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肖某有犯罪前科,出狱不到五年,当上店长的他,却再次伸出犯罪之手。逃亡四年,最终他还是难逃法网。近日,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以判处其一年一个月。
2015年8月20日至11月11日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某连锁便利店公司供职,并被委派到该公司下属一分店担任店长。因经济拮据,在担任店长期间,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店里的七匹狼、中华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409条零6包私自转售给他人,并将所得款项挥霍一空;同时,肖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通过直接截留现金、让店内员工把营业款转账至自己私人账户等方式,将营业款共计人民币60261.8元用于个人开销。
同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心知自己的行为已无法瞒天过海,切断了与某连锁便利店公司的联系,逃离福州杳无音讯。公司联系不上肖某某,查账发现亏空,于是报警。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所转售的七匹狼、中华等各类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5475元。肖某某共造成公司损失16万余元。
我国的实质上是一种业务侵占罪,系将基于业务占有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本人已经占有下的财物占为己有,因具有强烈的诱惑性,有责性相对较低。事实上,国外也有业务侵占罪法定刑低于盗窃、的立法例。例如,德国第243条规定之严重情形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自由刑,第263条规定之严重情形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自由刑,而其规定,包括业务侵占在内的第246条侵占委托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5年自由刑。因此,我国关于法定最高刑的规定并没有不合理之处。我国的法定最高刑(为)高于盗窃、,所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以论处,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而若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非公共财物的行为,论以,则明显罪刑不相适应。相反,若论以盗窃、,就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所以,所谓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其实是通说将的客观行为方式首先“预设”为包括窃取、骗取,而凭空“制造”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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