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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发布时间:1986-07-24

 【法规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颁布机构】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发文字号】 法(研)发(1986)25号 
 【颁布时间】 1986.07.24 
 【实施时间】 1986.07.24 
 【效力属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各地在执行死刑时,对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的情况已经减少了很多,在文明执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极少数地方押解死刑罪犯执行时仍然采取插签游街示众的做法。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文明的要求,社会影响也不好,必须坚决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4年11月2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也规定:“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还规定:“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今后各地处决死刑罪犯务必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规定执行,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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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颁布机构】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发文字号】 法(研)发(1986)25号 
 【颁布时间】 1986.07.24 
 【实施时间】 1986.07.24 
 【效力属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各地在执行死刑时,对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的情况已经减少了很多,在文明执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极少数地方押解死刑罪犯执行时仍然采取插签游街示众的做法。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文明的要求,社会影响也不好,必须坚决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4年11月2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也规定:“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还规定:“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今后各地处决死刑罪犯务必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规定执行,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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