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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超员超载,主管人员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发布时间:2021-06-22

刑法修正案(九)》将校车严重超员、超载的行为入刑,其主要目的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对校车可能发生的的超员超载行为进行规制,约束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因为一旦校车超员、超载发生事故,事后对驾驶人的惩罚无法弥补已经遭受的巨大损害。如果不是驾驶人员主动超员超载,而是车辆管理人员利用职位、权威迫使驾驶人员超员驾驶校车,那么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吗?

律师解答:校车主管人员存在迫使车辆运输人员执行非法驾驶和过载驾驶的行为,以完成其预定任务或降低成本,可构成共犯。校车的所有者指示车辆的驾驶员为了获得更多营业收入而中途增加乘客等行为,机动车主或者主管人员与司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主管人员在危险驾驶过程中的胁迫起到重要作用,是主犯;驾驶人出于压力不得不超员超载,是胁从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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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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