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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4-01-2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罪犯的监督管理,确保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是分别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判决、裁定、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是否得到依法执行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由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司法所和有关单位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条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各责任机关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文明、按制度管理,真正做到对监外执行罪犯底数清、位置清、表现清、执行状况清、管教责任清。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把监外执行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有机衔接,促进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改造。

 第二章 文书送达和执行交付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判决、裁定、决定,并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后,应当向罪犯告知必须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在押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应当将裁定书及时送达提请的执行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由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向罪犯告知监外执行须知,要求罪犯在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负责将裁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因患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未愈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看守所羁押的,由看守所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按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还应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驻所检察室。

  第十三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所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按规定办理出监、所手续,并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监狱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同时应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居住地公安机关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取保人领回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

  第十四条 监狱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后,发现有不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应当出具《拒收通知单》。

  因病被监狱拒收退回的罪犯,由看守所负责带领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身体,并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看守所依据监狱的《拒收通知单》和省政府指定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五条 由外省(市)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移交本地执行的罪犯,本地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接收后,应当指定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或者看守所管理。由原关押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或者看守所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居住地公安机关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取保人领回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

  第十六条 法律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不便的可以邮寄,接收机关在接收后应当出具回执。禁止由罪犯本人携带、转交。

  第十七条 县(市)级公安机关收到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后,应当由专门部门进行登记,并及时将法律文书送交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并负责寻找或追捕;原执行机关应积极配合,并视其逾期情节、影响分别给予教育、训诫或收监执行处理。

 第三章 监督考察和管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关要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第二十条 监外执行罪犯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向其告知执行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监督管理档案,成立监督帮教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因故需长期异地居住的,应当将罪犯监督管理档案及时移交异地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原裁定批准机关。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督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刑事医学鉴定。每年(从执行之日起)复查、鉴定不得少于一次。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继续监管;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外就医期满前三十日内,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原执行的看守所,由看守所监督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办理续批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继续监管;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看守所收监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看守所未办理续批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督促看守所依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除不需要重新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在保外就医期满前三十日内,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督,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结合定期考查协助督促,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病残检查或刑事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继续监管;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省监狱管理机关,省监狱管理机关做出决定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收监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督促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重新进行医学鉴定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有经济能力而拒绝承担或拒绝刑事医学鉴定的,由原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患有严重疾病、伤残、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不重新进行病残检查和刑事医学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执行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判处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予以训诫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向原判决或者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予以训诫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擅离住地脱管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一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三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对其宣布刑期执行完毕。

  第三十五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三十六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三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或者考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同级公安机关在与原执行机关沟通后,应当向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三十八条 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督考察期间又犯新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移交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手续不合法、不完备,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纠正。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和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正确执行刑罚或者执行中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没有及时指定对监外执行罪犯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等问题,应当建议执行机关纠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而未提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四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执行机关及时与原决定机关联系,将罪犯收监执行。对应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或原决定机关纠正。

  第四十五条 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监督,应建立定期巡察制度、实地考察制度和专项检察制度。经常深入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地,掌握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或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有效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应当认真研究,认真核查,确有问题的要依法整改,并及时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是社会系统工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提高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应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互通情况,出现问题及时解决;建立重大情况、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支持和人大的监督;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年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检查一至两次,了解掌握情况,改进加强工作。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针对在监外执行活动中容易发生的问题,健全预防机制,采取预防对策,预防职务犯罪,保证刑罚正确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规定,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所判刑罚没有依法执行,脱管、漏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监外执行罪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监外执行罪犯长期脱管、又犯新罪、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2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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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4-01-2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罪犯的监督管理,确保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是分别作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判决、裁定、决定的机关。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是否得到依法执行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由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司法所和有关单位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条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各责任机关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文明、按制度管理,真正做到对监外执行罪犯底数清、位置清、表现清、执行状况清、管教责任清。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把监外执行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有机衔接,促进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改造。

 第二章 文书送达和执行交付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判决、裁定、决定,并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后,应当向罪犯告知必须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将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在押服刑罪犯裁定假释后,应当将裁定书及时送达提请的执行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由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向罪犯告知监外执行须知,要求罪犯在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并负责将裁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因患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未愈需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看守所羁押的,由看守所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和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按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一并分别送达和送交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还应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驻所检察室。

  第十三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所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按规定办理出监、所手续,并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抄送监狱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同时应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交居住地公安机关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取保人领回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

  第十四条 监狱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后,发现有不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应当出具《拒收通知单》。

  因病被监狱拒收退回的罪犯,由看守所负责带领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身体,并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看守所依据监狱的《拒收通知单》和省政府指定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五条 由外省(市)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移交本地执行的罪犯,本地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接收后,应当指定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或者看守所管理。由原关押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或者看守所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居住地公安机关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取保人领回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

  第十六条 法律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不便的可以邮寄,接收机关在接收后应当出具回执。禁止由罪犯本人携带、转交。

  第十七条 县(市)级公安机关收到罪犯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后,应当由专门部门进行登记,并及时将法律文书送交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并负责寻找或追捕;原执行机关应积极配合,并视其逾期情节、影响分别给予教育、训诫或收监执行处理。

 第三章 监督考察和管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关要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第二十条 监外执行罪犯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向其告知执行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监督管理档案,成立监督帮教小组,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因故需长期异地居住的,应当将罪犯监督管理档案及时移交异地罪犯居住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原裁定批准机关。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督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刑事医学鉴定。每年(从执行之日起)复查、鉴定不得少于一次。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继续监管;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外就医期满前三十日内,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原执行的看守所,由看守所监督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办理续批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继续监管;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看守所收监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看守所未办理续批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督促看守所依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除不需要重新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在保外就医期满前三十日内,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督,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结合定期考查协助督促,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复查身体,并进行病残检查或刑事医学鉴定。对经复查仍需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办理续保手续,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继续监管;对经复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及时通知省监狱管理机关,省监狱管理机关做出决定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收监执行。在规定的期限内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督促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重新进行医学鉴定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有经济能力而拒绝承担或拒绝刑事医学鉴定的,由原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患有严重疾病、伤残、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不重新进行病残检查和刑事医学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执行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判处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予以训诫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向原判决或者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执行机关予以训诫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擅离住地脱管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一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三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对其宣布刑期执行完毕。

  第三十五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三十六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原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

  第三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或者考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同级公安机关在与原执行机关沟通后,应当向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三十八条 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督考察期间又犯新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移交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有关手续不合法、不完备,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纠正。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和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正确执行刑罚或者执行中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没有及时指定对监外执行罪犯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监督考察组织不健全、监督考察措施不落实、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等问题,应当建议执行机关纠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而未提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四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执行机关及时与原决定机关联系,将罪犯收监执行。对应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或原决定机关纠正。

  第四十五条 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监督,应建立定期巡察制度、实地考察制度和专项检察制度。经常深入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地,掌握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或依法纠正违法行为,有效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应当认真研究,认真核查,确有问题的要依法整改,并及时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是社会系统工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提高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应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互通情况,出现问题及时解决;建立重大情况、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支持和人大的监督;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年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检查一至两次,了解掌握情况,改进加强工作。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针对在监外执行活动中容易发生的问题,健全预防机制,采取预防对策,预防职务犯罪,保证刑罚正确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规定,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所判刑罚没有依法执行,脱管、漏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监外执行罪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监外执行罪犯长期脱管、又犯新罪、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2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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