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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利用航班延误累计获赔300万元的女子真的涉嫌骗保吗?

发布时间:2020-06-13

【本文作者:奥豆比】

 

回顾基本事实

 

事情是这样的:李某借用亲友身份证购买机票和航延险,随后根本不乘坐飞机,如果飞机延误,就申请理赔。借助这种方法,李某前后共计理赔900多次,获得300多万元。 具体操作流程为: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根据新闻报道,目前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据警方介绍,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这种行为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该案件一经报道,引发了热议,我观察到的评论范围里,多数观点认为,愿赌服输,保险公司推出航延险就应该输得起;李某是凭本事赚的钱,不构成犯罪。

 

那么这种评论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从刑法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核心围绕着两点:保险标的、保险事故。

 

相关争议也围绕着这两点而展开。警方的观点,认为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也就是虚构保险标的。

 

主张无罪的观点,如金宏伟律师认为,“在我看来,南京女子基于自身的数据分析来获得航延险的行为,在法理上,与德国学者的假设案例完全一致。买保险,是合法行为;女子购买延误险的身份是真实的;航班是否真的延误,不受女子控制,不过是在赌概率;航班确实发生了延误,女子才获得理赔。至于女子是否真的去乘坐航班,那是女子合法的财产处分权。”

 

若回到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上来,也就是说:购买航延险的身份真实,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航班自己发生了延误,因此不存在虚构保险事故和制造保险事故。

 

与此不同,对此也存在相反的观点。曾文科老师认为,对此需要分类讨论:如果李某用自己身份或者经过他人同意后用他人的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当然不构成犯罪;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身份购票,却以自己的名义买保险并索赔,类似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一样,也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属于盗用他人身份来投保,也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

 

也就是说,未经他人同意借用他人身份投保,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但问题是,什么是保险标的?什么是保险事故?对其进行清晰界定就很关键。

 

我认为,既然是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那么相关讨论均应回到保险合同上来,结合保险合同来看是否存在保险诈骗行为。

 

因为保险标的,是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对象;保险事故,是合同约定的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所以,到底有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是否存在真实的保险事故,都需要根据合同内容来判断。

 

换句话说,愿赌服输没有错,但是不能“诈糊”,要根据游戏规则,看到底有没有“糊牌”。脱离游戏规则的探讨就只是泛泛而谈。

 

就像电视剧《猎狐》里的台词:“股市有风险,买股票有赚就有赔,股民赔了,风险由他们自己承担,凭什么赖在我身上”咋听起来也没毛病,但如果是故意释放虚假信息呢?

 

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到底买了什么保险?保险合同是怎么约定的?这些内容目前一概不知。在这种情况下,讨论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实际上都是在抽象层面上进行原则性的讨论。

 

在这里,我们可以找到一个类似的“合同”进行“类似”的讨论。

 

在支付宝上可以查询到一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班延误保险”(以下简称《众安航延险合同》)(特别声明:这里不是打广告),我们可以结合这个合同来界定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

 

第一,李某是否存在虚构保险标的?

 

何为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的对象,具体一点,就是被保险人受保险的利益。

 

《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凡乘坐或计划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民航定期航班的乘客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根据第三条,保险对象包括航班延误和航班取消。购买页面显示,投保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从案例情况来看,该女子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用自己的身份证购机票和航延险,但是不乘坐飞机;二是用亲友的身份证购买机票和航延险,当然也不乘坐飞机。

 

对于第一种情况,核心问题是,在不具有真实出行意愿、仅为了保险获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根据《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二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乘坐或计划乘坐”,这里的“计划乘坐”中的“计划”应如何理解?是指客观上存在出行计划,还是指主观上存在出行意愿?如果是后者,则不具备投保的资格。

 

对此,《众安航延险合同》在保险条文释义中明确规定: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指被保险人购票、订座后向保险人申请投保的,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载明于保单合同的航班。

 

可以看出来,“计划”只要求“购票、订座”即可。因此,只要求客观上存在出行计划即可,不要求具备真实的出行意愿。 

 

对于第二种情况,核心问题是:女子可否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票投保? 

 

从《众安航延险合同》来看,购票即可取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 

 

由于合同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真实出行的意愿,那么只要女子用亲友身份证购票后,亲友就获得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当然也就存在真实的保险标的。 

 

至于李某以亲友名义操作投保,实际上是一种代理亲友投保的行为。如果这种代理行为获得授权,当然是有效的;如果未获得授权,则属于无权代理。但无论如何,都不等于虚构保险标的。 

 

认为不存在真实的保险对象,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本人主观上具备出行意愿为前提的。 

 

当然,可能有观点指出,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据此,无权代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亲友未追认的话,则保险合同不对亲友发生效力,这意味着,事后也不存在索赔的权利。 

 

但我认为,这属于索赔环节的问题,投保本身不是保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保险诈骗罪对诈骗类型做了全面列举,既然没有将以他人名义进行投保纳入到诈骗的行为类型中去,就不应该将其作为保险诈骗中的诈骗行为来处理。 

 

更重要的理由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太常见了,我们经常看到提前帮他人订票、事后再沟通的情况发生。如果将这些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的行为予以认定,那么就意味着这些行为都是保险诈骗罪,这并不合适。 

 

毕竟购票投保行为和领取信用卡行为存在根本性的区别,领取信用卡后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持续性的侵害,但是购票投保不同,在索赔之前,该行为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侵害,相反,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纯获益的行为。 

 

综上,我认为,借用亲友身份证购票的,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不是保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第二,李某是否存在制造保险事故或者虚构保险事故?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航班延误是客观发生的,李某对此无法进行任何操控,因此不存在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然后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存在虚构保险事故? 那么何为保险事故?

 

《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实际搭乘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发生延误的,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发生下列情形或者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办理登机手续或因自身原因未实际登机的。”

 

由此可见,第三条、第四条从正反两面,明确要求了“实际搭乘”作为索赔的前提,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登机”,则不具有索赔的权利。

 

从新闻报道情况来看,李某或其亲友并未实际搭乘航班,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具有索赔的权限,其行为属于“诈糊”。 

 

换句话说,李某或其亲友并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缺乏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并不关注是否实际搭乘,是缺乏依据的。 

 

合同这样的约定,实际上也解决了前面提到的无权代理的问题。当亲友事后了解到购票情况并登记后,就等于以实际行动追认了事先的无权代理购票、投保行为。这样的话,合同就明确有效。 

 

接下来的疑问是,既然李某事后能够屡屡成功获得索赔,说明保险公司并无审核李某或其亲友是否实际搭乘航班,既然如此,可否认为,是否实际搭乘航班属于合同的非重要事项,而在非重要事项上进行欺骗的,不影响对方做出处分的决定,处分财产的行为和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排除索赔的情形,而是否实际搭乘明确关系到能否索赔,那么就意味着这属于重要事项。 

 

如果将保险工作人员不进行实际审核等同于不在意,就等于否定了“隐瞒真相”这种类型的诈骗。(当然如果保险工作人员问到了,李某谎称已经实际搭乘,则属于“虚构事实”) 这就是说,保险工作人员如果并未实际审核,只能意味着保险工作人员默认是实际搭乘的,就像去餐厅吃饭的人,默认是要付账的一样。 

 

相反的角度来看,如果要求保险工作人员和航空公司实际确认是否登机,恐怕也会极大影响投保人理赔的体验。 换句话说,即便保险工作人员不进行实际核实,我们也不能将其提供的便利服务,当做了诈骗的借口。 

 

综上所述,我认为,李某利用亲友的身份证购买航延险,在未实际搭乘的情况下申请索赔的行为,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罪。但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理由不是虚构保险对象或者虚构保险标的,而是虚构保险事故。(须再次说明的是,未实际搭乘能否索赔,需要看李某的保险合同)

 

侦查机关2019年9月23日对手机进行扣押时,没有当场封存手机,而根据在卷的《电子封存清单》显示,侦查机关2019年10月9日才对手机进行封存;而手机是手机中微信等电子数据的原始介质,故其封存是不合法的程序严重违法。

 

判断无罪与有罪,规则很重要

 

李某的案例属于利用规则的情形,对这种案例的探讨,规则是什么,十分重要。

 

值得探究的是,这个案例经新闻报道后,为什么容易让人直觉上认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感觉从何而来? 

 

在直觉上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后,通过具体分析,又得出了有罪的结论,是否就意味着分析本身就有问题呢? 

 

尽管常言道,法律的专业分析不能违背朴素的法感情和朴素的正义观。 

 

我并不否认这一点,感觉往往指引了论证的方向。但我同时认为,之所以需要法律分析,恰恰是因为朴素的法感情本身是需要进一步确认。因为感觉总有对有错,有时候感觉也会骗人。就像那些心理学图片显示的,静态的图也能看起来就是动的,同样的长度,竖线就是比横线看起来长。 

 

更何况你认为的朴素法感情不一定是别人的朴素法感情。换句话说,这个案例放在保险圈子来讨论的话,可能感觉又不一样了。判断谁对谁错,正是法律分析的意义所在。 

 

那么李某这个案子,为什么容易得出来无罪的感觉呢? 李某的案例属于利用规则的情形。这种案件实际上很多。 

 

比如曾经发生的利用“结婚”来取得拆迁房或者单位福利分房的案例,和李某的案例相比,这种案子可能更无辜。因为李某只是直觉上负责游戏规则,但实际上不符合(未实际搭乘);而结婚“骗”房案则完全符合游戏规则,双方在法律上确实存在夫妻关系,完全满足取得房子的资质。 

 

但是在这种案例上,同样是利用规则,同样应该愿赌服输,为什么多数人认为应该认定构成诈骗罪,而只有少数人认为无罪呢(我本人也认为无罪)? 

 

这种感觉差别的产生确实很奇妙,有时候可能是因为披露的信息不全,比如新闻报道中,如果同时披露相应的保险合同规则,感觉会不会不一样。 

 

有时候可能是因为无关信息干扰了判断,比如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李某的航班服务经验,计算推测观察航班延误的概率等等,其实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这些都是无关紧要的。但恰恰是这些信息,容易干扰判断。正如有评论说,运用大数据分析材料,如果总是中奖,会不会也被抓?可见,这种判断,正是着眼于分析概率上了。 

 

还有可能是有关的信息误导性太强。比如在暴力犯罪案件中,检察官不仅出示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而且还出示被害人受伤之前笑靥如花的照片。尽管受伤之前的照片在证明危害后果上可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带来的误导性却极强,极其容易让法官产生不恰当的情绪和偏见。

 

原以为这只是教科书举的例子,最后参与办理一个暴力犯罪案件时,还真见到了这种的情形。 

 

所以,感觉很奇妙,但有时候也得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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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利用航班延误累计获赔300万元的女子真的涉嫌骗保吗?

发布时间:2020-06-13

【本文作者:奥豆比】

 

回顾基本事实

 

事情是这样的:李某借用亲友身份证购买机票和航延险,随后根本不乘坐飞机,如果飞机延误,就申请理赔。借助这种方法,李某前后共计理赔900多次,获得300多万元。 具体操作流程为: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根据新闻报道,目前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据警方介绍,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这种行为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该案件一经报道,引发了热议,我观察到的评论范围里,多数观点认为,愿赌服输,保险公司推出航延险就应该输得起;李某是凭本事赚的钱,不构成犯罪。

 

那么这种评论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从刑法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核心围绕着两点:保险标的、保险事故。

 

相关争议也围绕着这两点而展开。警方的观点,认为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也就是虚构保险标的。

 

主张无罪的观点,如金宏伟律师认为,“在我看来,南京女子基于自身的数据分析来获得航延险的行为,在法理上,与德国学者的假设案例完全一致。买保险,是合法行为;女子购买延误险的身份是真实的;航班是否真的延误,不受女子控制,不过是在赌概率;航班确实发生了延误,女子才获得理赔。至于女子是否真的去乘坐航班,那是女子合法的财产处分权。”

 

若回到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上来,也就是说:购买航延险的身份真实,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航班自己发生了延误,因此不存在虚构保险事故和制造保险事故。

 

与此不同,对此也存在相反的观点。曾文科老师认为,对此需要分类讨论:如果李某用自己身份或者经过他人同意后用他人的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当然不构成犯罪;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身份购票,却以自己的名义买保险并索赔,类似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一样,也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李某未经他人同意,用他人身份购票、买保险并索赔,属于盗用他人身份来投保,也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

 

也就是说,未经他人同意借用他人身份投保,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但问题是,什么是保险标的?什么是保险事故?对其进行清晰界定就很关键。

 

我认为,既然是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那么相关讨论均应回到保险合同上来,结合保险合同来看是否存在保险诈骗行为。

 

因为保险标的,是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对象;保险事故,是合同约定的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所以,到底有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是否存在真实的保险事故,都需要根据合同内容来判断。

 

换句话说,愿赌服输没有错,但是不能“诈糊”,要根据游戏规则,看到底有没有“糊牌”。脱离游戏规则的探讨就只是泛泛而谈。

 

就像电视剧《猎狐》里的台词:“股市有风险,买股票有赚就有赔,股民赔了,风险由他们自己承担,凭什么赖在我身上”咋听起来也没毛病,但如果是故意释放虚假信息呢?

 

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到底买了什么保险?保险合同是怎么约定的?这些内容目前一概不知。在这种情况下,讨论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实际上都是在抽象层面上进行原则性的讨论。

 

在这里,我们可以找到一个类似的“合同”进行“类似”的讨论。

 

在支付宝上可以查询到一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班延误保险”(以下简称《众安航延险合同》)(特别声明:这里不是打广告),我们可以结合这个合同来界定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

 

第一,李某是否存在虚构保险标的?

 

何为保险标的?就是被保险的对象,具体一点,就是被保险人受保险的利益。

 

《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凡乘坐或计划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民航定期航班的乘客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根据第三条,保险对象包括航班延误和航班取消。购买页面显示,投保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从案例情况来看,该女子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用自己的身份证购机票和航延险,但是不乘坐飞机;二是用亲友的身份证购买机票和航延险,当然也不乘坐飞机。

 

对于第一种情况,核心问题是,在不具有真实出行意愿、仅为了保险获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根据《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二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需要“乘坐或计划乘坐”,这里的“计划乘坐”中的“计划”应如何理解?是指客观上存在出行计划,还是指主观上存在出行意愿?如果是后者,则不具备投保的资格。

 

对此,《众安航延险合同》在保险条文释义中明确规定: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指被保险人购票、订座后向保险人申请投保的,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载明于保单合同的航班。

 

可以看出来,“计划”只要求“购票、订座”即可。因此,只要求客观上存在出行计划即可,不要求具备真实的出行意愿。 

 

对于第二种情况,核心问题是:女子可否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票投保? 

 

从《众安航延险合同》来看,购票即可取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 

 

由于合同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真实出行的意愿,那么只要女子用亲友身份证购票后,亲友就获得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资格,当然也就存在真实的保险标的。 

 

至于李某以亲友名义操作投保,实际上是一种代理亲友投保的行为。如果这种代理行为获得授权,当然是有效的;如果未获得授权,则属于无权代理。但无论如何,都不等于虚构保险标的。 

 

认为不存在真实的保险对象,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本人主观上具备出行意愿为前提的。 

 

当然,可能有观点指出,根据《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据此,无权代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亲友未追认的话,则保险合同不对亲友发生效力,这意味着,事后也不存在索赔的权利。 

 

但我认为,这属于索赔环节的问题,投保本身不是保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保险诈骗罪对诈骗类型做了全面列举,既然没有将以他人名义进行投保纳入到诈骗的行为类型中去,就不应该将其作为保险诈骗中的诈骗行为来处理。 

 

更重要的理由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太常见了,我们经常看到提前帮他人订票、事后再沟通的情况发生。如果将这些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的行为予以认定,那么就意味着这些行为都是保险诈骗罪,这并不合适。 

 

毕竟购票投保行为和领取信用卡行为存在根本性的区别,领取信用卡后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持续性的侵害,但是购票投保不同,在索赔之前,该行为对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侵害,相反,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纯获益的行为。 

 

综上,我认为,借用亲友身份证购票的,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不是保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第二,李某是否存在制造保险事故或者虚构保险事故?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航班延误是客观发生的,李某对此无法进行任何操控,因此不存在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然后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存在虚构保险事故? 那么何为保险事故?

 

《众安航延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实际搭乘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发生延误的,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发生下列情形或者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办理登机手续或因自身原因未实际登机的。”

 

由此可见,第三条、第四条从正反两面,明确要求了“实际搭乘”作为索赔的前提,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登机”,则不具有索赔的权利。

 

从新闻报道情况来看,李某或其亲友并未实际搭乘航班,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具有索赔的权限,其行为属于“诈糊”。 

 

换句话说,李某或其亲友并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缺乏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并不关注是否实际搭乘,是缺乏依据的。 

 

合同这样的约定,实际上也解决了前面提到的无权代理的问题。当亲友事后了解到购票情况并登记后,就等于以实际行动追认了事先的无权代理购票、投保行为。这样的话,合同就明确有效。 

 

接下来的疑问是,既然李某事后能够屡屡成功获得索赔,说明保险公司并无审核李某或其亲友是否实际搭乘航班,既然如此,可否认为,是否实际搭乘航班属于合同的非重要事项,而在非重要事项上进行欺骗的,不影响对方做出处分的决定,处分财产的行为和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既然合同明确约定了排除索赔的情形,而是否实际搭乘明确关系到能否索赔,那么就意味着这属于重要事项。 

 

如果将保险工作人员不进行实际审核等同于不在意,就等于否定了“隐瞒真相”这种类型的诈骗。(当然如果保险工作人员问到了,李某谎称已经实际搭乘,则属于“虚构事实”) 这就是说,保险工作人员如果并未实际审核,只能意味着保险工作人员默认是实际搭乘的,就像去餐厅吃饭的人,默认是要付账的一样。 

 

相反的角度来看,如果要求保险工作人员和航空公司实际确认是否登机,恐怕也会极大影响投保人理赔的体验。 换句话说,即便保险工作人员不进行实际核实,我们也不能将其提供的便利服务,当做了诈骗的借口。 

 

综上所述,我认为,李某利用亲友的身份证购买航延险,在未实际搭乘的情况下申请索赔的行为,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罪。但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理由不是虚构保险对象或者虚构保险标的,而是虚构保险事故。(须再次说明的是,未实际搭乘能否索赔,需要看李某的保险合同)

 

侦查机关2019年9月23日对手机进行扣押时,没有当场封存手机,而根据在卷的《电子封存清单》显示,侦查机关2019年10月9日才对手机进行封存;而手机是手机中微信等电子数据的原始介质,故其封存是不合法的程序严重违法。

 

判断无罪与有罪,规则很重要

 

李某的案例属于利用规则的情形,对这种案例的探讨,规则是什么,十分重要。

 

值得探究的是,这个案例经新闻报道后,为什么容易让人直觉上认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感觉从何而来? 

 

在直觉上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后,通过具体分析,又得出了有罪的结论,是否就意味着分析本身就有问题呢? 

 

尽管常言道,法律的专业分析不能违背朴素的法感情和朴素的正义观。 

 

我并不否认这一点,感觉往往指引了论证的方向。但我同时认为,之所以需要法律分析,恰恰是因为朴素的法感情本身是需要进一步确认。因为感觉总有对有错,有时候感觉也会骗人。就像那些心理学图片显示的,静态的图也能看起来就是动的,同样的长度,竖线就是比横线看起来长。 

 

更何况你认为的朴素法感情不一定是别人的朴素法感情。换句话说,这个案例放在保险圈子来讨论的话,可能感觉又不一样了。判断谁对谁错,正是法律分析的意义所在。 

 

那么李某这个案子,为什么容易得出来无罪的感觉呢? 李某的案例属于利用规则的情形。这种案件实际上很多。 

 

比如曾经发生的利用“结婚”来取得拆迁房或者单位福利分房的案例,和李某的案例相比,这种案子可能更无辜。因为李某只是直觉上负责游戏规则,但实际上不符合(未实际搭乘);而结婚“骗”房案则完全符合游戏规则,双方在法律上确实存在夫妻关系,完全满足取得房子的资质。 

 

但是在这种案例上,同样是利用规则,同样应该愿赌服输,为什么多数人认为应该认定构成诈骗罪,而只有少数人认为无罪呢(我本人也认为无罪)? 

 

这种感觉差别的产生确实很奇妙,有时候可能是因为披露的信息不全,比如新闻报道中,如果同时披露相应的保险合同规则,感觉会不会不一样。 

 

有时候可能是因为无关信息干扰了判断,比如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李某的航班服务经验,计算推测观察航班延误的概率等等,其实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这些都是无关紧要的。但恰恰是这些信息,容易干扰判断。正如有评论说,运用大数据分析材料,如果总是中奖,会不会也被抓?可见,这种判断,正是着眼于分析概率上了。 

 

还有可能是有关的信息误导性太强。比如在暴力犯罪案件中,检察官不仅出示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而且还出示被害人受伤之前笑靥如花的照片。尽管受伤之前的照片在证明危害后果上可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带来的误导性却极强,极其容易让法官产生不恰当的情绪和偏见。

 

原以为这只是教科书举的例子,最后参与办理一个暴力犯罪案件时,还真见到了这种的情形。 

 

所以,感觉很奇妙,但有时候也得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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