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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男子伙同他人盗窃工厂材料并销赃分别获刑

发布时间:2020-11-19

中国法院网讯(董明坤)近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临澧县刻木山乡某铸造厂工作。此间,其五次伙同他人盗走该工厂内堆放的不锈钢原材料约1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一次。每次作案时,他们通过铸造厂后院围墙缺口处翻墙入内,将不锈钢原材料搬运至车上后驾车逃走。所盗不锈钢材料均被白某某等人予以贱卖,所得赃款被几人瓜分。

2019年2月7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再次来到该铸造厂内,采取相同方式盗得不锈钢原材料共计1.85吨。次日,二人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宋某某,欲将盗窃的不锈钢材料转卖。宋某某以3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1 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当时均价为每吨人民币12 566元。

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分别给被害人张洪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20 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白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还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澧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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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男子伙同他人盗窃工厂材料并销赃分别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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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董明坤)近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在临澧县刻木山乡某铸造厂工作。此间,其五次伙同他人盗走该工厂内堆放的不锈钢原材料约1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一次。每次作案时,他们通过铸造厂后院围墙缺口处翻墙入内,将不锈钢原材料搬运至车上后驾车逃走。所盗不锈钢材料均被白某某等人予以贱卖,所得赃款被几人瓜分。

2019年2月7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再次来到该铸造厂内,采取相同方式盗得不锈钢原材料共计1.85吨。次日,二人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宋某某,欲将盗窃的不锈钢材料转卖。宋某某以3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1 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当时均价为每吨人民币12 566元。

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分别给被害人张洪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20 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白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还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澧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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