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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窝藏、包庇罪的刑罚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已知道被包庇的人犯有罪行。在实际执行中,这种明知往往是犯罪的人告知行为人自己犯有罪行,如“杀了人”、“犯了事儿”、“警察正在抓我”等,否则就不会有接之而来的窝藏、包庇行为。但也有犯罪人并未明讲自己干了什么,可是从其言谈话语和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行为人已可明确断定其犯罪。所以这里的“明知”应包括“应当知道”的含义。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被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不能只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情况,结合其口供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为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如犯罪的人谎称丢了钱,借钱买车票,说两口子打架不能回家,借住几天等,不能认定行为人有帮助犯罪人隐匿的主观故意。本条规定了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两种行为:1.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这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2.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如作假证明表示犯罪人不在犯罪现场等。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只要实施行为之一,就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是指帮助重大案犯逃匿或为其作假证明,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帮助犯罪团伙、集团逃匿或者因其包庇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处刑规定。“事先通谋”,是指行为人与犯罪的人在其犯罪前已共同策划好,实施犯罪后由其帮助逃匿或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事先通谋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以共犯论处。如某人与他人合谋盗窃,事先商定如案发由其提供隐藏处所,而在犯罪后实施窝藏行为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处理。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 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问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

(三)主体要件

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 ; 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没有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或以作假证明方式掩盖罪行,而仅仅是消极地不予检举揭发的,除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庇行为的区分

从犯罪的形式上看,窝藏、包庇罪的行为与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庇行为在对犯罪分子予以庇护、帮助逃避法律制裁这一方面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形式上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如果上升到共同犯罪理论上,二者则有根本的区别。窝藏、包庇罪的行为人是仅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这一角度来看,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而对于窝藏、包庇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窝藏者或包庇者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仅行为人具有窝藏、包庇罪行为人的故意,而且对于被窝藏、包庇人犯所从事的犯罪行为也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和罪过。这就是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行为的根本区别,也是实践中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庇行为的基本界限。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为隐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广义上也是一种包底行为,但由于法律已对此专设罪名,就不再按包庇罪处理,而应按伪证罪处理。伪证包庇罪的区别有:

①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而后者所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②包底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经速捕、审判而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正在服刑而脱进的犯罪分子,而后者包底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③包底的内容不同。前者所掩盖的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也可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罪行,而后者则是为犯罪分子掩盖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④犯罪的时间不同。前者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服刑之后,而后者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⑤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证入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划清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凡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施包庇行为的都不再按包庇罪处理。此外,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前者在客观上只能是包庇犯人,而后者在客观上不限于包庇犯罪人。

(3)划清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尽管这两种犯罪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相同,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着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但两者有区别,主要在于:

①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仅指“犯罪的人”;后者则为“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受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范围更宽。

②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犯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同样是采取帮助当事人(被告人)毁灭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向司法机关作假证。

(4)划清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具有相似之处: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有交叉即包庇罪的主体也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包庇犯罪的行为;其行为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而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既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无辜的公民。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私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同时,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仅仅表现为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者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包庇行为,都可以成为包庇罪的主体;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可见,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徇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

(5)划清本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界限

两罪具有相似之处: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都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在客观行为方面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包庇罪的主体;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1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窝藏、包庇的对象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如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分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窝藏、自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3次以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情形。2.依星该条第2款的规定,犯第1款之罪,事前通的,以共犯论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施行 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1986年1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181 号《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者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证据规格

窝藏、包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窝藏、包庇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时间、地点、实施的过程、产生的后果等;

3.是否明知是犯罪分子而窝藏、包庇;

4.窝藏、包庇的方式,采用的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指示逃跑方向、路线、提供躲藏地址、提供假的身份证、通行证、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等的具体方式及物品的具体数量、特征;

5.共同窝藏、包庇的,要问清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和作用特征;

6.是否有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按照窝藏、包庇行为的起因、实施、造成的严重后果等顺序,让被窝藏、包庇人如实陈述案件发生的过程,详细记录窝藏、包庇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方式手段、后果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窝藏、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

3.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何种行为对犯罪分子进行了窝藏、包庇;

4.犯罪嫌疑人为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所提供的现金、食物、服装、假的身份证、通行证、介绍信等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5.犯罪嫌疑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6.询问知情人、关系人、同谋人、发现人、抓获人等印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的行为。

(三)物证、书证

为犯罪分子提供的存折、现金、食物、服装、鞋帽、假的身份证、通行证、介绍信、帮助逃匿的的证明材料、作伪证的材料、通过银行提供资金的交易凭证等实物及其照片。

(四)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对隐藏“处所”及“处所”内物证的勘验笔录及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刑法第362条)【2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务指南

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

窝藏一般以有形的方式实施,如为犯罪的人化装、换衣服、提供逃走的资金、提供伪造的身份证、假扮嫌疑人站在司法机关追捕罪犯所必经的场所等等。但是,无形的方法也可以构成窝藏,例如,指使、劝告、怂恿犯罪人逃避的,将搜查的形式告知逃避中的犯罪者,对欲告发犯罪的第三人施加压力,也可以构成窝藏。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就是属于无形的窝藏行为。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以交通肇事共犯论有不合理性,不能仅仅因为逃逸行为是故意的,指使者和直接肇事者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就认定其成立共犯。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应以窝藏罪定罪。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窝藏罪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另外,指使者无须对肇事者逃逸所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76号案例 魏荣香、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

【摘要】

单独持械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招贵帮助魏荣香从看守所脱逃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荣香逃匿目的的手段,应以窝藏罪一罪定罪处罚。

魏荣香、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荣香,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招贵,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农民。199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99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持械劫狱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建德,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持械劫狱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荣香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王招贵犯聚众持械劫狱罪、抢劫罪,被告人郑建德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魏荣香辩称:自己是在与许妹扭打中用刀刺中许妹右颈部、左大腿,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并做过人工流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荣香没有杀害许妹的故意,只是扭打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魏荣香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魏荣香有自首情节,是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招贵辩称,抢劫犯意是颜祖庆提出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招贵抢劫的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属一般抢劫,尚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指控被告人王招贵犯有聚众持械劫狱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招贵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德辩称,其不知道王招贵是到看守所劫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建德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招贵与被告人魏荣香系恋爱关系。1998年10月30日下午,魏荣香见王招贵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许妹,即上前责问王招贵与许妹是何关系,并谩骂许妹,引起争执、斗殴,后被人劝阻。为此,魏荣香心怀怨恨。次日上午7时许,魏荣香途经许妹的水果摊位时,又与许妹发生口角。魏荣香即返回自己的发廊取了一把双刃尖刀插于腰间,再次来到许妹的摊位,与许妹争执、扭打。扭打中,魏荣香拔出尖刀刺向许妹右颈部,致许妹倒地,又朝许左大腿外侧刺一刀,后被在场群众拉开。魏荣香逃离现场,于当日到派出所投案,被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许妹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妹系颈部右侧刺伤,创腔经右锁骨上窝切断右锁骨下动脉,进入右胸腔,刺破右肺上叶,造成血气胸而死亡。

1998年11月,被告人魏荣香因计划外怀孕,自愿在政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工流产。

被告人王招贵曾因犯罪在福建省政和县看守所服刑,对看守所的情况比较熟悉。被告人魏荣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羁押在政和县看守所后,王招贵产生从看守所将被告人魏荣香“救”出的念头,并为此购买了铁管、螺丝刀、手电筒、假警服、鞭炮等作案工具。1999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王招贵乘车到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其表兄即被告人郑建德家并告知郑晚上要到政和县看守所“救”出魏荣香。晚饭后,王招贵在郑建德家换上假警服、戴上假警帽,携铁管、螺丝刀、鞭炮等,骑自行车离开郑建德家。当晚11时许,王招贵进入看守所,将值班室窗户护栏拉弯入内,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出监房钥匙,又将看守所北面围墙用铁管撬开一个大洞。进入监舍后,王招贵用钥匙打开8号女监房,将正在睡觉的魏荣香叫出。魏荣香穿好衣服与王招贵一起走到监房外走道上,王叫魏往前走,魏荣香听出是王招贵的声音,便问:“怎么是你?”王说:“来救你!”二人从看守所围墙洞口钻出后,骑自行车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王招贵、魏荣香来到郑建德家,要郑帮助找柴油三轮车。郑建德带王招贵到本村陈富康家附近,后由王招贵自己去叫开陈家门,郑返回家中睡觉。随后,王招贵以100元的价格包乘陈富康的柴油三轮车连夜赶到邻县松溪县城,在一旅社住下。早上6时50分,公安干警在松溪县旧县检查站将一辆开往浙江龙泉的班车拦下,查获了被告人王招贵、魏荣香。被告人郑建德亦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招贵伙同颜祖庆(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政和县澄源县邮电支局,将值班员许永秀捆绑、打伤后,劫取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2元、总面值79.65元的邮票和空白支票等。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荣香因琐事持刀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从监所逃离,又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明知被告人魏荣香是犯罪人,而帮助其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王招贵抢劫的对象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魏荣香系怀孕的妇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荣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招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被告人郑建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王招贵、郑建德服判。魏荣香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荣香上诉称,其系无意刺中许妹颈部和左大腿,无脱逃故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荣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单独持械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招贵在郑建德的帮助下,将犯罪嫌疑人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理由是: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关押场所以外的人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贵采用破坏监狱设施的暴力手段,将被告人魏荣香从看守所劫走,被告人郑建德明知王招贵要到看守所“救”人,而提供自行车,帮助联系柴油三轮车,使之逃跑;被告人魏荣香明知王招贵到看守所来“解救”,而共同与王从看守所逃跑,逃避继续关押。他们的行为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荣香系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从看守所脱逃,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则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魏荣香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2.自动投案后又脱逃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招贵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的性质,但依法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亦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所谓聚众持械劫狱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在押犯的司法监管活动,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持械使用暴力,劫夺在押犯的行为。“聚众”至少须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说,聚众持械劫狱罪是共同犯罪,并且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狱外人员,但当狱外人员与在押犯通谋并以狱外人员的聚众持械劫狱行为为主要手段将在押犯从羁押场所劫出时,在押犯亦可成为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共犯。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犯而聚众持械将其从羁押场所劫走,故意使其逃离司法监管。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被告人王招贵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在押犯的性质,从表面上看,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特征。但实际上,在王招贵“劫狱”前,被告人郑德建虽然知道王招贵要将犯罪嫌疑人魏荣香劫出,但对其“劫狱”行为未提供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亦未随同王招贵一起去“劫狱”,只是在“劫狱”之后为王、魏逃匿提供了协助,因此,被告人郑建德不是王招贵“劫狱”犯罪行为的共犯。就被告人魏荣香而言,在王招贵进入看守所之前,其并不知道王要来“劫狱”,不存在事前共谋;当王对其说明原委后,其仅是随同王一起逃离看守所,既未采用暴力手段危及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未破坏监管设施,亦不存在事中形成共同“劫狱”的故意。“劫狱”行为实质上是被告人王招贵一人完成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缺乏“聚众”这一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能以聚众持械劫狱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招贵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劫夺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虽可由单个人构成,但本罪的劫夺对象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魏荣香是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不是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以前,不能扩大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因此,被告人王招贵的行为,也不能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王招贵的行为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首先,犯罪嫌疑人魏荣香被被告人王招贵从看守所劫出,魏荣香顺从并与之逃离司法监管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的行为。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魏荣香,在被告人王招贵的策划、安排和直接劫夺下,从看守所逃离,严重侵犯了司法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王招贵的行为性质呢?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只提到“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并没有规定脱逃罪只能由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分则除对必要共同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外,对于既可由一人单独完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非必要共同犯罪,没有分别作出规定。实际上,由于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体十分复杂,刑法立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对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体都作出详细规定。脱逃罪是非必要的共同犯罪,既可单独构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既可以由被羁押的人共同实施,也可以由被羁押的人与羁押场所以外的人共同实施,如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在押人员周密部署、策划,利用探监之机,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就构成脱逃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王招贵为使魏荣香从看守所逃离,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为魏荣香脱逃创造条件,并伪装成看守所干警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带出,使魏荣香逃离了司法监管。虽然最初魏荣香没有与王招贵共谋脱逃,但在王打开监舍将魏荣香叫出,魏荣香知道王招贵的目的后,顺从地与王招贵一起脱逃,二人已经形成脱逃犯罪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脱逃行为,魏荣香和王招贵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脱逃罪。在共同脱逃犯罪中,王招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次,被告人王招贵明知魏荣香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魏荣香逃匿的行为,又构成窝藏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仅指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隐藏处所”一般是指行为人认为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场所,范围非常广泛。“财物”则包括钱财、衣服、食品、交通工具等。只要行为人为其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了隐藏处所或者财物之一的,即可构成窝藏罪,不要求同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本案被告人王招贵明知魏荣香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并已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为了使其不受法律追究,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等手段将其从看守所劫出后,提供钱财,包租他人的柴油三轮车,与其一起逃往外地,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要件,已构成窝藏罪。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招贵帮助魏荣香从看守所脱逃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荣香逃匿目的的手段,应以窝藏罪一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贵基于使魏荣香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破坏监管设施、冒充警察,将在押犯罪嫌疑人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提供钱财、交通工具和隐藏场所等,帮助魏荣香逃匿。触犯了两个罪名:脱逃罪和窝藏罪。但是,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荣香逃匿的手段。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刑法分则对其定罪处刑有特别规定外,司法实践中一般实行“择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招贵以窝藏罪定罪,并判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被告人魏荣香自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后又脱逃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1979年刑法确立的,对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自首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节省诉讼成本,有效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疑有现实意义。但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自首的处罚原则,而未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不便于掌握,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正确理解和应用刑法,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该解答的第一条规定了成立自首的三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审查和裁判。对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理自首起了积极的指导作用。这一规定实际已被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所采纳,虽然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只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未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对自首的成立而言,不是不需要此条件,而是自首成立的当然条件,刑法不必要再重复规定。因为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拒不接受审查和裁判,实际上表明其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不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作出界定后,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魏荣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说明其有认罪、悔罪、接受裁判的意愿,但其在关押期间又伙同王招贵脱逃,改变了认罪、悔罪和接受裁判的意愿,司法机关已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和裁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荣香以其有自首情节,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准确应用法律,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23号案例 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摘要】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具体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性,否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也就是说对偶犯相互揭发相对方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二是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揭发连累犯不能认定为立功。

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犯窝藏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4日凌晨,被害人彭某甲酒后与其弟被害人彭某乙及朋友三人,在上海市万航渡路一家美发厅洗头。清晨5时许,被告人蔡勇与朋友宋某某、张某某酒后亦来到该美发厅洗头。其间,彭某甲因嫌洗头工的服务不称心而大声喧嚷,并拿店内的凳子朝地上砸。张某某遂要求彭某甲保持安静,引起彭某甲一方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互殴。蔡勇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尖刀,先后朝彭某甲、彭某乙的胸部、腹部等处刺戳。经法医科学鉴定,彭某甲因左心室被刺破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某乙因右心室被刺破导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发后,蔡勇逃往其女友的家乡安徽省庐江县藏匿。

同年5月,蔡勇潜回上海市与被告人李光、卢峰在李.家会面,向两人打听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的情况。李光、卢峰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捕蔡勇,仍分别资助蔡人民币500元和200元,李光还接受蔡勇的委托将一封有关案情的书信递送给蔡的母亲和蔡的姨母被告人蔡学渊。同年10月,蔡勇再次潜回上海市,约见李光和卢峰。李光应蔡勇的要求,到被告人蔡学渊家向其转告蔡勇的女友即将分娩的消息,并带蔡学渊与蔡勇见面。蔡学渊资助蔡勇1万元人民币,同时劝说蔡勇待安顿好女友产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卢峰还送给蔡勇3条香烟。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蔡勇在安徽省庐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蔡勇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逃匿期间曾得到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的上述资助。公安机关据此先后将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缉捕归案。

被告人蔡勇辩称自己是劝架,只因遭到两名被害人的殴打,头部受伤后才持刀伤害对方。其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蔡勇出于防卫的目的伤害两名被害人,系防卫过当,建议法院对蔡勇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光、卢峰对被指控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李光、卢峰是因蔡勇的女友怀孕,出于同情而出资帮助蔡勇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学渊对被指控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资助蔡勇是为了帮助蔡勇临产的女友,当时还曾规劝蔡勇自首。蔡学渊的辩护人提出,蔡学渊不构成窝藏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勇在与被害人互殴中,持尖刀先后刺戳两名被害人的胸部、腹部等处,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明知蔡勇是受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分别提供钱财帮助蔡勇逃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证明蔡勇当时也参与了互殴,故其伤害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蔡勇及其辩护人关于蔡勇系因劝架而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光、卢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学渊在蔡勇案发后,已知悉公安机关正在追查蔡勇,也从蔡勇的书信中了解了案情,仍出资资助蔡勇,对蔡勇继续逃匿起了帮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蔡学渊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蔡学渊资助蔡勇,主观上兼有帮助蔡勇临产女友的心态,同时还有规劝蔡勇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寸‘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6日判决: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卢峰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蔡学渊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服判,未提出上诉。上诉人蔡勇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蔡勇是在受到两名被害人同时用凳子击打头部的情况下,才持刀自卫的,故蔡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勇等人因劝阻彭某甲酒后喧闹而与彭某甲、彭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斗殴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应予确认。蔡勇事先有劝阻被害方闹事的行为,但劝说不成即加入互殴,在互殴中,蔡勇曾被对方用凳子砸击。对随后的案件事实蔡勇归案后曾供认:当对方一人用凳子砸伤蔡勇头部后,蔡即用刀刺戳此人两刀,后当对方另一人拿着凳子朝蔡勇走近时,蔡勇又用刀向其刺戳。蔡勇上诉提出其在遭到两名被害人共同用凳子猛砸时持刀防卫的情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其到案后的供述不一致。现场证人证实在争吵发生后,蔡勇等人即和对方互相扭打,发生了互殴。因此,虽然蔡勇首先遭到被害人的殴打,但蔡在互殴中持刀连续朝两名被害人胸部等处猛刺数刀,致使两名被害人死亡,是报复对方的行为,同属不法侵害,而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蔡勇及其辩护人认为蔡勇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蔡勇在互殴中持刀连续刺戳彭某甲和彭某乙,致该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明知蔡勇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蔡勇提供钱款,助其逃匿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15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蔡勇到案后,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持刀将两名被害人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在外逃藏匿期间,曾经得到过被告人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的出资帮助。据此,公安机关将李光、卢峰和蔡学渊三人缉捕归案。被告人蔡勇如实供述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窝藏犯罪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蔡勇揭发的李某、卢某和蔡学渊的窝藏犯罪行为,与蔡勇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皆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具体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性,否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也就是说对偶犯相互揭发相对方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偶犯是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的某种犯罪,比如重婚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对偶犯中的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故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二是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揭发连累犯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是指事先与他人无通谋,也未曾允诺事后会提供帮助,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的行为,比如窝藏犯、包庇犯等。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总是基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的先行犯罪行为而实施,没有先行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发生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所以,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并连动他人犯罪,该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我国刑法未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因而对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不认定为窝藏罪的共犯而已。尽管如此,但其确实是窝藏犯罪的制造者和参与者。所以,揭发连累犯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勇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帮助的行为包含于窝藏犯罪行为之中,实际上蔡勇也是窝藏犯罪的参与者。蔡勇揭发的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具有必然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对此不能认定为立功。

有一种观点认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指与本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与被告人李光、卢峰等人实施的窝藏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仅对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窝藏犯罪,而对犯罪后逃匿的人接受他人帮助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因此蔡勇与三名窝藏犯之间的窝藏与被窝藏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蔡勇到案后交代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逃匿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逃匿过程中接受帮助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蔡勇不揭发向自己提供帮助的窝藏犯,并不影响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蔡勇到案后只需供述自己伤害犯罪的事实,而无需供述除此以外的他人犯罪事实。由于窝藏犯罪具有隐秘性的特点,窝藏犯是否到案,这个权柄往往握在被窝藏者的手中,为了有利于侦破此类案件,鼓励被窝藏者揭发窝藏者,应该对此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也正是因为有蔡勇的揭发,才使得公安机关掌握了三名窝藏者的犯罪事实,将三名窝藏犯缉捕归案。因此,蔡勇的揭发行为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我们认为,上述以为蔡勇构成立功的观点是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所致,持此种论点的人回避了蔡勇的逃匿行为与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我国法律确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励犯罪分子作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从而减轻自己的罪责,并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如果接受窝藏的犯罪分子制造窝藏犯罪后,再揭发该犯罪行为可被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将预示着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时间越长,制造的窝藏犯罪越多,害的人越多,其立功的机会也就越多,功劳也就越大,这与确立立功的立法本意完全相悖。所以,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与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254号案例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通谋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表现为通谋。通谋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谋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是事前提供帮助还是事后提供帮助,也无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帮助,还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只要帮助人与犯罪实行人之间事前有通谋,那么,该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310条第二款所说的“事前”,应当理解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实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至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而帮助犯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仍然应以共犯论处。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被告人冉国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儒超、冉鸿雁犯包庇罪,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0日,被告人冉国成与本乡杨家村村民何玉均因赌博纠纷发生斗殴,冉被何打伤,遂对何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案发前,冉国成曾先后3次对其胞兄冉儒超流露“要搞(指报复)何玉均”,但冉儒超对此一直未置可否。

2002年9月11日23时许,冉国成与冉儒超、冉鸿雁在其家中喝酒时,金洞乡政府林业站打来电话,称有人在非法贩运木材,要求冉国成立即前去查处。接电话后,冉国成突发当晚杀死何玉均的念头。于是,便从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并邀约冉儒超、冉鸿雁陪同执行查处任务。冉儒超看见冉国成携带的砍刀后,问为何带刀,冉国成含糊搪塞。执行完任务后,三人到乡政府外小吃摊吃夜宵的过程中,冉国成借故离开,潜入在附近居住的被害人何玉均的卧室,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向熟睡中的何玉均猛砍20余刀,致其当场死亡。与此同时,金洞乡政府干部罗军出来看见冉国成的摩托车后,向冉儒超和冉鸿雁打听冉国成的去向,冉儒超便安排冉鸿雁和罗军在附近寻找冉国成。三人听见从何玉均住房内传出砍杀声。冉儒超当即意识到可能是冉国成在砍杀何玉均,遂叫冉鸿雁和罗军到何玉均的卧室去“看一下”。二人赶到现场时,发现冉国成已将何玉均杀死。随后,冉国成安排冉鸿雁用摩托车将冉儒超和其本人送回家。之后,冉国成指使冉儒超和冉鸿雁将其杀人所用的砍刀等物转移至冉鸿雁的养鸡场内藏匿。到养鸡场后,冉儒超给冉国成打电话,授意冉国成将其作案时所穿的血衣和鞋子等物烧毁。同时,又安排冉鸿雁用乙醇把冉国成杀人所用的砍刀上的血迹烧掉,但冉鸿雁还未来得及行动,公安人员已闻讯赶来抓捕。冉儒超把砍刀藏匿后,逃回家中与冉国成共商对策。冉儒超认为冉国成“是国家干部,还有前途”,决定由自己为其顶罪,并和冉国成订立攻守同盟后外逃。当日,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冉国成因赌博与被害人何玉均发生纠纷,蓄意报复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儒超明知被告人冉国成杀死何玉均后,仍受其指使,与冉鸿雁一起转移、隐藏冉国成的杀人凶器,并与冉国成共谋逃避处罚的对策,故意制造是其本人杀人后畏罪潜逃的假象,转移侦查视线,同时,授意被告人冉鸿雁及冉国成本人毁灭冉国成杀人的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冉鸿雁明知被告人冉国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离犯罪现场,并在冉国成的指使下,转移其作案工具,其行为亦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冉儒超、冉鸿雁是包庇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在共同包庇犯罪中,被告人冉儒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鸿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鸿雁在包庇犯罪中系受冉国成及冉儒超的指使、安排,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冉国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冉儒超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被告人冉鸿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事前明知,并且事后包庇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行为人出于包庇的目的,实施了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如何定罪?

3.共同包庇犯罪案件中的共犯可否划分主从犯?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冉儒超事前明知被告人冉国成将报复被害人,事后又对冉国成进行包庇,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前通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共犯的两个必要条件。所谓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实质是各共同犯罪人就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所形成的“犯罪合意”。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自己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故意: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即各共同犯罪人以某种方式表明其愿意参加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正是通过意思联络,使各共犯个人的犯罪故意结合为一个整体。从而形成共犯之间的其同的犯罪故意。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事前”,就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同谋共议。具体而言,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通谋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表现为通谋。通谋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谋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是事前提供帮助还是事后提供帮助,也无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帮助,还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只要帮助人与犯罪实行人之间事前有通谋,那么,该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窝藏、包庇犯罪的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理由就在于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前”,应当理解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实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如果将其理解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不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也使该条规定没有必要。至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而帮助犯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仍然应以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事前有无通谋,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意思联络是相互的和双向的,即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共犯也在与其一起实施犯罪,同时,还都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引起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所谓的“知己知彼”。在意志因素上,都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共同的犯罪行为引起某种犯罪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没有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在配合其实施该犯罪,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犯罪,但自己却未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二者之间就因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冉国成在向冉儒超流露其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之时,虽然冉国成所说的“搞”的具体含义不是很明确,但对于被告人冉儒超而言,他应该认识到冉国成的意思是报复被害人。也就是说,案发前,被告人冉国成在向冉儒超流露其要报复被害人的念头之时,尽管其报复方式和内容尚未确定,但被告人冉儒超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冉国成将对被害人实施某种程度的侵害。那么,在此情形下,能否以冉儒超对此未置可否而推定冉儒超已默许了冉国成对被害人即将实施的报复,进而认定冉国成与冉儒超之间已有通谋,并形成了共同报复被害人何玉均的共同犯罪故意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其一,冉儒超未表明自己的态度并不等于其已经同意并支持冉国成报复被害人。因为冉儒超对此事的态度,其内心除了同意和支持以外,还可能是不同意、不支持,或对此尚处于犹豫状态,还没有作出决定。所以,在此情形下,以冉儒超未表明态度的事实来推定其已默许了冉国成的报复念头显然是不恰当的。其二,如前所述,所谓事前通谋,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沟通、谋划和准备,它是共犯之间双向的意思联络过程和犯罪合意形成过程。而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冉国成向冉儒超流露犯意,而冉儒超对此未置可否。这表明在报复被害人的问题上,尽管冉国成是在寻求冉儒超的支持,但冉儒超却未将其是否支持的意思反馈给对方。因此,本案中,事实上只有冉国成对冉儒超单向的犯意流露,而没有冉儒超予以支持的犯意回应。这种单向的犯意流露不能称为两者之间的沟通,更不能算作是谋划,在两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报复被害人的犯罪合意,故冉国成向冉儒超流露犯意的行为不能称为“事前通谋”。

案发当晚,被告人冉国成是为了杀死何玉均而随身携带砍刀,且冉儒超也看见其携带有砍刀,同时,在冉国成作案之时,冉儒超也当即意识到冉国成在行凶杀人。那么,能否以此认定两者之间有事前通谋呢?我们认为,仍然不能。因为,尽管冉国成当晚带刀的目的是杀人,但在冉儒超问其带刀的意图时,他却对其敷衍搪塞,故不能根据冉儒超看见冉国成带有刀而推断出其知道冉国成带刀的真实意图。从案件事实来看,冉儒超和冉鸿雁也确实不可能从其他渠道得知冉国成将于当晚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意图。因此,冉儒超仅仅是知道冉国成带有刀而已,其与冉国成之间在主观上并无共同杀人的意思联络,故也不能根据其知道冉国成带有刀的事实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事前通谋。至于冉国成实施杀人犯罪行为之时,虽然被告人冉儒超也认识到其在犯罪,但其本人只是叫冉鸿雁和罗军“去看一下”,而并未参与冉国成的杀人犯罪活动,或以行为或言语对冉国成实施杀人犯罪提供帮助,故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杀死被害人的犯意沟通,更不能认定有事中通谋。因此,冉儒超与冉国成之间既无事前通谋,也无事中通谋,两者之间没有形成共同报复杀人的犯罪故意,冉儒超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

(二)被告人冉儒超出于包庇的故意,实施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其行为应以包庇罪定罪,而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冉儒超明知被告人冉国成杀死何玉均后,仍受其指使,与冉鸿雁一起转移、隐藏冉国成的杀人凶器,并与冉国成共谋逃避处罚的对策,故意制造是其本人杀人后畏罪潜逃的假象,转移侦查视线,上述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同时,被告人冉儒超授意被告人冉鸿雁及冉国成本人毁灭冉国成杀人的罪证,该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被告人冉儒超是出于帮助冉国成逃避刑事法律追究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只是由于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这两个罪名,因而出现了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此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由于刑法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包庇罪的法定刑比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法定刑更重,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置原则,对被告人冉儒超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只以包庇罪定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共同包庇犯罪案件中的共犯可以划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以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因此,从逻辑上讲,凡是共同犯罪,各共犯都存在被划分为主犯或从犯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由于某些共同犯罪案件(如共同包庇案)中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无明显的主次之分而未划分主从犯而已,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这类共同犯罪案件,对各共同犯罪人都不可以划分主从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那种认为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可以对共犯划分主从犯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共同窝藏、包庇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具体的案情,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其分别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本案中,冉儒超和冉鸿雁明知冉国成杀死被害人何玉均后,在冉国成的指使下为其转移、隐匿罪证,帮助其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二人已经构成共同包庇犯罪。在共同包庇冉国成的犯罪中,被告人冉儒超不仅安排冉鸿雁毁灭冉国成杀人凶器上的血迹,而且还授意冉国成本人烧掉其作案时所穿的血衣等物证,显然,其起着主要作用;而被告人冉鸿雁所实施的包庇行为,均是受冉儒超的安排和受冉国成的指使,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地起次要作用。因此,根据冉儒超和冉鸿雁在共同包庇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将其认定为主犯和从犯是恰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99号案例 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摘要】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揭发型立功,关键在于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对“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加以准确的区分。

根据与本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将他人犯罪行为区分为无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根据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类型来判断。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这种类型下,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考虑到这种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他同案犯的查处,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理;二是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三是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此种情况下还需区别对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因为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连累犯存在对应关系,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摄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

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犯抢劫罪、被告人同海潮犯窝藏罪、盗窃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预谋抢劫,2005年7月29日13时许,四被告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世界公园西墙外发现一辆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按照吴灵玉的安排,四被告人对面包车内的被害人任峰、段秀桃进行抢劫。其间,被告人吴灵玉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扎任峰胸部、腿部及腕部数刀,造成任峰右肺上叶贯通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被告人抢得人民币520元、移动电话2部,所抢钱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同海潮明知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系犯罪后潜逃,为四被告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

被告人同海潮于2005年7月20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家世界”超市停车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同海潮于2005年8月5日因涉嫌窝藏赃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揭发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吴灵玉等人抢劫犯罪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同海潮明知他人犯罪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还盗窃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并合并处罚。被告人吴灵玉、同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同海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不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1.被告人吴灵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杨代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张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史雷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5.被告人同海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同海潮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被抓获后交代了吴灵玉等人抢劫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建议维持对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的定罪量刑及对同海潮的定罪。对同海潮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中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同海潮明知他人犯罪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窝藏罪并罚。吴灵玉、同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同海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同海潮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窝藏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法判决:

1.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

2.上诉人同海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的定罪量刑以及被告人同海潮的定罪均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窝藏犯的同海潮揭发被窝藏的抢劫犯吴灵玉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由于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行为时都会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都不应认定为立功。同海潮在如实供述其窝藏行为时,也应一并供述被窝藏人吴灵玉等人的犯罪行为,其揭发吴灵玉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窝藏犯罪而言,窝藏人主观上仅需明知对方系“犯罪的人”即可,无须对被窝藏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作为窝藏犯的同海潮揭发吴灵玉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的,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当认定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实质上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揭发型立功,关键在于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对“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加以准确的区分。

根据与本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将他人犯罪行为区分为无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实践中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从刑法规定来看,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二是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三是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下面分别予以具体分析。

1.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虽然本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与他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因分工的不同可能有所区别,但二者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视为一体的共同犯罪行为,二者被纳入到同一犯罪构成中予以评价,因此本人在到案后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对此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考虑到这种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他同案犯的查处,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理。

2.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所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是指双方主体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共同促进双方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既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罪名,这需要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加以判定。前者如重婚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后者如对行贿罪与受贿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而言,一方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另一方的对应行为为条件,如没有行贿,受贿就无法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如行贿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交代相对应的受贿人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当然不构成立功。

3.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连累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犯罪。连累犯的存在与成立以他人犯有相关犯罪为必要条件,以基本犯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基本犯,也就没有连累犯。如本案中,同海潮事后窝藏抢劫犯吴灵玉等,吴灵玉等所犯抢劫罪为基本犯,同海潮所犯窝藏罪为连累犯,如果没有吴灵玉等人所犯的抢劫罪,同海潮的窝藏罪也就不能成立。连累犯不同于共同犯罪,连累犯与基本犯既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连累犯也不同于存存对合关系的犯罪,连累犯事后帮助行为与基本犯的犯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连累犯与基本犯事前通谋,则超出了事后帮助的范围,应将连累犯以基本犯的共犯论处。那么,连累犯与基本犯相互揭发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1)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连累犯与基本犯存在的关联性体现在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上,连累犯是通过对基本犯提供销赃、窝藏、包庇等事后帮助行为,帮助基本犯的犯罪分子或者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得、维持其不法状态。应当说,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是通过基本犯的接受帮助行为来实现的,如果基本犯不接受帮助,连累犯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据此,应当将基本犯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其接受连累犯所提供的帮助的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犯罪成立后,即使实施与该犯罪相关联的事后的一定违法行为,也不处罚的情况。对于基本犯而言,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完成以后,为了利用或确保其犯罪行为的不法利益,往往会进行一系列的事后行为,如将赃物进行销售,寻求他人对其提供资助帮助其逃匿等。对于这些事后行为,由于基本犯的行为人是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这些事后行为未对基本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而且法律对基本犯罪行为的处罚,足以涵摄事后行为的不法内涵。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确立基本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就已将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事后行为一并加以考虑,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待,不再另行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连累犯存在对应关系,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如果吴灵玉等人到案后揭发同海潮窝藏的犯罪事实,就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2)连累犯揭发基本犯。对于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摄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连累犯属于故意犯罪,从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来看,无论是窝藏、包庇罪、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者“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从刑法规定的情况来看,这种作为主观要件的明知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确定性明知。这是指连累犯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如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就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构成本罪。之所以对部分连累犯规定确定性明知,往往是为了体现对这种连累犯进行重点惩处的刑事政策。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均属于这类连累犯。对于要求对基本犯确定性明知的连累犯而言,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已经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所涵摄,那么连累犯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就应当一并供述其所知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故其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就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是概括性明知。这是指刑法规定连累犯主观上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无须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于窝藏、包庇罪等连累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即属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属于此类连累犯。这类连累犯的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其并无如实供述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义务。因此,对于这类连累犯而言,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超出了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同海潮系窝藏犯,其只需如实供述明知吴灵玉等人系犯罪人即可,至于吴灵玉等人所犯何罪,则在所不论,其揭发吴灵玉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二审法院在查明同海潮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并据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那么,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否会导致扩大立功认定范围,造成轻纵犯罪人的后果呢?实际上并不会,因为一方面,尽管这种连累犯帮助的基本犯越多,所获得的立功机会也就越多,被从宽处罚的幅度也就可能越大;但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这种连累犯,无论是窝藏、包庇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均将“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多次帮助基本犯的则当属于“情节严重”,从而对其升格处刑。因此,对这种连累犯揭发基本犯认定立功的,应当同时综合其立功表现与情节严重,平衡量刑。而在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情况下,由于无论基本犯接受多少事后帮助均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如果认定为立功就会造成制造的连累犯越多从宽幅度反而可能越大的现象,与立功制度的本意并不相符。但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认定为立功,并不会出现这种现象。事实上,如果认定这种连累犯构成立功,将更有利于及时查处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禹作敏等八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窝藏、妨害公务、行贿案

【争议焦点】

1.非法监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构成非法管制罪?

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3.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干警搜捕罪犯,是否构成妨碍公务罪?

【案例要旨】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非法监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管制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扣留勘查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

禹作敏等8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窝藏、妨害公务、行贿案

被告人:禹作敏,男,63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1993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禹绍政,男,2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经理,1993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永华,男,36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代总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克文,男,40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治保会主任,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德水,男,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泉汾热轧带钢厂厂长,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乃奇,男,3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广洪,男,37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尧舜集团公司驻广州市海珠区邱港联营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家明,女,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副董事长兼秘书长,1993年4月17日投案自首,7月16日被逮捕。

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其共同或分别犯有非法管制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4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村发生了刘玉田被村民禹作相等7人(均已判刑)殴打致死的案件后,被告人禹作敏指使大邱庄所属的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停止了刘玉田亲属刘金刚、刘金会、刘金功等人的工作,并派人监视刘玉田之妻禹荣田以及子女刘金会、刘金刚、刘金功、刘金云、刘金敏等人,不许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解除对这些人的非法管制。

1992年11月27日下午,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的教师及学员20余人在大邱庄博通商店参观时,学员张新泽等人因询问价格与该店的经理发生争执,被大邱庄的保安人员带至保安联防队。被告人周克文得知此事后,派人将10余名学员押到治保会,并带头殴打教师程刚和学员周坚毅等人。在场人一拥而上,对学员拳打脚踢。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作敏接到周克文的报告后,指使周克文将程刚带到总公司三楼会议室,禹作敏及在场的被告人禹绍政、周克文、石家明等人质问、辱骂程刚,石家明揪程刚头发,禹绍政打程刚耳光。尔后,禹作敏又派人将学员张新泽带到三楼会议室审问。在禹作敏的暗示下,禹绍政等人又对张新泽进行殴打,致张新泽左耳膜穿孔。当日晚9时许,在有关方面要求放人的情况下,禹作敏逼迫程刚违心地写下“悔过书”后,才把被非法拘禁的师生放回。在被拘禁期间,程刚、周坚毅等15名师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新泽的左耳伤为轻伤。

1992年11月下旬,被告人禹作敏怀疑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有经济问题,遂决定将华大集团公司所属的各企业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审查。12月2日,被告人刘永华派人,将原华大集团公司氧气厂的厂长田宜正带到万全集团公司非法关押、审查。12月7日下午,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了对田宜正进行的非法审讯,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参加。禹作敏首先打了田宜正的耳光,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随后对田宜正拳打脚踢,并将田宜正上衣扒光,用电警棍击打、非法审讯、殴打持续两个小时。尔后,禹作敏下令将田宜正押回万全集团公司继续非法拘禁,直至12月15日才结束。

199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侯供滨进行非法审讯,禹绍政、石家明等10余人参加。禹作敏、禹绍政殴打侯洪滨,在场其余人亦对侯洪滨拳打脚踢。当晚7时许,禹作敏命令被告人周克文将侯洪滨带到治保会关押。在关押期间,周克文对侯洪滨进行过非法审讯,禹作敏、禹绍政、石家明等人也于12月13日上午再次非法审讯了侯洪滨。对侯洪滨的非法拘禁及审查至1993年1月14日结束。

1992年12月8日下4时许,被告人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内,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场长宋宝非法审讯,禹绍政、周克文、石家明参加,周克文、石家明以及在场的10余人还对宋宝进行辱骂、殴打。至晚6时许,禹作敏下令将宋宝带至尧舜集团公司所属的农场关押、审查。12月10日,被告人刘永华又派人将宋宝带至万全集团公司关押,直至1993年1月15日才解除对宋宝的非法拘禁。期间,刘永华还对宋宝进行了非法审讯。

1992年12月13日,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职工危福合被万全集团公司经理部经理刘云章以及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等18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致死。被告人刘永华向禹作敏报告此事后,禹作敏指使刘永华挑选几名可靠的人承担罪责,刘永华即召集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4人统一口径,编造谎言,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并暗示其他人否认参与殴打过危福合一事。12月14日晨,禹作敏得知公安机关已确认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为重点嫌疑人后,又指使刘永华安排刘云章等4人外逃。刘永华分别给刘云章等4人各2万元人民币,资助其外逃。尔后,禹作敏耽心刘云章等4人外出藏匿易被发现,又决定让刘云章等4人回村中隐藏。12月15日,刘永华伙同被告人马德水将刘云章等4人接回村中藏匿。1993年2月16日,刘永华又指使马德水将陈相歧、刘绍升藏在马德水家中。次日,当公安、检察机关干警要进村搜捕刘云章等4人时,禹作敏明知刘云章等4人在村中藏匿,即向公安、检察干警提供假情况,又借故拖延,致使刘云章等4人未被捕获归案。2月20日,刘永华通过马德水又向刘云章等4人各资助2万元人民币,并派车将刘绍升送往河北省献县藏匿。3月1日,刘永华派车,让被告人陈广洪将陈相歧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藏匿。3月11日,刘永华、马德水与被告人黄乃奇密谋后,由黄乃奇将刘云章、李振彪送到泉汾热轧带钢厂的龙门吊机房内藏匿。3月14日,刘永华再次资助刘云章、李振彪各2万元人民币,由黄乃奇开车将刘云章、李振彪送往河北、江苏等地藏匿。

199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禹作敏接到被告人周克文的报告,得知公安机关干警宋忆光等6人对危福合死亡现场进行了勘察,便下令扣留宋忆光等6人。周克文立即指派治保会的巡逻队员将宋忆光等6人扣留在勘查现场的三楼楼道内,断绝了宋忆光等6人与外界的联系。16日上午8时许,宋忆光等人被带至总公司会议室,禹作敏对宋忆光等人无理指责。上午11时许,禹作敏迫于天津市领导人让“立即放人”的指示,才将宋忆光等人放回。禹作敏、周克文非法扣留宋忆光等人13个小时,严重妨碍了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

1993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检察机关组织干警准备进入大邱庄搜捕刘云章等4人。被告人禹作敏得知此消息后,连夜召开会议,策划阻碍执行公务的干警进村的办法,并命令被告人周克文派人把守进村的路口。周克文立即召集总公司所属各集团公司的保卫科长进行了部署。17日上午,禹作敏带领并指使他人围攻、指责进入大邱庄的公安、检察机关领导及静海县的负责人,阻挠公安、检察干警搜捕刘云章等4人和张贴通缉令的公务活动。17日下午4时许,禹作敏命令各公司调集人员“保卫”总公司,封堵进村路口。周克文受禹作敏指派负责指挥村庄外围的警戒、巡逻。随后,总公司大楼前聚集了上万名不明真相的群众,进村的各主要路口也分别被卡车、油罐车封堵,手持钢棍的人员在各路口和总公司大楼周围昼夜把守。18日上午,禹作敏又召开全村广播大会,煽动全村的工厂停工、学校停课,致使公安、检察干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1992年12月底至1993年3月间,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为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事件有关的国家机密,向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潮(另案处理)多次行贿。禹作敏给高潮人民币1万元,禹绍政给高潮人民币1.5万元,高潮向禹作敏、禹绍政提供了国家重要机密文件3份。在此之前的1992年8月,禹作敏因对本村村民禹作相、禹作立等7人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刑一事不满,还给高潮行贿美金1000元,欲通过高潮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上述被告人禹作敏非法管制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禹荣田、刘金会、刘金钢、刘金功、刘金云、刘金敏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程刚、张新泽、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禹作敏、刘永华、马德水、黄乃奇、陈广洪窝藏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的事实,有被窝藏的刘云章等4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周克文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行贿的事实,有受贿人高潮的供述、高潮之妻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证实。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禹作敏指使他人对刘玉田的亲属进行监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管制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禹作敏组织他人关押干部学校的师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禹作敏指使他人窝藏将危福合殴打致死的刘云章等4名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禹作敏下令扣留勘查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禹作敏与被告人禹绍政为获取国家重要机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独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应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禹作敏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还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禹作敏在所犯非法拘禁、窝藏及妨害公务罪中,均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禹绍政参与了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及侯洪滨、宋宝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非法拘禁罪的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禹绍政与禹作敏共同出于刺探国家重要机密的犯罪目的,受禹作敏委派到北京打听有关本案的消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以重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尔后将探得的消息电传给禹作敏。禹绍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是行贿罪中的共犯。

被告人刘永华受禹作敏指使,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田宜正、宋宝的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作敏指使后积极组织他人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案中的犯罪分子,是非法拘禁和窝藏两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是,刘永华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和揭发同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克文受禹作敏指使,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等人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作敏指使后,积极参与并指挥其下属人员阻碍公安人员勘查犯罪现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是非法拘禁和妨害公务两项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以上禹作敏、禹绍政、刘永华、周克文等4名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德水、黄乃奇在刘永华的指使下,参与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的犯罪分子,均在窝藏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广洪明知刘永华负责组织窝藏的陈相歧是被通缉的犯罪分了,仍与刘永华联系安排车辆,将陈相歧带到外地藏匿,是窝藏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家明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和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是,石家明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石家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7日判决:

被告人禹作敏犯非法管制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禹绍政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永华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周克文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马德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乃奇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广洪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石家明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禹绍政不服,以“给高潮行贿2.5万元人民币,均是其一人所为,与禹作敏无关,不是与禹作敏共同犯罪;在扣押程钢、张新泽等人的过程中,没有打过张新泽耳光,张新泽的耳膜穿孔,与己无关”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禹作敏给高潮行贿人民币1万元、美金1000元的事实,不仅有禹作敏供认,而且还有高潮的供述佐证。上诉人禹绍政称给高潮行贿是其一人所为,显系为禹作敏摆脱罪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殴打张新泽现场的被告人周克文、石家明均供述打张新泽耳光的是禹绍政,经被害人张新泽辩认,也确认是禹绍政打其耳光致耳膜穿孔,禹绍政上诉称没有打张新泽耳光,纯属狡辩。禹绍政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亦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上诉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10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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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窝藏、包庇罪的刑罚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已知道被包庇的人犯有罪行。在实际执行中,这种明知往往是犯罪的人告知行为人自己犯有罪行,如“杀了人”、“犯了事儿”、“警察正在抓我”等,否则就不会有接之而来的窝藏、包庇行为。但也有犯罪人并未明讲自己干了什么,可是从其言谈话语和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行为人已可明确断定其犯罪。所以这里的“明知”应包括“应当知道”的含义。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被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不能只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情况,结合其口供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为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如犯罪的人谎称丢了钱,借钱买车票,说两口子打架不能回家,借住几天等,不能认定行为人有帮助犯罪人隐匿的主观故意。本条规定了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两种行为:1.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这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2.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如作假证明表示犯罪人不在犯罪现场等。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只要实施行为之一,就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根据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是指帮助重大案犯逃匿或为其作假证明,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帮助犯罪团伙、集团逃匿或者因其包庇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处刑规定。“事先通谋”,是指行为人与犯罪的人在其犯罪前已共同策划好,实施犯罪后由其帮助逃匿或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事先通谋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以共犯论处。如某人与他人合谋盗窃,事先商定如案发由其提供隐藏处所,而在犯罪后实施窝藏行为的,应以盗窃罪的共犯处理。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 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问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

(三)主体要件

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 ; 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对于没有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或以作假证明方式掩盖罪行,而仅仅是消极地不予检举揭发的,除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庇行为的区分

从犯罪的形式上看,窝藏、包庇罪的行为与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庇行为在对犯罪分子予以庇护、帮助逃避法律制裁这一方面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形式上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如果上升到共同犯罪理论上,二者则有根本的区别。窝藏、包庇罪的行为人是仅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这一角度来看,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而对于窝藏、包庇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窝藏者或包庇者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仅行为人具有窝藏、包庇罪行为人的故意,而且对于被窝藏、包庇人犯所从事的犯罪行为也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和罪过。这就是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行为的根本区别,也是实践中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共同犯罪中的窝藏、包庇行为的基本界限。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划清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为隐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广义上也是一种包底行为,但由于法律已对此专设罪名,就不再按包庇罪处理,而应按伪证罪处理。伪证包庇罪的区别有:

①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而后者所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②包底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经速捕、审判而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正在服刑而脱进的犯罪分子,而后者包底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③包底的内容不同。前者所掩盖的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也可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罪行,而后者则是为犯罪分子掩盖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④犯罪的时间不同。前者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服刑之后,而后者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⑤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证入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划清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凡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施包庇行为的都不再按包庇罪处理。此外,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前者在客观上只能是包庇犯人,而后者在客观上不限于包庇犯罪人。

(3)划清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尽管这两种犯罪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相同,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着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但两者有区别,主要在于:

①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仅指“犯罪的人”;后者则为“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受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范围更宽。

②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犯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同样是采取帮助当事人(被告人)毁灭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向司法机关作假证。

(4)划清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具有相似之处: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有交叉即包庇罪的主体也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包庇犯罪的行为;其行为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而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既可能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无辜的公民。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私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同时,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仅仅表现为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者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包庇行为,都可以成为包庇罪的主体;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可见,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徇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

(5)划清本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界限

两罪具有相似之处: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都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在客观行为方面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包庇罪的主体;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1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窝藏、包庇的对象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如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分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窝藏、自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3次以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情形。2.依星该条第2款的规定,犯第1款之罪,事前通的,以共犯论处。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施行 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1986年1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181 号《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反革命分子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者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假证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前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证据规格

窝藏、包庇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窝藏、包庇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时间、地点、实施的过程、产生的后果等;

3.是否明知是犯罪分子而窝藏、包庇;

4.窝藏、包庇的方式,采用的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指示逃跑方向、路线、提供躲藏地址、提供假的身份证、通行证、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等的具体方式及物品的具体数量、特征;

5.共同窝藏、包庇的,要问清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和作用特征;

6.是否有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按照窝藏、包庇行为的起因、实施、造成的严重后果等顺序,让被窝藏、包庇人如实陈述案件发生的过程,详细记录窝藏、包庇的时间、地点、采取的方式手段、后果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被窝藏、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

3.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何种行为对犯罪分子进行了窝藏、包庇;

4.犯罪嫌疑人为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所提供的现金、食物、服装、假的身份证、通行证、介绍信等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5.犯罪嫌疑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6.询问知情人、关系人、同谋人、发现人、抓获人等印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的行为。

(三)物证、书证

为犯罪分子提供的存折、现金、食物、服装、鞋帽、假的身份证、通行证、介绍信、帮助逃匿的的证明材料、作伪证的材料、通过银行提供资金的交易凭证等实物及其照片。

(四)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对隐藏“处所”及“处所”内物证的勘验笔录及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刑法第362条)【28】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务指南

周光权: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当以窝藏罪定性

窝藏一般以有形的方式实施,如为犯罪的人化装、换衣服、提供逃走的资金、提供伪造的身份证、假扮嫌疑人站在司法机关追捕罪犯所必经的场所等等。但是,无形的方法也可以构成窝藏,例如,指使、劝告、怂恿犯罪人逃避的,将搜查的形式告知逃避中的犯罪者,对欲告发犯罪的第三人施加压力,也可以构成窝藏。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就是属于无形的窝藏行为。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以交通肇事共犯论有不合理性,不能仅仅因为逃逸行为是故意的,指使者和直接肇事者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就认定其成立共犯。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应以窝藏罪定罪。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构成窝藏罪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另外,指使者无须对肇事者逃逸所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76号案例 魏荣香、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

【摘要】

单独持械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招贵帮助魏荣香从看守所脱逃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荣香逃匿目的的手段,应以窝藏罪一罪定罪处罚。

魏荣香、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荣香,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招贵,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农民。199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99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持械劫狱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建德,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持械劫狱罪,于1999年2月13日被逮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荣香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王招贵犯聚众持械劫狱罪、抢劫罪,被告人郑建德犯聚众持械劫狱罪,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魏荣香辩称:自己是在与许妹扭打中用刀刺中许妹右颈部、左大腿,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并做过人工流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荣香没有杀害许妹的故意,只是扭打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魏荣香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魏荣香有自首情节,是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招贵辩称,抢劫犯意是颜祖庆提出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招贵抢劫的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属一般抢劫,尚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指控被告人王招贵犯有聚众持械劫狱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招贵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德辩称,其不知道王招贵是到看守所劫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建德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招贵与被告人魏荣香系恋爱关系。1998年10月30日下午,魏荣香见王招贵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许妹,即上前责问王招贵与许妹是何关系,并谩骂许妹,引起争执、斗殴,后被人劝阻。为此,魏荣香心怀怨恨。次日上午7时许,魏荣香途经许妹的水果摊位时,又与许妹发生口角。魏荣香即返回自己的发廊取了一把双刃尖刀插于腰间,再次来到许妹的摊位,与许妹争执、扭打。扭打中,魏荣香拔出尖刀刺向许妹右颈部,致许妹倒地,又朝许左大腿外侧刺一刀,后被在场群众拉开。魏荣香逃离现场,于当日到派出所投案,被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许妹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妹系颈部右侧刺伤,创腔经右锁骨上窝切断右锁骨下动脉,进入右胸腔,刺破右肺上叶,造成血气胸而死亡。

1998年11月,被告人魏荣香因计划外怀孕,自愿在政和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工流产。

被告人王招贵曾因犯罪在福建省政和县看守所服刑,对看守所的情况比较熟悉。被告人魏荣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羁押在政和县看守所后,王招贵产生从看守所将被告人魏荣香“救”出的念头,并为此购买了铁管、螺丝刀、手电筒、假警服、鞭炮等作案工具。1999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王招贵乘车到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其表兄即被告人郑建德家并告知郑晚上要到政和县看守所“救”出魏荣香。晚饭后,王招贵在郑建德家换上假警服、戴上假警帽,携铁管、螺丝刀、鞭炮等,骑自行车离开郑建德家。当晚11时许,王招贵进入看守所,将值班室窗户护栏拉弯入内,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盗出监房钥匙,又将看守所北面围墙用铁管撬开一个大洞。进入监舍后,王招贵用钥匙打开8号女监房,将正在睡觉的魏荣香叫出。魏荣香穿好衣服与王招贵一起走到监房外走道上,王叫魏往前走,魏荣香听出是王招贵的声音,便问:“怎么是你?”王说:“来救你!”二人从看守所围墙洞口钻出后,骑自行车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王招贵、魏荣香来到郑建德家,要郑帮助找柴油三轮车。郑建德带王招贵到本村陈富康家附近,后由王招贵自己去叫开陈家门,郑返回家中睡觉。随后,王招贵以100元的价格包乘陈富康的柴油三轮车连夜赶到邻县松溪县城,在一旅社住下。早上6时50分,公安干警在松溪县旧县检查站将一辆开往浙江龙泉的班车拦下,查获了被告人王招贵、魏荣香。被告人郑建德亦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199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招贵伙同颜祖庆(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潜入政和县澄源县邮电支局,将值班员许永秀捆绑、打伤后,劫取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32元、总面值79.65元的邮票和空白支票等。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荣香因琐事持刀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从监所逃离,又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明知被告人魏荣香是犯罪人,而帮助其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被告人王招贵抢劫的对象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魏荣香系怀孕的妇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荣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招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被告人郑建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王招贵、郑建德服判。魏荣香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荣香上诉称,其系无意刺中许妹颈部和左大腿,无脱逃故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荣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单独持械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劫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招贵在郑建德的帮助下,将犯罪嫌疑人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理由是: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关押场所以外的人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贵采用破坏监狱设施的暴力手段,将被告人魏荣香从看守所劫走,被告人郑建德明知王招贵要到看守所“救”人,而提供自行车,帮助联系柴油三轮车,使之逃跑;被告人魏荣香明知王招贵到看守所来“解救”,而共同与王从看守所逃跑,逃避继续关押。他们的行为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魏荣香系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从看守所脱逃,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则构成脱逃罪的共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招贵、郑建德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魏荣香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2.自动投案后又脱逃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招贵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的性质,但依法不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罪,亦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所谓聚众持械劫狱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聚集多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在押犯的司法监管活动,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持械使用暴力,劫夺在押犯的行为。“聚众”至少须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说,聚众持械劫狱罪是共同犯罪,并且是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狱外人员,但当狱外人员与在押犯通谋并以狱外人员的聚众持械劫狱行为为主要手段将在押犯从羁押场所劫出时,在押犯亦可成为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共犯。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犯而聚众持械将其从羁押场所劫走,故意使其逃离司法监管。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被告人王招贵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带有劫夺在押犯的性质,从表面上看,符合聚众持械劫狱罪的构成特征。但实际上,在王招贵“劫狱”前,被告人郑德建虽然知道王招贵要将犯罪嫌疑人魏荣香劫出,但对其“劫狱”行为未提供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帮助,亦未随同王招贵一起去“劫狱”,只是在“劫狱”之后为王、魏逃匿提供了协助,因此,被告人郑建德不是王招贵“劫狱”犯罪行为的共犯。就被告人魏荣香而言,在王招贵进入看守所之前,其并不知道王要来“劫狱”,不存在事前共谋;当王对其说明原委后,其仅是随同王一起逃离看守所,既未采用暴力手段危及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未破坏监管设施,亦不存在事中形成共同“劫狱”的故意。“劫狱”行为实质上是被告人王招贵一人完成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缺乏“聚众”这一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能以聚众持械劫狱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招贵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劫夺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虽可由单个人构成,但本罪的劫夺对象只能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魏荣香是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不是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以前,不能扩大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因此,被告人王招贵的行为,也不能以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王招贵的行为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首先,犯罪嫌疑人魏荣香被被告人王招贵从看守所劫出,魏荣香顺从并与之逃离司法监管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的行为。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魏荣香,在被告人王招贵的策划、安排和直接劫夺下,从看守所逃离,严重侵犯了司法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王招贵的行为性质呢?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只提到“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并没有规定脱逃罪只能由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分则除对必要共同犯罪作了明确规定外,对于既可由一人单独完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非必要共同犯罪,没有分别作出规定。实际上,由于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体十分复杂,刑法立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对非必要共同犯罪的主体都作出详细规定。脱逃罪是非必要的共同犯罪,既可单独构成,也可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既可以由被羁押的人共同实施,也可以由被羁押的人与羁押场所以外的人共同实施,如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在押人员周密部署、策划,利用探监之机,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就构成脱逃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王招贵为使魏荣香从看守所逃离,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的手段,为魏荣香脱逃创造条件,并伪装成看守所干警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带出,使魏荣香逃离了司法监管。虽然最初魏荣香没有与王招贵共谋脱逃,但在王打开监舍将魏荣香叫出,魏荣香知道王招贵的目的后,顺从地与王招贵一起脱逃,二人已经形成脱逃犯罪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脱逃行为,魏荣香和王招贵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脱逃罪。在共同脱逃犯罪中,王招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其次,被告人王招贵明知魏荣香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魏荣香逃匿的行为,又构成窝藏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仅指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隐藏处所”一般是指行为人认为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场所,范围非常广泛。“财物”则包括钱财、衣服、食品、交通工具等。只要行为人为其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了隐藏处所或者财物之一的,即可构成窝藏罪,不要求同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本案被告人王招贵明知魏荣香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并已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为了使其不受法律追究,采用破坏监管设施等手段将其从看守所劫出后,提供钱财,包租他人的柴油三轮车,与其一起逃往外地,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要件,已构成窝藏罪。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招贵帮助魏荣香从看守所脱逃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荣香逃匿目的的手段,应以窝藏罪一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招贵基于使魏荣香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破坏监管设施、冒充警察,将在押犯罪嫌疑人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提供钱财、交通工具和隐藏场所等,帮助魏荣香逃匿。触犯了两个罪名:脱逃罪和窝藏罪。但是,将魏荣香从看守所劫出的行为是实现其帮助魏荣香逃匿的手段。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刑法分则对其定罪处刑有特别规定外,司法实践中一般实行“择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招贵以窝藏罪定罪,并判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被告人魏荣香自动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后又脱逃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1979年刑法确立的,对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自首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节省诉讼成本,有效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疑有现实意义。但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自首的处罚原则,而未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不便于掌握,致使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正确理解和应用刑法,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该解答的第一条规定了成立自首的三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审查和裁判。对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理自首起了积极的指导作用。这一规定实际已被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所采纳,虽然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只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未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对自首的成立而言,不是不需要此条件,而是自首成立的当然条件,刑法不必要再重复规定。因为对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拒不接受审查和裁判,实际上表明其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不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作出界定后,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魏荣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说明其有认罪、悔罪、接受裁判的意愿,但其在关押期间又伙同王招贵脱逃,改变了认罪、悔罪和接受裁判的意愿,司法机关已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和裁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荣香以其有自首情节,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准确应用法律,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23号案例 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摘要】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具体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性,否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也就是说对偶犯相互揭发相对方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二是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揭发连累犯不能认定为立功。

蔡勇、李光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犯窝藏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4日凌晨,被害人彭某甲酒后与其弟被害人彭某乙及朋友三人,在上海市万航渡路一家美发厅洗头。清晨5时许,被告人蔡勇与朋友宋某某、张某某酒后亦来到该美发厅洗头。其间,彭某甲因嫌洗头工的服务不称心而大声喧嚷,并拿店内的凳子朝地上砸。张某某遂要求彭某甲保持安静,引起彭某甲一方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互殴。蔡勇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尖刀,先后朝彭某甲、彭某乙的胸部、腹部等处刺戳。经法医科学鉴定,彭某甲因左心室被刺破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某乙因右心室被刺破导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发后,蔡勇逃往其女友的家乡安徽省庐江县藏匿。

同年5月,蔡勇潜回上海市与被告人李光、卢峰在李.家会面,向两人打听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的情况。李光、卢峰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捕蔡勇,仍分别资助蔡人民币500元和200元,李光还接受蔡勇的委托将一封有关案情的书信递送给蔡的母亲和蔡的姨母被告人蔡学渊。同年10月,蔡勇再次潜回上海市,约见李光和卢峰。李光应蔡勇的要求,到被告人蔡学渊家向其转告蔡勇的女友即将分娩的消息,并带蔡学渊与蔡勇见面。蔡学渊资助蔡勇1万元人民币,同时劝说蔡勇待安顿好女友产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卢峰还送给蔡勇3条香烟。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蔡勇在安徽省庐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蔡勇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逃匿期间曾得到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的上述资助。公安机关据此先后将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缉捕归案。

被告人蔡勇辩称自己是劝架,只因遭到两名被害人的殴打,头部受伤后才持刀伤害对方。其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蔡勇出于防卫的目的伤害两名被害人,系防卫过当,建议法院对蔡勇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光、卢峰对被指控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李光、卢峰是因蔡勇的女友怀孕,出于同情而出资帮助蔡勇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学渊对被指控犯窝藏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资助蔡勇是为了帮助蔡勇临产的女友,当时还曾规劝蔡勇自首。蔡学渊的辩护人提出,蔡学渊不构成窝藏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勇在与被害人互殴中,持尖刀先后刺戳两名被害人的胸部、腹部等处,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明知蔡勇是受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分别提供钱财帮助蔡勇逃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证明蔡勇当时也参与了互殴,故其伤害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蔡勇及其辩护人关于蔡勇系因劝架而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光、卢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学渊在蔡勇案发后,已知悉公安机关正在追查蔡勇,也从蔡勇的书信中了解了案情,仍出资资助蔡勇,对蔡勇继续逃匿起了帮助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蔡学渊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蔡学渊资助蔡勇,主观上兼有帮助蔡勇临产女友的心态,同时还有规劝蔡勇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寸‘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6日判决: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卢峰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蔡学渊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服判,未提出上诉。上诉人蔡勇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蔡勇是在受到两名被害人同时用凳子击打头部的情况下,才持刀自卫的,故蔡勇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勇等人因劝阻彭某甲酒后喧闹而与彭某甲、彭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斗殴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应予确认。蔡勇事先有劝阻被害方闹事的行为,但劝说不成即加入互殴,在互殴中,蔡勇曾被对方用凳子砸击。对随后的案件事实蔡勇归案后曾供认:当对方一人用凳子砸伤蔡勇头部后,蔡即用刀刺戳此人两刀,后当对方另一人拿着凳子朝蔡勇走近时,蔡勇又用刀向其刺戳。蔡勇上诉提出其在遭到两名被害人共同用凳子猛砸时持刀防卫的情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其到案后的供述不一致。现场证人证实在争吵发生后,蔡勇等人即和对方互相扭打,发生了互殴。因此,虽然蔡勇首先遭到被害人的殴打,但蔡在互殴中持刀连续朝两名被害人胸部等处猛刺数刀,致使两名被害人死亡,是报复对方的行为,同属不法侵害,而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蔡勇及其辩护人认为蔡勇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蔡勇在互殴中持刀连续刺戳彭某甲和彭某乙,致该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光、卢峰、蔡学渊明知蔡勇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蔡勇提供钱款,助其逃匿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15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蔡勇到案后,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持刀将两名被害人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在外逃藏匿期间,曾经得到过被告人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的出资帮助。据此,公安机关将李光、卢峰和蔡学渊三人缉捕归案。被告人蔡勇如实供述李光、卢峰和蔡学渊窝藏犯罪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蔡勇揭发的李某、卢某和蔡学渊的窝藏犯罪行为,与蔡勇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皆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具体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性,否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也就是说对偶犯相互揭发相对方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偶犯是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的某种犯罪,比如重婚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对偶犯中的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故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二是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揭发连累犯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是指事先与他人无通谋,也未曾允诺事后会提供帮助,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的行为,比如窝藏犯、包庇犯等。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总是基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的先行犯罪行为而实施,没有先行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发生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所以,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并连动他人犯罪,该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我国刑法未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因而对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不认定为窝藏罪的共犯而已。尽管如此,但其确实是窝藏犯罪的制造者和参与者。所以,揭发连累犯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勇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帮助的行为包含于窝藏犯罪行为之中,实际上蔡勇也是窝藏犯罪的参与者。蔡勇揭发的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具有必然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对此不能认定为立功。

有一种观点认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指与本人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勇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与被告人李光、卢峰等人实施的窝藏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仅对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规定为窝藏犯罪,而对犯罪后逃匿的人接受他人帮助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因此蔡勇与三名窝藏犯之间的窝藏与被窝藏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蔡勇到案后交代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逃匿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逃匿过程中接受帮助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蔡勇不揭发向自己提供帮助的窝藏犯,并不影响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蔡勇到案后只需供述自己伤害犯罪的事实,而无需供述除此以外的他人犯罪事实。由于窝藏犯罪具有隐秘性的特点,窝藏犯是否到案,这个权柄往往握在被窝藏者的手中,为了有利于侦破此类案件,鼓励被窝藏者揭发窝藏者,应该对此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也正是因为有蔡勇的揭发,才使得公安机关掌握了三名窝藏者的犯罪事实,将三名窝藏犯缉捕归案。因此,蔡勇的揭发行为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我们认为,上述以为蔡勇构成立功的观点是机械地搬用法律条文所致,持此种论点的人回避了蔡勇的逃匿行为与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我国法律确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为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鼓励犯罪分子作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从而减轻自己的罪责,并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如果接受窝藏的犯罪分子制造窝藏犯罪后,再揭发该犯罪行为可被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将预示着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追诉的时间越长,制造的窝藏犯罪越多,害的人越多,其立功的机会也就越多,功劳也就越大,这与确立立功的立法本意完全相悖。所以,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与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第254号案例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通谋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表现为通谋。通谋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谋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是事前提供帮助还是事后提供帮助,也无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帮助,还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只要帮助人与犯罪实行人之间事前有通谋,那么,该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310条第二款所说的“事前”,应当理解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实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至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而帮助犯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仍然应以共犯论处。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被告人冉国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儒超、冉鸿雁犯包庇罪,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0日,被告人冉国成与本乡杨家村村民何玉均因赌博纠纷发生斗殴,冉被何打伤,遂对何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案发前,冉国成曾先后3次对其胞兄冉儒超流露“要搞(指报复)何玉均”,但冉儒超对此一直未置可否。

2002年9月11日23时许,冉国成与冉儒超、冉鸿雁在其家中喝酒时,金洞乡政府林业站打来电话,称有人在非法贩运木材,要求冉国成立即前去查处。接电话后,冉国成突发当晚杀死何玉均的念头。于是,便从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并邀约冉儒超、冉鸿雁陪同执行查处任务。冉儒超看见冉国成携带的砍刀后,问为何带刀,冉国成含糊搪塞。执行完任务后,三人到乡政府外小吃摊吃夜宵的过程中,冉国成借故离开,潜入在附近居住的被害人何玉均的卧室,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向熟睡中的何玉均猛砍20余刀,致其当场死亡。与此同时,金洞乡政府干部罗军出来看见冉国成的摩托车后,向冉儒超和冉鸿雁打听冉国成的去向,冉儒超便安排冉鸿雁和罗军在附近寻找冉国成。三人听见从何玉均住房内传出砍杀声。冉儒超当即意识到可能是冉国成在砍杀何玉均,遂叫冉鸿雁和罗军到何玉均的卧室去“看一下”。二人赶到现场时,发现冉国成已将何玉均杀死。随后,冉国成安排冉鸿雁用摩托车将冉儒超和其本人送回家。之后,冉国成指使冉儒超和冉鸿雁将其杀人所用的砍刀等物转移至冉鸿雁的养鸡场内藏匿。到养鸡场后,冉儒超给冉国成打电话,授意冉国成将其作案时所穿的血衣和鞋子等物烧毁。同时,又安排冉鸿雁用乙醇把冉国成杀人所用的砍刀上的血迹烧掉,但冉鸿雁还未来得及行动,公安人员已闻讯赶来抓捕。冉儒超把砍刀藏匿后,逃回家中与冉国成共商对策。冉儒超认为冉国成“是国家干部,还有前途”,决定由自己为其顶罪,并和冉国成订立攻守同盟后外逃。当日,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冉国成因赌博与被害人何玉均发生纠纷,蓄意报复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冉儒超明知被告人冉国成杀死何玉均后,仍受其指使,与冉鸿雁一起转移、隐藏冉国成的杀人凶器,并与冉国成共谋逃避处罚的对策,故意制造是其本人杀人后畏罪潜逃的假象,转移侦查视线,同时,授意被告人冉鸿雁及冉国成本人毁灭冉国成杀人的罪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冉鸿雁明知被告人冉国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离犯罪现场,并在冉国成的指使下,转移其作案工具,其行为亦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冉儒超、冉鸿雁是包庇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在共同包庇犯罪中,被告人冉儒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鸿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鸿雁在包庇犯罪中系受冉国成及冉儒超的指使、安排,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冉国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冉儒超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被告人冉鸿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1.事前明知,并且事后包庇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行为人出于包庇的目的,实施了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如何定罪?

3.共同包庇犯罪案件中的共犯可否划分主从犯?

三、裁判理由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冉儒超事前明知被告人冉国成将报复被害人,事后又对冉国成进行包庇,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前通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共犯的两个必要条件。所谓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实质是各共同犯罪人就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所形成的“犯罪合意”。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自己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故意: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即各共同犯罪人以某种方式表明其愿意参加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正是通过意思联络,使各共犯个人的犯罪故意结合为一个整体。从而形成共犯之间的其同的犯罪故意。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事前”,就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同谋共议。具体而言,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通谋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表现为通谋。通谋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谋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是事前提供帮助还是事后提供帮助,也无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帮助,还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只要帮助人与犯罪实行人之间事前有通谋,那么,该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窝藏、包庇犯罪的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理由就在于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前”,应当理解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实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如果将其理解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不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也使该条规定没有必要。至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而帮助犯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仍然应以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事前有无通谋,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意思联络是相互的和双向的,即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共犯也在与其一起实施犯罪,同时,还都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引起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所谓的“知己知彼”。在意志因素上,都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共同的犯罪行为引起某种犯罪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没有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在配合其实施该犯罪,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犯罪,但自己却未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二者之间就因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冉国成在向冉儒超流露其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之时,虽然冉国成所说的“搞”的具体含义不是很明确,但对于被告人冉儒超而言,他应该认识到冉国成的意思是报复被害人。也就是说,案发前,被告人冉国成在向冉儒超流露其要报复被害人的念头之时,尽管其报复方式和内容尚未确定,但被告人冉儒超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冉国成将对被害人实施某种程度的侵害。那么,在此情形下,能否以冉儒超对此未置可否而推定冉儒超已默许了冉国成对被害人即将实施的报复,进而认定冉国成与冉儒超之间已有通谋,并形成了共同报复被害人何玉均的共同犯罪故意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其一,冉儒超未表明自己的态度并不等于其已经同意并支持冉国成报复被害人。因为冉儒超对此事的态度,其内心除了同意和支持以外,还可能是不同意、不支持,或对此尚处于犹豫状态,还没有作出决定。所以,在此情形下,以冉儒超未表明态度的事实来推定其已默许了冉国成的报复念头显然是不恰当的。其二,如前所述,所谓事前通谋,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沟通、谋划和准备,它是共犯之间双向的意思联络过程和犯罪合意形成过程。而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冉国成向冉儒超流露犯意,而冉儒超对此未置可否。这表明在报复被害人的问题上,尽管冉国成是在寻求冉儒超的支持,但冉儒超却未将其是否支持的意思反馈给对方。因此,本案中,事实上只有冉国成对冉儒超单向的犯意流露,而没有冉儒超予以支持的犯意回应。这种单向的犯意流露不能称为两者之间的沟通,更不能算作是谋划,在两者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报复被害人的犯罪合意,故冉国成向冉儒超流露犯意的行为不能称为“事前通谋”。

案发当晚,被告人冉国成是为了杀死何玉均而随身携带砍刀,且冉儒超也看见其携带有砍刀,同时,在冉国成作案之时,冉儒超也当即意识到冉国成在行凶杀人。那么,能否以此认定两者之间有事前通谋呢?我们认为,仍然不能。因为,尽管冉国成当晚带刀的目的是杀人,但在冉儒超问其带刀的意图时,他却对其敷衍搪塞,故不能根据冉儒超看见冉国成带有刀而推断出其知道冉国成带刀的真实意图。从案件事实来看,冉儒超和冉鸿雁也确实不可能从其他渠道得知冉国成将于当晚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意图。因此,冉儒超仅仅是知道冉国成带有刀而已,其与冉国成之间在主观上并无共同杀人的意思联络,故也不能根据其知道冉国成带有刀的事实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事前通谋。至于冉国成实施杀人犯罪行为之时,虽然被告人冉儒超也认识到其在犯罪,但其本人只是叫冉鸿雁和罗军“去看一下”,而并未参与冉国成的杀人犯罪活动,或以行为或言语对冉国成实施杀人犯罪提供帮助,故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共同杀死被害人的犯意沟通,更不能认定有事中通谋。因此,冉儒超与冉国成之间既无事前通谋,也无事中通谋,两者之间没有形成共同报复杀人的犯罪故意,冉儒超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

(二)被告人冉儒超出于包庇的故意,实施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其行为应以包庇罪定罪,而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冉儒超明知被告人冉国成杀死何玉均后,仍受其指使,与冉鸿雁一起转移、隐藏冉国成的杀人凶器,并与冉国成共谋逃避处罚的对策,故意制造是其本人杀人后畏罪潜逃的假象,转移侦查视线,上述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同时,被告人冉儒超授意被告人冉鸿雁及冉国成本人毁灭冉国成杀人的罪证,该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被告人冉儒超是出于帮助冉国成逃避刑事法律追究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只是由于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这两个罪名,因而出现了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此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由于刑法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包庇罪的法定刑比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法定刑更重,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置原则,对被告人冉儒超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只以包庇罪定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共同包庇犯罪案件中的共犯可以划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以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因此,从逻辑上讲,凡是共同犯罪,各共犯都存在被划分为主犯或从犯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由于某些共同犯罪案件(如共同包庇案)中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无明显的主次之分而未划分主从犯而已,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这类共同犯罪案件,对各共同犯罪人都不可以划分主从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那种认为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可以对共犯划分主从犯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共同窝藏、包庇犯罪案件中,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具体的案情,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其分别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本案中,冉儒超和冉鸿雁明知冉国成杀死被害人何玉均后,在冉国成的指使下为其转移、隐匿罪证,帮助其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二人已经构成共同包庇犯罪。在共同包庇冉国成的犯罪中,被告人冉儒超不仅安排冉鸿雁毁灭冉国成杀人凶器上的血迹,而且还授意冉国成本人烧掉其作案时所穿的血衣等物证,显然,其起着主要作用;而被告人冉鸿雁所实施的包庇行为,均是受冉儒超的安排和受冉国成的指使,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地起次要作用。因此,根据冉儒超和冉鸿雁在共同包庇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将其认定为主犯和从犯是恰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499号案例 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摘要】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揭发型立功,关键在于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对“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加以准确的区分。

根据与本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将他人犯罪行为区分为无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根据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类型来判断。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这种类型下,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考虑到这种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他同案犯的查处,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理;二是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三是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此种情况下还需区别对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因为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连累犯存在对应关系,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摄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

吴灵玉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犯抢劫罪、被告人同海潮犯窝藏罪、盗窃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预谋抢劫,2005年7月29日13时许,四被告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世界公园西墙外发现一辆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按照吴灵玉的安排,四被告人对面包车内的被害人任峰、段秀桃进行抢劫。其间,被告人吴灵玉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扎任峰胸部、腿部及腕部数刀,造成任峰右肺上叶贯通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被告人抢得人民币520元、移动电话2部,所抢钱款已被挥霍。被告人同海潮明知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系犯罪后潜逃,为四被告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

被告人同海潮于2005年7月20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家世界”超市停车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同海潮于2005年8月5日因涉嫌窝藏赃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揭发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吴灵玉等人抢劫犯罪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死亡,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同海潮明知他人犯罪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还盗窃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并合并处罚。被告人吴灵玉、同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同海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不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1.被告人吴灵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杨代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张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史雷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5.被告人同海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同海潮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被抓获后交代了吴灵玉等人抢劫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建议维持对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的定罪量刑及对同海潮的定罪。对同海潮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中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同海潮明知他人犯罪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窝藏罪并罚。吴灵玉、同海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同海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同海潮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窝藏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法判决:

1.维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

2.上诉人同海潮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吴灵玉、杨代国、张福伟、史雷超的定罪量刑以及被告人同海潮的定罪均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窝藏犯的同海潮揭发被窝藏的抢劫犯吴灵玉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行为的,由于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行为时都会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都不应认定为立功。同海潮在如实供述其窝藏行为时,也应一并供述被窝藏人吴灵玉等人的犯罪行为,其揭发吴灵玉等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窝藏犯罪而言,窝藏人主观上仅需明知对方系“犯罪的人”即可,无须对被窝藏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作为窝藏犯的同海潮揭发吴灵玉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的,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当认定为立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实质上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揭发型立功,关键在于犯罪分子揭发的是否是“他人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对“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犯罪行为加以准确的区分。

根据与本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将他人犯罪行为区分为无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有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实践中对于揭发与本人犯罪行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揭发型立功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则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从刑法规定来看,具有关联性质的他人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二是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三是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下面分别予以具体分析。

1.共同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虽然本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与他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因分工的不同可能有所区别,但二者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视为一体的共同犯罪行为,二者被纳入到同一犯罪构成中予以评价,因此本人在到案后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对此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考虑到这种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其他同案犯的查处,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理。

2.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所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是指双方主体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共同促进双方犯罪行为的完成,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既可能是同一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罪名,这需要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加以判定。前者如重婚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后者如对行贿罪与受贿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存在对合关系的犯罪而言,一方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另一方的对应行为为条件,如没有行贿,受贿就无法完成。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相互涵摄了对应方的犯罪行为,任何一方在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时也必然涉及对应方的犯罪行为,揭发对应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如行贿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交代相对应的受贿人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当然不构成立功。

3.连累犯与基本犯中的他人犯罪行为。连累犯是指在犯罪构成上以基本犯的相关人或物为犯罪对象的一种事后帮助型犯罪。连累犯的存在与成立以他人犯有相关犯罪为必要条件,以基本犯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基本犯,也就没有连累犯。如本案中,同海潮事后窝藏抢劫犯吴灵玉等,吴灵玉等所犯抢劫罪为基本犯,同海潮所犯窝藏罪为连累犯,如果没有吴灵玉等人所犯的抢劫罪,同海潮的窝藏罪也就不能成立。连累犯不同于共同犯罪,连累犯与基本犯既不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连累犯也不同于存存对合关系的犯罪,连累犯事后帮助行为与基本犯的犯罪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连累犯与基本犯事前通谋,则超出了事后帮助的范围,应将连累犯以基本犯的共犯论处。那么,连累犯与基本犯相互揭发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呢?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1)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连累犯与基本犯存在的关联性体现在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上,连累犯是通过对基本犯提供销赃、窝藏、包庇等事后帮助行为,帮助基本犯的犯罪分子或者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得、维持其不法状态。应当说,连累犯对基本犯的事后帮助是通过基本犯的接受帮助行为来实现的,如果基本犯不接受帮助,连累犯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据此,应当将基本犯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行为视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其接受连累犯所提供的帮助的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犯罪成立后,即使实施与该犯罪相关联的事后的一定违法行为,也不处罚的情况。对于基本犯而言,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完成以后,为了利用或确保其犯罪行为的不法利益,往往会进行一系列的事后行为,如将赃物进行销售,寻求他人对其提供资助帮助其逃匿等。对于这些事后行为,由于基本犯的行为人是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这些事后行为未对基本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而且法律对基本犯罪行为的处罚,足以涵摄事后行为的不法内涵。也就是说,立法者在确立基本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就已将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事后行为一并加以考虑,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待,不再另行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应当一并如实供述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连累犯存在对应关系,故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没有超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如果吴灵玉等人到案后揭发同海潮窝藏的犯罪事实,就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2)连累犯揭发基本犯。对于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应当根据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是否能够涵摄基本犯的犯罪行为来判断。连累犯属于故意犯罪,从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来看,无论是窝藏、包庇罪、洗钱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者“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从刑法规定的情况来看,这种作为主观要件的明知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确定性明知。这是指连累犯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如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就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构成本罪。之所以对部分连累犯规定确定性明知,往往是为了体现对这种连累犯进行重点惩处的刑事政策。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等均属于这类连累犯。对于要求对基本犯确定性明知的连累犯而言,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已经为连累犯的犯罪构成所涵摄,那么连累犯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就应当一并供述其所知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故其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事实就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二是概括性明知。这是指刑法规定连累犯主观上只需对行为对象具有概括性的认识,无须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对于窝藏、包庇罪等连累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犯罪的人”、“犯罪分子”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即属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不需要对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属于此类连累犯。这类连累犯的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其并无如实供述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的义务。因此,对于这类连累犯而言,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超出了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同海潮系窝藏犯,其只需如实供述明知吴灵玉等人系犯罪人即可,至于吴灵玉等人所犯何罪,则在所不论,其揭发吴灵玉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二审法院在查明同海潮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并据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那么,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否会导致扩大立功认定范围,造成轻纵犯罪人的后果呢?实际上并不会,因为一方面,尽管这种连累犯帮助的基本犯越多,所获得的立功机会也就越多,被从宽处罚的幅度也就可能越大;但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这种连累犯,无论是窝藏、包庇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均将“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多次帮助基本犯的则当属于“情节严重”,从而对其升格处刑。因此,对这种连累犯揭发基本犯认定立功的,应当同时综合其立功表现与情节严重,平衡量刑。而在基本犯揭发连累犯的情况下,由于无论基本犯接受多少事后帮助均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如果认定为立功就会造成制造的连累犯越多从宽幅度反而可能越大的现象,与立功制度的本意并不相符。但将只要求概括性明知的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认定为立功,并不会出现这种现象。事实上,如果认定这种连累犯构成立功,将更有利于及时查处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禹作敏等八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窝藏、妨害公务、行贿案

【争议焦点】

1.非法监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构成非法管制罪?

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3.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干警搜捕罪犯,是否构成妨碍公务罪?

【案例要旨】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非法监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管制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扣留勘查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

禹作敏等8人非法管制、非法拘禁、窝藏、妨害公务、行贿案

被告人:禹作敏,男,63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1993年4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禹绍政,男,2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经理,1993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永华,男,36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代总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克文,男,40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治保会主任,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德水,男,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泉汾热轧带钢厂厂长,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乃奇,男,35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广洪,男,37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尧舜集团公司驻广州市海珠区邱港联营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家明,女,38岁,原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副董事长兼秘书长,1993年4月17日投案自首,7月16日被逮捕。

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其共同或分别犯有非法管制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4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村发生了刘玉田被村民禹作相等7人(均已判刑)殴打致死的案件后,被告人禹作敏指使大邱庄所属的各有关单位负责人停止了刘玉田亲属刘金刚、刘金会、刘金功等人的工作,并派人监视刘玉田之妻禹荣田以及子女刘金会、刘金刚、刘金功、刘金云、刘金敏等人,不许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解除对这些人的非法管制。

1992年11月27日下午,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的教师及学员20余人在大邱庄博通商店参观时,学员张新泽等人因询问价格与该店的经理发生争执,被大邱庄的保安人员带至保安联防队。被告人周克文得知此事后,派人将10余名学员押到治保会,并带头殴打教师程刚和学员周坚毅等人。在场人一拥而上,对学员拳打脚踢。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作敏接到周克文的报告后,指使周克文将程刚带到总公司三楼会议室,禹作敏及在场的被告人禹绍政、周克文、石家明等人质问、辱骂程刚,石家明揪程刚头发,禹绍政打程刚耳光。尔后,禹作敏又派人将学员张新泽带到三楼会议室审问。在禹作敏的暗示下,禹绍政等人又对张新泽进行殴打,致张新泽左耳膜穿孔。当日晚9时许,在有关方面要求放人的情况下,禹作敏逼迫程刚违心地写下“悔过书”后,才把被非法拘禁的师生放回。在被拘禁期间,程刚、周坚毅等15名师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新泽的左耳伤为轻伤。

1992年11月下旬,被告人禹作敏怀疑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有经济问题,遂决定将华大集团公司所属的各企业交由其他公司负责审查。12月2日,被告人刘永华派人,将原华大集团公司氧气厂的厂长田宜正带到万全集团公司非法关押、审查。12月7日下午,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了对田宜正进行的非法审讯,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参加。禹作敏首先打了田宜正的耳光,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等20余人随后对田宜正拳打脚踢,并将田宜正上衣扒光,用电警棍击打、非法审讯、殴打持续两个小时。尔后,禹作敏下令将田宜正押回万全集团公司继续非法拘禁,直至12月15日才结束。

199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侯供滨进行非法审讯,禹绍政、石家明等10余人参加。禹作敏、禹绍政殴打侯洪滨,在场其余人亦对侯洪滨拳打脚踢。当晚7时许,禹作敏命令被告人周克文将侯洪滨带到治保会关押。在关押期间,周克文对侯洪滨进行过非法审讯,禹作敏、禹绍政、石家明等人也于12月13日上午再次非法审讯了侯洪滨。对侯洪滨的非法拘禁及审查至1993年1月14日结束。

1992年12月8日下4时许,被告人禹作敏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内,主持对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场长宋宝非法审讯,禹绍政、周克文、石家明参加,周克文、石家明以及在场的10余人还对宋宝进行辱骂、殴打。至晚6时许,禹作敏下令将宋宝带至尧舜集团公司所属的农场关押、审查。12月10日,被告人刘永华又派人将宋宝带至万全集团公司关押,直至1993年1月15日才解除对宋宝的非法拘禁。期间,刘永华还对宋宝进行了非法审讯。

1992年12月13日,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职工危福合被万全集团公司经理部经理刘云章以及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等18人(均另案处理)殴打致死。被告人刘永华向禹作敏报告此事后,禹作敏指使刘永华挑选几名可靠的人承担罪责,刘永华即召集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4人统一口径,编造谎言,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并暗示其他人否认参与殴打过危福合一事。12月14日晨,禹作敏得知公安机关已确认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为重点嫌疑人后,又指使刘永华安排刘云章等4人外逃。刘永华分别给刘云章等4人各2万元人民币,资助其外逃。尔后,禹作敏耽心刘云章等4人外出藏匿易被发现,又决定让刘云章等4人回村中隐藏。12月15日,刘永华伙同被告人马德水将刘云章等4人接回村中藏匿。1993年2月16日,刘永华又指使马德水将陈相歧、刘绍升藏在马德水家中。次日,当公安、检察机关干警要进村搜捕刘云章等4人时,禹作敏明知刘云章等4人在村中藏匿,即向公安、检察干警提供假情况,又借故拖延,致使刘云章等4人未被捕获归案。2月20日,刘永华通过马德水又向刘云章等4人各资助2万元人民币,并派车将刘绍升送往河北省献县藏匿。3月1日,刘永华派车,让被告人陈广洪将陈相歧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藏匿。3月11日,刘永华、马德水与被告人黄乃奇密谋后,由黄乃奇将刘云章、李振彪送到泉汾热轧带钢厂的龙门吊机房内藏匿。3月14日,刘永华再次资助刘云章、李振彪各2万元人民币,由黄乃奇开车将刘云章、李振彪送往河北、江苏等地藏匿。

199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禹作敏接到被告人周克文的报告,得知公安机关干警宋忆光等6人对危福合死亡现场进行了勘察,便下令扣留宋忆光等6人。周克文立即指派治保会的巡逻队员将宋忆光等6人扣留在勘查现场的三楼楼道内,断绝了宋忆光等6人与外界的联系。16日上午8时许,宋忆光等人被带至总公司会议室,禹作敏对宋忆光等人无理指责。上午11时许,禹作敏迫于天津市领导人让“立即放人”的指示,才将宋忆光等人放回。禹作敏、周克文非法扣留宋忆光等人13个小时,严重妨碍了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

1993年2月16日,天津市公安、检察机关组织干警准备进入大邱庄搜捕刘云章等4人。被告人禹作敏得知此消息后,连夜召开会议,策划阻碍执行公务的干警进村的办法,并命令被告人周克文派人把守进村的路口。周克文立即召集总公司所属各集团公司的保卫科长进行了部署。17日上午,禹作敏带领并指使他人围攻、指责进入大邱庄的公安、检察机关领导及静海县的负责人,阻挠公安、检察干警搜捕刘云章等4人和张贴通缉令的公务活动。17日下午4时许,禹作敏命令各公司调集人员“保卫”总公司,封堵进村路口。周克文受禹作敏指派负责指挥村庄外围的警戒、巡逻。随后,总公司大楼前聚集了上万名不明真相的群众,进村的各主要路口也分别被卡车、油罐车封堵,手持钢棍的人员在各路口和总公司大楼周围昼夜把守。18日上午,禹作敏又召开全村广播大会,煽动全村的工厂停工、学校停课,致使公安、检察干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

1992年12月底至1993年3月间,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为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事件有关的国家机密,向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潮(另案处理)多次行贿。禹作敏给高潮人民币1万元,禹绍政给高潮人民币1.5万元,高潮向禹作敏、禹绍政提供了国家重要机密文件3份。在此之前的1992年8月,禹作敏因对本村村民禹作相、禹作立等7人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刑一事不满,还给高潮行贿美金1000元,欲通过高潮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上述被告人禹作敏非法管制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禹荣田、刘金会、刘金钢、刘金功、刘金云、刘金敏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刘永华、周克文、石家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程刚、张新泽、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禹作敏、刘永华、马德水、黄乃奇、陈广洪窝藏刘云章、李振彪、陈相歧、刘绍升的事实,有被窝藏的刘云章等4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周克文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禹作敏、禹绍政行贿的事实,有受贿人高潮的供述、高潮之妻的证言以及有关书证证实。禹作敏等8名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禹作敏指使他人对刘玉田的亲属进行监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管制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禹作敏组织他人关押干部学校的师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禹作敏指使他人窝藏将危福合殴打致死的刘云章等4名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禹作敏下令扣留勘查犯罪现场的公安干警,并组织指挥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禹作敏与被告人禹绍政为获取国家重要机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独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应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禹作敏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还应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禹作敏在所犯非法拘禁、窝藏及妨害公务罪中,均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禹绍政参与了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及侯洪滨、宋宝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非法拘禁罪的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禹绍政与禹作敏共同出于刺探国家重要机密的犯罪目的,受禹作敏委派到北京打听有关本案的消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以重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尔后将探得的消息电传给禹作敏。禹绍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是行贿罪中的共犯。

被告人刘永华受禹作敏指使,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田宜正、宋宝的犯罪活动,并在犯罪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作敏指使后积极组织他人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案中的犯罪分子,是非法拘禁和窝藏两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但是,刘永华在案发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和揭发同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克文受禹作敏指使,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以及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等人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受禹作敏指使后,积极参与并指挥其下属人员阻碍公安人员勘查犯罪现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是非法拘禁和妨害公务两项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以上禹作敏、禹绍政、刘永华、周克文等4名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德水、黄乃奇在刘永华的指使下,参与窝藏殴打危福合致死的犯罪分子,均在窝藏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广洪明知刘永华负责组织窝藏的陈相歧是被通缉的犯罪分了,仍与刘永华联系安排车辆,将陈相歧带到外地藏匿,是窝藏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家明参与非法拘禁干部学校师生和田宜正、侯洪滨、宋宝的犯罪活动,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是,石家明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石家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7日判决:

被告人禹作敏犯非法管制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禹绍政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永华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周克文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马德水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黄乃奇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广洪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石家明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一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禹绍政不服,以“给高潮行贿2.5万元人民币,均是其一人所为,与禹作敏无关,不是与禹作敏共同犯罪;在扣押程钢、张新泽等人的过程中,没有打过张新泽耳光,张新泽的耳膜穿孔,与己无关”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禹作敏给高潮行贿人民币1万元、美金1000元的事实,不仅有禹作敏供认,而且还有高潮的供述佐证。上诉人禹绍政称给高潮行贿是其一人所为,显系为禹作敏摆脱罪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殴打张新泽现场的被告人周克文、石家明均供述打张新泽耳光的是禹绍政,经被害人张新泽辩认,也确认是禹绍政打其耳光致耳膜穿孔,禹绍政上诉称没有打张新泽耳光,纯属狡辩。禹绍政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亦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上诉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是适当的,应予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10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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