谈不上“两罪存疑取其轻”原则的运用,就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是否构成犯罪尚有疑问,或者说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证据尚不充分、确实的案件,有些审判人员会作出行为人有罪但“酌情从轻”的判决,或者改认定行为人构成另一较轻的、但事实上证据也不充分、确实、同样不能成立的罪行。他们将这种做法称为“疑罪从轻”。应当指出的是,此所谓“疑罪从轻”,不仅悖离了疑罪从无原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我们所言的“两罪存疑取其轻”有本质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483号案例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

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余等人盗窃过程中,陈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余等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潮安县检察院以马俊、余大贵、陶军、王伟环、陈小灵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间,余大贵欲盗窃广东省潮安县官塘镇南松(潮安)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松公司)仓库中的工艺玻璃珠出售牟利,遂与被告人马俊共谋实施盗窃。马俊为此纠集了多名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余、马二人找到在该公司任保安员的被告人陶军,合谋盗窃工艺玻璃珠,并商定由陶军利用值班之机提供该公司人员的情况。其间,余大贵找到原在南松公司任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王伟环,告知其准备盗窃之事,提出盗窃得手后将赃物出售给王伟环。为购进赃物后转手出售牟利,王伟环表示同意购买。之后,余大贵、马俊与王伟环商定到时以现金交易方式按每公斤1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工艺玻璃珠销售给王伟环但余大贵私下与王伟环商定每公斤的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30元,每公斤由余大责另得30元。因现金不足.王伟环找到此前同在南松公司务工的被告人陈小灵,告知余大贵一伙要盗窃南松公司的工艺玻璃珠出售,问陈小灵是否要购买,陈小灵表示同意收购该批工艺玻璃珠。
  2006年12月30日晚,余大贵将其一伙的行动告知王伟环,要王准备现金交易。王伟环为收购赃物做了准备,并联系陈小灵,要陈小灵于当晚前往潮安县铁铺镇交易。次日凌晨,余大贵、马俊伙同事先纠集的其他同案人一起窜到南松公司的仓库,采用撬开仓库排风口的方式,潜入仓库内,合伙将存放于仓库内的成品工艺玻璃珠72箱(共值人民币45062581元)盗走。
  余大贵一伙盗窃得手后,即与王伟环联系,并将赃物运至铁铺镇小溪村。王伟环即联系陈小灵,陈小灵携带人民币40000元赶到该处。王伟环让同案人赖烽等人(另案处理)到该处帮忙。现场清点和看货后,王伟环向余大贵一伙购买了该批工艺玻璃珠72箱后,当场与陈小灵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给陈小灵,陈小灵即付给王伟环人民币40000元。王伟环收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私下付给余大贵。因王伟环无法当场付清货款,余大贵、马俊一伙遂与王伟环一起离开现场到潮州市区一旅社共同住宿。陈小灵在赖烽等人的帮助下,当夜将全部赃物运往东莞市,并于2006年12月31日下午在东莞市将其中的44箱工艺玻璃珠出售给同案人“陈宗强”(另案处理),后将其中部分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交由赖烽带回转交给王伟环,王伟环接到款项后,当场将款项付给余大贵、马俊等人,余大贵、马俊一伙将赃款瓜分。2007年1月2日,陈小灵将余下货款人民币56000元付给王伟环。破案后,追回赃物工艺玻璃珠28箱及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发还受害单位。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大贵、马俊、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余大贵一伙通谋.事后对余大贵一伙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系余大贵一伙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灵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为非法牟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大贵、马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中,余大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俊,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军、王伟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大贵、马俊、陶军、王伟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小灵与余大贵等人事先通谋于事后收购余大贵等人盗窃的赃物的事实缺乏依据,故指控陈小灵是盗窃犯罪的共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余大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被告人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被告人王伟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被告人陈小灵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五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销赃犯王伟环与马俊等人成立盗窃共犯没有异议,但对于亦属销赃犯的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与法院的意见并不一致,公诉机关认为应定盗窃共犯,法院审理认为其系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我们认为,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与盗窃实行犯事先进行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依据在于,一方面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因此,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陈小灵向销赃犯王伟环收购余大贵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从上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共同盗窃的通谋。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在犯罪行为前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通常称为“事前通谋”,即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就犯意的提起或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分工、犯罪所得的处理等部分或全部犯罪内容进行的意思沟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该《答复》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该《答复》的精神也可用于认定销赃犯与盗窃犯的“事前通谋”,即如果销赃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与盗窃实行犯进行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共犯论处。
  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事前通谋的时点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销赃行为人必须在盗窃犯罪未完成之前与盗窃实行犯存在意思联络,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
  本案的盗窃实行犯是余大贵、马俊等人,王伟环只是在盗窃前与余共谋,答应事后收购余等人所盗的赃物,其未参与盗窃作案,因此,王伟环只是构成共同盗窃的帮助犯,并非盗窃的实行犯。陈小灵在余大贵等人盗窃以前,没有就收购赃物一事与余等人有过直接事前联系;而王伟环让陈小灵购买赃物一事,系王伟环个人决定,余大贵等人在盗窃前、盗窃中均不知道陈小灵将向王伟环收购所盗赃物,因此,就王、陈事先商定收购赃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陈小灵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的事前通谋;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小灵就收购赃物一事,与余大贵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小灵在余大贵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过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陈小灵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陈小灵收购赃物的行为对余大贵等人的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要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实施了帮助行为,这是成立帮助犯的实质要求;二是必须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所谓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有两种:一是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需要注意的是,帮助行为的时期必须是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中实施。如果实行犯的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存在帮助问题。
  本案的盗窃实行犯系余大贵等到盗窃现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被告人王伟环、陈小灵均未到盗窃现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故王、陈均不是本案的实行犯。对于被告人陈小灵而言,其在王伟环与其联系时,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余大贵一伙将要盗窃的工艺玻璃珠。因此,陈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余大贵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但是,陈小灵收购赃物之前,余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陈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强化作用(即心理帮助);余大贵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也均不知道陈小灵郎将购买赃物事,陈的行为也没有使余等实行犯在行窃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灵在本案中没有对余等实行犯实施心理帮助行为。
  在余等实行犯盗窃过程中,陈小灵并没有到盗窃现场,也没有为陈等实行犯提供作案工具或创造犯罪条件,陈携带现金到交易现场向王伟环收购赃物时,余等人的盗窃犯罪已经既遂,其携带现金向王伟环收购赃物的行为,发生在余大贵等实行犯盗窃已得手并将赃物转移后,故该行为不属于对余等盗窃实行犯的帮助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陈小灵在本案中也没有对余等实行犯实施客观帮助(即物理帮助)。
  综上,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余等人盗窃过程中,陈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余等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余等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虽然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其明知是余大贵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该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上述罪状确定的罪名,应当认定陈小灵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冉 容 供稿: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哈少朋 李英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5号案例 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摘要】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从本案证据来看,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证据,也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为假冒“苏烟”的,那么可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但由于货主生产、销售假冒“苏烟”的犯罪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尚未达到完全完成状态,犯罪所得还未形成,二谭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旗,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1976年lO月12日出生。2010年4月16日被逮捕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旗、谭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从一家日化厂卸货后,在该厂门口遇到刘某锋(另案处理),刘某锋告知二谭有货去杭州,运费为9000元。谭某旗询问刘某锋所运何物,刘某锋未告知。因贪图高额运费,谭某旗仍应允。同月13日19时,二谭依约驾车至一个停车场等待刘某锋。刘某锋开一辆面包车找到二谭后,要求二谭到面包车内等候,并将他们的车开去装货。14日5时许,刘某锋将装好货物的解放牌货车交给谭某旗,同时预付了5000元运费,并交给谭某旗一部专门用于这次运货用的手机,告知二谭该手机只能在与其本人联系时使用,并要求二谭接到电话通知方可发车。15日18时许,谭某旗接到刘某锋发车的电话后,遂与谭某驾车出发。路途中,刘某锋通过专用手机了解谭某旗到达处所,谭某旗在查看路标后反馈给刘某锋,刘某锋便指示二谭按其指定路线行驶。16日3时许,二谭在高速公路闽浙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二人所运“苏烟”牌卷烟制品共计19350条。经鉴定,此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为伪劣卷烟,此批卷烟商标价值为人民币208万余元。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所得仍予以转移,且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谭某旗、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及其用于运输上述卷烟的车辆和非法所得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三、裁判理由

对于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刘某锋无行政许可证而从事烟草贩卖活动,但仅为了运费而实施帮助运输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从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刘某锋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烟的行为,即以假“苏烟”牌香烟,冒充真“苏烟”牌香烟,且货值额达到2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刘某锋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谭某旗、谭某仅为了运费而实施帮助运输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从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根据专业鉴定意见,查获的“苏烟”牌香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为伪劣卷烟。因此,刘某锋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谭某旗、谭某虽然经询问未能得知所运货物为何物,但从二谭收取高额运费、接受专用手机并按照货主要求使用手机、按照指定线路运输等事实来看,二谭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运输,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转移犯罪所得的方式进行掩饰、隐瞒。

第四种意见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建立在证据分析的基础上。从谭某旗、谭某二人在帮助刘某锋运输假冒“苏烟”时接受刘某锋的专用手机并按照刘某锋要求使用手机、按照指定线路运输等事实看,谭某旗、谭某确实应该怀疑刘某锋所要求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但并不明知到底为何物,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为何物,但因刘某锋未告知而无果。在此种情况下,谭某旗、谭某仍然答应帮助运输货物,符合一般货物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正常心理;况且,在跨省运输的情况下,9000元的运费比正常运费是高一些,但还称不上是明显的高额运费。因此,可以认定二谭可能知道所运货物是违禁品,但无法认定二谭知道所运具体为何物。在整个装货过程中,货主都避开二谭。如果明确知道是假冒香烟,从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货物为何物的情况来看,二谭未必会帮助运输。因此,无论是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二谭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都是不充分的。

(二)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证据,也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如同前述理由,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是违禁品或者是犯罪所得,但无法认定二谭知道所运具体为何物。在整个装货过程中,刘某锋都避开二谭。从谭某旗曾经询问过所运货物为何物的情况分析,二谭如果明确知道是假冒香烟,未必会帮助运输。因此,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缺乏证据充分的前提条件。

二谭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更关键理由是,假冒“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综上,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为假冒“苏烟”的,那么可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但由于货主生产、销售假冒“苏烟”的犯罪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尚未达到完全完成状态,犯罪所得还未形成,二谭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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