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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构成特体:

1.罪体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聚众哄闹,是指聚集多人在法庭内外起哄、喧闹,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冲击法庭,是指未被法庭允许参加庭审活动和旁听人员强行冲进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或者在法庭进行破坏等。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殴打正在法庭上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

2.罪责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扰乱法庭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里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或者案件审理被迫中断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既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如审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规的临时审理案件的场所,如巡回法庭在案发地临时开庭的场所;既包括设在室内的开庭场所,也包括设在室外的开庭场所,如公审所使用的场所。开庭审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可以是独任庭进行独任审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法庭具有极大的尊严性、严肃性。

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对这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实属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有关现行法律的规定,干扰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经济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屡屡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在审判过程中行为人进行喧哗、吵闹,或者众多人对法庭进行冲击,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地干扰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有的甚至造成审判活动中止无法继续进行,造成人员人身伤害,使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严重的侵害,影响甚烈,危害甚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1.从犯罪时间看,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审理即从宣布开庭时起到宣布闭庭止,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评议、法庭宣判等各个阶段,既包括一审、二审,也包括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

2.从犯罪地点看,本罪限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内。这里的“法庭内”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扰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对正在参加诉讼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或将其从法庭内追赶到法庭外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等等,都应视为发生在法庭内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既也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世在法庭内,也包括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之一发生在法庭内的行为。如果行为和结果都不发生在法庭内的,不构成本罪。

3.从犯罪行为来看,须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谓哄闹,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围进行起哄、喧哗、吵闹、搅乱、喧闹、指责、诽谤、辱骂、播放噪音等活动,以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所谓冲击,主要是指未经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在法庭上殴打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等等带有暴力色彩的活动。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即在法庭上殴打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在法庭外殴打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视为本罪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是参加开庭或正准备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如在侦查阶段殴打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执行阶段殴打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此外,本罪还必须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构成必要。虽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若没有给法庭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况:(1)出于卑鄙恶劣的个人动机、目的,如打击报复、泄愤、侮辱等;(2)纠集多人进行哄闹、冲击法庭的;(3)不听劝阻、制止,多次干扰法庭秩序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设施的损坏或司法工作人员人身、精神损害或导致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等后果;(5)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造成法庭审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为自然人。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人:(1)诉讼参与人。如公诉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旁听的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3)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在法庭附近设置高音喇叭,进行高分贝噪音干扰,向法庭内投掷石块,或在法庭附近拦截有关正准备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侮辱、殴打、围攻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态度。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必要条件,只有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决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希望自己的行为干扰法庭秩序。因此必须把那些由于情绪激动、亢奋,或者性格爽直或坚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时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中说话声音过大,行为有所不当,或言语有所过激的情形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开来。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应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来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情况。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处罚。

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

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扰乱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审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与妨害公务罪有着显著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仅为法庭秩序,范围比较窄;而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除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还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客体较为广泛。 

2.客观方面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而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实施的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既包括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在客观方面要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从时间上看,限于人民法庭宣布开庭至宣布闭庭过程中;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法庭内(广义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务罪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从时间上看,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场所,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内,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场所。很明显,妨害公务罪的发生的时空范围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2017年2月7日施行 法发〔2017〕4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扰乱法庭秩序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扰乱法庭秩序。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犯罪主体的证据:(1)原告人;(2)被告人;(3)当事人亲属、朋友;(4)旁听群众;(5)其他诉讼参与人;(6)其他;

2.证明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行为的证据:(1)对审判人员侮辱;(2)对审判人员诽谤;(3)对审判人员威胁;(4)对审判人员围攻;(5)在法庭内外喧哗、起哄;(6)在法庭上叫嚷,打口哨;(7)在法庭上鼓掌、哭闹;(8)在法庭上吵架、厮打;(9)其他;

3.证明行为人殴打司法人员行为的证据:(1)审判人员;(2)书记员;(3)法警;(4)公诉人;(5)作证的侦查人员;(6)其他;

4.证明行为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证据:(1)法庭秩序严重混乱;(2)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3)案件审理被迫中断;(4)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严重扰乱法庭秩序;(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哄闹;(2)冲击;(3)殴打;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实务指南

陈兴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第309条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做了修改,在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讨论中,这一修改是争议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引起了律师界的高度关注。在梳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过程中,如以律师为视角,学界可以发现扰乱法庭秩序罪修订中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对修改以后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体要件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

经过修订的《刑法》第309条规定:“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为了避免该罪的滥用,就必须对其构成要件,尤其是行为特征进行严格的解释。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309条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 时间地点的特定性

扰乱法庭秩序罪发生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这就是开庭时间与开庭地点。

(二)保护客体的复杂性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保护客体较为复杂,既存在单一客体又存在双重客体。本罪的主要保护客体是法庭秩序,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同时根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类型的不同,本罪有些行为还可能侵害了其他保护客体。其中,第一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是一种单纯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第二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时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第三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时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第四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时又侵害了法庭设施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309 条规定的都是一些较为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即不仅扰乱了法庭秩序,而且还侵害了其他法益。只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这一种行为,是单纯地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行为类型的多样性

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刑法》第309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共计列举了下述4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通过以上对修订后的《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解释,我认为,虽然增加了第3、4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类型,但由于刑法对此进行了明文描述,对入罪标准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试图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应对律师的法庭抗争行为,是不可能的。事实上,法庭秩序不能、也不应该通过刑事手段来加以维护。如果法庭是一个摆事实、讲道理的场所,则其法庭秩序自然会受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遵守和尊重。因此,对于法庭秩序的获得来说,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使各方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权利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是更为重要的。

 

案例精选

张建军敲诈勒索、扰乱法庭秩序案(2016)湘13刑终32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违反法庭纪律且不听制止,并多次故意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而造成旁听人员起哄,致使法庭审理两次被迫中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张建军敲诈勒索、扰乱法庭秩序案

案情简介: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敲诈勒索罪、扰乱法庭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建军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二、扰乱法庭秩序。2014年7月15日至16日,新化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一庭开庭审理张建军、张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一案,公诉人举证时,张建军多次打断公诉人的举证,审判长对张建军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制止时,张建军不听制止并认为公诉人是对他恶毒攻击,要求公诉人回避,并说:”因为他是胡某某的一头狗,这明显是胡某某的私设法院对我的打击报复”,引起旁听人员起哄,致使举证程序不能继续,法庭审理被迫休庭。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新化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一庭继续开庭审理该案,因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已判决)和张建军以更换的公诉人没有进行提审为由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告知两人回避的事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张建军仍以该事由提出回避,合议庭成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质疑,公诉人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说明,张建军打断公诉人的发言并进行辱骂,审判长要求其遵守法庭秩序时,张建军仍不听制止,并甩动手里的起诉书欲逼近公诉人,被法警拉住后,张建军继续辱骂公诉人而引起旁听人员跟着起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造成庭审无法进行,法庭再次被迫休庭。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陈某乙报警称,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新化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张建军等人敲诈勒索一案时,张建军侮辱谩骂司法工作人员,且不听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新化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新化县人民法院函;3.新化县人民法院公告、提押票、传票(存根)、送达回证证明,新化县法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张建军等敲诈勒索一案;4.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5.证人陈某乙、谭某某、刘甲、杨某丁、方某某、曾某甲、康某丙各自书写的证明材料;6.证人李乙的证言;7.证人刘乙的证言;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9.庭审现场视频部分片段;10.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综合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建军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5日中午,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山食谱”一包厢内将张建军、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丁、李某甲共五人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工等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建军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不听法庭制止,多次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引起旁听人员起哄,致使法庭审理两次被迫中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均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张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军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宏泰公司经理伍某甲35万元,系犯罪未遂,由于本案敲诈勒索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既遂部分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犯罪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建军违法所得148545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张建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建军提出:1.原审认定其敲诈勒索的事实都不属实,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其因认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而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判其无罪。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工等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张建军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多次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且不听法庭制止,致使旁听人员与其一起哄闹法庭,法庭审理两次被迫中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张建军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张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建军犯罪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证明张建军参与本案5次敲诈勒索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保证书、领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和上诉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建军敲诈勒索的事实。故张建军关于原审认定其敲诈勒索罪的事实都不属实,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张建军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违反法庭纪律且不听制止,并多次故意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而造成旁听人员起哄,致使法庭审理中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符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特征。故张建军关于其因认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而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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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构成特体:

1.罪体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聚众哄闹,是指聚集多人在法庭内外起哄、喧闹,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冲击法庭,是指未被法庭允许参加庭审活动和旁听人员强行冲进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或者在法庭进行破坏等。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殴打正在法庭上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

2.罪责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扰乱法庭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量要素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里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指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或者案件审理被迫中断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既包括专门用于审理案件的正规固定场所,如审判庭等,也包括非正规的临时审理案件的场所,如巡回法庭在案发地临时开庭的场所;既包括设在室内的开庭场所,也包括设在室外的开庭场所,如公审所使用的场所。开庭审理的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组织既可以是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可以是独任庭进行独任审理。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诉讼案件、进行诉讼活动的场所。法庭具有极大的尊严性、严肃性。

法庭秩序是指为了保障法庭开庭审理诉讼案件的各种活动得以正常顺利进行,要求诉讼参与人及旁听群众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秩序。法庭秩序是审理诉讼案件的活动正常进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法律保障,严重干扰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极大的威胁和损害。对这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实属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根据有关现行法律的规定,干扰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经济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屡屡发生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在审判过程中行为人进行喧哗、吵闹,或者众多人对法庭进行冲击,或者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地干扰法庭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有的甚至造成审判活动中止无法继续进行,造成人员人身伤害,使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严重的侵害,影响甚烈,危害甚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1.从犯罪时间看,犯罪行为只能发生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审理即从宣布开庭时起到宣布闭庭止,包括开庭预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法庭评议、法庭宣判等各个阶段,既包括一审、二审,也包括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

2.从犯罪地点看,本罪限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庭内。这里的“法庭内”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行为人在法庭内扰乱法庭秩序,也包括在法庭附近干扰法庭秩序,在法庭外对正在参加诉讼活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或将其从法庭内追赶到法庭外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等等,都应视为发生在法庭内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既也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世在法庭内,也包括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之一发生在法庭内的行为。如果行为和结果都不发生在法庭内的,不构成本罪。

3.从犯罪行为来看,须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的多人。所谓哄闹,是指在法庭上或法庭周围进行起哄、喧哗、吵闹、搅乱、喧闹、指责、诽谤、辱骂、播放噪音等活动,以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所谓冲击,主要是指未经允许、不听劝阻,强行闯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在法庭上殴打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等等带有暴力色彩的活动。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即在法庭上殴打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在法庭外殴打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视为本罪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是参加开庭或正准备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如在侦查阶段殴打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执行阶段殴打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此外,本罪还必须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构成必要。虽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若没有给法庭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况:(1)出于卑鄙恶劣的个人动机、目的,如打击报复、泄愤、侮辱等;(2)纠集多人进行哄闹、冲击法庭的;(3)不听劝阻、制止,多次干扰法庭秩序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设施的损坏或司法工作人员人身、精神损害或导致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等后果;(5)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造成法庭审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为自然人。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人:(1)诉讼参与人。如公诉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旁听的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3)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在法庭附近设置高音喇叭,进行高分贝噪音干扰,向法庭内投掷石块,或在法庭附近拦截有关正准备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侮辱、殴打、围攻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态度。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必要条件,只有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决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希望自己的行为干扰法庭秩序。因此必须把那些由于情绪激动、亢奋,或者性格爽直或坚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时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中说话声音过大,行为有所不当,或言语有所过激的情形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开来。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应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来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情况。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处罚。

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

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扰乱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审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与妨害公务罪有着显著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仅为法庭秩序,范围比较窄;而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除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还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客体较为广泛。 

2.客观方面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而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实施的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既包括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显然,在客观方面要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发生的时间、空间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从时间上看,限于人民法庭宣布开庭至宣布闭庭过程中;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法庭内(广义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务罪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从时间上看,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从空间上看,限于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场所,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内,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场所。很明显,妨害公务罪的发生的时空范围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2017年2月7日施行 法发〔2017〕4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扰乱法庭秩序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3.目的:扰乱法庭秩序。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1.证明行为人犯罪主体的证据:(1)原告人;(2)被告人;(3)当事人亲属、朋友;(4)旁听群众;(5)其他诉讼参与人;(6)其他;

2.证明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行为的证据:(1)对审判人员侮辱;(2)对审判人员诽谤;(3)对审判人员威胁;(4)对审判人员围攻;(5)在法庭内外喧哗、起哄;(6)在法庭上叫嚷,打口哨;(7)在法庭上鼓掌、哭闹;(8)在法庭上吵架、厮打;(9)其他;

3.证明行为人殴打司法人员行为的证据:(1)审判人员;(2)书记员;(3)法警;(4)公诉人;(5)作证的侦查人员;(6)其他;

4.证明行为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证据:(1)法庭秩序严重混乱;(2)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3)案件审理被迫中断;(4)其他。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严重扰乱法庭秩序;(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哄闹;(2)冲击;(3)殴打;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实务指南

陈兴良: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第309条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做了修改,在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讨论中,这一修改是争议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引起了律师界的高度关注。在梳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过程中,如以律师为视角,学界可以发现扰乱法庭秩序罪修订中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对修改以后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体要件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

经过修订的《刑法》第309条规定:“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为了避免该罪的滥用,就必须对其构成要件,尤其是行为特征进行严格的解释。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309条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 时间地点的特定性

扰乱法庭秩序罪发生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这就是开庭时间与开庭地点。

(二)保护客体的复杂性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保护客体较为复杂,既存在单一客体又存在双重客体。本罪的主要保护客体是法庭秩序,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同时根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类型的不同,本罪有些行为还可能侵害了其他保护客体。其中,第一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是一种单纯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第二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时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第三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时又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第四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即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既侵害了法庭秩序,同时又侵害了法庭设施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第309 条规定的都是一些较为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即不仅扰乱了法庭秩序,而且还侵害了其他法益。只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这一种行为,是单纯地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行为类型的多样性

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刑法》第309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共计列举了下述4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通过以上对修订后的《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解释,我认为,虽然增加了第3、4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类型,但由于刑法对此进行了明文描述,对入罪标准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试图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应对律师的法庭抗争行为,是不可能的。事实上,法庭秩序不能、也不应该通过刑事手段来加以维护。如果法庭是一个摆事实、讲道理的场所,则其法庭秩序自然会受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遵守和尊重。因此,对于法庭秩序的获得来说,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使各方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的权利都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是更为重要的。

 

案例精选

张建军敲诈勒索、扰乱法庭秩序案(2016)湘13刑终32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违反法庭纪律且不听制止,并多次故意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而造成旁听人员起哄,致使法庭审理两次被迫中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张建军敲诈勒索、扰乱法庭秩序案

案情简介: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敲诈勒索罪、扰乱法庭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建军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二、扰乱法庭秩序。2014年7月15日至16日,新化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一庭开庭审理张建军、张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一案,公诉人举证时,张建军多次打断公诉人的举证,审判长对张建军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制止时,张建军不听制止并认为公诉人是对他恶毒攻击,要求公诉人回避,并说:”因为他是胡某某的一头狗,这明显是胡某某的私设法院对我的打击报复”,引起旁听人员起哄,致使举证程序不能继续,法庭审理被迫休庭。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新化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一庭继续开庭审理该案,因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已判决)和张建军以更换的公诉人没有进行提审为由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告知两人回避的事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张建军仍以该事由提出回避,合议庭成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质疑,公诉人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说明,张建军打断公诉人的发言并进行辱骂,审判长要求其遵守法庭秩序时,张建军仍不听制止,并甩动手里的起诉书欲逼近公诉人,被法警拉住后,张建军继续辱骂公诉人而引起旁听人员跟着起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造成庭审无法进行,法庭再次被迫休庭。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陈某乙报警称,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新化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张建军等人敲诈勒索一案时,张建军侮辱谩骂司法工作人员,且不听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新化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新化县人民法院函;3.新化县人民法院公告、提押票、传票(存根)、送达回证证明,新化县法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张建军等敲诈勒索一案;4.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5.证人陈某乙、谭某某、刘甲、杨某丁、方某某、曾某甲、康某丙各自书写的证明材料;6.证人李乙的证言;7.证人刘乙的证言;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9.庭审现场视频部分片段;10.被告人张建军的供述。综合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建军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5日中午,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山食谱”一包厢内将张建军、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丁、李某甲共五人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工等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建军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不听法庭制止,多次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引起旁听人员起哄,致使法庭审理两次被迫中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均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张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军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宏泰公司经理伍某甲35万元,系犯罪未遂,由于本案敲诈勒索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既遂部分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建军犯罪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建军违法所得148545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张建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建军提出:1.原审认定其敲诈勒索的事实都不属实,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其因认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而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判其无罪。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工等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张建军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多次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且不听法庭制止,致使旁听人员与其一起哄闹法庭,法庭审理两次被迫中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张建军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张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建军犯罪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证明张建军参与本案5次敲诈勒索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保证书、领据、转账凭证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和上诉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建军敲诈勒索的事实。故张建军关于原审认定其敲诈勒索罪的事实都不属实,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张建军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均违反法庭纪律且不听制止,并多次故意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而造成旁听人员起哄,致使法庭审理中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符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特征。故张建军关于其因认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而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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