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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庭笔录?法庭笔录都记什么?

发布时间:2021-01-11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庭审笔录是整个开庭过程的记录。那么,什么是“法庭笔录”?庭立方小编为您答疑。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作法庭笔录的程序要求的规定。

法庭笔录是做好庭审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对于法庭进一步审理案件,调查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案件,法庭最终作出判决以及在上诉审、再审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都是非常重要的。在许多国家,法庭笔录本身也是一种证据形式。因此规范法庭审理案件时做好法庭笔录工作十分重要。

本条共分二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必须制成笔录并经有关人员审阅、签名的规定。法庭笔录是记载全部审判活动的文字材料,是重要的诉讼文书,既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又是审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制作法庭笔录,必须将审判中的全部活动以及全部过程按照时间顺序如实记载,不能遗漏,不能增减,不能自行涂改,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全面。书记员在记录时,要注意做到字迹清楚。根据本款规定,书记员写成法庭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审判长和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字。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合议庭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宣读通常由书记员进行。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限于该证人本人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在听完宣读或者阅读完笔录后,认为记录与自己陈述一致,没有出入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不会写字,也没有图章,可以按手印。证人提出证言笔录记录有误的,书记员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将法庭笔录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法庭认为当事人请求有理由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笔录记载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按手印代替签名、盖章。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当事人阅读笔录或者向他们宣读笔录的情况,书记员应当注明。如果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庭应当做说明或者说服工作,但不能强制、威胁其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如实注明有关情况。

以上就是关于庭审笔录的相关知识。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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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作法庭笔录的程序要求的规定。

法庭笔录是做好庭审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对于法庭进一步审理案件,调查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案件,法庭最终作出判决以及在上诉审、再审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都是非常重要的。在许多国家,法庭笔录本身也是一种证据形式。因此规范法庭审理案件时做好法庭笔录工作十分重要。

本条共分二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必须制成笔录并经有关人员审阅、签名的规定。法庭笔录是记载全部审判活动的文字材料,是重要的诉讼文书,既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又是审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制作法庭笔录,必须将审判中的全部活动以及全部过程按照时间顺序如实记载,不能遗漏,不能增减,不能自行涂改,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全面。书记员在记录时,要注意做到字迹清楚。根据本款规定,书记员写成法庭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审判长和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字。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合议庭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宣读通常由书记员进行。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限于该证人本人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在听完宣读或者阅读完笔录后,认为记录与自己陈述一致,没有出入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不会写字,也没有图章,可以按手印。证人提出证言笔录记录有误的,书记员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将法庭笔录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法庭认为当事人请求有理由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笔录记载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按手印代替签名、盖章。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当事人阅读笔录或者向他们宣读笔录的情况,书记员应当注明。如果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庭应当做说明或者说服工作,但不能强制、威胁其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如实注明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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